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蔡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二、吳宸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三、張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四、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 五、楊安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貳、無罪部分:
- 一、張智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二、吳宸榮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三、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 四、吳政澔、許毅昱均無罪。
- 參、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事實
- 一、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等人彼此互為相
- 二、案經蕭聰賢、楊志偉、劉集文、鄭文珏、葉長新、吳政澔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 五、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 六、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 七、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
-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
- 九、論罪科刑:
- 十、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吳政澔、張智堯被訴詐欺部分:
-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告吳政澔被訴詐欺部分:
-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被告吳宸榮被訴詐欺部分:
- 六、上開公訴意旨㈣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被訴詐欺部分
- 七、上開公訴意旨㈤被告許毅昱被訴幫助詐欺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安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吳宸榮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石孟哲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吳政澔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許毅昱
楊安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二、吳宸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張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安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一、張智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二、吳宸榮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三、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吳政澔、許毅昱均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等人彼此互為相識,於民國105 年間多次出入吳政澔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之Husband 餐酒館,因而結識吳政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鎮安、石孟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於105 年10月底,以「陳子翔」名義在「腕表巴士」網站上,刊登出售「勞力士深潛錶(型號116660D-Blue)」之不實訊息,嗣蕭聰賢輾轉得知上開訊息後,誤信該賣家確有交易真意,遂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與該賣家所持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以許毅昱之名義申辦,許毅昱涉犯詐欺部分無罪,詳後述)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石孟哲、蔡鎮安分別佯以「陳子翔」之助理,以及有意購錶之友人,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勞力士服務中心,石孟哲並向蕭聰賢謊稱因「陳子翔」臨時有事不克前來,由其負責交易,其等3 人先行將真錶交由勞力士服務中心確認無誤而取得蕭聰賢之信任後,再行前往同路段101 號星巴克咖啡店進行交易,由蔡鎮安與蕭聰賢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石孟哲則趁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交予蕭聰賢,蕭聰賢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取得係真錶,遂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石孟哲,迨交易完畢後石孟哲、蔡鎮安即先後離去。
㈡蔡鎮安、吳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間,先指示不知情之吳政澔(吳政澔涉犯詐欺部分無罪,詳後述)為其等尋覓沛納海型號423 手錶之買家,嗣吳政澔在「腕表巴士」網站上得知楊志偉有意出售其所有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1 只後(價值17萬元),遂於上開網站以留言方式,向楊志偉表示有意將上開沛納海型號423 手錶與之交換,復由吳宸榮指示不知情之吳政澔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子翔」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志偉取得聯繫,並約定手錶互易的時間、地點後,再由蔡鎮安、吳宸榮分別佯為「陳子翔」及其助理,於105 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蔡鎮安先將真正之沛納海型號423 手錶及保證卡交予楊志偉核對序號,吳宸榮則負責協助確認楊志偉所有之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的真偽,待雙方查驗完畢後,楊志偉誤信對方確有以真錶互換之真意後,蔡鎮安、吳宸榮等2 人則以一人與楊志偉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另一人則趁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交予楊志偉之方式,使楊志偉陷於錯誤,誤認其取得係真錶,遂交付其所有沛納海型號243手錶及現金5萬元予蔡鎮安。
嗣後吳宸榮再將所騙得之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交由不知情之吳政澔,以13萬元之代價變賣予江秉融。
㈢張智堯、石孟哲與蔡鎮安於105 年12月間偶然在Yahoo 拍賣網站上,得知陳奕仁有意出售其所有之勞力士錶1只 (型號000000 BLNR ,俗稱「藍黑圈」,價值28萬7 千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鎮安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38分許,以「林霸天」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仁取得聯繫,佯作有意購買手錶,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復由石孟哲、蔡鎮安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大直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商談交易,陳奕仁因而誤信其等確有購買手錶之意思,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勞力士錶供石孟哲、蔡鎮安查驗,此時蔡鎮安則與陳奕仁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石孟哲即趁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交還陳奕仁,其後石孟哲、蔡鎮安等2 人再藉詞延緩交易,由石孟哲攜帶真錶先行離去,並將調包所得之真錶交付張智堯。
㈣蔡鎮安、石孟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渠等2 人分別佯裝為不相識之客人,由蔡鎮安先行進入劉集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11室路米名品店,向劉集文謊稱其要購買「水鬼王」勞力士錶1 只(型號000000號,價值38萬8 千元),並要求試戴該「水鬼王」勞力士錶,劉集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蔡鎮安確有購錶之真意,遂交付該「水鬼王」勞力士錶予蔡鎮安,此時石孟哲則偕同不知情之楊安祥(楊安祥涉犯詐欺部分無罪,詳後述)進入上址名品店,由石孟哲佯作向劉集文洽詢店內商品以分散其注意力,蔡鎮安即趁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將上開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歸還劉集文後,蔡鎮安旋即離去,嗣石孟哲、楊安祥亦陸續離開上址名品店。
㈤蔡鎮安與彭偉俊(彭偉俊所涉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鎮安於105 年12月間,以「CHEN FU 」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文珏取得聯繫,佯作有意購買鄭文珏所有之愛彼名錶(AudemarsPiguet)1 只,並約定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伯恩鐘錶行」交易,復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後某時,向彭偉俊表示其將與鄭文珏一同前往「伯恩鐘錶行」,屆時若其無法將鄭文珏之真錶調包,待鄭文珏出來後,即由彭偉俊持辣椒水噴霧奪取鄭文珏手上之真錶。
2 人謀議既定,蔡鎮安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6 分許,依約前往上開鐘錶行與鄭文珏進行交易,惟藉詞延緩交易後,旋即先行離開上開鐘錶行,並對伺機埋伏於同路段241 號7-11便利商店前之彭偉俊示意動手,嗣鄭文珏自上開鐘錶行走出,彭偉俊見狀即持辣椒水噴霧噴灑鄭文珏之眼睛,致使鄭文珏疼痛倒地無法抗拒,再徒手拉扯鄭文珏所持裝載上開愛彼名錶的手提袋,惟因鄭文珏緊抓手提袋並大喊搶劫,彭偉俊為免遭捕方儘速離去而未得手。
㈥石孟哲、楊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孟哲先於106 年2 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Shen Mike 」透過臉書訊息之方式與葉長新取得聯繫,佯作有意收購其收藏之舊款黑水鬼勞力士名錶(價值17萬元,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石孟哲、楊安祥即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餐廳,由石孟哲充作買家而與葉長新洽談,葉長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石孟哲確有交易之真意,遂將其所有舊款黑水鬼勞力士錶交予石孟哲查驗,此際楊安祥則佯為不相識之客人,並將餐點打翻而分散葉長新之注意力,石孟哲即趁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交還葉長新後,旋即託詞離去。
㈦吳宸榮、張智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堯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石孟哲,至吳政澔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住處,以代辦驗車為由,向吳政澔取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時捷Porsche 廠牌),吳政澔則另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將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傳送予張智堯。
數日後,吳宸榮、張智堯即在上址Husband 餐酒館內,由吳宸榮向吳政澔佯作有意購買上開車輛,並願意先行支付10萬元訂金,致吳政澔陷於錯誤,誤認吳宸榮確有購車之真意,遂於同意以210 萬元出售該車予吳宸榮,並於張智堯所提供之空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託售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復於105 年11月24日前某日,吳宸榮藉詞向吳政澔取得相關車籍資料、備用鑰匙等物後,再行轉交予不知情之奇岩車行負責人盧建志。
於此期間,吳宸榮、張智堯等2 人則要求盧建志盡速為上開車輛覓得買主。
迨盧建志覓得買主後,即先給付訂金10至20萬元不等予張智堯後,嗣於105 年11月24日,盧建志則依吳宸榮、張智堯等2 人之要求,將上開車輛以總價180 萬元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翟永祥,而張智堯則另委由不知情之胡致均(原名胡凱勝)於上開合約書受委(人)商欄上簽名,盧建志則將價金尾款以現金方式悉數交予張智堯、胡致均。
嗣吳政澔屢屢催促吳宸榮給付價金而未獲回應,復於105 年12月2 日向監理站查詢,發現該車已完成過戶予翟永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聰賢、楊志偉、劉集文、鄭文珏、葉長新、吳政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吳政澔等人、另案被告彭偉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
惟審諸本案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吳政澔、另案被告彭偉俊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
參以共同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吳政澔等人及另案被告彭偉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各該被告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吳政澔等人及另案被告彭偉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餘共同被告、另案被告彭偉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偉俊、告訴人楊志偉、劉集文、鄭文珏、葉長新、吳政澔、證人陳奕仁、盧建志、吳政軒、張臣希、江秉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下稱2149偵卷,第124 至127 頁,22213 偵卷㈢第173 至174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6 至190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39 至240頁、第262 至264 頁,22213 偵卷㈣第97至第104 頁、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2384偵卷,第92至94頁、106 年度他字1372號卷,下稱1372他卷,第27至29頁)。
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且經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吳政澔等人對渠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石孟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蔡鎮安固坦承其與被告石孟哲、告訴人蕭聰賢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勞力士名錶買賣一事而碰面會談,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被張智堯告知要以買家的身分去跟石孟哲碰面,張智堯當時是說某個老闆要賣錶,並給伊一個LINE,LINE的名稱是MIKE,伊到現場時有先透過LINE聯繫,是石孟哲接的,伊進去勞力士服務中心看到石孟哲跟被害人在裡面,接著他們驗完錶後,被害人確定要買這隻手錶,伊等就到轉角後面的星巴克,突然石孟哲中途人就不見了,是蕭聰賢要求伊留下來陪他,等到石孟哲回來,他們才交易,伊並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蕭聰賢因輾轉得知「陳子翔」在「腕表巴士」網站上刊登出售「勞力士深潛錶(型號116660D-Blue)」之訊息,遂依訊息所示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與暱稱「陳子翔」之賣家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石孟哲則接獲該賣家之指示佯作「陳子翔」的助理,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勞力士服務中心,而被告蔡鎮安亦自稱被告石孟哲老闆之友人,並向告訴人蕭聰賢表示其亦有購錶之意願,其後3 人先至上址勞力士服務中心,確認被告石孟哲所攜帶之勞力士錶為真後,其等3 人復至同路段101 號星巴克咖啡店內商談購錶事宜,於此期間,告訴人蕭聰賢亦當場曾以電話聯繫「陳子翔」,要求降價,嗣被告石孟哲則趁告訴人蕭聰賢與被告蔡鎮安聊天交談,未及注意之際,以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售予告訴人蕭聰賢,並自告訴人蕭聰賢處收受現金3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石孟哲坦承在卷(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第85至89頁、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2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聰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 至11頁背面),且被告蔡鎮安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至上址勞力士服務中心,且與被告石孟哲、告訴人蕭聰賢在該處進行驗錶,其後3 人則前往星巴克咖啡店繼續商談購錶事宜,告訴人蕭聰賢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石孟哲等節(見22213 偵卷㈢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第168 頁及背面,本院卷㈢第11頁及背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蕭聰賢所交易之勞力士真錶照片、保證卡照片、鑑驗單影本、假錶之鑑驗單影本、「陳子翔」與被告蔡鎮安交予告訴人蕭聰賢之行動電話聯絡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105 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被告蔡鎮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5 年11月1 日至30日之基地台資料與住處相對位置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22213 偵卷㈠第16頁、第21至30頁,偵22213 卷㈡第43頁、第197 至198 頁、第199 至200 頁),且有扣案之勞力士假錶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鎮安雖以前詞置辯。
