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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哲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李進富
許永富
葉國量
洪順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1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同年月2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主張被告李進富乃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許永富、葉國量、洪順震(除分述其名外,下合稱被告等)均明知寶吉第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履約,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進富假藉要在基隆市00區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屋銷售,被告葉國量則居間介紹聲請人承攬房屋興建工程,因而詐得聲請人簽發予寶吉第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
被告李進富即將該等僅供擔保使用的本案支票交由被告許永富、洪順震調取現金。
經被告洪順震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進富另涉背信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然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依約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履約之詐欺犯罪一端。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不爭執事實⒈寶吉第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就本案土地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嗣105年12月間向蘇英俊、被告洪順震等人購得本案土地,再於106年5月17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將本案土地、興建資金、興建中及興建完工辦妥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交付該行信託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105)基府都建字第00030號建照執照、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可佐(他字卷49-51、68-9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寶吉第公司與聲請人於107年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聲請人承攬寶吉第公司在本案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工程。
聲請人因此簽發本案支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李進富代表寶吉第公司收受。
寶吉第公司於同日將本案支票背書交付被告許永富週轉現金,嗣被告許永富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洪順震,被告洪順震則將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該合約、本案支票、簽收單、退票理由單供參(他字卷第94-122、147、149-150、161頁),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李進富、許永富及洪順震互有金錢往來,交誼匪淺。
被告等明知寶吉第公司週轉不靈,無力履行合約,卻為騙取聲請人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本案支票,而假意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工程合約。
惟查:⒈寶吉第公司於與聲請人簽約之107年1月8日前,於105年間即就本案土地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繼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又於106年間將本案土地及興建資金均委由銀行信託,可見寶吉第公司確有以本案土地新建房屋之計畫,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建照並完成銀行信託,足認被告李進富所辯因寶吉第公司預計在本案土地上新建房屋,而與聲請人洽談工程合約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李進富供稱:因為寶吉第公司房屋銷售不理想,房價也跌,資金周轉困難,加上被告許永富說有辦法幫我把本案支票先換為現金,先讓公司資金過關,我才把本案支票交給被告許永富等語(他字卷第33頁反面、47頁反面),核與被告許永富供稱:本案支票是我拿走,是寶吉第公司拜託我去調錢,我拿本案支票給金主即被告洪順震調現等語(他字卷第33頁反面);
被告洪順震供稱:當時要調現的是寶吉第公司的李進富,他有背書等語(他字卷第145頁)均無違,固可認被告李進富為支應寶吉第公司所需資金,將本案支票交由被告許永富週轉調現。
被告許永富嗣後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洪順震以調取現金。
⒊惟寶吉第公司於107年1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後,於同年3月20日始首次退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於此次退票前後,於同年2月21日、4月16日各有165萬元、800萬元之退票後清償而辦理註記之紀錄,係自同年4月24日起才陸續退票;
被告李進富則自同年2月5日起開始有退票記錄,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憑(他字卷第38-40頁),是寶吉第公司於同年3月20日首次退票前、後既有款項收入,且陸續支付高達數百萬之票款,則該公司是否果如聲請意旨所指已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尚非無疑,並徵被告李進富所辯後續票據退票是因資金調度失宜所致等語,非無可信。
且依被告李進富所供:本案支票是擔保用的,合約裡面有講到違約時才能用。
我有跟被告許永富說不要拿本案支票拿去提示兌現。
結果後來被告許永富說他先去提示,之後再把錢還給聲請人等語(他字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李進富將本案支票用以換取現金,固然使寶吉第公司違反「僅能在聲請人違約時就本案支票取償」之約定而屬債務不履行,但難遽爾推論其自始與聲請人簽約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意在詐欺取得本案支票而涉有詐欺罪嫌,從而亦難認持本案支票調取現金之被告許永富、洪順震或自述乃居中介紹寶吉第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之被告葉國量(他字卷第145頁)亦涉及詐欺罪嫌。
⒋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許永富前曾就本案土地代理被告洪順震簽約,並取得支票,可見其2人多次利用本案土地簽約詐取支票等語。
然查,被告洪順震乃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並於102年7月18日曾由被告許永富代理與龍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預定草約書,因而取得該公司簽發之面額200萬元履約保證票,有該草約書、支票可稽(他字卷第153-156頁),惟此乃被告洪順震在尚未出售本案土地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合建契約關係所取得之票據,與其於105年12月間將所有土地出售寶吉第公司後,寶吉第公司本於承攬關係取得承攬之聲請人為履約保證簽發之本案支票,本屬二事,無從認定彼此間有何關聯。
聲請人據之主張被告許永富、洪順震共同詐取本案支票,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李進富涉及背信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進富係因所代表之寶吉第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工程合約,始而取得本案支票,且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
聲請人代理人復自承「多告被告李進富背信」,係因被告李進富乃寶吉第公司負責人,但沒有委任其處理事務(他字卷第33頁),依上說明,自不能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五、聲請人再主張被告等將本案支票據為己有並順次轉讓,涉有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然原檢察官漏未偵查等語。
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原處分既未就被告等是否涉及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實體審認,聲請人亦未就被告等涉嫌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一事聲請再議,聲請人申告之上開事實是否另涉侵占或業務侵占等罪嫌,因不在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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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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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YA0000000│107.5.10 │ 500萬元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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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Y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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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YA0000000│107.7.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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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Y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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