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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廖尉廷
代 理 人 王映雯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王盛禾
吳守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盛禾、吳守娟前係夫妻,詎渠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內,由被告王盛禾出面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尉廷佯稱已代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微風廣場附近土地)並準備推出建案,除將依投資金額比例開具投資證明、承諾書之外,並簽發本票做為投資擔保等語,欲邀聲請人投資,使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96年8 月10日將新學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數位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交付予被告王盛禾,作為前揭投資案之出資,並由被告王盛禾轉交與被告吳守娟於當日提示兌現。
詎聲請人事後向被告王盛禾索取投資證明時,卻遭被告王盛禾否認,聲請人始知被騙。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茲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7 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㈠被告王盛禾、吳守娟曾為配偶關係(於91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結識被告王盛禾後,於96年8 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與被告王盛禾,被告王盛禾復將該支票轉交予被告吳守娟於同日提示兌現,存入被告吳守娟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號帳戶(詳卷),嗣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建設公司)於96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王盛禾擔任董事長,王嵐、郭明麗(即聲請人之妻)擔任董事,聲請人則擔任監察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號吳守娟帳戶歷史對帳單、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頁,偵續二卷第27、213 至214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陳:伊提供給被告王盛禾而存入被告吳守娟名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為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之款項,而非借款,蓋被告王盛禾以微風廣場附近土地是銀行要拍賣可買下來蓋大樓、已代鉅祥公司標得該土地準備推出建案為幌,佯稱伊可與被告王盛禾、江受宏3人一起合資1,700萬元投資該案,其中江受宏投資800萬元,每人出資最少200萬元,並向伊出示江受宏的投資意向書,問伊可投資金額若干,更說嗣後會向鉅祥公司取得合作協議書,再將合作協議書的副本交付伊,被告王盛禾亦會以個人名義出具承諾書予伊,被告王盛禾是單獨找伊談,沒有他人在場,當時被告王盛禾要求伊開票,因伊無個人票,才開新學友數位公司之支票,而新學友數位公司支存帳戶中供支票兌現的錢,其中120萬元是由伊個人匯入,另外80萬元則係由被告吳守娟匯入云云。
然查:⒈聲請人主張被告佯稱已代鉅祥公司標得微風廣場附近土地並準備推出建案,投資該案將獲利甚鉅,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供作投資款乙節,固據提出支票1 紙,然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筆投資之口頭洽談或意向書、草約、契約等書面文件為佐,又別無其他案發時在場聽聞之人可證,已難僅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信為真;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僅憑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遽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聲請人所指之微風廣場附近土地投資案。
⒉復觀諸聲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前,聲請人與被告等間有如附表二「金流」欄所示匯款,不僅可知渠等間原已有資金往來,況就聲請人之所以於96年8 月10日交付本案支票、被告吳守娟之所以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新學友數位公司幫忙過票,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均係供「聲請人與被告王盛禾共同投資『新學友建設公司』」所用(見附表二「聲請人之說明」欄所示),此顯與聲請人所謂支票係供其個人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之指述,互相扞格,已難逕信所指為真。
⒊新學友建設公司嗣確於96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王盛禾擔任負責人、聲請人與配偶分別擔任董監事,業如前揭,再佐以聲請人於96、97年間先後匯入被告王盛禾、吳守娟或被告王盛禾經營之公司款項高達數千萬元,被告王盛禾、吳守娟匯款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款項亦達千萬元之譜,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查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5 年6 月3 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50001718號函所附被告吳守娟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96年8 月3 日解付匯款自動入帳交易明細表影本、96年8 月10日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96年8 月1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5 月17日彰南港字第10600129號函所附新學友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2083號函所附被告王盛禾之帳號000000030536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歸戶查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7 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6950 號函所附搜主義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7 月19日彰南港字第10600177號函所附彰化銀行96年8 月10日匯入匯款明細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於公、於私之資金往來頻繁、密集且複雜,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屬聲請人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之款項,更難逕認聲請人交付該支票,係因遭被告王盛禾或被告吳守娟施用詐術所致。
