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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榤(原名張育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6、6797、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榤與王復華(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 人,於不詳時地,在張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德處購得之GPS 衛星定位器(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後,張峻榤、王復華、「阿達」、「小凱」因此知悉張家豪之實際位置,旋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張家豪停車地點,趁張家豪上車之際,由「阿達」、「小凱」強拉張家豪出駕駛座後,推入該車後座,其2 人即分坐張家豪左右兩側,復由張峻榤駕駛該車之方式,共同將張家豪押往新北市石碇山區,並經王復華單獨與張家豪談判,獲張家豪允諾將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復華後,始讓張家豪離去,而於此期間以此方式剝奪張家豪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6 頁,卷㈢第131 至138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270 至273 頁,105 偵455 號卷㈡第155 至156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19至29、173 至185 、188 、591 至593 、614 至616 、626 至628 頁,105 偵455號卷㈡第55至56頁)皆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276 至282 、637 至640 頁,105 偵455 號卷㈡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復華、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達」、「小凱」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晚間對被害人張家豪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後,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件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105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偵455號卷㈠第142至145頁),此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聲請羈押共同被告王復華時,尚未特定其共犯4人為何人乙節(見新北地檢署104偵32969卷第620至621頁補充理由書)亦甚明。
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僅因共同被告王復華邀約圍事,即逕行共同駕車將被害人強押上山,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然考量被告就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害人復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張峻榤自述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入監前原從事泥作、日薪2,000 元),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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