惟徵之被告石孟哲於偵查中陳稱:這一次伊是以賣家身份出現,伊等先約到勞力士服務中心驗錶,一開始是以真錶鑑驗,但勞力士服務中心內不能交易,所以伊等就去附近的星巴克,然後由蔡鎮安跟蕭聰賢聊天轉移注意力,伊就拿假錶趁機調包,蔡鎮安也知悉伊負責調包,他負責轉移被害人注意力,蕭聰賢後有支付34萬給伊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85至89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是伊跟蔡鎮安依約定的時間去勞力士服務中心跟蕭聰賢見面,當天騙到340,000 元現金,伊是以賣家的身分,要賣手錶,一開始是拿真錶去勞力士服務中心驗錶,勞力士服務中心不能交易,伊等就到附近星巴克交易,伊趁蔡鎮安跟蕭聰賢聊天分神時,將真錶調包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
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換錶的現場只有伊和蔡鎮安,伊在到現場之前,就知道蔡鎮安會來,伊負責當賣這只錶的人的助理,蔡鎮安則是另外一個客人,當時被害人先約在勞力士服務中心,跟他見面之後先驗真偽,那時候伊的錶是真的,伊先到,後來蔡鎮安才到的,伊等去勞力士服務中心先驗伊的那只錶,驗過了之後,因為勞力士服務中心無法交易,所以伊等到附近的星巴克去交易那只手錶,當時被害人看完之後,伊等要交付給被害人時,伊就用假錶去掉包真錶,是最後一次看完要給被害人的時候把真錶換成假錶,當時蔡鎮安則是在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這是伊等之前就講好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詞,被告蔡鎮安於當日前往勞力士服務中心前,即已知悉其係佯裝買錶之客人,並負責與告訴人蕭聰賢聊天交談以分散其注意力,便利被告石孟哲進行真、假錶替換調包之手法。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蕭聰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蔡鎮安自稱是石孟哲老闆的朋友,一起來看錶的,他也想買錶,他說若我不要的話,他就要買了,之後伊與蔡鎮安、石孟哲一同前往星巴克,石孟哲就說他要去買菸,就把錶拿走了,然後去買菸,之後石孟哲回來,伊想再對一下序號,石孟哲是有先把錶遞給伊,因為星巴克燈光比較昏暗,伊看不清楚的,所以伊就請蔡鎮安幫忙,伊是直接就把錶拿給蔡鎮安,他馬上看,看完後唸的序號跟伊在勞力士服務中心驗的那支錶、保證卡上的序號是一模一樣的,就是蔡鎮安唸序號,伊看保卡核對,然後蔡鎮安就把錶還給伊,之後伊就一直把錶拿在手上,錶沒有再離開伊的手上過,伊是直接戴在手上,所以伊就放心的把錢交給石孟哲,事後伊到勞力士服務中心檢驗這假錶時,該假錶的序號與保卡上所載已經完全不一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 至11頁背面)。
則依證人蕭聰賢之上開證述,其將該錶交予被告蔡鎮安,請託被告蔡鎮安誦讀該錶之序號,以供其核對後,並未再將該錶交予在場之其他人,事後即發見該錶係假錶,顯見被告蔡鎮安所誦讀之錶實為業經被告石孟哲調包之假錶,且其上之序號與真錶保證卡上所載序號不同。
是苟非被告蔡鎮安事先已與上開賣家、被告石孟哲等人有所謀議,而知悉被告石孟哲以替換調包之詐欺手法將假錶交予證人蕭聰賢,並事前備妥真錶之序號,又豈會於證人蕭聰賢請託誦讀手錶序號之際,雖手持假錶,卻誦讀真錶之序號?由此亦徵被告蔡鎮安自始即與上開賣家、被告石孟哲等人共同謀劃並參與本件犯行至明。
被告蔡鎮安空言辯稱其對此案毫不知情,並未參與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與告訴人楊志偉會面,並進行手錶之互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蔡鎮安辯稱:當天是吳宸榮叫伊陪他去北投麥當勞,吳宸榮說是吳政澔委託他去的,要把不要戴的錶跟人家交換,接著伊就開車載吳宸榮一起去北投捷運站的麥當勞準備與楊志偉碰面,到現場是吳宸榮認出楊志偉,因伊不知道誰是賣家,吳宸榮跟楊志偉確認錶的真假,都是他們二人在那邊講,後來伊去上廁所,伊回來後,他們兩人已經交換錶好了,交換錶後吳宸榮就拿錶走了,伊則留在現場等楊志偉領5 萬元給伊,伊拿到錢後就坐計程車到五福車行斜對面的麥當勞把錢拿給吳宸榮,伊沒有詐騙對方,伊只是被吳宸榮叫去陪他看錶云云;
被告吳宸榮則辯稱:當天是吳政澔打電話給伊,說有錶要請伊去驗,伊後來有答應,但一開始伊跑錯麥當勞,於是打電話給吳政澔,後來是蔡鎮安過來接伊,載伊去北投捷運站的麥當勞,進去時,伊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伊只知道要看壹支沛納海錶,看完楊志偉的錶後伊就離開了,後來是蔡鎮安跟楊志偉留下來交易,伊離開時沒有拿任何錢或東西離開,伊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政澔於105 年11月間先在「腕表巴士」網站上與告訴人楊志偉取得聯繫,表示有意交換手錶後,復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子翔」之暱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交換沛納海手錶之事宜,嗣於105 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則偕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與告訴人楊志偉會面,由被告蔡鎮安攜帶保證卡,以及與保證卡上所載序號相符之沛納海型號423 手錶1 只,被告吳宸榮則負責查驗手錶真偽,其後雙方同意互換手錶,被告吳宸榮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楊志偉當場取得保證卡,及與保證卡上所載序號不符之沛納海手錶1 只,並交付其所有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及現金50,000元予被告蔡鎮安,迨告訴人楊志偉當日返家後,旋察覺其所換得的沛納海手錶,與保證卡上所載序號不符,另被告蔡鎮安所取得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則由被告吳政澔轉賣予證人江秉融等情,業經被告吳宸榮供明在卷(見22213 偵卷㈡第8 至17頁、22213 偵卷㈢第91至94頁、22213 偵卷㈣第86至88頁,本院卷㈠第60頁及背面、第169 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293 頁背面至第308 頁),且據被告吳政澔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他字第1372號卷第27至28頁、22213 偵卷㈢第186 至189 頁、22213 偵卷㈣第94至9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75 至28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偉、證人江秉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2149偵卷第124 至126 頁,22213 偵卷㈢第182至183 頁,22213 偵卷㈣第97至9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6至69頁),而被告蔡鎮安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吳宸榮一同前往上址麥當勞與告訴人楊志偉商談手錶互易之事宜,且其有向告訴人楊志偉收取現金50,000元乙情(見22213 偵卷㈢第103至105 頁,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169 頁,本院卷㈢第12至27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假錶送原廠鑑定之鑑驗書、沛納海錶原廠序號證明書、告訴人楊志偉張貼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告訴人楊志偉與「陳子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1月23日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腕錶巴士論壇上被害人之PO文截圖等附卷可稽(見22213 偵卷㈡第43頁、2149偵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104 至105 頁,22213 偵卷㈠第39至49頁、第113 至116 頁、22213 偵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147 至165 頁),且有扣案之沛納海假錶可佐,首堪認定。
被告蔡鎮安辯稱拿錶前往赴約之人係吳宸榮,事後也是吳宸榮把換好的錶取走云云,要與被告吳宸榮之供詞、證人楊志偉之證述不符,要無足採。
㈡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固各自否認其為下手調包替換真錶之人,且對於告訴人楊志偉取得假錶一事均無所悉。
然徵之證人楊志偉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腕錶巴士網站刊登販賣沛納海型號243 的手錶,對方到伊發的文上面問一些問題,並表明對伊的手錶有興趣,其實也算交換,因為對方有一支手錶跟伊交換,但價錢低的要補差額給價高的,當時伊是跟一個叫「陳子翔」的人在LINE聯絡,當天約在北投捷運站對面麥當勞,對方先抵達找好位子,並用LINE聯絡伊,伊就進去了,其中一個人自稱「陳子翔」,另1 位表示是「陳子翔」的助理,「陳子翔」表示因為他對手錶不瞭解,所以請助理到場幫忙辨別真偽,接下來伊等就分別拿出各自的手錶,並且相互核對保證卡,還有手錶序號是否與保證卡相符,後面對完之後,當下確認手錶沒有問題,序號正確,接下來要談價差的部分,在談的過程中那位助理就在拿他原本要跟伊換的手錶在旁邊看,就在旁邊碎念,當下伊等在談價差時,「陳子翔」又從錶盒裡拿起伊的手錶要跟伊聊手錶的狀況,這時候伊就沒有注意到那位助理,伊只知道該助理在旁邊拿著「陳子翔」的手錶,後來談好說沒有問題,對方就幫伊打包好伊的手錶,伊就將互換好的手錶收起來,將伊的手錶交給「陳子翔」,並到隔壁銀行領了5 萬元的差價給「陳子翔」,之後回去拿出手錶後,核對發現序號不對,伊當下有透過LINE聯絡「陳子翔」,但他都已讀不回,之後伊有將對方交換給伊的手錶拿去原廠鑑驗,鑑驗結果為非原廠手錶,保證書是真的,但手錶的序號與當天在現場一開始檢驗的序號不一樣等語屬實(見2149偵卷第124 至126 頁、22213 偵卷㈢第182 至18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之前是在腕錶巴士網站上,因為伊有張貼文章要賣這隻錶,對方有一個帳號主動聯繫說要做錶的交易,後來伊等就利用論壇跟LINE做聯繫,對方LINE名稱叫「陳子翔」,對方主動約伊交易時間,當下本來要約在忠孝東路,但當天太晚可能沒有時間,後來就改約當天晚上在北投麥當勞,伊抵達麥當勞時,對方已經到了,一共有2 位,伊問其中1 位「陳大哥嗎?」,對方說「是」,又說另一位是他的朋友,因為他說對錶也不熟,也怕被騙,所以叫一位朋友幫雙方做確認,他也怕伊的是假錶,當天交易的兩位現在都有在場,「陳子翔」就是蔡鎮安,他的朋友就是在庭的吳宸榮,蔡鎮安與吳宸榮都沒有提到是要幫其他人交易手錶,主要伊就是跟自稱「陳子翔」的蔡鎮安做交易,接著雙方就有去對保卡,上面都有序號,他們也有對伊的保卡跟序號,對完之後就雙方聊天,由吳宸榮幫忙做最後確認,雙方談完沒問題後,吳宸榮就幫伊把他們要跟伊交易的423 型號手錶收到盒子,伊也收自己的錶,完成交易後,雙方談價格,蔡鎮安說伊的錶殘值比他的還低,所以伊要貼5 萬元給他,吳宸榮說他現去幫忙開車,伊就跟蔡鎮安到隔壁去領5 萬元給他,所以當下沒有注意手錶是否有被對調,伊一回到家後再次對照錶跟保證卡的序號,才發現跟伊當場看的不一樣,伊當下有用LINE聯繫蔡鎮安,之後他就不回應,聊天過程中,吳宸榮也有碰過錶,最後是吳宸榮收錶的,主要都是蔡鎮安在跟伊問錶的狀況,吳宸榮只有剛開始在交易時有教伊怎麼對序號,伊在現場有確認對方的沛納海型號423 的錶跟原廠保證卡號碼是一樣,在交易當下,最後收錶其實不是伊收,是吳宸榮收的,中間蔡鎮安說伊的錶有怎樣,要談價格,伊沒有注意到吳宸榮收錶時有做什麼動作,伊只知道回家後對的序號跟伊當場對的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6至66頁)。
是依證人楊志偉上開證詞,其與被告蔡鎮安、吳宸榮本不相識,係因接獲暱稱「陳子翔」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聯繫、相約見面換錶及確認面交之人的穿著後,復當場與被告蔡鎮安確認是否為「陳大哥」,始認為自稱「陳大哥」之被告蔡鎮安,及其助理即被告吳宸榮均為手錶互易一事而來,且經檢視手錶與保證卡後,也才會認為渠等2 人確實有持真正之沛納海型號423 手錶與之互易的真意。
從而,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同使證人楊志偉誤信渠等2 人有持真錶與之互換交易的意思,實則以一人負責分散證人楊志偉之注意力,另一人則趁隙以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致證人楊志偉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交予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反換得與保證卡上所載序號不符之沛納海手錶,堪以認定。
被告蔡鎮安、吳宸榮2人互相推諉卸責,所辯情詞自難採憑為真。
㈢另參以被告吳政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是吳宸榮說要交易錶,所以請伊幫忙找網站,後來是張智堯把行動電話拿給伊,要伊聯繫手錶交易的事,聊天時,吳宸榮就有跟伊說要幫他一下忙,就是指要交易的事情,之後張智堯交代伊這件事,伊就會做,要賣手錶的是吳宸榮,伊曾經幫張智堯與被害人聯繫1 次,該次賣的錶就是沛納海錶,吳宸榮就是叫伊幫他找論壇、回訊息、幫他約時間,過程就是吳宸榮交代要賣一支手錶,伊先介紹了網站,張智堯單純是拿行動電話給伊,之後是吳宸榮要伊幫他賣那支錶,並用行動電話上的LINE做聯繫,時間、地點是吳宸榮告訴伊的,伊知道他要去交換錶,是伊幫忙聯繫的,事後也是吳宸榮親手把手錶拿給伊,叫伊拿去賣,伊就把該手錶賣給江秉融,伊向江秉融收到錢之後,當下就打電話給吳宸榮要匯款資料,吳宸榮傳卡號的訊息給伊,伊就扣除吳宸榮之前欠伊的款項約2 、3 萬元,餘款就在7-11直接匯款至吳宸榮指定的帳戶,匯完款之後也有用電話通知吳宸榮已經匯款,另外吳宸榮也有跟伊講,他有帶一個叫Jason 一起去交易,該名Jason就是蔡鎮安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75 至28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宸榮說他自己的手錶賣不掉,所以才請伊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去北投麥當勞換錶,換到錶之後,吳宸榮又說他戴的不習慣,所以才託伊把錶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
證人江秉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吳政澔是跟伊說,是吳政澔的朋友要賣這支沛納海243 的錶,伊是在便利商店裡將130,000 現金交給吳政澔,吳政澔當場在便利商店裡面用ATM 轉給他所謂的友人,吳政澔是說要轉帳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
是依上開證詞,本件係由被告吳宸榮指示被告吳政澔先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約定手錶互易之時間、地點與細節,其後更將其等取得之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交由被告吳政澔變賣牟利。
再者,證人即被告石孟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蔡鎮安聊天時,他說他又要去犯一起案件,就是要去調包沛納海的手錶,伊問他跟誰去,他說他要跟吳宸榮一起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
由此亦徵被告蔡鎮安、吳宸榮確有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取證人楊志偉之手錶,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石孟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其與被告蔡鎮安共同前往大直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而與被害人陳奕仁商談交易手錶之事宜,且其趁被害人陳奕仁與被告蔡鎮安聊天交談而分散注意力之際,即將被害人陳奕仁之「藍黑圈」勞力士錶調包為假錶,並將調包所得之真錶交付被告張智堯等情坦承不諱;
被告蔡鎮安亦坦認其與被告石孟哲一同前往該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害人陳奕仁商談交易手錶等情,惟與被告張智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蔡鎮安辯稱:伊是受吳宸榮、張智堯所託,才與石孟哲去看錶,之後石孟哲說他有事要先離開,剩下伊跟被害人在那邊聊天,之後伊才離開,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被告張智堯則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
另被告石孟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石孟哲辯護稱:本件係石孟哲趁被害人對其持有之手錶於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予以調包,故被害人並無處分其財產之交付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石孟哲之行為,應係破壞被害人對其手錶之持有,應屬竊盜罪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奕仁曾於Yahoo 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藍黑圈」勞力士錶1 只之訊息,嗣於105 年12月間即接獲暱稱「林霸天」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勞力士錶,並約定於105 年12月19日晚上在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交易,是日則由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出面與證人陳奕仁商談購錶事宜及查驗手錶,被告石孟哲則趁證人陳奕仁與被告蔡鎮安聊天交談,未及注意之際,以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交還證人陳奕仁等情,業據被告石孟哲坦承在卷(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第85至89頁、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0 頁),核與證人陳奕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22213 偵卷㈢第173 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76頁),而被告蔡鎮安亦不否認有與被告石孟哲相偕前往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並與證人陳奕仁洽談購錶事宜,且被告石孟哲當場亦有持錶把玩、查驗之動作(見22213 偵卷㈡第184 至188 頁、22213 偵卷㈢第103 至105 頁、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㈠第57頁、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2至27頁),並有證人陳奕仁張貼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免稅店收據等在卷可稽(見22213 偵卷㈠第146 至159 頁、22213 偵卷㈢第265 至266 頁),亦有扣案之勞力士假錶可佐,首堪認定。
