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20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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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暐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庭毅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暐右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庭毅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暐右、何庭毅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奧斯卡酒店」前,與欲入酒店之李紹勤因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鄧暐右持彈簧刀朝李紹勤揮刺,而何庭毅則徒手毆擊之,致李紹勤受有臉部、右手、軀幹多處擦挫傷;

胸口兩處、左腹部、左上臂、右頸部共5處裂傷(1公分、0.5公分、2×0.5×1.5公分、2.5×0.5×2公分、2×0.5×0.6公分)之傷害。

嗣鄧暐右、何庭毅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渠等涉犯上述犯行以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警自首及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暐右、何庭毅自首暨李紹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其背面、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暐右、何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鄧暐右】: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第174頁背面、第189頁、第193頁;

【被告何庭毅】:見偵字卷第8至9頁背面、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174頁背面、第189頁、第193頁),證人即在場人陸辛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欲前往酒店喝酒時,李紹勤遭他人持刀攻擊身體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其背面、調偵字卷第14頁至其背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6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鄧暐右、何庭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經查: 1、依證人陸辛禹、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勤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本案事發前,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亦未謀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背面、第148頁背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先前並未相識,亦無宿怨。

2、復依被告鄧暐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朋友在錦州街48號前聊天,告訴人跟他朋友走過來惡意碰撞我跟我女朋友,沒有道歉的意思,我認為他是惡意挑釁找麻煩才會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

暨被告何庭毅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鄧暐右在騎樓聊天,因為告訴人直接將我們撞開,之後又轉頭對我們叫囂,所以才上前跟他理論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足徵本案僅係偶發事件,被告鄧暐右、何庭毅係因碰撞細故一時氣憤始發生衝突。

3、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走上階梯至奧斯卡酒店玻璃門前駐足,被告鄧暐右跑上階梯,衝向告訴人與之發生拉扯,斯時被告何庭毅則仍於階梯下方朝上觀望;

嗣告訴人與被告鄧暐右繼續發生拉扯,被告何庭毅則跑上階梯,站在二人中間,斯時被告鄧暐右將彈簧刀先朝告訴人身體上方揮刺1下,再朝告訴人身體下方揮刺1下,此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向被告鄧暐右比劃,示意其下來,被告鄧暐右旋即快步走下階梯,並消失在畫面中。

其後,被告何庭毅轉身步下階梯,告訴人則遭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大力拉扯而摔落階梯至下方平臺處,被告何庭毅一邊步下階梯,一邊觀看滾落階梯之告訴人,且稍有閃避之動作,俟其步下階梯時,被告鄧暐右突然自畫面中出現,以腳踹跌落在地之告訴人1下,斯時被告何庭毅正好走到被告鄧暐右左方,並於被告鄧暐右以腳踹告訴人時,目光直視被告鄧暐右,被告二人旋即離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8至179頁背面)。

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鄧暐右僅有朝告訴人身體上方、下方各揮刺1下,復於為上開舉措後,經不知名之男子示意,旋即快步走下階梯,而並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

嗣告訴人摔下階梯後,其亦僅係以腳踹之,並未再持刀進一步攻擊。

被告何庭毅於告訴人與被告鄧暐右發生拉扯時,起初亦係僅站在階梯下方觀看,後來縱令其跑上階梯發生拉扯,亦係站在二人中間,至被告鄧暐右朝告訴人揮刺2下時,其並未在旁加以攻擊。

此外,其於告訴人遭另一名不知名男子甩下階梯之前,即已轉身離開步下階梯,顯然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之意思,甚至於告訴人摔落階梯時,尚有閃避之動作。

告訴人跌落下方平臺時,被告鄧暐右雖以腳踹之,然被告何庭毅並未趁勢進一步攻擊,反而完全直視被告鄧暐右。

4、再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受傷之頸部、腹部均較似劃傷,而非刺傷,此有前揭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

5、又依馬偕醫院107年6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2967號函所載:「病人李君於106年11月20日急診就醫,於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未入手術室),部位為胸口、左腹、左上臂及右頸部。

上述傷口與心臟距離超過10公分以上。

但右頸部傷口即在頸動脈之上方。

所有傷口均為皮膚及皮下組織刺傷,並無傷及任何臟器,也無致死之危險」(見本院卷第48頁),是前揭函文固有提及告訴人右頸部傷口位於頸動脈上方,然其明確表示所有傷口均僅是皮膚及皮下組織刺傷,未傷及臟器亦無致死危險,除接受傷口縫合外並未入手術室。

6、另由馬偕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呼吸狀態:順暢,意識狀態:清醒,生命徵象E:4、M:6、V:5」(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併參以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所示,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0日4時19分到院,並於同日6時25分自動出院一節,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6頁),足徵告訴人到院時狀態並未危及生命,且於到院後歷時不到2時即主動要求離院。

7、綜上所述,被告鄧暐右雖持刀攻擊告訴人、被告何庭毅雖以徒手毆打之,然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道之輕重、發生之過程及攻擊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各種情狀綜合以觀,公訴意旨據此指摘上開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公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認定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渠等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鄧暐右、何庭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何庭毅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何庭毅前案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㈥自首部分: 1、上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頁背面、第4頁、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

2、至被告鄧暐右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遭通緝,然其於通緝到案時,係稱:是因為工作所以沒有住家裡,才沒來開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

本院審酌發佈通緝之原因非一,有可能因送達或其他因素所致,且被告鄧暐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始坦承犯行,實無逃避裁判之意思,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而仍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承上,上開被告於尚未為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均向警員說明案發經過坦承本案犯行,嗣亦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何庭毅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被告何庭毅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

況本案既已審酌其自首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暐右有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傷害之前科紀錄;

被告何庭毅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

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一時氣憤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渠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鄧暐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背面);

被告何庭毅自述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背面)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彈簧刀1支,經被告鄧暐右於案發當天搭載計程車時開窗丟棄一節,為被告鄧暐右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揭彈簧刀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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