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33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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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祥麟



張敏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朱炳昱



李傳晧


施小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祥麟、張敏慧(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朱炳昱、李傳晧、施小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6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1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9號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共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6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炳昱、李傳晧於88年間,分別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被告施小蕙為被告李傳晧之妻,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朱炳昱、李傳晧與聲請人2人於87年底至88年4月7日前約定,欲將聲請人2人於86年間起即著手規劃提升保險業務績效之「全能優勢行銷專案」(下稱全能專案),用於臺灣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處,以推廣全能專案方式提升團體保險業務績效,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處則將推行此專案所提昇團保實收總保費之5%作為聲請人李祥麟之報酬,詎被告朱炳昱、李傳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臺灣人壽公司不法之所有,先虛偽承諾由聲請人2人推廣全能專案,並指示如附表同意書相對人欄所示不知情之臺灣人壽公司通訊處代表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聲請人李祥麟簽署全能專案配合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致聲請人李祥麟陷於錯誤,而前往如附表所示通訊處擬定商品策略及傳授提升業績方法,臺灣人壽公司自88年8月間開始執行全能專案,並因此增加相關業績。

嗣聲請人2人卻遲未收到全能專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且被告朱炳昱、李傳晧亦於同年9月間拒絕聲請人李祥麟前往查核本案專案執行成效,聲請人2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朱炳昱、李傳晧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施小蕙、證人蔡秀芳、趙伯迪、高靜珠於91年間共同投資購買美國Robin Hood Group公司(下稱RHG公司)銷售之編號3034號保單貼現商品(下稱本案保單商品),被告李傳晧則於97年11月24日、25日、27日前某日,指示聲請人李祥麟在本案保單商品變更受益人同意書上,簽署被告施小蕙,及證人蔡秀芳、趙伯迪、高靜珠之姓名,並將本案保單商品受益人變更為聲請人李祥麟。

詎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李祥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6日,以書狀向本署誣指聲請人李祥麟偽簽被告施小蕙及證人蔡秀芳、趙伯迪、高靜珠之署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三)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朱炳昱、李傳晧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⒈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朱炳昱、李傳晧被訴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嗣被告朱炳昱、李傳晧行為後,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朱炳昱、李傳晧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規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即為消滅;

又其等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彼等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朱炳昱、李傳晧之詐欺行為具有延續性,直至聲請人李祥麟於106年11月間在新光大樓遭警衛架走始確知被騙,故追訴期應以95年7月1日後施行之20年時效規定,時效完成時點應為126年11月間方為妥適云云。

惟聲請人2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106年11月間在新光大樓遭警衛架走始知受騙乙情,況依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朱炳昱、李傳晧2人係於87年底至88年間施行詐術,使聲請人李祥麟陷於錯誤,前往臺灣人壽公司通訊處擬定商品策略及傳授提升業績方法,因此自88年間8月間開始執行全能專案等語,則被告朱炳昱、李傳晧於斯時即因前揭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聲請人2人提供勞務之利益,據此被告朱炳昱、李傳晧2人涉犯罪嫌,已於88年間行為終了。

況被告朱炳昱、李傳晧於88年9月至89年3月20日間均向聲請人表明拒絕給付報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第75頁),嗣亦未見被告朱炳昱、李傳晧再施行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獲取利益之舉,縱被告朱炳昱、李傳晧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亦僅為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狀態延續,仍無礙彼等行為終了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3月20日提出告訴,然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至臺北地檢署提起,有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可憑(見他字卷第1415號卷第2頁及背面),顯已逾上揭追訴權行使期間,經核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書均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處分,並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2人仍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非無誤會。

㈡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不足: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且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申告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申告人本乏誣告故意,即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李傳晧、施小蕙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李傳晧辯稱:其未曾指示聲請人李祥麟偽簽被告施小蕙及證人蔡秀芳、趙伯迪、高靜珠之署名,亦未向持有其他投資保單貼現商品之林霓英、李德齡、韓愛華要求變更受益人為聲請人李祥麟,其因RHG公司通知其轉告保單貼現商品之投資人保費不足,故須選擇是否再繳納保費,但同份保單在臺灣可能有數個投資人,彼此間不一定認識而致協調不易,故所有保費均由其墊繳,其再委託聲請人李祥麟代匯美金6、7萬元墊繳保費,之後有部分投資人到美國查詢,才發現有些保單已失效,但仍持續繳保費,故委請聲請人李祥麟找美國律師邱彰告RHG公司,卻發現聲請人李祥麟與邱彰反而向調查局檢舉其販賣非法金融商品並提出離職,其才從聲請人李祥麟之公司資料中發現相關偽造文書之資料,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被告施小蕙則辯稱:其係受被告李傳晧推薦購買本案保單商品,聲請人李祥麟未經其授權逕自變更受益人,而致其受害,其僅合法提告等語。

⒊經查,聲請人張敏惠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施小蕙及證人蔡秀芳、趙伯迪、高靜珠的簽名都是被告李傳皓要聲請人李祥麟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