㈡徵之被告石孟哲於偵查中陳稱:這件是蔡鎮安約出陳奕仁,這次是以買方身份面交,向陳奕仁購買手錶,那次由伊與蔡鎮安到現場,一樣是由蔡鎮安負責聊天轉移陳奕仁注意力,伊就負責看錶並趁機調包,之後再以上廁所的理由先行離開現場,本件是由蔡鎮安聯繫買家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85至89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由蔡鎮安去聯繫被害人,蔡鎮安有通知伊是什麼時候出面,伊等是買家要買東西,去到大直美麗華那邊的星巴克跟被害人在那邊約面交,面交的時候,由蔡鎮安去與被害人做聊天的工作,然後伊去看被害人的手錶,在被害人與蔡鎮安聊天的時候,把手錶調包,那天只有伊跟蔡鎮安去現場,伊有跟蔡鎮安聊天,問是哪裡找到這個被害人,蔡鎮安說在網路上找的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170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伊記得應該也是蔡鎮安找伊去的,好像是從奇摩商城或網路上找到客人,找到客人之後蔡鎮安就約伊,跟伊講什麼時間,伊就到那個現場,也是一起去遇到被害人,一樣是伊調包手錶,然後蔡鎮安去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是蔡鎮安找被害人,分工方式就是伊裝要看錶的人,伊要驗錶,被害人把手錶給伊的時候,伊就先看一下他的錶的狀況,趁被害人跟蔡鎮安聊天的時候,伊去調包手錶,這是事先跟蔡鎮安講好的,一個人負責聊天,一個人負責換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
是依被告石孟哲之上開歷次供詞,本案係被告蔡鎮安獲知證人陳奕仁有意出售其「藍黑圈」勞力士錶,而以暱稱「林霸天」,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陳奕仁約定交易時、地後,即通知被告石孟哲隨同前往,並由其負責與證人陳奕仁聊天交談以分散其注意力,便利被告石孟哲進行真、假錶之替換調包。
㈢被告蔡鎮安固以前詞置辯。
惟衡諸詐諞者以假品替換調包真品之手法施行詐術,犯案程序必須緊湊,苟有2 人共同犯案時,為圖分散被害人之注意、以避免遭被害人察覺、識破之風險,除實際下手調包真品之人外,配搭之共犯往往需製造話題,轉移被害人之注意力,俾便調包任務之執行,甚或事後掩護詐得真品之人逃離現場,而其犯案速度、時間之控制、共犯能否成功引起被害人之注意,以及現場人員、情勢評估均需謹慎判斷,實難想像被告石孟哲會無端偕同毫不知情之人一同前往現場,形成累贅,或自陷其犯罪亦遭被告蔡鎮安發覺之理。
況且,被告蔡鎮安前於105年11月間,先後2次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犯罪情節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工方式、詐取財物種類均相類似,則被告蔡鎮安對於被告石孟哲慣常以此調包替換之手法詐取名錶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另參以被告蔡鎮安與證人陳奕仁交談完畢後,旋以跑步之方式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足參(見22213 偵卷㈠第153至157頁),其舉動甚為可疑,不無有畏罪情虛、擔心遭被害人識破、逃避追查之情,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石孟哲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被告蔡鎮安辯稱其係受人之託前去商談購錶事宜,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被告石孟哲有以調包手法詐取名錶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㈣又被告張智堯雖辯以其與本件犯罪無涉云云。
然訊據被告石孟哲於106 年9 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之後就將調包來的真錶交給張智堯,過了約幾小時,張智堯就給伊15,000元,這件應該也是張智堯及蔡鎮安討論規劃,是蔡鎮安聯繫買家,張智堯通知伊去現場面交,張智堯當時就有表示得手之後要跟他聯絡,伊調包成功後跟他聯絡,他就表示將錶拿給他,假錶是張智堯提供給伊的等語(見2213偵卷㈢第85至89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件假錶因為是由張智堯提供的,是張智堯交給伊的,是在犯案的前3 、5 天,在車上把假的藍黑圈交給伊,本件的真錶後來伊交給張智堯,是蔡鎮安事前告訴伊要去找張智堯,犯案後過大約1 天左右,張智堯就拿15,000元給伊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170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伊後來去找張智堯,伊就拿錶給他,當時張智堯好像沒有說甚麼,就直接收下,張智堯有拿15,000元給伊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
是依證人即被告石孟哲上揭陳詞,本件犯罪所用之假錶係被告張智堯事前提供予被告石孟哲,而被告石孟哲調包所得之真錶亦交予被告張智堯處理,事後被告石孟哲亦自被告張智堯處取得本次犯案之酬勞。
另參以被告蔡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當天下午伊原本是在新竹,要回程途中,伊接獲張智堯、吳宸榮的電話,因那陣子在討論兩個裝潢的事情,所以電話很頻繁,2 人分別打電話給我,要伊去載石孟哲去美麗華,吳宸榮、張智堯跟伊說石孟哲要看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吳宸榮跟伊說這件事,跟伊說去哪裡載石孟哲的是張智堯,吳宸榮問伊何時回來,到達臺北後說要去哪裡接人,是張智堯跟伊說去接石孟哲,因為那時石孟哲、張智堯他們2 個感覺比較近,所以是張智堯叫伊去那裡接石孟哲,張智堯是跟伊說去哪裡接人,吳宸榮是跟伊說這件事,所以2 個人都有跟伊聯絡要如何跟石孟哲碰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
則依證人即被告蔡鎮安前揭所述,被告張智堯不僅知悉被告石孟哲當時欲前往大直美麗華看錶一事,更通知被告蔡鎮安開車前去搭載、接應石孟哲。
稽上各端,被告張智堯確有與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共同謀劃並參與本件犯行至明。
被告張智堯空言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被告石孟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論以竊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交付」,固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但處分財物不僅包括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脫離其占有,或減低其經濟價值者,亦均足當之。
本件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先佯作有意購買手錶之買家,使證人陳奕仁誤信其等確有購買手錶之意思,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勞力士錶供被告石孟哲、蔡鎮安查驗,被告石孟哲、蔡鎮安等人因而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之占有,而被告石孟哲、蔡鎮安等人為使上開勞力士錶脫離證人陳奕仁之視線範圍,遂由被告蔡鎮安與證人陳奕仁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被告石孟哲則趁隙以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並將假錶交還證人陳奕仁,衡諸本案情形,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係自證人陳奕仁所為物之交付之事實行為而來,且因誤信被告等人真有購錶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未制止被告等人取用查驗,而為忍受或不作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石孟哲、蔡鎮安上開所為,應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在法律之涵攝上,不應無視於其詐欺之手法而逕以其等之調包手法即謂構成竊盜。
被告石孟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石孟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其與楊安祥、被告蔡鎮安先後前往上址路米名品店,由其分散告訴人劉集文之注意力,以利被告蔡鎮安持假錶調包真正之「水鬼王」勞力士錶等情坦承不諱;
被告蔡鎮安亦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路米名品店看錶、試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蔡鎮安辯稱:伊當時是受吳宸榮所託,前往路米名品店看錶,伊到案發現場附近才看見石孟哲、楊安祥,後來伊進入名品店看錶,又看見石孟哲、楊安祥2 人進來,伊心理覺得怪怪的,就把錶還給老闆,伊並沒有詐騙云云。
另被告石孟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石孟哲辯護稱:本件係石孟哲趁被害人對其持有之手錶於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予以調包,故被害人並無處分其財產之交付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石孟哲之行為,應係破壞被害人對其手錶之持有,應屬竊盜罪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蔡鎮安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45分許,先行進入上址路米名品店,並向告訴人劉集文洽詢「水鬼王」勞力士錶(型號116660號),且要求試戴,於此同時,被告石孟哲、楊安祥亦進入上址名品店,被告石孟哲則佯作向告訴人劉集文洽詢店內商品以分散其注意力,嗣被告蔡鎮安試戴手錶完畢後,將手錶返還告訴人劉集文,旋即離去,迨被告楊安祥、石孟哲陸續離去後,告訴人劉集文即查驗被告蔡鎮安所返還之手錶,發見該手錶已遭調包,而非其所有之「水鬼王」勞力士錶等情,業經被告石孟哲坦承在卷(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第85至89頁、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5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集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22213 偵卷㈢第239 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87至97頁背面),復據被告楊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背面),而被告蔡鎮安亦不否認有與被告石孟哲、楊安祥同在上址名品店內出現,且其有試戴上開「水鬼王」勞力士錶之情(見22213 偵卷㈡第184 至188 頁,本院卷㈠第57頁及背面、第171 頁,本院卷㈢第12至27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勞力士手錶保固卡等在卷可稽(見偵22213 偵卷㈠第177 至184 頁、本院卷㈡第271 頁),且有扣案之勞力士假錶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鎮安固以前詞置辯。
惟徵之被告石孟哲於偵查中供稱:是伊與楊安祥假裝向劉集文詢問二手商品,由蔡鎮安負責用假錶調包真錶,後面幾次都是張智堯、蔡鎮安指使伊去,這次也是等語(見22213 卷㈢第85至89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次伊是買家,去精品店裡面佯裝看二手精品詢問店員,蔡鎮安進來問店員二手錶,由伊、楊安祥詢問店員二手精品的時候,然後蔡鎮安趁伊等在詢問店員二手精品的時候把手錶調包,這次是蔡鎮安在網路上看到這個店家有這隻表,通知伊等要去等語(見22213 卷㈢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係伊跟蔡鎮安、楊安祥電話約在頂好名店城,是蔡鎮安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楊安祥,蔡鎮安說在FB上看到路米有1 支水鬼王,這次是由伊跟楊安祥佯裝客人要購買精品,蔡鎮安到時看店家的水鬼王錶,伊、楊安祥跟店家聊天,蔡鎮安趁機調包,蔡鎮安先離開,伊跟楊安祥後續離開,水鬼王由蔡鎮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是蔡鎮安叫伊去的,事前是蔡鎮安請伊再找一個人,伊等先佯裝客人進去,然後他去看錶去調包,那起是他調包手錶,然後伊佯裝客人,伊找楊安祥去,伊是幫蔡鎮安轉移被害人的注意,路米名品店案的假錶是蔡鎮安自己準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67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詞,本件係由被告蔡鎮安決定詐騙對象後,通知被告石孟哲偕同前往,而被告蔡鎮安亦係實際下手調包真錶之人。
㈢再者,依證人劉集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鎮安看完錶後,就直接走過來把錶遞給伊,整個過程中,石孟哲、楊安祥都沒有碰觸到「水鬼王」勞力士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第91頁、第96頁背面),核與被告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場期間,石孟哲、楊安祥並沒有碰過上開勞力士錶,這支「水鬼王」是只有老闆拿給伊,然後伊放在桌上還給老闆,伊還看到老闆把手錶收到櫃子下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由此亦徵證人即被告石孟哲證稱本件係由被告蔡鎮安下手以假錶調包替換真錶之犯罪情節,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被告蔡鎮安辯稱本件係吳宸榮請託伊前往查看「水鬼王」勞力士錶,其並未以調包手法詐取名錶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㈣至被告石孟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論以竊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交付」,固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但處分財物不僅包括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脫離其占有,或減低其經濟價值者,亦均足當之。
依證人劉集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鎮安當時有先看了其他的手錶,他有詢問那隻想要調包的手錶,但那隻伊不是放在櫥窗,伊是另外拿出來給蔡鎮安看,之後蔡鎮安說要到鏡子前面試戴手錶,看完鏡子蔡鎮安就直接走過來,把錶直接遞交給伊,就說晚點再過來,之後馬上就走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7至97頁背面)。
準此,本件被告蔡鎮安先佯作有意購買手錶之買家,使證人劉集文誤信被告蔡鎮安確有購買手錶之意思,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勞力士錶供被告蔡鎮安查驗、試戴,被告蔡鎮安因而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之占有,而被告石孟哲、蔡鎮安等人為使上開勞力士錶脫離證人劉集文之視線範圍,遂由被告石孟哲佯為不相識之客人,假意向證人劉集文洽詢店內商品而分散其注意力,被告蔡鎮安則趁隙以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並將假錶交還證人劉集文,衡諸本案情形,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係自證人劉集文所為物之交付之事實行為而來,且因誤信被告蔡鎮安真有購錶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未制止被告蔡鎮安取用試戴,而為忍受或不作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石孟哲、蔡鎮安上開所為,應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在法律之涵攝上,不應無視於其詐欺之手法而逕以其等之調包手法即謂構成竊盜。
被告石孟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五、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蔡鎮安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鄭文珏會面討論購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張智堯叫伊去幫忙看錶,說伊比較會殺價,伊才會與鄭文珏碰面,後來伊跟鄭文珏就到錶店,有簽1 張訂金單,是用伊的名字「Jason Tsai」,伊把3,000 元給錶店店家,接著就離開錶店,事後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鄭文珏於105 年12月間,接獲暱稱「CHEN FU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其表示有購買手錶之意願,其後被告蔡鎮安則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鄭文珏一同前往上址伯恩鐘錶行,談論購買告訴人鄭文珏所有愛彼名錶之事宜,然於當日並未完成交易,被告蔡鎮安即先行離去,嗣告訴人鄭文珏甫自該鐘錶行離開時,即遭另案被告彭偉俊持辣椒水噴霧噴灑告訴人鄭文珏之眼睛,並試圖奪取告訴人鄭文珏手上所持裝載上開愛彼名錶的手提袋,惟因告訴人鄭文珏緊抓手提袋並大喊搶劫,另案被告彭偉俊始放棄離去而未得逞等情,業經告訴人鄭文珏指述綦詳(見2384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㈡第98至102 頁),核與證人呂建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2384偵卷第85至86頁)、另案被告彭偉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2384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㈡第102 至107 頁),而被告蔡鎮安亦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鄭文珏會面討論購錶事宜,且於2 人會面前,在案發現場附近曾與另案被告彭偉俊碰面,惟當日並未完成手錶之交易,被告蔡鎮安即先行離去等情(見22213 偵卷㈣第79至81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 紙、另案被告彭偉俊穿著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22213 偵卷㈠第202 頁、第207 至218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鎮安固以前詞置辯。
