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28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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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吳錦蘭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吳孟純



吳錦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錦蘭以被告吳孟純、吳錦泉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吳錦秀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將處分書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審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泉與聲請人吳錦蘭、被害人吳錦秀(下稱吳錦秀)均為吳境秋之子女,被告吳錦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至93年間,將其父之資金轉投資豐興鋼鐵650坪之土地,拒絕將聲請人、吳錦秀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聲請人、吳錦秀,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吳錦泉復於97年間,將其母親吳楊燕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房屋以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吳錦泉竟向聲請人、吳錦秀誆稱該貸款為其女即被告吳孟純所償還,且被告吳孟純已支付500萬元作為公媽廳之裝潢,致聲請人、吳錦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因認被告吳錦泉、吳孟純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錦泉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而聲請人雖曾於106年10月2日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至原承辦檢察官,此係因承辦檢察官告知如吳錦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自我陳述,則無法行有效之告訴,致聲請人認檢察官係令被害人撤回告訴,聲請人始具撤回告訴狀,復因套用先前例稿之故,漏將撤回告訴人改正為吳錦秀,而誤載為聲請人,但聲請人並無撤回自己告訴之意,原處分徒以原先聲請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形式,認為聲請人確有撤回告訴,並未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撤回告訴之真意,亦未向聲請人釐清當時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始末,即速斷聲請人已撤回告訴,並未進一步調查或敘明何以未採納聲請人再議之理由,顯然屬未經調查而作成之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原處分書是否已針對被告等所涉嫌之犯罪行為進行調查,調查是否完備,未置一語,此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詐欺罪者,各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一)被告吳錦泉、吳錦秀、聲請人吳錦蘭彼此為兄弟姐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吳錦泉、吳孟純為父女,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則被告吳錦泉、吳孟純2人與聲請人為3親等內血親,而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及親屬間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前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其上 聲請人、吳錦秀均列為告訴人,具狀人、撰狀人僅有聲請人等情,有前揭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4頁),則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應堪認定。

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內容載明:「告訴人吳錦蘭.....告訴人認與被告間之糾紛僅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告訴,狀請鈞署鑒核,實感德便,具狀人:吳錦蘭(簽名)」,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9頁)。

聲請人固陳稱係代吳錦秀撤回告訴之意,復因套用先前例稿之故漏將撤回告訴人改正為吳錦秀,實則聲請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云云,惟聲請人係明確表明本案乃民事糾紛,而不再續行追訴之意,並無提及任何與吳錦秀有關之字句。

而撤回告訴狀除告訴人、具狀人均繕打「吳錦蘭」外,亦有其親自簽名,而難認有代吳錦秀撤回訴訟或誤寫誤繕情形。

(二)復參聲請人於提出撤回告訴狀後,經原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傳喚其到庭訊問撤回告訴狀之真意,其陳稱:「(問:所以妳認為妳是財產清冊人,所以有權限幫吳錦秀撤回告訴?)我沒有說我有權限幫吳錦秀撤回,我當時是寫錯名字,我原本撤回告訴狀是想要寫吳錦秀,但我怕有問題所以我寫我自己的名字吳錦蘭」等語,則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是怕有問題才寫自己的名字吳錦蘭於撤回告訴狀上,顯係有意為之,此已與其先前主張誤載一節未合,前後矛盾,而非無疑。

而聲請人身為告訴人,其所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依前開說明,即生效力。

再依照卷存證據,聲請人並無遭強暴、脅迫或詐欺而撤回告訴情形,自不能以聲請人內心認為「怕寫吳錦秀有問題」而撤回告訴,遽認不生效力,原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亦駁回再議,均無不合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已撤回本案之告訴,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尚無違法或不備理由之情事。

又本案既經聲請人撤回告訴,自無再續為實體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已撤回告訴,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不當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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