㈢又聲請人其餘質疑,另論駁如下:⒈聲請人雖指鉅祥公司副總經理陳玲娜曾與被告王盛禾接洽本件投資案,應知悉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云云,並稱:在簽發本案支票之前,伊沒有向鉅祥公司求證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的情形,後因被告王盛禾不跟伊聯絡,伊自己打電話至鉅祥公司詢問,趙副總說鉅祥公司請被告王盛禾擔任房地產開發的業務,當時有開放給員工(包括被告王盛禾)投資,嗣被告王盛禾將錢投入1 個月即退出,伊有跟趙副總說明伊有和被告王盛禾一起投資,趙副總說其不知道,其只有針對員工,趙副總有請陳玲娜提供被告王盛禾投資的資料等語。
而查:⑴被告王盛禾曾將聲請人胞妹廖珮吟擔任負責人之允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31日、票號UA0000000 號、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300 萬元支票),以及面額為15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日、票號AZ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本行支票1 紙(下稱150 萬元支票),合計450 萬元支票交與證人陳玲娜,並由證人陳玲娜背書後存入證人陳玲娜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詳卷)內,充作被告王盛禾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之款項,嗣被告王盛禾與鉅祥公司因理念不和拆夥,鉅祥公司遂於96年11月30日將3 紙金額分別為230 萬元、200 萬元、2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本行支票交與被告王盛禾,作為鉅祥公司返還與被告王盛禾之投資款,有上開各紙支票影本、被告王盛禾於96年11月30日簽收鉅祥公司退款之收據、陳玲娜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調偵991 號卷第36、60至63頁)。
⑵上情核與證人陳玲娜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聲請人,緣鉅祥公司之內湖土地開發案有問題,代書說被告王盛禾經驗豐富、可以跟他談,伊方經由該代書介紹認識被告王盛禾,那時雙方都是洽談內湖案子,又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確係由鉅祥公司標下,被告王盛禾亦有參與投資並交付總面額450 萬元的支票,伊將之存在伊個人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王盛禾並未提到該資金來源,伊認為應是被告王盛禾個人資金,被告王盛禾本來想占一部分股權,後來因為欲談合建,雙方觀念不同,伊就將450 萬元退回給被告王盛禾等語(見調偵991號卷第56頁)相符。
足見被告王盛禾確實有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因理念不合退出,然由卷內所附該等期間金錢往返、文件之資料以觀,尚無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確係用於前揭土地投資案之實據,且聲請人所指內容顯與證人陳玲娜所述不合,要難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⒉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王盛禾表示均會提供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等證明給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之投資者。
惟證人江受宏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王盛禾是向伊說要集資去運作,伊當時給被告王盛禾現金500 萬元,被告王盛禾有給伊合作意願書,伊亦未聽被告王盛禾說微風廣場附近土地係由鉅祥公司標得並即將推出建案之事,伊不清楚還有誰投資,故不清楚聲請人有無參與,但被告王盛禾從未提過要拿投資證明給伊等語,復有被告王盛禾與證人江受宏於96年7 月間所簽合作意願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亦核與聲請人所指相異。
且衡諸常情,被告王盛禾既已願與投資該案之江受宏簽訂合作意願書,倘聲請人真有參與投資,被告王盛禾焉有迴避聲請人而遲不簽訂合作意願書之必要?是被告王盛禾就此辯稱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僅有江受宏投資,聲請人並未投資等語,似非無據。
⒊聲請人再指其友人王嵐曾在新學友公司內,親眼目睹被告王盛禾與告訴人為本件投資案互有爭執,並稱:伊記得被告王盛禾曾說有一位代書負責處理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伊97、98年間某天到新學友建設公司,被告王盛禾不在,伊就跟公司業務人員王嵐說伊向岳母借錢去投資、請王嵐幫伊去問代書有關該土地建案之進度,王嵐幫問後轉述代書回覆案子還在跑,嗣伊曾於98年間在新學友建設公司開會討論公司帳時,和被告王盛禾吵架,現場有伊、被告王盛禾及王嵐、王嵐之夫即陳文正等4 人,鄭名芳、許琇雯在會議室外之辦公室,因被告王盛禾不願提供該公司開支票的明細,並稱要結束公司後離開會議室,伊就追出去向被告王盛禾要求出具微風廣場附近土地投資案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等證明,被告王盛禾回稱不用,直接把錢給伊,伊就同意請被告王盛禾直接把錢給伊等語。
然而:⑴證人王嵐固證稱:伊曾聽聲請人表示向丈母娘借300 萬元投資微風的一個案子,有在公司聽到聲請人詢問被告王盛禾八德路案件進展為何,被告王盛禾當時表示還有地主要喬,有次被告王盛禾與聲請人在公司吵起來時,聽到被告王盛禾表示要拆夥,聲請人則回以先前投資八德路的案子要給1 個書面證明,讓聲請人可向丈母娘交代,被告王盛禾有答應,聲請人亦曾請伊向被告王盛禾索取證明文件或把鉅祥公司的文件開給告訴人,伊有向被告王盛禾表示把錢算給聲請人,另伊有向新學友建設公司配合的代書王儷娜問過前揭建案的進展,因為她同時有負責辦理該建案的事宜,故聲請人請伊去探聽進度,新學友建設公司一些開發案若要辦理相關土地登記都是找王儷娜,伊忘記王儷娜怎麼回答,只記得該建案已經結掉等語(見偵卷第35至43頁,調偵續卷二第36至37頁,偵續卷二第227 至229 頁)。
