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10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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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昌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廖洙銘
被 告 張雅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顧巧鳳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莊富銘
蔡金峰
李正德
陳俊國
楊民
李俊雄
陳韋豪
林裕興
沈品瑢
周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第12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廖洙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莊富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金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德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國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俊雄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沈品瑢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國林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之一至三、編號二之三、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編號三之二至十二、十四、十五、編號四、編號五之一、二、編號六之四、七、編號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二之二十至二十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邵昌(綽號「阿松」、「松哥」)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起成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豆豆龍」、廖洙銘(綽號大新)、張雅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阿俊」負責提供有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應召女子,而陳邵昌則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5 萬元聘僱廖洙銘擔任外務、張雅彤擔任內機調度員、「豆豆龍」亦屬外務。

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使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阿姨」顧巧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即招攬男客之媒介老闆)作為聯繫安排調度應召女子使用。

渠等經營模式為:㈠由內機調度員負責發送每日旗下成年應召女子之花名、照片等報班資料予媒介男客予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阿姨」(即俗稱三七仔),並接聽「阿姨」電話告知應召之時間、地點後,內機應男客之消費金額及要求,調派應召女子,同時聯絡司機(俗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大台北地區旅館等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500 元至10,500元不等,於性交易完畢後,由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後交付給馬伕。

㈡外務則負責接應應召女子、調派馬伕,並向馬伕收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後,再轉交陳邵昌、「阿姨」、「阿俊」等人。

㈢陳邵昌與「阿俊」、「阿姨」間約定每週一彙算、拆帳,拆帳方式依每次收取性交易價金數額高低,由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從中抽取300 元至600 元、「阿俊」抽取200 元(性交易代價為5,000 元時則不抽取)、「阿姨」從中抽取1,000 元至3,200 元,餘款歸各該應召女子取得(詳見附表四)。

馬伕每日工作12小時即可獲得報酬3,400 元(如載送時間未滿12小時,則報酬為2,600 元至3,000 元不等),該報酬係由應召女子支付。

二、陳邵昌、「阿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老爹」以前開經營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莊富銘(綽號「拐六」)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舒愉雯(起訴書誤載為「舒瑜雯」,應予更正),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㈡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代號「二百」)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1月2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敘利亞,至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18 號7 樓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8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3 編號1 所示「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安芯霏,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1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㈣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2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4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小丫頭,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9 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㈤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1 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5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楊琴,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82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㈥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正德(綽號阿德)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 之④、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並使用代號「喬峰」與附表二之6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鍾艾華(花名田麗)聯繫後,接續於106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鍾艾華(田麗),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㈦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正德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 之④、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每日6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7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李慧琪(夏天),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325 號之雅柏精緻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㈧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俊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8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向容(陽陽),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俊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1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9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裴,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1號之永和探索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㈩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楊民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0編號2 、3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0「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淑娟(夏娃),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俊雄,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2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崔金萍(安琪),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承上犯意,接續於106 年3 月2 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崔金萍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289 號之伊都SPA 會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韋豪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靈靈,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9 號之薇閣林森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韋豪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3 編號2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安芯霏,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裕興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喬伊,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86號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承上犯意,接續於106 年1 月4 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喬伊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8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沈品瑢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4「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可兒,至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325 號之雅柏精緻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承上犯意,接續於同年月31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可兒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周國林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3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5「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婁蘭(佩云),至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236 號之依戀愛旅承德探索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1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0編號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淑娟(夏娃),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8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AE-53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6「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李翠(錫歆銅),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 段24號12樓之凱麗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2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7編號1、2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邱雪(楠楠),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3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8「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吳迪(泳兒),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4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9「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甄娜(甄子涵),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黃彥勳(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黃彥勳上訴後,宣告緩刑4 年確定),接受卡迪亞 、 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2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0「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陳倫香(起訴書誤載為「陳香倫」,應予更正,花名葳葳),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1 號10樓之虹都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永貴(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2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龐嬋,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安和路1 段139 號(安和精品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俊雄(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張馨勻(柔兒),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9 號之府中棧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5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23「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2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吳叢麗(杜嘉),先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宅及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三、陳邵昌明知附表三之1 、2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向容、邱雪(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附表三之3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吳迪(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求其等來臺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賣淫佣款,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由附表三之1 至3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邱雪、向容、吳迪先提供其身分資訊,由陳邵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附表三之1 至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持以於各該申請日期向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申請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各該核可日期許可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以此方式令邱雪、向容、吳迪於附表三之1 至3 「入臺日期」欄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以上開經營方式媒介邱雪、向容、吳迪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循線查悉上請,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3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六「搜索扣押地點」欄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

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特定本案起訴範圍為:⑴被告陳邵昌提供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符合申請來臺資格(即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⑵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大陸地區女子為崔金萍、婁蘭、吳叢麗、李慧琪、邱雪、向容、吳迪、李翠、陳倫香、龐嬋、甄娜、張馨勻、舒愉雯、鍾艾華、裴淑娟、楊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安芯霏」、「敘利亞」、「小丫頭」、「文文」、「可兒」、「靈靈」、「裴裴」、「喬伊」(見起訴書第4 至5 頁)。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陳邵昌尚有提供偽造崔金萍、婁蘭之存款證明使其等符合申請來臺資格,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大陸女子另有「密拉」、「袁依一」、「美狐」、「欣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見補充理由書第3 頁、第12至15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院所審理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楊民、李俊雄、陳韋豪、林裕興、沈品瑢、周國林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廖洙銘、張雅彤係以何方式幫助共同被告陳邵昌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張雅彤、廖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等語(見起訴書第1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107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部分係指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此部分亦與本院審理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李俊雄、陳韋豪、林裕興、周國林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58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楊民、李俊雄、陳韋豪、林裕興、沈品瑢、周國林,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㈠被告陳邵昌部分:⒈就事實欄一、二之㈢至㈧、㈩至、至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第372 頁)。