惟徵之另案被告彭偉俊於105 年12月31日偵訊時供稱:本件是Jason Tsai跟被害人約的,伊跟Jason Tsai是在酒店認識的,因為伊有欠債急需用錢,Jason Tsai知道後,就提議要搶被害人的錶,並說這件事成後會給伊50,000元,這筆錢對伊很重要,所以伊就跟他配合等語(見2384偵卷第70至71頁);
復於106 年10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Jason Tsai即蔡鎮安找伊去該家鐘錶店附近公園討論,蔡鎮安表示若他有拿到告訴人鄭文珏的真錶,伊就可以不用去搶奪,若蔡鎮安出店外搖頭就表示沒有成功換到錶,所以就是要伊去搶告訴人鄭文珏的錶,以上都是伊與蔡鎮安在公園就已經討論好的,而蔡鎮安也確實出店外時搖頭,所以伊就去搶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233 至23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指示伊去做本件搶案的,確實是蔡鎮安,蔡鎮安負責看錶是否OK,伊就負責搶,要搶的對象是蔡鎮安約的,而在案發前,伊與蔡鎮安有約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公園,伊在偵查中所述蔡鎮安找伊去附近公園討論,原本打算要以假錶去換,蔡鎮安還說如果有直接換到鄭文珏的真錶就不用去搶,如果他出店外搖頭,就表示沒有成功換到,伊就要去搶等語是正確的,伊跟著蔡鎮安去店裡,那時候在怡客咖啡裡面,被害人過來時有跟蔡鎮安打招呼,伊就躲在旁邊,蔡鎮安沒有講伊就知道他是被害者,伊忘記蔡鎮安出店外是搖頭還是點頭,反正就是有一個動作的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7 頁)。
是依上開證詞,本案確係由被告蔡鎮安挑選下手對象後,再指示另案被告彭偉俊於其未取得告訴人鄭文珏之愛彼名錶時,逕為上開強盜犯行。
㈢再者,被告蔡鎮安於案發前與告訴人鄭文珏一同進入上址鐘錶行,惟未交易成功,被告蔡鎮安即先行離去,稍後告訴人鄭文珏始攜帶該名錶離開鐘錶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苟非被告蔡鎮安已向另案被告彭偉俊指明告訴人鄭文珏即為渠等犯案對象,並先行將其與告訴人鄭文珏相約看錶一事,以及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告知另案被告彭偉俊;
且於離去前,令另案被告彭偉俊得知該名錶猶在告訴人鄭文珏身上,另案被告彭偉又豈能準確知悉做案地點、下手對象、時機及強奪之財物?由此亦徵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偉俊所為證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鎮安當時說是自己要買錶,並不是幫友人看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則。
被告蔡鎮安空言辯稱其係受張智堯所託而前往看錶,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㈣至被告蔡鎮安之辯護人辯稱:彭偉俊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信性云云。
然另案被告彭偉俊就指使其犯案之人為被告蔡鎮安,且於案發前,渠等2 人有先行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公園討論做案細節,復於怡客咖啡廳等候下手對象,嗣後被告蔡鎮安與告訴人鄭文珏進入上址鐘錶行,伊則在鐘錶行旁便利商店埋伏等候,被告蔡鎮安走出上開鐘錶行時,有向其示意動手等主要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且與告訴人鄭文珏指述其係先行前往怡客咖啡廳與被告蔡鎮安會面後,2 人始偕同前往伯恩鐘錶行,之後被告蔡鎮安先行離去,其約5 分鐘後離去,離開店約3 秒就被搶,店旁即是7-11,該名犯嫌一直在搶其手上裝有錶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2 頁),暨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認另案被告彭偉俊之前揭證詞非虛。
被告蔡鎮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六、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石孟哲就事實欄一㈥所示其以暱稱「Shen Mike 」透過臉書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葉長新取得聯繫,佯作有意收購上開勞力士名錶,並於約定交易時、地後,再與被告楊安祥相約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且被告楊安祥有於該餐廳內打翻餐點,其則趁告訴人葉長新未及注意時,將告訴人葉長新之勞力士錶調包為假錶,將假錶交還告訴人葉長新,旋藉詞離去等情坦承不諱;
而被告楊安祥固坦認其因受被告石孟哲之邀約,遂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並於該餐廳內打翻餐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楊安祥辯稱:伊並不知道石孟哲有換錶,伊並未參與犯罪云云。
另被告石孟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石孟哲辯護稱:本件係石孟哲趁被害人對其持有之手錶於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予以調包,故被害人並無處分其財產之交付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石孟哲之行為,應係破壞被害人對其手錶之持有,應屬竊盜罪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石孟哲於106 年2 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ShenMike」透過臉書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葉長新取得聯繫,並佯作有意收購告訴人葉長新所有之舊款黑水鬼勞力士名錶,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復邀約被告楊安祥陪同前往上址麥當勞,嗣於案發當日,被告石孟哲、楊安祥先後進入該麥當勞,而被告石孟哲佯裝買家而與告訴人葉長新洽談,並趁告訴人葉長新未及注意時,被告石孟哲即以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再將假錶交還葉長新後,旋即藉詞離去,於此期間,被告楊安祥則在被告石孟哲座位後方打翻餐點等情,業經被告石孟哲坦承不諱(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第20至21頁、第85至89頁、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第172 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長新指述相符(見22213 卷㈢第178 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108 至113 頁背面),被告楊安祥亦不否認其確有因被告石孟哲之邀約,而前往上址麥當勞,且於該麥當勞內打翻餐點之情(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麥當勞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07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勞力士假錶照片、勞力士真錶保證卡存卷足參(見22213 偵卷㈠第230 至243 頁),堪以認定。
㈡徵之被告石孟哲於106年9月28日偵訊時供稱:這件是伊自己規劃的,伊請被告楊安祥跟伊一起去,然後由被告楊安祥假裝打翻飲料吸引被害人注意,伊再趁機調包,之後伊就假裝接電話先行離開到士林區當鋪以9 萬元當掉,這次伊是佯裝成買家,被告楊安祥事先都知道伊的計畫,楊安祥是純幫忙我等語(見22213偵卷㈢第85至89 頁);
又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次是伊在臉書上面找被害人買手錶,對方跟伊約善導寺那邊的麥當勞面交,然後楊安祥在後面打翻飲料支開被害人的注意力,然後伊就趁機調包,之後伊就藉由要接電話先離開,這次只有伊、楊安祥一起做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112至115頁);
再於107年1月26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本件是伊找楊安祥,是由伊跟楊安祥,伊在臉書上找到被害人,跟被害人聯繫後約在林森南路的麥當勞,伊請楊安祥在後面佯裝打翻飲料,伊就趁機調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
於107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臉書上找到被害人,跟被害人相約要看錶,楊安祥佯裝不認識的客人,趁被害人分神時,伊將手錶調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及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好像有請楊安祥幫忙打翻飲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
是依被告石孟哲前揭供詞,被告石孟哲於為本件犯行前,業已將其調包手錶之計畫告知被告楊安祥,被告楊安祥則依其指示打翻餐點,便利被告石孟哲進行真、假錶之替換調包。
㈢另參以被告楊安祥於107 年3 月8 日偵訊時自承:伊當天有去林森南路的麥當勞,是石孟哲要調包手錶,當時石孟哲缺錢,要伊陪他去麥當勞,伊有故意打翻餐點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因為伊知道石孟哲要幹嘛,是石孟哲要伊這樣做的,但伊打翻餐點當下,並不知道石孟哲是要趁機調包手錶,不過去麥當勞之前,伊就知道石孟哲是要調包被害人手錶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石孟哲說他要換錶,請伊陪他去麥當勞處理一件事情,叫伊不要跟他一起走過去,在旁邊看就好了,後來伊用LINE告訴我說差不多了要走了,叫伊過去,伊就過去,不小心打翻飲料,石孟哲就趁伊打翻飲料時就先走掉,伊去麥當勞時就知道石孟哲要換錶,伊知道石孟哲要做違法的事情,但伊不確定實際上是怎麼操作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第47至51頁),由此亦徵被告楊安祥不僅事前已知悉被告石孟哲經濟狀況欠佳,且明知被告石孟哲係以違法調包替換手錶為此行之目的,猶仍依照被告石孟哲之指示,蓄意打翻餐點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俾使被告石孟哲遂其犯行至明。
㈣被告楊安祥雖嗣後翻異前詞,辯以其事前不知石孟哲要調包手錶,是後來從麥當勞出來,石孟哲才告知是去換錶,其於偵查中所稱「知道」是指事後才知道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稱:楊安祥事前並不知情,沒有犯意的聯絡,事中並沒有提供任何助力,客觀上沒有任何行為的分擔云云。
惟被告楊安祥係按照被告石孟哲之指示,故意打翻餐點,被告石孟哲則藉機以遂犯行等情,業被告石孟哲陳述明確如前;
且被告楊安祥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確有此情,亦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況且,徵諸被告石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伊叫楊安祥一起去的,因為通常習慣去騙錶的時候,都是2 個人,所以伊找楊安祥一起去,伊想說若突發什麼狀況,或許可以幫忙到伊,若被發現或是什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及背面、第265 頁背面),顯見被告石孟哲慣常之犯案模式,均以2 人為一組,相互配搭進行。
衡以詐諞者以假品替換調包真品之手法施行詐術,犯案程序必須緊湊,苟有2 人共同犯案時,為圖分散被害人之注意、以避免遭被害人察覺、識破之風險,除實際下手調包真品之人外,配搭之共犯往往需製造話題或製造情境,轉移被害人之注意力,俾便調包任務之執行,甚或事後掩護詐得真品之人逃離現場,而其犯案速度、時間之控制、共犯能否成功引起被害人之注意,以及現場人員、情勢評估均需謹慎判斷,實難想像被告石孟哲會無端偕同毫不知情之人一同前往現場,形成累贅,或自陷其犯罪亦遭被告楊安祥發覺,而不慎打亂其犯罪計畫之風險。
此外,苟如被告楊安祥所辯,其主觀上認知此行僅僅是一般朋友相聚,惟衡諸常情,熟識友人相約見面,縱一時因故未能熱情寒暄,亦應相互招呼、示意問候,被告石孟哲、楊安祥2 人竟自始至終互不理睬、毫無互動之情,甚至被告楊安祥在餐點打翻後,亦未向被告石孟哲有所示意、交談,此經證人即被告石孟哲、證人葉長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258頁、第266 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前引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則若非被告石孟哲、楊安祥2 人已於犯案前共謀要佯裝2 人素不相識,以前揭分工方式,調包替換詐得告訴人葉長新之名錶,該2 人又豈會在麥當勞內故作陌生,刻意隱瞞渠等相識之情,使告訴人葉長新誤以為渠等互不相識,而為被告楊安祥突然打翻餐點之舉動所吸引?是被告石孟哲前揭供稱其有請被告楊安祥打翻飲料,其藉機調包告訴人葉長新之名錶,被告楊安祥事前就已知悉計畫等語,堪認屬實。
被告楊安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安祥事前不知情,事中無提供助力,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亦非有據。
㈤至證人即被告石孟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事前沒有告訴楊安祥去麥當勞要做什麼,只有請楊安祥陪伊去麥當勞,楊安祥並不知道伊要犯案,伊沒有請楊安祥打翻飲料,伊是在換錶後,楊安祥才打翻東西云云,顯與其前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不同,亦與被告楊安祥前揭供述不同,更有違其慣常之犯案模式與一般社交常態,係因被告楊安祥緝獲到案後,為迴護附合被告楊安祥所言,殊難執為對被告被告楊安祥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楊安祥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安祥打翻飲料的時間點極有可能是在石孟哲已經調換完手錶之後,那麼事後的幫助也就不成為任何共犯的助力云云。
然訊之證人葉長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安祥在打翻飲料之前,伊沒有注意楊安祥,只有打翻飲料時,才看他一下,因為伊害怕被飲料濺到,視線就離開伊的手錶幾秒鐘,而在楊安祥打翻飲料之前,伊的視線都一直沒有離開伊的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13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詞,證人葉長新係於被告楊安祥將餐點打翻之後,才有將其視線離開上開勞力士錶,則被告石孟哲是否於餐點打翻之前,即已覓得機會而替換該手錶,非無可疑之處。
再者,被告石孟哲於事前即已指示被告楊安祥為其打翻餐點,而其亦藉機調包替換證人葉長新之手錶乙情,業經被告石孟哲前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屬實,是被告楊安祥之辯護人辯稱:楊安祥打翻飲料的時間點極有可能是在石孟哲已經調換完手錶之後,有可能是事後幫助云云,要屬個人推測之詞。
又被告楊安祥之辯護人另辯以:楊安祥事後沒有分得任何的報酬,顯然與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云云。
惟此乃犯罪後,共犯間內部犯罪所得分配問題,縱被告楊安祥事後未分得任何利益,亦無礙其應負共犯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石孟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論以竊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交付」,固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但處分財物不僅包括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脫離其占有,或減低其經濟價值者,亦均足當之。
本件被告石孟哲先佯作有意購買手錶之買家,使證人葉長新誤信被告石孟哲確有購買手錶之意思,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勞力士錶供被告石孟哲查驗,被告石孟哲因而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之占有,而被告石孟哲、楊安祥等人為使上開勞力士錶脫離證人葉長新之視線範圍,遂由被告楊安祥佯為不相識之客人,假意打翻餐點而分散其注意力,被告石孟哲則趁隙以假錶將真錶替換調包,並將假錶交還證人葉長新,衡諸本案情形,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係自證人葉長新所為物之交付之事實行為而來,且因誤信被告石孟哲真有購錶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未制止被告石孟哲取用查驗,而為忍受或不作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石孟哲、楊安祥上開所為,應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在法律之涵攝上,不應無視於其詐欺之手法而逕以其等之調包手法即謂構成竊盜。
被告石孟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七、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訊據被告吳宸榮、張智堯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吳宸榮辯稱:伊等有去很會賣保時捷的八里的奇岩車行,找盧建志看可不可以找人把吳政澔的車賣掉,因吳政澔開價很高,開200 萬還是210 萬元,伊確實有想要買吳政澔的車,但是要用貸款,銀行鑑價只有140 萬,所以伊跟吳政澔開價160 萬,因當時跟吳政澔是朋友關係,吳政澔當時說要不要再高一點,吳政澔當時是同意的,後來伊出國,回來才知道車已經賣給別人180 萬,伊沒有簽訂任何合約,伊只有在餐酒館門口拿10萬元給吳政澔當訂金,隔天伊向吳政澔要照片跟行照,當時吳政澔在刺青,所以叫伊去刺青店接他,接著回吳政澔家拿資料,再去八里把整袋資料給車行云云;