⑵惟證人王嵐所述之300 萬元款項,與聲請人所指之200 萬元投資款,兩者金額相去甚遠;
另承前所述,被告等與聲請人間金流往來複雜,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紊亂,參以被告王盛禾並不否認曾向聲請人提及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則縱令證人王嵐目睹被告王盛禾與聲請人於談到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時發生爭吵,就被告王盛禾與聲請人間就是否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的磋商或締約過程,證人王嵐既未曾參與、亦未瞭解該建案始末或經手相關業務,自仍難僅以其片段聽聞之內容,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況證人即新學友建設公司斯時配合之代書王儷娜於偵查時證稱:96年間被告王盛禾與其他人合夥開設之新學友建設公司在跟內湖地主談合建案件,內湖房地是新學友建設公司第一個案子,後來案子沒成,新學友建設公司就收掉了,伊也只知道這筆合建案,伊沒有聽過微風廣場附近土地的事情,伊只知道內湖房地的事情,伊沒有聽聞被告2 人提過當時另外有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或準備推出該等土地上的建案等語(見調偵續二卷第28頁),更顯見證人王嵐前揭證述難謂與事實相符。
再參以證人即新學友公司助理許琇雯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記得98年間聲請人、被告王盛禾、王嵐、陳文正在新學友建設公司開會之事,伊不記得當時狀況,且不清楚聲請人有無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之事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94 至198 頁),益徵本件難認有何聲請人曾託證人王嵐代為向新學友建設公司代書詢問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進度之實,更無從憑以推論聲請人確遭被告等詐欺而有投資該土地建案之情。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徒以被告王盛禾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轉交被告吳守娟提兌為由,指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盛禾有何以投資微風廣場附近土地建案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亦無從推論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或犯行,自無法僅因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即遽入被告等於罪。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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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聲判字第328 號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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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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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學友數位科技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96年8月10日 │200萬元 │CK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107 年度聲判字第328 號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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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金流(新臺幣) │卷證出處│聲請人之說明 │卷證出處│
├──────┼─────────────┼────┼──────────┼────┤
│96年7 月31日│被告王盛禾匯款80萬元入搜主│(見調偵│王盛禾匯款80萬元至聲│聲請人於│
│ │義數位科技公司(下稱搜主義│續卷二第│請人廖尉廷之搜主義公│調解時委│
│ │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大安分行│11頁) │司 │任律師提│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出之表格│
├──────┼─────────────┤ ├──────────┤編號A 至│
│96年8 月3 日│搜主義公司匯款80萬元入被告│ │廖尉廷以搜主義公司帳│D (見10│
│ │吳守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 │戶,轉帳80萬元予王盛│0 年度調│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禾,並依指示轉入王盛│偵866 號│
│ │戶 │ │禾之妻吳守娟合庫帳戶│卷第21頁│
├──────┼─────────────┤ ├──────────┤) │
│96年8 月10日│被告吳守娟匯款80萬元入新學│ │王盛禾以其妻吳守娟帳│ │
│ │友數位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南港│ │戶轉帳80萬元至廖尉廷│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之新學友數位公司帳戶│ │
│ │戶 │ │,要求廖尉廷儘速湊足│ │
│ │ │ │其『投資新學友建設公│ │
│ │ │ │司之200 萬元投資款』│ │
├──────┼─────────────┤ ├──────────┤ │
│96年8 月10日│被告王盛禾從聲請人處取得如│ │廖尉廷以其任負責人之│ │
│ │附表一所示支票後,轉交被告│ │新學友數位公司開立20│ │
│ │吳守娟提示兌現 │ │0 萬元支票,並將此支│ │
│ │ │ │票交予王盛禾『共同投│ │
│ │ │ │資新學友建設公司』,│ │
│ │ │ │其後由吳守娟提供合庫│ │
│ │ │ │帳戶提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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