⒉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㈨、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陳邵昌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應召女子舒愉雯、敘利亞、裴裴、喬伊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小姐,而被告莊富銘也非隸屬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馬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372 頁)。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固不否認傳送附表三之1 至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旅行社傳送這些資料給女孩子,並沒有提供偽造的工作收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辯護人則辯謂:相關文書資料是由旅行業者轉傳給被告陳邵昌,再由被告陳邵昌轉傳,相關文書內容用印單位或公司均為大陸公司,因此客觀上被告陳邵昌不可能在臺灣偽造該大陸公司文書,且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陳邵昌負責為大陸女子辦理入臺手續,縱使吳迪等人確有使用相關文件入臺,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陳邵昌必然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各該大陸女子入臺階段從中取得直接的營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

㈡被告廖洙銘部分:⒈就事實欄一、二之㈠、㈢至㈧、㈩至、至、至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卷二第372 頁)。

⒉就事實欄二之㈡、㈨、、至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應召女子敘利亞、裴裴、喬伊、邱雪(楠楠)、吳迪(泳兒)、甄娜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

㈢被告張雅彤部分:⒈就事實欄一、二之㈠、㈢至㈧、㈩至、至、至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 頁、卷二第372 頁)。

⒉就事實欄二之㈡、㈨、、至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應召女子敘利亞、裴裴、喬伊、邱雪(楠楠)、吳迪(泳兒)、甄娜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

㈣被告顧巧鳳部分: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卷二第372 頁)。

㈤被告莊富銘部分: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沒擔任馬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

㈥被告蔡金峰部分:就事實欄二之㈡至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卷三第216 頁)。

㈦被告李正德部分:就事實欄二之㈥、㈦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過馬伕,我不知道載送的女子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三第213 頁)。

㈧被告陳俊國部分:就事實欄二之㈧、㈨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213 頁)。

㈨被告楊民部分:就事實欄二之㈩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卷三第213 頁)。

㈩被告李俊雄部分: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陳韋豪部分: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林裕興部分: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沈品瑢部分: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周國林部分: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213 頁)。

二、經查:㈠經營模式部分被告陳邵昌於105 年6 月間起成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與「阿俊」、「豆豆龍」、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老爹」等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營上開應召站及分配應召女子賣淫抽佣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他一卷第158 至160 頁、他三卷第136 至138 頁、他四卷第243 至246 頁、他八卷第166 至168 頁、偵一卷第17至第24頁、偵二卷第1 至6 頁、第43至51頁、偵三卷第40至44頁、偵九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第246 至248 頁、第263 至264 頁、卷二第75至7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所示),且有附表五編號1 至3 、8 至4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五所示),並有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③、2 之③、⑳至㉚、3 之①至⑫、⑭、⑮、4 、5 之①、②、6 之④、⑦、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圖利媒介女子部分:⒈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二之1部分):⑴被告莊富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 年1月9 日前往嘉家旅館,載送舒愉雯至不詳地點等節,業據被告莊富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40 頁、他五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7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5之⑶、⑹所示蒐證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觀諸附表五編號15之⑵所通訊監察譯文,可見:①被告莊富銘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46秒使用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舒愉雯,並稱「我是教練,我到的時候打給妳」等語;

②被告莊富銘復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4 秒許與舒愉雯通話,告知「有工了」;

③被告莊富銘又於同年月11日凌晨4 時47分26秒撥打電話予舒愉雯稱「我在門口」,經舒愉雯回覆「我知道是兩節還一節」等語後,被告莊富銘即表示「一節一節」等情(見他五卷第73頁),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編號15之⑷、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佐。

參以被告莊富銘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跟小姐都知道載送性交易的人暗號就叫做「教練」,公司有說不要講司機,而譯文中我通知舒愉雯有工,是因為公司會先通知我等語(見他五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莊富銘於載送舒愉雯前實已知悉該名女子係與不等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是被告莊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擔任馬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⑶又被告莊富銘持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artier888」之應召集團聯繫載送應召女子乙情,業據被告莊富銘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他五卷第108 頁反面),且有附表五編號15之⑴所示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而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係使用微信暱稱「Cartier888」發送應召女子資料予被告顧巧鳳一節,亦經被告顧巧鳳供承在卷(見他四卷第245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廖洙銘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莊富銘為卡迪亞、麗渥應召站配合之馬伕乙情,有被告廖洙銘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第84頁、第88頁),足認被告莊富銘確為卡迪亞、麗渥應召站配合之司機。

另稽諸被告莊富銘與舒愉雯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富銘針對舒愉雯與男客間性交易所生問題,均回覆「我問公司」等語(見他五卷第74頁),益徵被告莊富銘確係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指派,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月11日、106 年1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376-F7號營業小客車,載送舒愉雯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甚明。

從而,被告陳邵昌辯稱:被告莊富銘並非隸屬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馬伕,而舒愉雯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顯係圖卸己身刑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事實欄二之㈡至㈤(即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編號1 、附表二之4 至5 )部分:⑴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二之2 )部分: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六卷第243 至244 頁、偵四卷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卷三第216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6、1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顧巧鳳、蔡金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觀諸附表五編號17之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顧巧鳳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31分48秒撥打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機房人員約定應召女子敘利亞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至市民大道118 號7 樓進行性交易;

嗣被告顧巧鳳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24分25秒,撥打前揭室內電話,向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機房人員表示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地點為「4 段」,即市民大道4 段118 號7 樓;

又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機房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15秒再致電被告顧巧鳳,並稱敘利亞已開始進行性交易,被告顧巧鳳聽聞後,遂表示「收6 千」等情(見偵四卷第132 至134 頁)。

佐以附表五編號17之⑵所示蒐證照片,足見應召女子敘利亞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搭乘被告蔡金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市民大道4 段118 號7 樓之民宅等節(見偵四卷第135 至151 頁)。

參以證人郭倍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辦本案時,我是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的辦事員,該案係由我本人到現譯台做線上監聽,並由行蒐的分隊長到現場進行蒐證並製作行蒐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6 頁),益徵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於105 年11月24日指派蔡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敘利亞至上址民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甚明。

是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事實欄二之㈢(即附表二之3 編號1 )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六卷第243 至244 頁、偵四卷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卷三第216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0之⒃、16、1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蔡金峰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3 編號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安心霏,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1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至堪認定。

