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自,2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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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鐸
自訴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郭品毅律師
被 告 周庭銳



李秉鴻


共 同 陳冠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為:被告周庭銳原為自訴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首席資料科學家,被告李秉鴻原為自訴人之技術副理,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原均為自訴人之軟體開發工程師,上開5人於任職期間均受自訴人配發筆記型電腦各1台,以供渠等業務上使用,俾利開展自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同月3日之「大數據專案規劃與執行實戰講堂」收費課程及與大數據相關之其他專案,暨協助完成自訴人之「一帶一路」專案計畫與「個人化爬蟲」產品之發表等工作項目,且依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2人及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在任職期間,於職務上、與職務相關、或雖與職務無關但係利用自訴人資源所獨自或參與合作開發、研究而生產或完成之著作均屬自訴人所有,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3日、同月30日,自行並指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將其等所持有自訴人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作業系統予以重灌,並刪除所有於任職期間研發、製作之電磁紀錄,導致自訴人原訂於106年11月1日至同月3日之「大數據專案規劃與執行實戰講堂」收費課程被迫臨時取消,且「一帶一路」專案計畫及「個人化爬蟲」產品之發表等工作項目均無法完成,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又被告2人原均受自訴人聘僱,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等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離職,因認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

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犯罪之可能時,自訴人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聘僱契約書、自訴人之財產登記卡、「大數據專案規劃與執行實戰講堂」之傳單資料、106年12月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出具之驊宏RD MACBOOK委託鑑識專案調查報告及鑑識過程錄影光碟、107年7月30日卓越公司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106年11月1日自訴人與陳怡婷面談之錄音譯文、被告周庭銳與自訴人副總陳毓潔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周庭銳之「微博」畫面截圖、被告周庭銳填具之未完成事項移交清單、被告2人於106年10月間與自訴人董事長廖文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自訴人寄發予被告周庭銳之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7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自訴人與卓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及專案合作行政事務委任服務契約書、被告周庭銳於106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1日之名片印製申請單為其論據。

四、自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惟: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他人」之電磁紀錄為行為客體,倘係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自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2月驊宏RD MACBOOK委託鑑識專案調查報告、107年7月30日補充鑑定報告,其內容雖記載:自訴人配發予被告2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均有重灌之情事,且經以關鍵字「Azion(即自訴人之英文名稱)」、「一帶一路」、「爬蟲」、「AWS」、「sol」、「idea」搜尋結果,自訴人配發予被告2人之筆記型電腦內均有點擊紀錄或檔案數量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247至250頁),惟尚無從依上開證據得知本件自訴人所指遭被告2人及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刪除之電磁紀錄,其「具體內容」究係為何,已難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嫌。

⒊又自訴人指稱本件遭被告2人及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刪除之電磁紀錄,原係存在於自訴人配發予上開5人之筆記型電腦內,且係其等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云云,倘若屬實,該電磁紀錄既係由被告2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所製作,對於被告2人及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而言,乃係「自己」建立製作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揆依前揭說明,縱有刪除之事實,亦與刑法第359條所定「他人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自訴人復依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指稱被告2人及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均為自訴人所有云云。

惟查:⑴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係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指被告2人等受自訴人聘僱之人,下同)同意於試用及受僱期間,凡乙方職務上、與職務相關、或雖與職務無關但係利用甲方(即自訴人,下同)資源所獨自或參與合作開發、研究、所產生或完成之構想、設計、創作、發明、改良、技術及營業秘密等(以下統稱「創作」)之全部權益為甲方所有或轉讓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論該等創作是否具有可申請專利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權利保護。

乙方無論是否在職,均同意不行使姓名表示權。」

,有聘僱契約書1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係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就任職期間所生之創作,其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特別約定,若非「創作」,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⑵電腦程式著作固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一,然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僅限於「已完成」之著作始享有著作權,如係尚未完成,或研發、製作中之電腦程式,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無著作權可言。

且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函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故電磁紀錄若不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且非係已完成之電腦程式,自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

⑶本件自訴人所指遭被告2人及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刪除之電磁紀錄,其具體內容為何,未經自訴人具體指明,已如前述,難認該電磁紀錄係屬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所稱「於試用及受僱期間所產生或完成之構想、設計、創作、發明、改良、技術及營業秘密等」之「創作」。

又本件復無證據足認上開電磁紀錄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為已完成之電腦程式,即難認係電腦程式著作。

是自訴人指稱本件遭被告2人及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刪除之電磁紀錄,係屬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所稱之「創作」或為電腦程式著作,依上開約定,應屬自訴人所有云云,實無可採。

⒌又自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胡家欣,並請求將本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待證事項包含欲證明本件遭被告2人自行及指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刪除之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10、201至203頁),惟本件自訴人既選擇利用自訴程序,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提起訴訟,自應於提起自訴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

而本件依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證據,已難認被告2人有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之犯罪嫌疑,業於前述,自無從准許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蒐集新證據,並藉此補足自訴人於起訴時未盡起訴舉證責任之瑕疵。

是本件自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⒈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等解釋闡釋甚明。

⒊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2人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離職,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人民有選擇其職業之自由,已如前述,此自由包含選擇從事何職業及是否自原工作離職並另謀他就等,均係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展現,是縱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勸誘、指示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由自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因陳怡婷、彭郁斐、吳其恩所為之離職行為,係基於其等選擇職業自由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行為,縱因此導致自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2人成立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直接與間接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犯罪嫌疑,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件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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