被告張智堯則辯稱:一開始伊知道吳宸榮有意願跟吳政澔買車,但後來他們怎麼交易伊也不清楚,錢的金流伊沒有經手,經過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智堯指示被告石孟哲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許,前往告訴人吳政澔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以代辦驗車為由將告訴人吳政澔之上開車輛駛至八里奇岩車行,而告訴人吳政澔則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將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傳送予被告張智堯;
其後,被告吳宸榮則向告訴人吳政澔表示有購買上開車輛之意願後,被告吳宸榮、張智堯等2 人與告訴人吳政澔即在上址Husband 餐酒館內,由告訴人吳政澔於被告張智堯所提供之空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託售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嗣於105 年11月24日前某日,被告吳宸榮向告訴人吳政澔給付訂金10萬元,另索取相關車籍資料、備用鑰匙等物後,再行轉交予奇岩車行負責人即證人盧建志;
而證人盧建志即以180 萬元之代價,約定將該車售予證人翟永祥,並先交付訂金予被告張智堯,復於105年11月24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證人翟永祥,並由證人胡致均於上開合約書受委(人)商欄上簽名,證人盧建志另將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張智堯、證人胡凱勝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372他卷第27至28頁、22213 偵卷㈢第186 至189 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政軒、張臣希、盧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22213 偵卷㈢第262 至263 頁、22213 偵卷㈣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本院卷㈡第196 至201 頁、第201 頁背面至第212 頁、本院卷㈢第40至47頁背面),另據證人胡致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上開合約書受委(人)商欄上簽名,賣車款項係伊與張智堯一起去奇岩車行,向盧建志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至58頁背面),證人石孟哲則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是張智堯請伊去吳政澔三重住處取車,吳政澔將車給伊後,伊將車開到八里奇岩車行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85至89頁);
而被告吳宸榮則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吳政澔表示購車意願,並給付訂金10萬元予告訴人吳政澔等語(見22213 偵卷㈡第8 至17頁、22213 偵卷㈢第91至94頁、本院卷㈠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本院卷㈡第293 頁背面至第308 頁);
另被告張智堯亦不否認有收到告訴人吳政澔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身分證件照片,且提供空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吳政澔,並與證人胡致均共同自證人盧建志處取得購車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286 至293 頁背面),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胡致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證人吳政澔與被告吳宸榮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政澔與被告張智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盧建志與被告張智堯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附卷可稽(見22213 偵卷㈠第65至66頁、第73至86頁背面、第88至92頁、107 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下稱2258偵卷,第40至50頁),堪可認定。
㈡徵之被告張智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簽約時伊在場,當時胡凱勝、吳宸榮、吳政澔及伊都在場,伊有拿買賣合約過去給吳政澔,因為伊在賣車,所以車上有空白的買賣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賣車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是伊提供的,是吳宸榮叫伊拿出來的,因為他一開始有興趣要買這輛車,當時伊就直接放在桌上,桌子附近就是吳宸榮、吳政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6 至293 頁背面)。
另證人吳政軒則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快年底時,吳宸榮要向吳政澔購買該輛車,當時伊等都在餐酒館,張臣希、伊、吳政澔、吳宸榮及整間店的員工、股東都在,因為他們在店內講蠻久的,伊記得吳宸榮那邊有拿出空白合約給吳政澔簽名、捺手印,吳宸榮並表示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合約要讓車廠填寫高一點的金額,才能貸得比較高的金額,伊當時就坐在吳政澔、吳宸榮那桌的隔壁桌,約距離3 公尺,合約上伊僅看到印刷體文字,沒有看到手寫痕跡,所以伊就有詢問吳宸榮,吳宸榮才說了貸款的事情,伊就沒有再多問,伊記得該空白合約就像一般買賣汽車的合約,伊事後有問吳政澔應該要有合約副本,但吳政澔也是表示吳宸榮只是要拿去詢問貸款,所以沒有副本等語(見22213 偵卷㈣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吳宸榮跟吳政澔開口說要買這台車,後來吳宸榮有跟吳政澔簽約,應該是張智堯有拿合約,地點是在Husband 餐酒館,伊蠻有印象的是因為那個合約都是空白的,當時張臣希、吳宸榮和張智堯應該也在,當時吳宸榮有說應該是貸款還是什麼,所以要先簽,他才能去處理,才能拿到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6至201頁)。
又證人張臣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餐酒館有聽到吳宸榮表示要向吳政澔買保時捷,但伊不清楚購買金額,當時吳宸榮請他的朋友拿一份空白的合約到餐酒館,請吳政澔在空白合約上簽名,但吳宸榮當時沒有簽合約等語(見22213 偵卷㈣第98 頁背面至第1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說是吳宸榮說要買吳政澔的保時捷,之後伊看到吳政澔在簽一張空白的,不知道是什麼,當天伊有問吳政澔,吳政澔才跟伊說他們正在買賣交易該車,伊看到吳政澔有拿到一筆錢,他那時好像有說是訂金,伊印象中吳政澔、吳宸榮、張智堯都在場,伊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吳政軒當時也應該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至4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政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一開始是吳宸榮跟伊說要購買伊的車,要伊簽了一個空白合約,是張智堯提供給伊一個空白合約,伊就問吳宸榮說為何這合約是空白的,吳宸榮說之後要貸款要寫,金額要做高。
以伊等當時的關係,伊不好意思去跟他說為何是空白合約,吳宸榮他們這整群人就慫恿說沒問題,當時吳政軒、張臣希、吳宸榮、張智堯都在場,所謂的空白合約就是一個制式化的合約,伊記得伊就只簽伊的名字、地址、手印,其他型號、車身號碼、價款、買方、委託人全都是空白的,吳宸榮訂金有給伊現金10萬元,簽完合約後,當下就交給伊等語相符(見1372他卷第27至28頁、22213 偵卷㈢第186至189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吳宸榮確有先向告訴人吳政澔表示其有意購買上開車輛,並在上址Husband 餐酒館內,藉詞要求告訴人吳政澔於被告張智堯所提供之空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交付10萬元作為訂金以取信告訴人吳政澔無訛。
被告吳宸榮空言辯稱其並未要求吳政澔簽署空白合約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者,依證人盧建志於偵訊時證稱:是伊將該輛車介紹給最新的車主,一開始是張智堯用LINE傳車子照片表示想要出售,詢問大概行情,因該車型狀特殊且有改裝,伊認為伊應該認識該車的車主,後來吳宸榮以微信或LINE跟伊表示要處理該車,並表示會帶車主來我公司,當時張智堯跟伊表示車主希望出售價格有200 萬元以上,伊表示價格太高,後來有約車主吳政澔、吳宸榮、張智堯在奇岩車行碰面,吳政澔確實表示要出售,後來張智堯很急著賣車,伊就幫忙找到買家,出價180 萬元,伊都會打電話給吳宸榮、張智堯,吳宸榮表示交給張智堯處理即可,張智堯表示價格可以,105 年11月16日,是張智堯將該車開到車行讓買主看,後於105 年11月21日,已和買家講好,張智堯將該車開到車行並留下車子,當時車行還沒有開門,所以張智堯以LINE訊息告知伊他將行照正本放置車子裡,但因為這樣還是無法辦過戶,伊需要車主的雙證件正本、車子出廠證明、備用鑰匙,約過1 、2 天,由吳宸榮將前開資料給伊,並表示希望快點辦過戶,買方是向銀行貸款,銀行後直接撥款給伊,之後伊就詢問張智堯款項如何交付,張智堯表示吳政澔有詐欺前科不方便以匯款方式,要拿現金,所以伊就提領了180 萬元現金,約過2 、3 天,吳政澔打電話給伊並詢問出售車子一事,並表示他沒有拿到款項且找不到吳宸榮、張智堯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262 至26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車子還沒來之前,張智堯就有先給伊照片,說有一台車子可能要賣,大概估多少錢,後來是吳宸榮、張智堯跟吳政澔3 人一起駕駛該車到奇岩車行,說要賣車,在委託賣車的期間,張智堯、吳宸榮都有跟伊聯繫,張智堯表示賣車速度要快一點,吳宸榮則表示全權交給張智堯處理,吳宸榮並沒有說對該輛車有興趣,也沒有說這輛車子要去貸款,因為車是伊賣掉的,吳宸榮幹嘛貸款,另外吳宸榮也有將車子的出廠證,還有原車主雙證件影本、備份鑰匙交給伊,因為需要辦理過戶,訂金伊是交給張智堯,賣車過程中,伊都跟張智堯聯繫,因為張智堯有拿了一份委託書,就是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那時吳政澔已經有簽印和蓋章,然後其他部分全部都是空白,過程就是伊先找到車主,中間有議價一下,議價都是跟張智堯,張智堯再把這張空白的合約書給伊,然後上面已經有寫吳政澔的簽名跟捺印,然後其他是空白的,伊將訂金給張智堯,直到過戶、給付全部車款時,才把其他的資料填上,車款伊是領現金給張智堯跟另一位年輕人,張智堯說該名年輕人是胡致均,除了第一次吳宸榮、張智堯跟吳政澔3 人一起駕駛該車到奇岩車行之外,後來伊有客戶需要用車、看實車,伊都是通知張智堯把車開過來,應該有一次是張智堯把車開來的,整個賣車的過程中,吳宸榮、張智堯的說法是請伊把車賣給其他人,所以伊的認知不是吳宸榮要自己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背面至第212 頁),並有證人盧建志與被告張智堯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2258偵卷第40至47頁)。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吳宸榮、張智堯不惟早在105 年11月21日之前,即向證人盧建志表示要委託其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他人,自始至終均非被告吳宸榮有意自行購入該車,迨取得告訴人吳政澔簽署之上開合約書後,則持以使證人盧建志認為渠等2 人業已取得告訴人吳政澔之授權而託售上開車輛,更致使證人盧建志於整個託售過程中,僅與被告張智堯、吳宸榮2 人聯繫售車事宜,並將車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張智堯。
被告張智堯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交易,亦未經手車款金流云云;
被告吳宸榮辯稱:伊確實是要向吳政澔買車,但吳政澔自己將車賣給別人,伊毫不知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被告張智堯雖辯稱:伊與胡致均嗣後有將一袋車款交由吳宸榮,轉交吳政澔點收云云,惟經證人吳政澔否認在卷,並於偵訊時證稱:伊除了10萬元訂金外,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但吳宸榮曾經叫張智堯拿了100 多萬元的現金請伊點,並要伊將點好錢放到牛皮紙袋,再放到吳宸榮的車上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186 至18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了收到10萬元訂金外,吳宸榮或張智堯沒有再給伊任何錢,但有一次吳宸榮、張智堯有帶錢到餐酒館,叫伊去點鈔,伊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去點這鈔,伊有問為什麼,吳宸榮說幫忙點一下,伊就說好,幫他去點了這些鈔票,點完錢,吳宸榮就叫伊把這袋錢放去吳宸榮的車上,當天是張智堯把這袋錢帶過來,拿給吳宸榮,吳宸榮再拿這袋錢給伊點,伊有問說為何要點這個東西,吳宸榮說他要投資什麼的錢,伊也就是幫他點錢而已,後來吳宸榮就請伊把錢放到他外面的車上,然後吳宸榮就把車開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政軒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簽約後1 個禮拜內,吳宸榮、張智堯來餐酒館,他們一起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給吳政澔點,伊當下只看到很大疊的鈔票,可能近百萬元,伊當時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請吳政澔點款項,點完款之後,張智堯、吳宸榮就叫吳政澔整疊放到吳宸榮BMW 副駕駛座位上等語(見22213 偵卷㈣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他們就是有拿錢過來,因為數錢時大家也覺得很怪,就是拿了一筆錢給吳政澔數,後面吳政澔數完後,吳宸榮就請他把錢放回吳宸榮的車上,然後伊等才覺得說應該是沒有怎麼樣,只是請吳政澔算一下而已,那筆錢是用紙袋包裝的,吳宸榮走了之後,吳政澔並沒有拿到這包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 至201 頁)。
是依上開證詞,告訴人吳政澔除收受10萬元訂金外,並無取得剩餘賣車之款項,被告張智堯、吳宸榮所提出之大筆現金,也僅係經由告訴人吳政澔點算之後,即由被告吳宸榮收取。
是被告張智堯辯稱告訴人吳政澔有點收賣車價款之辯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又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涉及價值高昂之名車買賣及鉅額價金之交付者,苟以現金支付價款,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收受款項之人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否則實難證明曾有交付高額現金之事實,致生雙方爭議。
被告張智堯自承經營賣車業務已有6 年,吳政澔則是其於106 年製作警詢筆錄前一年,由吳宸榮介紹認識(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背面、22213 偵卷㈡第126 至135 頁),顯見被告張智堯已具備相當社會經歷,而斯時與告訴人吳政澔,並無緊密信賴關係可言,何以其交付高達百餘萬元之現金竟未要求簽立收據,其所辯交款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㈤另參諸卷附證人吳政澔與被告吳宸榮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政澔與被告張智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政澔除多次向被告吳宸榮表示其所有之上揭車輛不在其身邊,極為不便,並質問被告吳宸榮其車輛去處,又向被告張智堯表示「吳哥沒有留車給我」,迄至105年12月2至同年月3日則陸續向被告張智堯表示「拜託你我真的被搞一個一無所有了」、「我當你們兄弟妳要把我用到自殺嗎」、「我兩個小孩要養」、「我真的想自殺」、「你們真的要把我用死嗎?幾百萬你要我怎麼扛留點路給我走吧」等語,則告訴人吳政澔迫切之情,溢於言表。
佐以告訴人吳政澔嗣後察覺有異,旋致電詢問證人盧建志車輛現況,並向證人盧建志表示其並未收到車款,之後更偕同其母林靜茹一同前往奇岩車行,經證人盧建志通知被告張智堯後,由告訴人吳政澔、證人林靜茹與被告張智堯當場協商等情,亦經證人盧建志、林靜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第212 頁)。
由此亦徵告訴人吳政澔指訴:張智堯、吳宸榮並未將剩餘的賣車價款交給伊,張智堯所稱一袋現金,僅有指示伊代為數算,事後即交還吳宸榮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㈥至證人胡致均到庭雖證稱:伊當時會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是張智堯介紹伊這個買賣,伊等於說當中間人,要賺一個佣金5 萬元,伊代表吳政澔去出賣車子的時候,吳政澔是知道的,錢是伊跟張智堯去車行收的,拿到錢當天,就拿去交給吳政澔,吳政澔有點收,伊也有告知這是車款,當天張臣希在場,但吳政軒休假,之後吳宸榮先走,但吳宸榮沒有拿走該筆錢,伊和張智堯也沒有拿走這筆錢,吳政澔知道伊有拿佣金,錢確實是吳政澔拿了,合約是車行老闆盧建志拿給伊簽的,盧建志有關賣車的事,可能他沒辦法親自去的話,他會跟伊講,就是盧建志沒有空的話,可能跟他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8至58頁背面)。
然其於106 年9 月27日警詢時陳稱:吳政澔簽署空白買賣合約書當時伊在場,當時伊獨自一人坐一桌,離吳宸榮、吳政澔、張智堯有點遠,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事情,等到伊接手該買賣合約書時,上面已經有吳政澔之簽名、捺印,所以也不知道吳政澔是否有受吳宸榮慫恿,伊是受張智堯指示在該合約書上代託售人處上簽名、捺印,伊確實有跟張智堯去過奇岩車行一次,當時伊在該車行外等張智堯,不知道他進去處理何事,伊未曾接觸到車行老闆盧建志,關於該車過戶、買主翟永祥是誰找的,伊均不知情,其他人如何分配利益,伊也不清楚等語(見22213偵卷㈢第46至52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吳宸榮幫吳政澔賣車之事,伊只知道他們間有買賣糾紛,詳細伊不清楚,伊只有在吳政澔賣車的買賣合約書上的委託欄上簽名,是張智堯要伊簽名的,因為伊認識八里的奇岩車行,伊還有幫忙去車行詢問該台的車的市價,伊受託做的事情只有這樣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97至98頁背面)。
則證人胡致均對於該車買賣交易之過程與細節、其是否受有告訴人吳政澔之委託、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究係何人交予其簽名、是否曾與證人盧建志接觸、或曾協助證人盧建志處理託售車輛事宜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顯不一致,且多所避重就輕。