⑶事實欄二之㈣(即附表二之4 )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六卷第243 至244 頁、偵四卷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卷三第216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0之⒂、16、19「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蔡金峰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5 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4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小丫頭,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9 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⑷事實欄二之㈤(即附表二之5 )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六卷第243 至244 頁、偵四卷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卷三第216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6、2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蔡金峰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1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5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楊琴,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82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堪可認定。

⒊事實欄二之㈥至㈦(即附表二之6 至7 )部分:⑴事實欄二之㈥(即附表二之6 )部分: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21、2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6 之④、⑦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觀諸附表五編號22之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⑴被告李正德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0 分1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鍾艾華,並稱「田麗喔?我是喬峰喔,我還沒加你微信,你今天上2 點嗎?」、「你要不要早點上車,今天認識一下,因為妳如果晚點上車,工作內容沒有稍微聊一下天不行,不知道你熟不熟,阿跟別的教練熟,跟我不熟也不行啊」、「第一天都要這樣,不然妳我都不了解,工作內容也不了解」、「妳沒事我有事啊,因為我們的對話,我要教妳一些對話,安全對話」等語;

⑵嗣被告李正德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31分31秒接獲鍾艾華來電詢問「那個櫃台要問客人名字,啊我不知道啊,要確認一下,叫客人打個電話」後,被告則回覆稱「要確認客人的名字?喔,那你等我」等情;

⑶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53分20秒與鍾艾華通話,並稱「這個工3 +1 」等情(見偵五卷第36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證稱: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的司機都稱「教練」,會負責教導應召女子上下車時一些該注意的安全事項,包含一些躲避臨檢查緝的情形等語(見他三卷第137 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正德確係在載送鍾艾華(田麗)從事性交易前,為先行告知遭查緝時應如何應對等事宜,始於106 年1 月25日撥打前開電話予鍾艾華。

③參以被告李正德於偵查中供稱:在105 年7 、8 月間,有位自稱「阿龍」的人問我要不要跑車賺一些比較輕鬆的錢,並因而引介被告廖洙銘給我認識,當時說是載女子去從性交易,我就賺車資等語(見他六卷第122 頁),稽諸前開被告李正德與鍾艾華前揭⑵、⑶通話中提及「櫃台要問客人名字」、「這個工3 +1 」等內容,益徵鍾艾華業已抵達指定地點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是被告李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鍾艾華並沒有上車,所以我不知道他從事什麼行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要屬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李正德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附表二之6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鍾艾華(田麗),前往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事實欄二之㈦(即附表二之7 )部分: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廖洙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三卷第137 至138 頁、偵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372 頁),且與證人李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七卷第125 至126 頁、偵七卷第63至64頁),復有附表五編號10之⑹、13、23「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6之④、⑦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被告李正德固辯稱:不知李慧琪從事何行業,雖曾載送她,但不是戴送她去從事性交易行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74 頁)。

惟查:證人李慧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來臺與客人為性行為賺快錢,入境後,被告廖洙銘到嘉家旅館找我,告訴我工作要注意的事情、價碼,並安排司機載送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是由公司機房安排給司機,再由司機轉知我上班地點,配合的司機是被告李正德,他的微信名稱叫「喬峰」,而我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每日與6 位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七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偵七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洙銘於偵查中證述:李慧琪來臺後,在106 年3 月7 日遭查獲前,已經開始上班,性交易地點集中在大台北地區的旅館,有時也會送到客人住家,被告李正德有載送過該名女子等語大致相符(見他三卷第137 至138 頁)。

參以附表五編號10之⑹、23「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被告廖洙銘行動電話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李慧琪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及入出境資料,可見李慧琪於108 年3 月4 日入臺後,被告廖洙銘旋於同日傳送名為「喬峰」連絡資訊予李慧琪,並告知「司機交代先收錢,一定要先收錢才可以開工;

電話保持順暢,電話一直響必須接,司機有狀況通知你」等內容;

而被告李正德則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48分許與李慧琪通話(見偵二卷第177 頁、偵七卷第69頁反面、第95頁)。

佐以被告李正德前於附表二之6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06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載送鍾艾華時,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載送前提醒躲避臨檢查緝之事項,已詳前述,是被告李正德仍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指派載送李慧琪,實難認被告李正德對於載送李慧琪前往從事性交易乙節無所認識。

從而,被告李正德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附表二之7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李慧琪(夏天)前往附表二之7 「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事實欄二之㈧至㈨(即附表二之8 至9 )部分:⑴事實欄二之㈧(即附表二之8 )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七卷第88至90頁、偵五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213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24、25「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陳俊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俊國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8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向容(陽陽),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至堪認定。

⑵事實欄二之㈨(即附表二之9 )部分: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七卷第88至90頁、偵五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三第213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24、26「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7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顧巧鳳、陳俊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又觀諸附表五編號26之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於106 年1月18日中午12時16分21秒接獲不詳成年人來電,並詢問「我是跟你講2 點50永和探索了嗎?」,經卡迪亞機房人員回覆「對」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35秒接獲上開不詳成年人來電詢問「那個出發了嗎?裴裴」,而卡迪亞機房人員先回稱「要出發了在催他了」,嗣詢問「裴裴不是7 工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13 頁)。

佐以被告張雅彤於警詢時供稱:7 工是指性交易對價為7 千元,此時大陸女子每從事1 次性交易可實得3,500 元、阿姨回公司4,200 元、經紀「阿俊」20 0元、公司賺5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足認裴裴確係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並由該應召站指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於106 年1 月18日至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1號之永和探索汽車旅館附近進行蒐證,亦拍得被告陳俊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載送應召女子裴裴進入永和探索汽車旅館之照片(見偵五卷第114 至122 頁),益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於106 年1 月18日派遣陳俊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裴裴至上址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甚明。

是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事實欄二之㈩、(即附表二之10)部分:⑴上揭事實欄二之㈩(即附表二之10編號2 、3 )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楊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八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卷三第213 頁)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五編號10之⒁、28、4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楊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楊民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分別於附表二之10編號2 、3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0「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淑娟(夏娃)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至堪認定。

