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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陳羿璇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曹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及理由(一)狀、刑事陳述(二)狀及刑事陳報(三)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陳羿璇、林瑞富律師自訴被告曹麗美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35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且自訴人林瑞富律師伊本身具有律師資格,而兼為自訴代理人之地位並受任為自訴人陳羿璇之代理人等情,有卷附之刑事訴訟委任狀、律師資格資料等件可稽,自訴人林瑞富律師無須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係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
復經本院定期並合法通知自訴人陳羿璇、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均應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8日到庭,惟彼等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同年3 月25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陳羿璇關於前次審理期日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不到庭乙事,彼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本院卷第315 頁、第337 頁、第361 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7 至311 頁、第325 至333 頁、第349 至357 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至自訴人2 人曾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第301 頁),惟本案自訴罪名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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