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30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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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賴明燦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盧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燦前以被告盧正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7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7 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不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知與欲,且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嫌,辯稱:我曾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952******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目前已停用並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經檢視當時申請書上記載之住宅電話「23935***」(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市話),發現其最末碼有誤,系爭市話並非我使用市話,可能是申辦當時門市人員打錯,而我疏忽沒有確認,我不認識聲請人,並無冒用其個人資料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市話之所有人,因被告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於申請書上留存系爭市話為住宅電話,致被告停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台灣大哥大即不斷撥打系爭市話向聲請人催討被告欠繳費用等情,固有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該公司107 年3 月2 日台信帳字第107000072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3、31頁),堪信屬實。

惟觀諸前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其上申請日期、銷售店點、服務人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本資料欄所載之被告基本資料等,均係由電腦繕打而成,僅下方有申請人即被告簽章,且該簽章樣式周圍有網點痕跡,可知該申請書應係台灣大哥大門市服務人員依被告所提供之證件及口述內容,將其個人資料鍵入電腦後,再令被告以電子簽名(以觸控方式簽名於電子平板)之方式製作而成。

故被告辯稱系爭市話之記載係門市人員繕打一節,應堪採信。

再參前開申請書上記載住宅電話之字體極小,上下另載有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一般人倘概略瀏覽,亦尚難一眼即自眾多文字中辨視該住宅電話,佐以被告自陳其實際住宅電話與系爭市話僅差1 碼等情,堪認其辯稱系爭市話之記載應係當時門市人員誤打而其疏忽沒有發現等語,客觀上非無可能,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認知,已非無疑。

(二)被告除與聲請人素不相識,此為雙方所是認外,被告係於101 年2 月間即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有前開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可參,直至107 年2 月間方退租攜碼至其他電信業者,而在聲請人指稱106 年底接到台灣大哥大欠費催繳電話前,長達4 年多之使用期間,並無發生台灣大哥大撥打系爭電話催繳欠費或違約情事,則被告於數年前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初,是否有刻意偽留他人市話以逃避繳費,而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顯有疑問。

聲請意旨遽論被告係為規避繳款而故意唸錯住宅電話號碼云云,尚嫌乏據。

是依卷內事證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資斷定被告涉有前開犯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難謂有何不當。

(三)聲請意旨指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個人隱私與個人資訊之資訊自主權,並保障人民對於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並主張聲請人之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均屬前開法令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倘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為他人所掌握,即有侵害聲請人人格權之情云云,固有所見。

惟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住宅電話為系爭市話,且其是否有利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市話,以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均屬有疑,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所述,亦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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