⑵裴淑娟(夏娃)係屬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已如前述,而觀諸附表五編號27之⑷所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可知裴淑娟前於105 年7 月2 日來臺,而於同年月13日離臺(見偵五卷第176 頁)。

再佐以附表五編號27之⑴所示卡迪亞應召站105 年7 月12日派報資料翻拍照片4 張、附表五編號27之⑵、⑶所示裴淑娟入出境通關影像照片、入出境許可證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174 至175 頁),足認上開派報資料所載應召女子照片確為裴淑娟無訛。

參以被告廖洙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裴淑娟之對話中,有上開派報資料所載裴淑娟著清涼服裝照片,而裴淑娟亦稱「服務條件:桑拿底,69,雙飛,口爆+1 ,毒龍,奶推,2 男1 女,舌吻,外國人,只接白人或黑人(不接小日本)」等內容,有附表五編號10之⒁所示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6 頁),顯見裴淑娟確係有意來臺灣從事賣淫工作。

從而,裴淑娟於105 年7 月2 日入境臺灣後,即由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以前述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與被告張雅彤、「阿俊」、「老爹」、「豆豆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馬伕甲1 共同媒介裴淑娟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至堪認定。

⒍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1)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李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九卷第182 至184 頁、偵六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卷三第213 頁),核與證人崔金萍於偵查中證述(見他七卷第183 至184 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編號29「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俊雄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李俊雄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附表二之11編號1 、2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崔金萍(安琪),至附表二之11編號1 、2 「性交易地點」所示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⒎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2、附表二之3 編號2 )部分:⑴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2)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八卷第50至51頁、偵六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卷三第213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3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陳韋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韋豪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5 年1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靈靈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9 號之薇閣林森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堪可認定。

⑵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3 編號2 )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八卷第50至51頁、偵六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卷三第213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0之⒃、3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陳韋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韋豪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安芯霏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⒏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3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被告林裕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九卷第223 至224 頁、偵五卷第183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卷三第213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3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顧巧鳳、林裕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又觀諸附表五編號32之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顧巧鳳於105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25秒撥打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詢問「你那個喬伊3 點幾分可以給我?」,經該應召站機房人員回覆「3 點可以給你」,嗣被告顧巧鳳與該機房人員約定至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86號等情(見偵五卷第193 至194 頁),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旋即於同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86號附近進行蒐證,攝得被告林裕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載送應召女子喬伊進入該址民宅之照片等節,業據證人郭倍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32之⑵所示108 年12月29日蒐證照片共19張在卷足參(見偵五卷第195 至204 頁),可見喬伊確係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並由該應召站指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⑶另依附表五編號32之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6 年1 月4 日蒐證照片,亦可見被告林裕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載送應召女子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8 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附近,再由該女子步行至前揭旅館等節(見偵五卷第205 至209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興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29日及106 年1 月4 日都是被告廖洙銘所屬應召集團指派我去載送小姐,名字都是喬伊,這兩次載送的是同一人等語(見他九卷第223 頁),益徵應召女子喬伊確係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女子。

是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4)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沈品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九卷第35至36頁、偵六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卷三第213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33「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沈品瑢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沈品瑢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附表二之14編號1 、2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可兒至附表二之14編號1 、2 「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堪可認定。

⒑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5)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被告周國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第96至97頁、他八卷第242頁反面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213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0之⑺、34、4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周國林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周國林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3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婁蘭(佩云)至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236 號之依戀愛旅承德探索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⒒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6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張雅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核與證人李翠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190 至192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35「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張雅彤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張雅彤、「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105 年8月2 日指派蔡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李翠(錫歆銅)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 段24號12樓之凱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⒓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7部分):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九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372 頁)、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4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廖洙銘、張雅彤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惟查:觀諸附表五編號4 之⑴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語音譯文,可見:⑴邱雪以微信暱稱「王小草」於105 年11月15日詢問「松哥,去那邊是穿我們自己平時的衣服多?還是穿那個工衣多?」等語,被告陳邵昌回覆稱「穿自己的衣服啦,這邊沒有所謂的工衣,妳就穿得…合適就好了,該性感就性感」一情,並傳送載有「請帶丁字褲或類似丁字褲」等內容之圖片與邱雪,被告陳邵昌嗣詢問邱雪「我那一天叫妳拍照片要有特寫,那個類似把胸部幾大一點,但是這兩三張還沒有那麼明顯的效果,不知道其他拍得怎樣」後,邱雪先傳送露有胸部之照片後,再稱「這張還看不出來大呀?這都沒有穿內衣」等語;

⑵邱雪於105 年11月17日詢問被告陳邵昌「我們公司叫卡迪亞是吧?」,被告陳邵昌則回覆「對的、對的,都可以到處去問的!我不怕人家知道,我有兩家公司」等語;

⑶邱雪於105 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陳邵昌其已抵達臺灣;

⑷被告陳邵昌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至107 年1 月18日間與邱雪討論再次來臺事宜等情(見偵一卷第130 至132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

參以大陸女子邱雪於105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5 日、106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5 日入境臺灣,有附表五編號4 之⑷所示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邱雪確係為從事性交易始入境臺灣。

佐以附表五編號10之⑾所示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楠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楠楠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為「王小草」,而被告廖洙銘於105 年11月20日向邱雪稱「楠,明天你上一點班哦!」,並傳送司機資料等情(見偵二卷第183 頁)。

又卡迪亞、麗渥應召站106 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女子報班資料,均載有「對8 中俄混血強棒(1 點)/ 楠楠165. G .22 /莞式桑拿、69、雙飛、奶炮(限北市、三重、永和)/P . S .享受帝王級服務,整套建議需2 節」等內容,有附表五編號13所示被告顧巧鳳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16 至117 頁)。

而附表五編號4 之⑸所示名稱「cartier888」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亦可見上開報班資料,且於106 年3 月1 日稱「楠楠現走」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顯見邱雪確係隸屬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並受該應召站指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甚明。

從而,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附表二之17「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甲2 駕駛不詳車輛,載送邱雪(楠楠),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⒔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8)部分:⑴被告陳邵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所經營的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是以觀光名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行事性交易,每次來臺期間約15天,而這些大陸女子來臺都知道是要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