甚者,證人胡致均於偵查中就其係受被告張智堯之介紹,而仲介買賣上開小客車,因而獲有佣金5 萬元,以及其曾將賣車款項當場交付告訴人吳政澔之情,均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理時始為此一證述。
而觀之被告張智堯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亦未曾提及其將上開小客車之買賣交易轉介予證人胡致均,使之賺取佣金一事,反而一再辯稱:伊從未教唆證人胡致均簽署契約書,關於證人胡致均為何參與其中,伊毫不知情云云(見22213 偵卷㈡第126 至135 頁、22213 偵卷㈢第82至84頁、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173 頁、第174 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證述其介紹證人胡致均負責該車之買賣,以賺取佣金乙節,足徵證人胡致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告訴人吳政澔知情之狀況下,受被告張智堯指示仲介、經手上開小客車之買賣,且其有將賣車款項交由告訴人吳政澔收執,當時證人吳政軒並不在場云云,顯係迴護附合被告張智堯所言,難謂其無事後串供之虞,殊難執為對被告張智堯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張智堯、吳宸榮2 人應早已謀議,欲將告訴人吳政澔之上揭小客車轉售他人以牟利,並事先聯繫、要求證人盧建志為該車尋覓買主,由被告張智堯藉口代辦驗車而取得上開小客車,以方便客戶看車、過戶交車;
再由被告吳宸榮佯作有意購車,且藉詞需高報價金以辦理貸款,要求告訴人吳政澔簽署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訂金以取信告訴人吳政澔。
迨取得上開合約書後,則持以使證人盧建志誤認被告張智堯、吳宸榮2 人確實有權代告訴人吳政澔出售上開小客車,遂辦妥車輛買賣過戶事宜,並將出售車輛之訂金、餘款先後交付被告張智堯,彰彰甚明。
告訴人吳政澔指訴被告張智堯、吳宸榮2 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詐得其所有之上揭小客車,其除訂金10萬元外,並未取得剩餘出售車輛之款項等語,應屬實在。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楊安祥等5 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本件犯罪歷程觀之,除有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出面與告訴人蕭聰賢商談,並藉機調包替換手錶外,尚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負責以「陳子翔」之名義,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與告訴人蕭聰賢聯絡,且於案發現場,告訴人蕭聰賢亦有與「陳子翔」聯繫並要求降價,足徵本件共同行騙之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石孟哲、蔡鎮安與以「陳子翔」名義聯繫告訴人蕭聰賢之該賣家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鎮安與吳宸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利用不知情之吳政澔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並表達渠等有互易手錶之意思,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鎮安、吳宸榮係與被告吳政澔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政澔知情而參與上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自難認有3 人以上而犯案之情。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本件變更後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蔡鎮安、吳宸榮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蔡鎮安、吳宸榮2 人並無不利;
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就其等被訴共同詐欺之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無礙其攻擊、防禦,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張智堯、石孟哲與蔡鎮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智堯、石孟哲與蔡鎮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鎮安與石孟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利用不知情之楊安祥擔任顧客,以掩護、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蔡鎮安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被告蔡鎮安與另案被告彭偉俊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鎮安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石孟哲、楊安祥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石孟哲、楊安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宸榮、張智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利用不知情之石孟哲以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利用不知情之胡致均於上開合約書受委(人)商欄上簽名,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盧建志將上開自小客車售出,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量刑部分:⒈關於被告蔡鎮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蔡鎮安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方式,分別與其他被告共同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甚不可取,且詐得之現金數額、名錶價值非微,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
又其另與共犯彭偉俊共同強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所肇危害至鉅;
復且被告蔡鎮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惟念及其嗣與被害人陳奕仁、告訴人劉集文、蕭聰賢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71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犯後態度尚可;
而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強盜行為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
兼衡以被告蔡鎮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0至3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⒉關於被告吳宸榮: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吳宸榮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如事實欄一㈡、㈦所示方式,分別與其他被告共同向各該告訴人詐得如事實欄一㈡、㈦所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甚不可取,且其詐得之名錶價值非微,其所詐得之名車價值更幾近200萬元,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
且被告吳宸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吳宸榮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務、月收入2 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關於被告張智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堯正值青年,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示方式,分別與其他被告共同向各該告訴人詐得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甚不可取,且其詐得之名錶價值28萬7,000 元,其所詐得之名車價值更幾近200 萬元,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
且被告張智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張智堯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3 至5 萬元、須扶養2 名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⒋關於被告石孟哲: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石孟哲正值青年,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示方式,分別與其他被告共同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甚不可取,且詐得之現金數額、名錶價值非微,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石孟哲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構成之罪名有所爭執,且與被害人陳奕仁、告訴人劉集文、葉長新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70 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以被告石孟哲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2 至3 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關於被告楊安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楊安祥正值青年,竟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方式,與被告石孟哲共同向告訴人葉長新詐得名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楊安祥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非佳;
又本件詐得之名錶價值17萬元,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
兼衡以被告楊安祥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承高工肄業、從事食品銷售業務、月收入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共同向告訴人蕭聰賢詐得現金34萬元,而被告石孟哲自承因而獲得報酬8萬元,核屬被告石孟哲之實際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蔡鎮安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志偉之犯罪所得即沛納海型號243手錶(價值17萬元)及現金5 萬元,固因渠等均否認犯罪,而未能釋明2 人間所得分配之比例。
惟斟酌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蔡鎮安、吳宸榮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
是以,本件詐得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之市價17萬元及現金5 萬元,共計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各從中獲利1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①、3-①所示),並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蔡鎮安、吳宸榮諭知沒收1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張智堯、石孟哲與蔡鎮安共同向被害人陳奕仁詐得上開勞力士錶1 只(價值28萬7 千元),而被告石孟哲因而獲得報酬1 萬5 千元,核屬被告石孟哲之實際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石孟哲已與被害人陳奕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石孟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害人陳奕仁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石孟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石孟哲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再依被告石孟哲前揭供述,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勞力士真錶係交予被告張智堯收執,此部分自屬被告張智堯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蔡鎮安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查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共同向告訴人劉集文詐得上開勞力士錶(價值38萬8 千元),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
斟酌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蔡鎮安、石孟哲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而推估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各從中獲利16萬4 千元。
惟考量渠等2 人嗣後各以8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劉集文達成調解,就上開已調解之部分,倘被告蔡鎮安、石孟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告訴人劉集文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蔡鎮安、石孟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已調解之部分(即8 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至於上開勞力士錶價值38萬8 千元,扣除前開已調解部分,所餘價值為16萬8 千元(如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蔡鎮安、石孟哲諭知沒收8 萬4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查被告石孟哲、楊安祥共同向告訴人葉長新詐得上開勞力士錶(價值17萬元),且由被告石孟哲持以變賣牟利,自屬被告石孟哲之實際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石孟哲嗣以12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葉長新達成調解,就上開已調解之部分,倘被告石孟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告訴人葉長新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石孟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上開已調解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石孟哲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至上開勞力士錶價值17萬元,扣除前開已調解部分,所餘價值5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安祥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㈦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查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就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政澔之犯罪所得即上開保時捷Porsche 廠牌之自小客車,固因渠等均否認犯罪,而未能釋明2人間所得分配之比例。
惟斟酌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吳宸榮、張智堯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
