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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仲文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劉仲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仲文,以被告劉仲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16日屆滿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為週日,故予遞延),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民權東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管理帳戶(下稱B帳戶),確係聲請人所有,只是供父親劉振強先生管理及使用。
蓋: 1、A帳戶資金之往來內容本相當單純,均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金山南路4間房子(下稱金山南路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而就B帳戶之交易往來內容,大多數是採以轉帳方式或作者購買書籍匯入之款項,證人吳雲卿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係充作何目的、會計而為使用,更未拿出會計憑證等相關會計資料以供證明,實不足採信。
上開A、B帳戶均非與三民事業體(即三民書局暨其相關圖書企業)相關之往來金流。
2、105年12月底,聲請人與母親莊梅在和信醫院探望父親劉振強時,父親明確表示已無能力再幫忙管理、處理上開帳戶,而要聲請人及母親自行好好管理,益徵上開帳戶確為聲請人所有。
3、聲請人購買之人壽保單,即保單編號A501C480499號、A501C480602號、A501C554691號、A501C576958號、A501C576989號、A501C577014號、A501C579858號、A501C579889號(下稱本案8張保單),均係由B帳戶轉帳匯款,益徵上開帳戶資金為聲請人所有。
4、被告自父親重病後,即私自挪用上開帳戶資金,挪用之用途,完全與父親管理時之用途及方式,大不相同,被告顯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有盜領款項之事實。
㈡父親劉振強於本案8張保單借款時,即105年11月3日,業已重病在院修養,並未指揮或處理財務,不可能從事保單借款之行為,是上開保單借款究竟是三民事業體人員辦理抑或父親直接辦理,實屬未明。
何況,證人卓佩君、游仙舟並不曾親訪聲請人;
上開保單借款,雖係先匯入A帳戶,然旋即又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且僅經1日即又清償,當與三民事業體之資金需求完全無關。
㈢聲請人實無理由將股票價值甚鉅之偉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股份贈與被告,被告係為避免外界人士認為三民事業體的小孩在變賣財產,所以用贈與方式為之,但實是有資金交付之約定。
㈣金山南路不動產確係父親劉振強出資購買予聲請人,自始即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至於父親為何在代筆遺囑中始將上開不動產明言要給聲請人,是因為擔心被告會侵吞上開不動產,並非因為主觀上認為上開不動產仍其所有之遺產。
此由上開不動產之租金,均係匯入聲請人所有之A帳戶中,更可以得知,父親劉振強早已有移轉之真意。
㈤被告雖辯稱:民權東路之房地(下稱民權東路不動產)是為了紀念父親所用,而移轉登記於劉念華名下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劉念華後,發現證人劉念芸及被告均未將剩餘持分移轉登記予劉念華,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辯稱:聲請人申設之A、B帳戶均係父親劉振強經營三民事業體公司在使用,帳戶內款項均非聲請人所有。
伊家裡兄弟姊妹4人之保單都是父親買的,一直到父親重病前,伊都不知這些保單存在,解約保單是要將保險金領出用以繳納遺產稅,伊家人及父親生前之秘書均知悉此事;
偉強公司股份部分,係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好,所以家族另安排聲請人去接下家族事業體中每年會有數百萬元收益之部分,此部分係聲請人自願放棄並同意將偉強公司之股份轉讓給伊,也有簽立贈與契約;
又聲請人原先想出售金山南路不動產,但售價太高無法賣出,父親才表示該屋是老家他可以出錢買下,因為父親年事已高又考量遺產稅問題所以登記在伊名下,聲請人也有取得父親之購屋款合計約2,300萬元,且購屋資金均係父親生前處理完成的,伊無權過問父親處理資金運用。
事後經查證,父親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800萬元,105年12月9日匯款800萬元,105年12月16日匯款1,360萬元給聲請人;
民權東路不動產則係父親所賺,但由父親持有三分之一,剩餘持分係伊等4個兄弟姊妹各六分之一,因為父親希望民權東路房屋當作以後紀念他的地方,故要求證人劉念芸及聲請人將此房屋六分之一持分贈與證人劉念華,伊的持分贈與公司,方便公司派人作帳處理,伊從來沒有說要因此給聲請人1,500萬元,此事證人劉念華也知道等語。
㈠聲請人固主張:A、B帳戶確為聲請人所有,僅係供父親劉振強管理使用,被告於父親重病後,即私自挪用帳戶資金,顯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有盜領款項之行為云云。
惟查: 1、聲請人並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開帳戶均係由劉振強管理,帳戶內資金乃劉振強所管理使用一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7頁背面)。
是前揭帳戶乃劉振強生前所實際支配使用者,應堪認定。
2、證人即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吳雲卿於偵查中復結稱:聲請人之A、B帳戶本來就是三民事業體在使用,是劉振強以聲請人名義去申辦,帳戶內款項也都是三民事業體營運操作的款項,直至聲請人後來變更印鑑才停止使用等語無訛(見他字卷二第40頁至其背面);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劉念芸、劉念華於偵查中結稱:知道父親劉振強確實如此操作,渠等應也有出名申辦帳戶供三民事業體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若合符節;
足徵前揭帳戶內資金,並非聲請人之資產,且聲請人亦無個人資金存入該帳戶。