我記得吳迪來臺後有上過一天班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偵九卷第53頁)。

且觀諸被告陳邵昌與吳迪於105 年12月24日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吳迪自稱「泳兒」,被告陳邵昌於吳迪來臺前先於詢問「我提前一天給你掛照片好不好,妳那個照片有給我了嗎?我等一下再把尺度,妳跟我講妳服務的尺度我可以掛出去了」,吳迪隨即傳送穿著清涼之個人照片予被告陳邵昌,並表示「我什麼服務都行,除了必須戴套以外」等語,有附表五編號6之⑴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3 頁)。

參以大陸女子吳迪於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1 月4 日入境臺灣,有附表五編號6 之⑷所示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吳迪確係為從事性交易始入境臺灣。

⑵參諸附表五編號10之⑿所示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泳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廖洙銘於105 年12月28日傳送司機資料予吳迪等情(見偵二卷第184 頁),益徵吳迪確係隸屬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並受該應召站指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甚明。

從而,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附表二之18「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甲3 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吳迪(泳兒)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廖洙銘、張雅彤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⒕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9部分):⑴觀諸附表五編號7 之⑴所示對話紀錄,可知甄娜以微信暱稱「甄」與被告陳邵昌聯繫,並於入臺前告知將於106 年3 月6 日入境,嗣被告陳邵昌於106 年3 月6 日囑咐甄娜抵臺後自行搭車至鴻嘉旅館,然甄娜於同日傳送「機場被扣,入台證不行」、「不讓進了,直接回程」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74 至175 頁)。

參以附表五編號7 之⑶所示內政部處分書、作廢之入出境許可證,固可認甄娜於106 年3 月6 日未入境臺灣。

然對照附表五編號7 之⑵、⑷所示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6 頁、第186 頁),足見甄娜前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曾來臺。

⑵依附表五編號10之⒀所示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甄子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甄子涵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為「甄」,而被告廖洙銘於106 年1月9 日傳送「上一點」之內容訊息等情(見偵二卷第185 頁)。

參以被告陳邵昌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經營的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是以觀光名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行事性交易,每次來臺期間約15天,而這些大陸女子來臺都知道是要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等語(見偵一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益徵甄娜確係隸屬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並受該應召站指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甚明。

⑶從而,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附表二之19「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甲4 駕駛不詳車輛,載送甄娜(甄子涵),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廖洙銘、張雅彤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⒖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0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核與證人黃彥勳、陳倫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二卷第91至97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編號36「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106年2 月7 日指派黃彥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倫香(葳葳)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1 號10樓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堪可認定。

⒗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1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核與證人林永貴、龐嬋於警詢中證述(見偵二卷第104 至108 頁、第110 至112 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編號3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106 年2 月16日指派林永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龐嬋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安和路1 段139 號之安和精品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⒘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2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李俊雄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1至2 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0之⑽、13、3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106 年2 月22日指派李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馨勻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9 號之府中棧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至堪認定。

⒙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3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71 至372 頁),核與證人吳叢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七卷第211 至212 頁、偵七卷第32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0之⑻、13、39「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有與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阿俊」、「老爹」、「豆豆龍」以事實欄一所載經營模式,於附表二之23「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甲5 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吳叢麗(杜嘉)前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宅及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2 次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邵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⒈附表三之1 至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工作收入證明確係被告陳邵昌代為製作,茲說明如下:⑴附表三之1 部分:①邱雪(楠楠)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來臺工作,由代辦者於105 年11月14日以附表三之1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深圳市匯潤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匯潤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向移民署遞件申請邱雪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日許可邱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邱雪於同年月20日進入臺灣等事實,有附表五編號4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②邱雪來臺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附表二之17),已詳前述。

而觀諸附表五編號4 之⑴所示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與語音譯文,可知:⑴被告陳邵昌於同年11月11日向邱雪稱「妳如果只有身分證,我也可以叫別家,但稍微貴了200 塊」、「如果有這些資料的,這邊又快的大概是380 ,另外那邊好像是500 還是600 ,就只要一張身分證的」、「如果5 、600 那邊就只有身分證正反面就能辦了」、「你資料都好了以後,那財力證明幫妳做,380 塊,妳資料都齊了要是快的話一天,慢的話三天以內」等語;

⑵嗣邱雪於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陳邵昌已將證件發送到其郵箱內後,被告陳邵昌則回覆「我看到了,收到」、「等一下我先把資料發過去,讓人家明天看能不能做,禮拜一趕快幫妳做」;

⑶而被告陳邵昌於同年11月15日傳送「證下來了」之訊息予邱雪後,又於同年11月16日提及「淘寶辦確實100 多塊而已,但妳要準備非常多非常多的資料,要有存款證明阿,或什麼一大堆的,那鐵定妳們弄不出來的,妳有那些資料我就勸妳們去那邊辦就行了」等語;

⑷被告陳邵昌再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邱雪,並稱「妳如果擔心的話,就這個背一下,這個就是妳的在職證明,妳就是用這個財力證明,妳只要大概記得就好了」等情(見偵一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8 頁、第133 至135 頁),足認被告陳邵昌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邱雪於同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止,確係為使邱雪來臺賣淫,而與邱雪談論來臺辦證事宜,並經邱雪同意且提供個人資料後,以不詳方式製作附表三之1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

參以邱雪若確係任職於匯潤公司,被告陳邵昌豈會一再提醒邱雪來臺前需將任職公司、任職情況熟記在心等情,益徵前揭工作收入證明確為被告陳邵昌為使邱雪符合來臺資格而偽造之內容不實文書。

是被告陳邵昌辯稱:我沒有提供偽造的文件給這些大陸女子,我只是轉發旅行社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係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附表三之2部分:①向容(陽陽)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來臺工作,由代辦者於105 年12月5 日以附表三之2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深圳市新中達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新中達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向移民署遞件申請向容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日許可向容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向容於同年月8 日進入臺灣等事實,有附表五編號5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②向容來臺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附表二之8 ),已詳前述。