是以本案係以180 萬元之價格售出上開保時捷Porsche 廠牌自小客車為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各從中獲利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②、4-②),並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諭知沒收9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如附表二所示自告訴人蕭聰賢處查扣之勞力士假錶、自告訴人楊志偉處查扣之沛納海假錶、自被害人陳奕仁處查扣之勞力士假錶、自告訴人劉集文處查獲之勞力士假錶,以及自告訴人葉長新處扣案之黑水鬼勞力士假錶等物,均屬各該被告所有用以共同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自被告石孟哲處所查扣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石孟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石孟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自被告吳宸榮處查扣之手錶16只、行動電話1 支,自被告張智堯處查扣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 支、鎮暴槍彈匣2 個、自小客車1 輛,自被告石孟哲處查扣之仿錶2 只、名片12張、自被告蔡鎮安處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自證人胡致均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各該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政澔、張智堯與蔡鎮安、石孟哲(被告蔡鎮安、石孟哲所涉詐欺部分,已如前述)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被告吳政澔先於105 年10月底,在「腕表巴士」網站上化名「陳子翔」,佯裝欲出售勞力士深潛錶(型號116660D-Blue),使告訴人蕭聰賢誤信確有交易真意,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由被告吳政澔持被告張智堯提供被告許毅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子翔」名義與告訴人蕭聰賢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分別佯裝「陳子翔」之助理及友人,依約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勞力士服務中心,向告訴人蕭聰賢誆稱「陳子翔」開會無法前來,由其2 人負責交易,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先將真錶交由勞力士服務中心確認為真錶,以取信於告訴人蕭聰賢後,再與告訴人蕭聰賢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店完成交易手續,被告石孟哲藉詞離開咖啡店,趁隙以被告吳政澔事先提供之假錶替換真錶,再持該假錶交付告訴人蕭聰賢,使告訴人蕭聰賢陷於錯誤,誤認其交易者為真錶,因而交付價金34萬元與被告蔡鎮安、石孟哲,被告石孟哲再將得款交由張智堯處理,因認被告吳政澔、張智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吳政澔與被告吳宸榮、蔡鎮安(被告吳宸榮、蔡鎮安所涉詐欺部分,已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間,經由「腕錶巴士」網站得悉告訴人楊志偉收藏名錶,乃由被告吳政澔以上開被告許毅昱所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化名「陳子翔」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佯裝有意與告訴人楊志偉互易手錶,再由被告吳宸榮、蔡鎮安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與告訴人楊志偉相約之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分別佯裝為「陳子翔」及其助理,與告訴人楊志偉互換手錶檢查,待雙方查看完畢,決定互易後,被告吳宸榮即與告訴人楊志偉談話,分散其注意力,在旁之被告蔡鎮安則趁隙將其本應交付予告訴人楊志偉之原廠沛納海錶(型號423 )調包為偽錶,再以該偽錶與告訴人楊志偉交易,致告訴人楊志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沛納海錶(型號243 )及互易之差額5 萬元現金予被告蔡鎮安,因認被告吳政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㈢被告吳宸榮與被告張智堯、蔡鎮安、石孟哲(被告張智堯、蔡鎮安、石孟哲等3 人所涉詐欺部分,已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被害人陳奕仁拍賣勞力士錶,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蔡鎮安及石孟哲即謀議以假錶調包方式詐騙,先由被告蔡鎮安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化名「林霸天」聯繫告訴人陳奕仁,相約見面交易,再由被告蔡鎮安、石孟哲依約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大直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商談交易,告訴人陳奕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鎮安等人確有交易真意,而交付其所有之勞力士錶(型號116710BLNR,俗稱「藍黑圈」,價值28萬7,000 元)與被告蔡鎮安、石孟哲2 人,被告蔡鎮安負責與告訴人陳奕仁閒聊,以分散其注意力,被告石孟哲則負責於告訴人陳奕仁未及注意之際,趁隙以被告張智堯所提供之假錶與告訴人陳奕仁上開真錶調換,再藉詞未完成交易,而將上開假錶歸還告訴人陳奕仁。
被告石孟哲得手後,即將詐得之真錶交付被告張智堯,因認被告吳宸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㈣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與被告蔡鎮安、石孟哲(被告蔡鎮安、石孟哲等2 人所涉詐欺部分,已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蔡鎮安、石孟哲、楊安祥等人謀議先在網路上覓得詐騙對象後,再以假錶調包方式詐騙,被告蔡鎮安在網路上覓得之目標告訴人劉集文,由被告蔡鎮安、石孟哲、楊安祥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先後進入告訴人劉集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11室路米名品店,由被告蔡鎮安佯裝欲買錶,向告訴人劉集文要求試戴手錶,至告訴人劉集文不疑有他,而交付勞力士錶(型號116660,「水鬼王」,價值38萬8,000 元)與被告蔡鎮安,再由被告石孟哲、楊安祥佯裝顧客詢問告訴人劉集文其他商品,以分散告訴人劉集文之注意力,被告蔡鎮安再趁告訴人劉集文未注意之際,以被告吳宸榮預先準備之假錶趁機調換,將假錶還給告訴人劉集文。
被告蔡鎮安得手後,即將該錶交由告訴人吳宸榮變賣,因認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㈤被告許毅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 年5 、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申辦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同意該不詳之人以許毅昱之名義申辦含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2 門號,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迨被告張智堯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即與被告吳政澔、蔡鎮安、石孟哲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以如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蕭聰賢、楊志偉等人詐騙,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許毅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吳政澔、張智堯被訴詐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吳政澔、張智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石孟哲、蔡鎮安、許毅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聰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勞力士真錶照片、保證卡照片、鑑驗單影本、假錶之鑑驗單影本、「陳子翔」與被告蔡鎮安之行動電話聯絡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 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被告蔡鎮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資料與住處相對位置圖、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政澔、張智堯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吳政澔辯稱:伊沒有在腕表巴士網站聯繫蕭聰賢,假意出售勞力士深潛錶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行動電話也不是伊提供的,石孟哲、蔡鎮安去勞力士中心的事情伊也不清楚,是張智堯有拿行動電話門號給伊,但伊只有用該行動電話聯繫楊志偉,伊從未聯繫過蕭聰賢等語;
被告張智堯則辯稱:伊沒有參與共同謀議之事,也沒有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犯罪工具的假錶也不是伊提供的,伊也不曾到過上開犯罪現場,也沒有分取任何金錢等語。
經查:⒈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分別佯以「陳子翔」之助理,以及有意購錶之友人,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勞力士服務中心、星巴克咖啡店內,共同以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蕭聰賢詐得34萬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證人蕭聰賢之指述內容及被告許毅昱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吳政澔與張智堯,自無從據為被告吳政澔、張智堯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政澔部分:徵之被告石孟哲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吳政澔提議的,策劃當時有伊、吳政澔、吳宸榮、張智堯等人在場,伊所持以調包替換所用之假錶,也是吳政澔提供的,吳政澔拿了1 袋假錶給伊,本件的被害人也是吳政澔在網路上找的,並向被害人聯繫面交,是吳政澔以陳子翔名義去聯繫被害人,吳政澔在交易前跟伊說隔天約在勞力士服務中心,後來伊拿到錢也是到東區的茶街,那時候蔡鎮安、吳政澔、張智堯就在那裡,伊去就把錢放在桌上云云(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第85至89頁、第112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2 頁及背面)。
然此業經被告吳政澔、張智堯、吳宸榮均否認在卷,且被告蔡鎮安亦從未提及其曾在東區茶街,與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等人收取被告石孟哲所詐得之款項。
則被告石孟哲前揭供詞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更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況且,被告石孟哲既自承係與被告吳政澔共犯本件犯行,按前所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吳政澔有罪之認定。
⒊又依被告蔡鎮安於偵查中時供稱:伊有看到吳政澔與張智堯在討論手錶的事情,吳政澔當時拜託吳宸榮去勞力士服務中心,但因為吳宸榮沒有空,就叫吳政澔拜託伊,這些交易伊不清楚吳政澔有無參與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103 至105頁、22213 偵卷㈣第79至81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政澔有無涉入本案伊不知道,本件是吳宸榮跟伊說他有點事情,要伊幫他去勞力士服務中心去看壹支手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伊會前往勞力士服務中心,是吳宸榮拜託伊去的,伊在偵查中稱是吳政澔拜託伊,是吳宸榮告訴伊,伊才會去幫他這件事,不然的話,伊當時與吳政澔根本不熟,他拜託伊這種事,伊不可能幫他,伊是在餐酒館裡聽聞吳政澔、吳宸榮、張智堯在聊天,有提到勞力士服務中心,吳宸榮就問伊有沒有空,伊就問何時,他說何時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至27頁)。
則被告蔡鎮安對於被告吳政澔是否參與本案謀議,毫無所悉,且其究係受被告吳政澔所請託,抑或係依被告吳宸榮之指示而前往勞力士服務中心?前後供述內容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供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無從遽為被告吳政澔不利之認定,亦無以補強被告石孟哲所述之真實性。
再者,依被告張智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吳政澔有何共同謀議、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吳政澔之認定。
⒋關於被告張智堯部分:訊之被告石孟哲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吳政澔在提議、討論時,張智堯、吳宸榮就在場,在交易前,張智堯就有與伊聯絡並詢問是否要去詐騙被害人,拿到錢後,張智堯表示先將錢交給他,而告訴人蕭聰賢當場交付現金34萬元給伊,伊就馬上離開,去東區茶街找張智堯,並將得手現金及真錶交給張智堯,當時蔡鎮安、吳政澔也在場,伊是受吳政澔、張智堯指使的,本件張智堯有給伊8 萬元報酬,伊的認知是張智堯有參與本案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第85至89頁、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32至26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2 頁及背面)。
然此業經被告吳政澔、張智堯、吳宸榮均否認在卷,且被告蔡鎮安亦從未提及其曾在東區茶街,與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等人收取被告石孟哲所詐得之款項。
則被告石孟哲前揭供詞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更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況且,被告石孟哲既自承係與被告張智堯共犯本件犯行,按前所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張智堯有罪之認定。
⒌又依被告蔡鎮安於偵查之供詞,其僅提及被告張智堯與吳政澔曾在上址餐酒館內討論手錶,並未陳稱被告張智堯有何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吳政澔、收取贓款,或其他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見22213 偵卷㈡第176 至183頁、22213 偵卷㈢第116 至119 頁、22213 偵卷㈣第79至81頁)。
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清楚事前是怎麼樣,伊只是被張智堯告知要以買家的身分去跟石孟哲碰面,張智堯說要買1 支勞力士錶,他說勞力士服務中心會驗錶,所以伊不用去判斷真偽,他只是要伊去跟石孟哲碰面,張智堯當時是說某個老闆要賣錶,張智堯想要去買這隻錶,就叫伊去現場,他給伊一個LINE,LINE的名稱是MIKE,伊到現場時有先透過LINE聯繫,是石孟哲接的,所以伊就進去勞力士服務中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3 頁背面);
然依被告蔡鎮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本件請託其前往勞力士服務中心之人係被告吳宸榮,而非被告張智堯,亦徵被告蔡鎮安此部分所陳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逕信為真,無從補強被告石孟哲所述之真實性。
再者,依被告吳政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張智堯有何共同謀議、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張智堯之認定。
⒍另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勞力士真錶照片、保證卡照片、鑑驗單影本、假錶之鑑驗單影本、「陳子翔」與被告蔡鎮安交予告訴人蕭聰賢之行動電話聯絡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 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被告蔡鎮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資料與住處相對位置圖、通聯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蕭聰賢因與暱稱「陳子翔」之人取得聯繫,並約定進行勞力士深潛錶之買賣交易,嗣遭人調包替換為假錶,要無從遽認與告訴人蕭聰賢聯繫之「陳子翔」確係被告吳政澔或張智堯,亦無從證明被告吳政澔、張智堯有參與謀劃本件犯罪,或指示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前往犯案地點、提供假錶予被告石孟哲、向被告石孟哲收取贓款,而就被告石孟哲、蔡鎮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等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等2 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告吳政澔被訴詐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吳政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政澔、蔡鎮安、吳宸榮、許毅昱之供述、證人楊志偉、江秉融、石孟哲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105 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鑑驗書、沛納海錶原廠序號證明書、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吳政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947號函暨吳宸榮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1月23日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腕錶巴士論壇上被害人之PO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政澔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吳宸榮請伊聯繫楊志偉交易錶的事情,是吳宸榮要賣錶,但是賣不出去,請伊找人跟吳宸榮交換錶,伊在腕表巴士上找到楊志偉,用張智堯之前給伊的手機與楊志偉聯繫,楊志偉問伊錶的類型,伊就跟他說吳宸榮要交換的錶,後來跟楊志偉約時間、地點,地點好像是在北投,伊就跟吳宸榮說約在北投那邊,當天誰去伊不清楚,交易完之後,對方有聯繫張智堯提供的手機,說手錶有問題,伊有跟吳宸榮說,吳宸榮就叫伊把手機關掉,說對方想要坳他,請伊不要再理他等語。
