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314,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劉于綸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許庭瑜




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于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庭瑜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不得再行追訴而簽結,並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9 月21日函稿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23 號卷第114 頁),則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既經「簽結」,核非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有同意消費47萬元服務券,與聲請人提告偽造文書所為係屬兩事,而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而按系爭文書(告證4 )最末頁其上有被告103 年2 月18日之親筆簽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找聲請人簽名只有一次,告證五的文書內容都不是我所辦理,我也不知道是那個主管幫聲請人辦的等語。

經查,「禮御生活事業VIP 會員申請書簽收欄一覽表」所載「契約編號17672V1 ~V9」、「會員劉于綸」之「會員申請書」、「轉介禮儀服務規則」、「交付簽收明細表」均有勾選,「經辦日1/28」,「簽收欄」上有「許庭瑜2/18」之親筆簽名,然此部分縱能證明被告有簽收聲請人之上開申請資料,尚難據此反推上開102 年12月31日文書資料(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上聲請人之簽名即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

又查告訴人固指稱其係於106年7 月向禮御公司調得「102 年12月31日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時,發現被告偽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第33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偽簽,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此外,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