又依附表五編號5 之⑴所示被告陳邵昌與向容於105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⑴其等2 人先於105 年9 月16日談論至臺灣從事賣淫工作所需手續時,被告陳邵昌則於同年月17日回覆「只要肯辦,我都辦得成啊,只是價錢的問題而已」等語;

⑵被告陳邵昌嗣於同年12月3 日傳送新中達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向容,並表示「這個資料要背一下喔,這是妳的財力證明,資料背一下」;

⑶又於同年月7 日再次傳送上開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向容,稱「我發到妳的郵箱了,記得要彩色列印、彩色列印,那個稍微這個要記清楚喔,妳的在職證明就是財力證明」、「你就背在職證明,背一背就好了,知道說台灣,來就是要有工作,要有財力證明」、「因為第一點,要有金卡白金卡;

第二點,可能要有那個銀行存款5 萬以上;

第3 點,就是妳工作的年收入有13萬5 、14萬,那我們幫妳做的是年收入的,啊所以妳要記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反面、第151 頁、第154 頁),堪認附表三之2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確係被告陳邵昌以不詳方法製作,用以表示向容符合來臺觀光資格,始一再提醒向容須熟記該工作收入證明所載資訊。

從而,被告陳邵昌辯稱:我只是貪圖一時方便轉發旅行社的資料云云(見偵九卷第52頁),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附表三之3部分:①吳迪(泳兒)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來臺工作,由代辦者於105 年12月9 日以附表三之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深圳市渤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渤森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向移民署遞件申請吳迪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14日許可吳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吳迪於同年月28日進入臺灣等事實,有附表五編號6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②吳迪來臺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附表二之18),已詳前述。

又觀諸被告陳邵昌於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渤森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吳迪,並表示「這是妳的財力證明啊,之前不是有發給妳過了,妳可能都忘了,發給妳叫妳看一下背一下,當然不大會問啦,萬一問的時候起碼知道妳在哪一家公司,知道哪一家公司上班,地址在哪裡,電話不見得要背,OK?好不好,只是記得,如果遇到問來這邊幹嘛,就說來跨年的,OK?」等內容,有附表五編號6 之⑴被告陳邵昌與吳迪於105 年12月27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164 頁),倘吳迪確係任職於渤森公司,被告陳邵昌豈會一再提醒吳迪來臺前需將任職公司、任職情況熟記在心?顯見吳迪未實際任職於渤森公司。

參以被告陳邵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於邱雪、向容未符合入臺資格時,即表明可代為辦理來臺手續並製作工作收入證明,已詳前述,是附表三之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應係被告陳邵昌為使吳迪符合來臺觀光資格而以不詳方法製作乙節,亦堪認定。

至附表五編號6 之⑴所示對話紀錄雖未有被告陳邵昌與吳迪討論辦理入臺手續之相關對話,然觀諸被告陳邵昌於對話中稱「這是妳的財力證明啊,之前不是有發給妳過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足見被告陳邵昌與吳迪間有關辦理入臺手續之相關對話內容業遭刪除,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陳邵昌之認定。

從而,被告陳邵昌辯稱:我只是轉發旅行社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邵昌之辯護人雖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各該大陸女子入臺階段,被告陳邵昌確實有從入臺手續當中,取得直接的營利,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

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

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十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確為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小姐,均在入臺後,即於附表二之8 、17、18「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則得以事實欄一所示經營模式,從中抽取300 至600元不等金額等節,已詳前述。

足見被告陳邵昌確係貪圖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賣淫抽佣款,不惜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之1 至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得順利入境臺灣,是被告陳邵昌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楊民、李俊雄、陳韋豪、林裕興、沈品瑢、周國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陳邵昌部分:⑴就附表二之1 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⑵就附表三部分:本案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陳邵昌提供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符合申請來臺資格…(略)…於105 年6月至106 年3 月8 日間,分別安排大陸地區女子…(略)…邱雪、向容、吳迪(上3 人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略)…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等語,顯見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陳邵昌提供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單一事實,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陳邵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活動罪嫌等語,嗣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所涉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4款,並適用同法第79條第2項與第83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被告陳邵昌前開所為,究應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抑或僅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活動,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並就被告陳邵昌此部分所涉罪名說明如下: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

衡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款「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立法理由明載係因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必要,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大陸地區人民欲以觀光活動來臺,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而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有正當職業或有等值20萬元以上之存款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等經濟上資格限制,並檢具相關在職、財力證明文件(本案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是被告陳邵昌以附表三之1 至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載不實工作收入證明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入境手續,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令渠等進入臺灣地區。

核被告陳邵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又被告陳邵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邵昌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第4款(見起訴書第15頁、本院卷二第74頁)。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1492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最初即不符申請許可來臺之要件,原本根本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惟被告陳邵昌為之創造在形式上合乎許可來臺之虛偽事由以使之入境來臺,依此方式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有間,況縱有違反該款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亦僅處以行政罰鍰。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

本案被告陳邵昌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邵昌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廖洙銘部分:就附表二之1 至9 、附表二之10編號2 、3 、附表二之11至15、1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⒊被告張雅彤部分:就附表二之1 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⒋被告顧巧鳳部分:就附表二之1 至9 、附表二之10編號2 、3 、附表二之11至15、1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⒌被告莊富銘部分:就附表二之1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⒍被告蔡金峰部分:就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編號1 、附表二之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⒎被告李正德部分:就附表二之6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⒏被告陳俊國部分:就附表二之8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⒐被告楊民部分:就附表二之10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⒑被告李俊雄部分:就附表二之1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⒒被告陳韋豪部分:就附表二之3 編號2 、附表二之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⒓被告林裕興部分:就附表二之13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⒔被告沈品瑢部分:就附表二之14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⒕被告周國林部分:就附表二之15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犯關係:⒈附表二之1 至23「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邵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遞件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附表三之1 至3 「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不實工作收入證明,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亦同此旨)。

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但若係媒介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分開之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無籠統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

從而:⑴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陳韋豪就其等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部分,因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惟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陳韋豪媒介女子之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