聲請人主張:證人吳雲卿所述不實,亦未拿出會計憑證及相關會計資料用以證明前揭帳戶資金確與三民事業體有關云云,實非可採。
何況,B帳戶之交易往來多為作者購買書籍匯入之款項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更可知聲請人就上開帳戶內資金實為三民事業體之書籍匯款,而與三民事業體密切相關,實屬明知。
此由聲請人之母親莊梅親筆所撰:「…他(指劉振強)已經沒有能力幫我們管理和報稅…(相關費用)已經匯到我大兒子(指聲請人)的第一銀行帳戶,以後這些錢你們都要好好地自行管理…」等詞並經外交部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為其親筆簽字,有外交部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7年7月11日公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更可以得知,劉振強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來源,乃係經營、管理三民事業體所得,且就此亦係叮囑所有子嗣均要好好管理,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父親刻意叮囑聲請人,要聲請人自行好好管理云云。
3、至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名下之金山南路不動產租金收入,均係匯入A帳戶;
聲請人購買本案8張保單,亦均係由B帳戶轉帳匯款,可見前揭帳戶確為聲請人所有云云。
惟查,劉振強於105年9月30日口述遺囑第一點即明示前揭金山南路不動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一節,有前揭遺囑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3至66頁),足徵斯時劉振強係認前揭不動產為伊所有,始於遺囑中加以分配,否則倘如聲請人所主張,本為聲請人所有,劉振強又何須於遺囑中特別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配詳加說明?何況,A帳戶內款項乃三民事業體營運操作之款項,為劉振強所管理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倘劉振強在此之前即有將金山南路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之真意,又為何會將上開不動產租金收入匯入三民事業體營運所用之帳戶?足徵聲請人主張父親劉振強自始即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伊之真意,並非於立遺囑時始有此意,且前揭不動產租金均係匯入伊名下帳戶,可知A帳戶資金實為其所有云云,要無足採。
復依證人劉念華、劉念芸於偵查中均結稱:渠等2人及被告、聲請人兄弟姊妹4人在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都是父親劉振強處理,因父親突然生病,被告臨時接手公司業務,故父親請證人劉念華及劉念芸2人辦理被告及聲請人於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事宜,保單解約後之款項均用於公司營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頁),可知本案8張保單均係由劉振強所投保及管理者。
聲請人主張:保單借款之資金運用,與三民事業體資金需求完全無涉,且劉振強斯時正逢重病,不可能指揮、處理財產,亦無可能為保單借款云云,實屬無據。
此由證人吳雲卿於偵查中結稱: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劉念華、劉念芸之保險均係劉振強安排,並透過三民事業體之公司款項去支付相關保險費用,後來劉振強生病即指示已經到期之保險可以先解約將錢拿出來交給公司,聲請人之保險解約係伊去辦理的,當時聲請人之印鑑在伊保管中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頁至其背面),亦可以得知,本案8張保單之解約及後續處理事宜,均係在劉振強授權下、由證人吳雲卿所為,且上開保單之保險資金運用,亦均係用於三民事業體營運之用,是聲請人主張:伊不曾受任何人親訪保單事宜,前揭保單借款究竟是三民事業體人員辦理抑或劉振強親自辦理,均屬不明,並據此主張其購買本案8張保單,均係由B帳戶轉帳匯款,可見前揭帳戶確為聲請人所有云云,實無足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伊實無理由將偉強公司股份贈與被告,實有資金交付之約定云云。
惟聲請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實難採信。
㈢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將民權東路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劉念華後,發現證人劉念芸及被告均未將剩餘持分移轉登記予劉念華,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云云。
惟依證人劉念華於偵查中結稱:民權東路不動產係父親劉振強生前之住所,父親有交代想將該住所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1頁);
暨證人劉念芸於偵查中結稱:父親確實有交代要將民權東路房屋持份部分讓與劉念華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1頁至其背面);
併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楊孟桑於偵查中結稱:本件金山南路房屋及民權東路房屋均係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同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伊親自前往聲請人位於淡水住處辦理用印,聲請人對這些不動產過戶並無疑義,也簽字交付印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頁至其背面),足徵聲請人就民權東路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實屬劉振強生前處理財產之安排,當屬明知,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導致聲請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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