聲請人李祥麟於偵查中指稱:伊於前案之簽名都是被告李傳晧指使,伊有簽高靜珠、蔡秀芳等人之署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背面),而於前案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395號案件偵查中亦稱:被告李傳皓要被告施小蕙及證人蔡秀芳、趙伯迪及高靜珠將受益人變更為聲請人李祥麟,但他們都不願意變更,證人高靜珠、蔡秀芳、施小蕙之簽名係伊所簽,證人趙伯迪是伊引導其他同仁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第181頁、第193頁),核與證人高靜珠、被告施小蕙於前案偵查中均證稱:「變更受益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伊等所簽,也不知道受益人變更為聲請人李祥麟」等語(見他字卷第181、182頁)一致,足見聲請人李祥麟於變更受益人時,未經被告施小蕙及證人蔡秀芳、趙伯迪、高靜珠等人同意,擅自在變更受益人同意書上簽名乙情,故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於前案所提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再徵以前案係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李祥麟於變更前揭受益人時,該等保單貼現商品均已失效,故難認對前揭受益人已生損害,且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始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144頁)可稽,更足見被告李傳晧及施小蕙於客觀上非憑空捏造事實,同難認其等有何誣告故意可言。

⒋聲請意旨另以:由錄音光碟中發現證人林霓英陳稱:「他有叫我們轉到你們這邊來」等語,足證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曾授權聲請人李祥麟變更受益人,彼等仍虛構偽造文書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而屬誣告云云。

惟證人林霓英於錄音光碟中乃稱:「他是有叫我們轉到你們這邊來……幫我們扣保費」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9頁),惟經證人林霓英於偵查時證稱:由聲請人李祥麟告知被告李傳皓希望伊變更受益人,但證人林霓英認為先前已一次繳清保費而無再繳保費義務,故證人林霓英不同意變更,上開錄音所述係指聲請人李祥麟希望變更受益人,非指被告李傳皓親自告知及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難認聲請人李祥麟變更受益人、偽簽署名係受被告李祥麟、施小蕙所指示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2人前開指訴為真,自難認被告李祥麟、施小蕙有何誣告犯行。

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三)狀雖提出案情報告書、聲請人李祥麟與美方來往信件等書證。

然法院於調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上述,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既非偵查中所顯現之事證,自非本院得以調查審酌。

況案件報告書之內容僅為聲請人李祥麟將前揭告訴意旨再為整理,而往來信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李祥麟曾聯繫投資事宜各節,均不足認被告李傳晧指示聲請人李祥麟變更受益人,縱就該等新事證為審酌,亦不足認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有誣告犯行。

⒍聲請意旨另以:原偵查程序漏未傳喚重要證人李華興、林湧盛,又於傳訊聲請人2人時,檢察官僅為簡短訊問,有調查不備之違失等語。

惟查:⑴檢察官於偵查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非均須依循一定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專業而為判斷,檢察官於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提告並非憑空捏造,遂認被告李傳晧、施小蕙並無誣告犯意甚明。

則於偵查時未傳喚證人李華興、林湧盛,尚難指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經核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⑵況按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亦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訊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仍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違法,故而,聲請人2人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僅簡短訊問聲請人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同屬誤會。

⒎承上,聲請人2人被告李傳皓、施小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僅存在聲請人2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2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李傳皓、施小蕙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同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2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

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傳皓、施小蕙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彼等之判斷,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申言之,除聲請人2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傳皓、施小蕙涉有上開誣告犯行,聲請人2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就被告朱炳昱、李傳晧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另就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傳晧、施小蕙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各詳敘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從而,聲請人2人對高檢署檢察長於本案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即同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引之附表內容)┌──┬───────┬────────────┬────┐
│編號│「全能優勢行銷│簽約甲方                │同意書相│
│    │專案」配合同意│                        │對人    │
│    │書簽約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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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5月15日   │臺灣人壽公司某通訊處    │王道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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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5月21日   │臺灣人壽公司誠信通訊處  │徐英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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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5月25日   │臺灣人壽公司台榮通訊處  │何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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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5月31日   │臺灣人壽公司竹塹通訊處  │吳淑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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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6月24日   │臺灣人壽公司寧雄通訊處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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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8年6月24日   │臺灣人壽公司中正通訊處  │曾益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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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8年6月25日   │臺灣人壽公司台中通訊處  │趙振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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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8年6月27日   │臺灣人壽公司健康通訊處  │吳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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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8年6月28日   │臺灣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  │白琴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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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8年6月28日   │臺灣人壽公司永利通訊處  │利維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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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8年6月29日   │臺灣人壽公司嘉雲通訊處  │林耀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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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8年6月30日   │臺灣人壽公司常勝通訊處  │謝秉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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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8年7月5日    │臺灣人壽公司台南通訊處  │黃玉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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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8年7月9日    │臺灣人壽公司興昌通訊處  │何文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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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8年7月9日    │臺灣人壽公司興聖通訊處  │何明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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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8年7月9日    │臺灣人壽公司台鉅通訊處  │邱垂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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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8年7月9日    │臺灣人壽公司興奕通訊處  │呂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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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88年7月10日   │臺灣人壽公司全盛通訊處  │吳世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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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8年7月17日   │臺灣人壽公司台鉅通訊處  │高劉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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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8年7月23日   │臺灣人壽公司城東通訊處  │陳鳳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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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8年5至7月間不│臺灣人壽公司長冠通訊處  │張素貞  │
│    │詳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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