⑵被告莊富銘、楊民、李俊雄、林裕興、沈品瑢、周國林,乃係各基於媒介同一女子,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陳邵昌係基於營利目的,假藉觀光名義,先後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工作收入證明,使有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非法進入臺灣,繼而媒介邱雪、向容、吳迪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陳邵昌則按次抽取邱雪、向容、吳迪在臺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一部,被告陳邵昌實行上揭行為之目的單一,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罪)。

至被告陳邵昌就附表二之1 至7 、9 至16、19至23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0罪),與前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廖洙銘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張雅彤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顧巧鳳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蔡金峰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李正德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陳俊國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陳韋豪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⒉被告張雅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被告張雅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罪,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張雅彤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莊富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之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莊富銘已有前揭同罪質之妨害風化前科,再為同一罪名之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而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蔡金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之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審被告蔡金峰甫於106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月11日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附表二之5 所示犯行,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陳俊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之8 、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審被告陳俊國執行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前,已因同罪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顯見其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復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附表二之8 、9 所示犯行,足認被告陳俊國並無反省之心,且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堪認前案之量刑未收懲戒效果,認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李俊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之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李俊雄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106 年間因同罪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附表二之11所示犯行,可見被告李俊雄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堪認前案之量刑未收懲戒效果,認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沈品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之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沈品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 個月內,旋為本案同罪質犯行,且其前於100 年間、104 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40號、104 年度簡字第2098號、第3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2 月、3 月、3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沈品瑢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其再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⒏被告周國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之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周國林已有前揭同罪質之妨害風化前科,再為同一罪名之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而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邵昌漠視法律規定,以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供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以應召站及招攬男客仲介等模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被告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楊民、李俊雄、陳韋豪、林裕興、沈品瑢、周國林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助長性交易盛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並考量如附表七所示被告陳邵昌等人就本案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高低、品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楊民、李俊雄、陳韋豪、林裕興、沈品瑢、周國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如各該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本院考量被告陳邵昌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另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陳韋豪所犯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而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陳韋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陳韋豪所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4 、6 至8 、1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⒈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③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邵昌所有;

附表六編號2 之③、㉔至㉖、㉙、㉚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洙銘所有;

附表六編號3 之②至⑫、⑭、⑮所示之物為被告顧巧鳳所有;

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富銘所有;

附表六編號5之①、②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金峰所有;

附表六編號6 之④、⑦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正德所有;

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國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供上開被告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或犯本案所生之物(詳附表六「說明」欄所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之④、2 之①、②、④至⑭、㉗、㉘、㉛至㉟、3 之①、⑬、5 之③至⑩、6 之①至③、⑤至⑥、⑧至⑪、8 至13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詳附表六「說明」欄所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法沒收邱雪、向容、吳迪持以申請來臺之偽造工作收入證明等語(見起訴書第16頁)。

惟該等工作收入證明,業經提出與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陳邵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⒈被告陳邵昌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㉑至㉓所示款項,雖係在被告廖洙銘身上所查扣,然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款項均係106 年3 月6 日向馬伕收取的應召站所得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足見該款項實係被告陳邵昌經營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所獲利益,被告陳邵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認屬被告陳邵昌因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邵昌自105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之際,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每月可獲得之利益為1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邵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犯罪始點為105 年7 月2日(即附表二之10編號1 ),而該應站106 年3 月份經營日數僅7 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是以105 年7月計算至106 年2 月止,經營時間為8 個月,其犯罪所得應係120 萬元(計算式:15萬元×8 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洙銘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⑳所示款項,為被告廖洙銘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賺取之利益乙節,業經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4頁),自屬本案被告廖洙銘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廖洙銘於105 年10月起始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乙情,業據被告廖洙銘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是被告廖洙銘任職期間則為105 年10月起至至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止,共計5 個月(因卡迪亞、麗渥應召站106 年3 月份經營日數僅7 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而被告廖洙銘每月薪資為4 萬5 千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應係22萬5 千元(計算式:4 萬5 千元×5 月)。

⑶被告廖洙銘任職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固為22萬5 千元,惟附表六編號2 之⑳所示8,700 元亦為被告廖洙銘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賺取之利益,已詳前述,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該8,700 元係被告廖洙銘於106 年3 月份所獲取之報酬,故前開款項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廖洙銘實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6,300 元(計算式:22萬5 千元-8,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⑮至⑲所示現金,均為被告廖洙銘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廖洙銘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惟卷內均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因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雅彤自105 年7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5 萬元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於同年11月底前往該等應召站在大陸機房,從事接聽電話並辦理交接事宜,直至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而停止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張雅彤供述綦詳(見他八卷第166 頁反面、偵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犯罪始點為105 年7 月2 日(即附表二之10編號1 ),而該應召站106 年3 月份經營日數僅7 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是以105 年7 月計算至106 年2 月止,共計8 個月,被告張雅彤之犯罪所得應係40萬元(計算式:5 萬元×8 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顧巧鳳自105 年9 月間起擔任「阿姨」工作,並以每月早班薪水8 萬元及晚班薪水6 萬元,受僱於「老爹」,從事媒介男子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乙節,業據被告顧巧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四卷第243 頁反面、第245 頁),是被告顧巧鳳與卡迪亞、麗渥應召站配合之期間則為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止,共計6 個月(因卡迪亞、麗渥應召站106 年3 月份經營日數僅7 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則其犯罪所得應係84萬元(計算式:14萬元×6 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莊富銘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1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舒愉雯,實際獲得報酬3,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莊富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為其因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蔡金峰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編號1 、附表二之4 、5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敘利亞、安芯霏、小丫頭、楊琴,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其中一次因應召女子提早下班,只領取3,000 元,其餘3 天均有實際獲取3,400 元等情節,業據被告蔡金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其因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3,200元(計算式:3,400 元×3+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李正德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6 、7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鍾艾華、李慧琪,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李正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六卷第63頁、第102 頁),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800 元(計算式:3,400元×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陳俊國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8 、9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向容、裴裴,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俊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800 元(計算式:3,400 元×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楊民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10編號2 、3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裴淑娟,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楊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800 元(計算式:3,400 元×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李俊雄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11編號1 、2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崔金萍,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惟於編號1 所示時間因只載送半天,故只領得2,6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李俊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000 元(計算式:2,600 元+3,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陳韋豪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3 編號2 、附表二之12「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安芯霏、靈靈,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韋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800 元(計算式:3,400 元×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被告林裕興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13編號1 、2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喬伊,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林裕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800 元(計算式:3,400 元×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被告沈品瑢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14編號1 、2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可兒,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沈品瑢供承在卷(見他九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偵六卷第65頁),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800 元(計算式:3,400 元×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被告周國林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15「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婁蘭,實際獲得報酬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周國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為其因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圖利媒介性交部分:⒈被告廖洙銘、顧巧鳳被訴意圖營利媒介附表二編號10之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裴淑娟(夏娃)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絡,於105 年7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與共同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阿俊」及馬伕甲1 ,共同媒介附表二之10編號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裴淑娟(夏娃),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

