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31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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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羅增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58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陳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9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同年月1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主張:我經僱主太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太豪公司)派遣至被告擔任副領班的唯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馨公司)上班,唯馨公司指派我及被告到亞東百貨做清潔工作。

被告基於乘機觸摸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百貨地下1樓員工休息室內,於⑴107年1月3日21時許,以手抓摸我的胸部及乳頭;

⑵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見我站在休息室狹窄走道旁之桌邊彎腰向前拿咖啡,從我身後經過,用手從我的臀部往上摸到腰部、背部,並整個人靠到我背上;

⑶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用手撥弄我的乳房、乳頭,並摸到腰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然查: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指訴107年1月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部分:⒈聲請人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與被告在休息室面對面站著,有一句沒一句的搭話,唯馨公司領班嚴志松站在門口。

突然間被告的手往我左邊胸部由上往下大幅度刷下來,力道很大,我整個人踉蹌,大叫「啊,你小心一點」,被告有跟我道歉並說「我不小心碰到你的胸部」,嚴志松有聽到我大叫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在我乳房大面積及乳頭重點部位,從上往下抓,我差點整個人往後倒,我說要被告小心一點,嚴志松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70-171頁),固均指稱被告碰觸其胸部,嚴志松有聽到其受侵害時呼喊的聲音。

然證人嚴志松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當時準備下班,沒有聽到聲請人及被告對話,也沒有聽到聲請人大叫(偵卷第22、198頁),則證人嚴志松此部分證詞顯然無從補強聲請人前開指證。

再者,聲請人遭侵害之當下是要求被告「小心一點」,由其第一時間之反應以及斥責被告之言詞,均難認被告此舉係出於故意,則被告縱有碰觸聲請人之胸部,亦難以出自故意之強制猥褻罪或乘機觸摸罪相繩。

⒉聲請人案發後當天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嚴志松指稱,遭被告性騷擾且感覺相當不舒服,惟同時也表示:「羅副領班(指被告)的手 ~不小心"回"到我的胸部(滿大力的)」,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偵卷第51頁),半個月後聲請人又向太豪公司前部長簡賴廷稱:有被人「不小心肢體上碰觸」,經證人簡賴廷證述在卷(偵卷第220頁),究其投訴之內容,仍皆指稱是遭被告不慎碰觸,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犯行,自難憑採。

㈢聲請人指訴107年1月1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部分:⒈聲請人固指稱:當時是晚餐時間,我站著彎腰要端休息室桌上的咖啡,桌子很矮,桌子旁的走道又窄,被告硬從我身後擠過來,用手臂從我大腿根部往上磨蹭到臀部、腰部及背部,整個人靠在我身上,我大叫「ㄟ,你小心一點」,當時同事王素珠、陳棋榮都坐著等語(偵卷第15、171頁)。

⒉依檢察官指揮員警勘查該休息室之結果,休息室主要由兩個長方形空間所組成,其內堆放許多清潔用品,並有擺放一長型桌椅,供員工吃飯休息使用,休息室內走道均為狹長型空間,有休息室格局圖及內部照片可參(偵卷第153頁),可見休息室空間並非寬敞,且置放之唯一一張桌子旁可供人行走之空間亦狹窄。

而觀諸聲請人註記案發當時係站立在該桌子之長邊中間,王素珠坐在其右上方之桌邊(偵卷第183頁),二人位置相鄰,倘被告真有對聲請人用手臂磨蹭上開部位,致聲請人因此大聲喊叫,王素珠及其他在場休息之清潔人員,理應有聽到或發現異狀才是。

惟證人王素珠證稱:我有在場,但我在吃飯,不知這件事情,如果有,我身為女性,一定會幫助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參以聲請人自承當時在場的陳棋榮對發生何事表示「沒印象」(偵卷第16頁),證人嚴志松亦證稱:當時是休息時間,有5、6個人在那邊,如果有發生這件事情,為什麼他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9頁),則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之行為,已非無疑。

⒊證人簡賴廷證稱: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第二次跟我反應,我與唯馨公司老闆曾傳馨隔天到現場處理,聲請人在現場有還原當下狀況。

聲請人說被告是老粗,可能是過去拿東西時碰到聲請人的身體,讓聲請人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21頁),可見聲請人在公司派人到場處理其投訴時,並未提及有遭被告強行或蓄意碰觸。