因認被告廖洙銘、顧巧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⑵惟查,被告廖洙銘係於105 年10月間始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而被告顧巧鳳自105 年9 月間起擔任「阿姨」工作並接聽男客電話等節,業據被告廖洙銘、顧巧鳳供述在卷(見他四卷第243 頁反面、偵二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

而裴淑娟於附表二之10編號1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指派馬伕甲1 載送其至不特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

又遍查全卷,此部分除附表五編號2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卡迪亞105 年7 月2 日派報資料翻拍照片、裴淑娟入出境通關影像照片、入出境許可證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足資認定該派報資料所載花名「夏娃」之女子即為裴淑娟,並勾稽入出境日期及附表五編號2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確可認裴淑娟於105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確係入境臺灣,並受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指派從事性交易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已於105 年7 月間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阿俊」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廖洙銘為該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顧巧鳳為配合之「阿姨」,即遽認其等2 人參與附表二之10編號1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稍嫌速斷。

此部分就不能證明被告廖洙銘、顧巧鳳有檢察官所指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應與前揭附表二之10編號2 、3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告莊富銘被訴為熟識之男客媒介卡迪亞應召女子以賺取佣金部分:公訴意固以被告莊富銘亦會為熟識之男客媒介卡迪亞應召站女子以賺取佣金。

認被告莊富銘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嫌等語。

觀諸被告莊富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見其於105 年10月28日撥打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男客媒介應召女子「密拉」至永和探索旅館301 號與男客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2月2 日以同上方式為男客媒介應召女子「袁依一」至永和探索旅館為性交易等情(見他五卷第68頁、第84頁),惟應召女子「密拉」、「袁依一」並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應召女子。

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認定為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3 月8 日間所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如附表二之1 至2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載女子部分,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富銘除擔任馬伕工作外,尚有招攬男客並從中抽取性交易價金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前揭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洙銘、張雅彤基於幫助共同被告陳邵昌、「阿俊」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未經許可活動及工作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1日與同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由被告廖洙銘在臺接應大陸地區女子,安排渠等入住鴻嘉旅館與嘉家旅館並加以管理,同時調派車伕、彙整性交易所得、分發佣金予媒介男客之「阿姨」、被告張雅彤則負責發送每日應召女子之花名、照片等報班資料予專門媒介男客之「阿姨」、接聽「阿姨」之電話以調度旗下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紀錄並結算性交易帳目與相關分佣金額,以完成共同被告陳邵昌與「阿俊」所招徠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賣淫之行為。

而該應召站於105 年6月至106 年3 月8 日間,分別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崔金萍、婁蘭(上2 人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叢麗、李慧琪、邱雪、向容、吳迪(上3 人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李翠、陳倫香、龐嬋、甄娜、張馨勻、舒愉雯、鍾艾華、裴淑娟、楊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安芯霏」、「敘利亞」、「小丫頭」、「文文」、「可兒」、「靈靈」、「裴裴」、「喬伊」等女子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

因認被告廖洙銘、張雅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第4款、第83條第1款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活動、幫助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等語。

⒉惟查: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1492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最初即不符申請許可來臺之要件,原本根本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共同被告陳邵昌為之創造在形式上合乎許可來臺之虛偽事由以使之入境來臺,依此方式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有間。

至其餘大陸女子縱係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在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該款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亦僅處以行政罰鍰。

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

本案被告廖洙銘、張雅彤所任職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係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尚難認被告廖洙銘、張雅彤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第4款、第83條第1款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活動、幫助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應與其等前揭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洙銘、顧巧鳳被訴意圖營利媒介附表二之16「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李翠(錫歆銅)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絡,於105 年6月至同106 年3 月8 日間,與共同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阿俊」及蔡金鋒,共同媒介附表二之16「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李翠(錫歆銅),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

因認被告廖洙銘、顧巧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廖洙銘係於105 年10月間始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而被告顧巧鳳自105 年9 月間起擔任「阿姨」工作並接聽男客電話等節,業據被告廖洙銘、顧巧鳳供述在卷(見他四卷第243 頁反面、偵二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

而李翠於附表二之16「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指派蔡金峰載送其至不特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

又遍查全卷,此部分除證人李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五號編號35「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卡迪亞應召站報班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而可認定李翠於105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已於105 年7 、8 月間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阿俊」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廖洙銘為該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顧巧鳳為配合之「阿姨」,即遽認其等2 人均參與附表二之16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稍嫌速斷。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廖洙銘、顧巧鳳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廖洙銘、顧巧鳳、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㈢應召女子「文文」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正德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3 月8 日間,載送「文文」,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

因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李正德於警詢時固供稱:附表六編號6 之⑩、⑪所示潤滑劑KY滴管4 個及潤滑劑注射針筒1 個,是我在105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間載送花名為「文文」的小姐留下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載送過「文文」至臺北市及新北市各旅館或男客所指定的地點進行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難輕信。

又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18至20頁),固足認被告李正德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六編號6之⑩、⑪所示潤滑劑KY滴管4 個及潤滑劑注射針筒1 個,然有關其於警詢時供述此等物品為「文文」所有乙節,性質上仍屬被告自白,自無從執此補強被告李正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況縱該等物品為「文文」所有,然「文文」是否確係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應召女子?「文文」搭乘李正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否確係至不特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僅是單純搭車出遊等節,均付之闕如,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李正德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尚嫌速斷。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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