而上開供員工休息使用的桌旁所留走道狹窄,已如前述,即便被告穿越該走道時碰觸站在桌旁之聲請人身體,亦難認有故意趁聲請人不及注意或閃避時,強行觸碰聲請人上開身體部位之主觀犯意。

㈣聲請人指訴107年1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部分:⒈聲請人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面對面站在一起,嚴志松在靠近休息室打卡鐘那邊,當時我在想要怎樣整理撿拾的東西,精神狀況尚可,覺得有點疲憊,被告突然用手上下撥弄我的乳房跟乳頭,還對我的乳房畫圈直到腰際,他弄完後我也是對他大叫「啊,你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不知道講什麼講一講,就用類催眠轉移我的注意,我精神不是很好,對話不是很記得,被告又顧左右而言他,在我很放鬆的時候,就正面雙手摸我胸部還帶到我的腰,要不是我大叫,被告就直接往我下體摸下去等語(偵卷第137、172頁),就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況及被告有無以轉移聲請人注意力之方式以遂行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之行為部分,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證人嚴志松固證稱有聽到聲請人的叫聲,但稱:當時我在走道上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不知道發生何事(偵卷第23頁)。

而聲請人指訴107年1月3日首次遭被告觸碰胸部,同日並有傳送Line訊息予嚴志松表示:「這次我就算了,但我絕不容許有第二次」(偵卷第51頁),而聲請人偵查中指稱若非其大叫,被告就要繼續往下摸其下體,可認其主觀認定此次受害情節較其首次指訴狀況為重,然聲請人並未再次向證人嚴志松求救或報警處理,經證人嚴志松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有該次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是隔著衣服撥弄其乳房及乳頭(偵卷第136頁),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聲請人提出當時所穿著且未清洗之T恤制服及外套以紫外光檢視,均未發現有可疑斑跡。

因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有該局107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29111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59-160頁),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犯行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向證人簡賴廷投訴後,被告曾於107年2月6日向其道歉,且唯馨公司有因被告所為犯行而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遠超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科罰之罰鍰10萬元,足見聲請人確有遭被告猥褻及性騷擾等語。

惟查,證人簡賴廷、曾傳馨各代表太豪公司、唯馨公司於當日到休息室處理聲請人投訴時,證人曾傳馨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喔,對方老闆他們也都過來了,這個是我們的不對,你是當事者...都脫不了責任,你看要怎樣道歉」,被告遂向聲請人說「是我的錯」。

然而,在聲請人質問被告錯在哪裡時,被告稱「我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啦」。

後續證人簡賴廷向被告表示「你可不可以講講對不起」,被告又向聲請人說「對不起,是我錯了」,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日錄音譯文可憑(上聲議卷第53、56頁),可見被告雖有對聲請人表示歉意,然無非係基於證人簡賴廷、曾傳馨之要求所為,不得據之即認被告有坦認犯罪之意。

而唯馨公司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乃聲請人申訴該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該公司事後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公告照片供參(偵卷第241-255頁),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非有必然關聯,自無從以唯馨公司以高於遭課處罰鍰之數額與聲請人和解,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聲請人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觸摸之情節,無法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而觸碰聲請人,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為聲請人指述之佐證,尚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罪嫌或乘機觸摸罪嫌。

㈦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嚴志松曾向聲請人表示被告先前有承認犯行,證人簡賴廷也說被告一定不是第一次。

但相關證人因事涉飯碗,均不願牽涉在內而無法取得正確證詞,所以偵查中即聲請要對被告測謊,但檢察官並未依其請求調查,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交付審判程序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與法未合。

且查,本件依聲請人指訴,已難認定被告有故意碰觸聲請人胸部、腰部或臀部之主觀犯意,又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罪或乘機觸摸罪之犯罪嫌疑而達起訴門檻。

是檢察官未對被告測謊,亦難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違誤之處。

至聲請人提出之①107年2月23日與被告、員警等人間路邊對話、②同年3月9日Line對話紀錄、③與勞工局郭科員、劉社工間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④休息室現場照片光碟、⑤以同年11月23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提出之照片、⑥以同年月26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⑦同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俱為偵查中未提出之事證,依上說明,皆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以調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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