經查:⒈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同以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由被告吳宸榮指示被告吳政澔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子翔」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志偉取得聯繫,繼而向告訴人楊志偉以假錶調包替換偵錶之手法,詐得上開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告訴人楊志偉之指述、證人石孟哲之證述及被告許毅昱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吳政澔,自無從據為被告吳政澔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吳政澔雖自承:本件係吳宸榮叫伊與楊志偉聯繫,而行動電話則係張智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 至28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105 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附卷可佐(見22213 偵卷㈡第43頁)。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智堯否認在卷,並供稱:伊並未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吳政澔,伊也不清楚吳宸榮要求吳政澔以「陳子翔」名義與他人聯繫之事等語明確(見22213 偵卷㈣第91至9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而被告吳宸榮亦始終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吳政澔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或有參與本件犯行。
另參以被告吳政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他們要交易手錶,不清楚他們是要行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 至286 頁)。
則被告吳宸榮、張智堯究係如何告知、指示被告吳政澔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被告吳政澔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吳宸榮係為調包詐騙手錶,而仍有為渠等聯繫告訴人楊志偉之故意,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江秉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以13萬元代價,向吳政澔購入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1 只,事後伊在腕錶巴士網站,看到有人發文表示伊購買的該支手錶是贓物,伊就馬上詢問吳政澔,並表示想要退貨,吳政澔則向伊表示該支手錶的真正賣家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22213 偵卷㈣第97至9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被告吳政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宸榮有請託伊將1 只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變賣,伊是將該錶賣給江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22213 偵卷㈢第186 至189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㈡第275 至286 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見22213 偵卷㈠第113 頁及背面)。
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吳政澔事後係依被告吳宸榮之指示,將被告吳宸榮、蔡鎮安所詐得之贓物手錶變賣他人牟利,尚無以遽認其事前即已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謀議或聯繫。
⒋至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鑑驗書、沛納海錶原廠序號證明書、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11月23日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腕錶巴士論壇上被害人之PO文截圖等證據(2149偵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104 至105 頁、22213 偵卷㈠第39頁、第40至49頁、第114至116頁),僅足證明告訴人楊志偉因與暱稱「陳子翔」之人取得聯繫,並約定進行上開沛納海名錶之互易,嗣被告吳宸榮、蔡鎮安調包替換為假錶。
另依卷附之吳政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947號函暨吳宸榮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亦無從確認辨識變賣上開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之日期、所得贓款之流向及被告吳宸榮、蔡鎮安、吳政澔所分得之數額,難為不利於被告吳政澔之認定依據。
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吳政澔因受被告吳宸榮之指示,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陳子翔」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約定手錶互易的時間、地點,及其事後受託變賣上開沛納海型號243 手錶,即遽認被告吳政澔對於被告蔡鎮安、吳宸榮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政澔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政澔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被告吳宸榮被訴詐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吳宸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宸榮、張智堯、石孟哲與蔡鎮安之供述、證人陳奕仁之證述、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免稅店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宸榮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關伊的事,伊沒有請蔡鎮安跟被害人見面等語。
經查:⒈被告張智堯、石孟哲與蔡鎮安共同以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奕仁詐得上開勞力士錶,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證人陳奕仁之指述,並未提及被告吳宸榮,自無從據為被告吳宸榮不利之認定。
⒉徵之被告蔡鎮安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吳宸榮、張智堯請託伊與石孟哲前去看錶談價格,因為吳宸榮說石孟哲的老闆陳老闆說他要買1 支手錶,吳宸榮說他沒有空去,請伊陪石孟哲去,那時候伊就載石孟哲前往大直美麗華的星巴克,當時是吳宸榮跟伊說這件事,跟伊說去哪裡載石孟哲的則是張智堯,2 個人都有跟伊聯絡要如何跟石孟哲碰面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169 頁,本院卷㈢第12至27頁)。
然經被告吳宸榮否認在卷;
又依被告張智堯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其與被告吳宸榮有請託、聯繫被告蔡鎮安搭載被告石孟哲,並前往大直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商談買錶交易之事。
則被告蔡鎮安前揭供詞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更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⒊又依被告石孟哲固於偵查中供稱:這件是蔡鎮安聯繫的,是蔡鎮安在奇摩網站上發現有一陳姓賣家要賣勞力士雙色藍黑圈錶,蔡鎮安就加入陳姓賣家的LINE和其聯繫,是吳宸榮及張智堯策劃的,由吳宸榮主導交付蔡鎮安至網站尋找目標,吳宸榮也有參與,他們都會先討論之後,再告知伊要去做這件事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第85至89頁);
惟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等因為平常有出來聚會或吃飯的關係,平常就是蔡鎮安會聽吳宸榮的,本件伊不知道吳宸榮扮演的角色,本件伊沒有直接跟吳宸榮對話,或者聽其他人說過,但犯案前伊有跟蔡鎮安碰面商量是由伊下手調包,伊不確定本件跟吳宸榮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伊推測吳宸榮應該也有,因為他跟蔡鎮安關係比較好,吳宸榮好像就也有,實際上伊沒辦法確定,伊會認為吳宸榮有參與本件,是因為當時認識的時候,吳宸榮是蔡鎮安的老闆,蔡鎮安就蠻聽吳宸榮的,但在這些案件中,吳宸榮並沒有指揮伊,伊也沒有與吳宸榮討論分配工作,因為伊認為吳宸榮是蔡鎮安的老闆,蔡鎮安告訴伊,應該就是吳宸榮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
是被告石孟哲就被告吳宸榮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劃,抑或僅係其因被告蔡鎮安之緣故而有此推測,前後供述尚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無從據此補強被告蔡鎮安前揭供詞之真實性。
再者,依被告張智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吳宸榮有何共同謀議、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吳宸榮之認定。
⒋至卷附之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免稅店收據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證人陳奕仁因與暱稱「林霸天」之人取得聯繫,並約定進行「藍黑圈」勞力士錶之買賣交易,嗣遭被告石孟哲、蔡鎮安調包替換為假錶之事實,要無從遽認被告吳宸榮有參與謀劃本件犯罪,或指示被告石孟哲、蔡鎮安前往犯案地點,而就被告石孟哲、蔡鎮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宸榮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宸榮無罪之諭知。
六、上開公訴意旨㈣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被訴詐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蔡鎮安、石孟哲之供述、證人劉集文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堅詞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吳宸榮辯稱:伊不知情,他們去路米名品店不是伊叫他們去的,伊沒有請蔡鎮安去幫我看手錶或買手錶,伊根本就沒有拿到手錶等語;
被告張智堯則辯稱:伊沒有與他們共同謀議這件事等語;
另被告楊安祥則辯稱:那是石孟哲找伊去逛街,那時伊還不知道假錶調包的事情,石孟哲說要進去店裡看手錶,伊就跟石孟哲一起進去,過一陣子石孟哲才跟伊提到頂好這件事情,石孟哲說他跟蔡鎮安有約好在頂好換錶等語。
經查:⒈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共同以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集文詐得上開勞力士水鬼王手錶,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證人劉集文之指述,並未提及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自無從據為其等2 人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吳宸榮、張智堯部分:依據被告蔡鎮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張智堯有何共同謀議、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自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張智堯之認定依據。
又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本件也是吳宸榮拜託伊去幫忙看錶,是案發當天的前3 、4 天,吳宸榮跟伊說這家精品店是他的朋友,有1 支水鬼王要伊過去幫他看錶,吳宸榮說他有事,所以叫伊幫他看等語(見22213 偵卷㈡第184 至188 頁、22213 偵卷㈢第103 至105 頁、第116 至119頁、22213 偵卷㈣第79至81頁、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背面、第168 至173 頁背面)。
然經被告吳宸榮否認在卷,且被告蔡鎮安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吳宸榮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亦否認有將上開詐得之真錶交予被告吳宸榮變賣。
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被告蔡鎮安前揭供詞是否屬實、能否據為不利被告吳宸榮之認定,均非無疑。
⒊再者,徵之被告石孟哲於警詢中雖供稱:本件是吳宸榮、張智堯策劃的,伊是受張智堯指使,假錶是吳宸榮提供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伊與被告楊安祥假裝購買手錶向劉集文詢問二手商品,由蔡鎮安負責用假錶調包真錶,後面幾次都是張智堯、蔡鎮安指使我去,這次也是,吳宸榮也有曾經討論過這次的詐騙行動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85至89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這次假錶伊不清楚是誰提供的,伊沒有聽說假錶是誰提供,也不知道真錶交給誰,伊自己推論是吳宸榮,張智堯跟伊說叫伊與蔡鎮安聯繫,後面是蔡鎮安跟伊講要去哪裡,這次的犯罪所得伊在警詢說3 萬元,後來說伊沒有拿到錢,是因伊沒有拿到現金,但吳宸榮有幫伊付款一條酒店的錢,大約3 萬元,伊覺得吳宸榮不可能無緣無故幫伊付這筆錢,而蔡鎮安又是聽吳宸榮的,所以伊推測這是吳宸榮交代蔡鎮安幫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這件伊不確定跟張智堯、吳宸榮有無關係,但過幾天後,吳宸榮有幫伊付一個酒單,大約3 萬元,但吳宸榮沒有特別說是因伊做這個案子所以幫忙付酒單,是伊自己想說他幫伊付錢,是為了伊做這件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是蔡鎮安叫伊去現場的,事前是蔡鎮安請伊再找一個人,假錶的來源伊不清楚,這件吳宸榮好像幫伊付了一筆3萬元的酒單,因為當時大家都有在餐酒館,伊就認為他們大家其實都有參與,我就認為這個應該是伊的酬勞,但本件主要是蔡鎮安在聯絡伊,因為吳宸榮是蔡鎮安的老闆,蔡鎮安就蠻聽吳宸榮的,然後張智堯之前是伊的老闆,那伊就認為這件事大家應該都知道,大家就一起做,本案吳宸榮並未指揮、指示伊,伊也沒有與吳宸榮討論分配工作,而因為在餐酒館聊天的時候,張智堯也在現場,但張智堯沒有說錢要怎麼分,本件案子,張智堯沒有參與謀議,也沒有交代事情要怎麼做,伊也沒有看到本件詐得之真錶事後交由吳宸榮拿到香港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67 頁背面)。
則被告石孟哲就被告吳宸榮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劃,抑或僅係其因被告蔡鎮安以及代付酒帳之緣故而有此推測?被告張智堯是否亦有涉及本件犯行?其是否係受被告張智堯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前後供述尚非一致;
另被告石孟哲並未目擊本案財物事後銷贓之經過,是其前揭供詞難為不利於被告張智堯之認定依據,亦無從據此補強被告蔡鎮安前揭供詞之真實性。
⒋關於楊安祥部分: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劉集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據以作為被告楊安祥有夥同被告蔡鎮安、石孟哲進入上址名品店,共同詐騙告訴人劉集文而參與犯罪之依憑。
然依告訴人劉集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其係迨被告蔡鎮安、石孟哲、楊安祥均離去後,始因心裡感覺不對勁,才檢查手錶而察覺遭調包,其並未目睹手錶遭調包之瞬間過程,其係依據當時視線因遭被告石孟哲、楊安祥等人阻礙,進而推測渠等2 人所為均是為了掩護被告蔡鎮安進行手錶之調包。
則告訴人劉集文指訴被告楊安祥亦為共犯云云,僅係出於其主觀之推論,得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楊安祥之認定,已非無疑。
又訊之被告石孟哲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蔡鎮安、伊及楊安祥3 人直接前往劉姓賣家開設的路米名品店,由伊和楊安祥佯裝客人先進去詢問二手商品,轉移劉姓賣家注意力,蔡鎮安隨後進入店內,向賣家詢問要求試戴水鬼王真錶,蔡鎮安趁劉姓賣家在向伊和楊安祥介紹商品時,將手上的正品勞力士水鬼王錶,把仿勞力士水鬼王錶掉包後交還給劉姓賣家後,蔡鎮安就先離開現場把真錶帶走,伊和楊安祥後腳跟著離開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4 至14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伊與楊安祥假裝購買手錶向劉集文詢問二手商品,由蔡鎮安負責用假錶調包真錶等語(見22213 偵卷㈢第85至89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本件犯案前,伊和楊安祥有跟蔡鎮安碰面,商量這次是由誰扮演什麼角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蔡鎮安、楊安祥電話約在頂好名店城,是蔡鎮安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楊安祥,蔡鎮安說在FB上看到路米有支水鬼王,這次是由伊跟楊安祥佯裝客人要購買精品,蔡鎮安後續到時看店家的水鬼王錶,伊、楊安祥跟店家聊天,蔡鎮安趁機調包。
蔡鎮安先離開,伊跟楊安祥後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事前是蔡鎮安請伊再找一個人,伊等先佯裝客人進去,然後他去看錶去調包,那起是他調包手錶,然後伊佯裝客人,伊就找楊安祥去,進去店裡,楊安祥沒講話,都是伊在問,楊安祥只是陪伊一起去,楊安祥就站在伊旁邊而已,伊事前並沒有跟楊安祥說是要去做什麼,只說陪伊去看東西這樣,是用Line跟他說陪伊去看一些二手商品店,伊沒有跟楊安祥說到了路米名品店是要用假錶來換「水鬼王」勞力士,也沒有跟楊安祥說拿假錶換來的這個真錶「水鬼王」是要出售變現,楊安祥事後就知道當天有去換錶,因為新聞有出來,楊安祥就有問伊等語(本院卷㈡第232至267 頁背面)。
則被告石孟哲就被告楊安祥事前是否知悉其等前往上址名品店,係佯裝顧客以掩護被告蔡鎮安調包替換手錶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同。
況被告石孟哲既於偵查中自承係與被告楊安祥共犯本件犯行,按前所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楊安祥有罪之認定。
⒍惟被告楊安祥自始即否認其前往上址名品店時,已知悉被告石孟哲、蔡鎮安之犯罪計畫。
又依被告蔡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未敘及被告楊安祥係為掩護、分散證人劉集文之注意,而與被告石孟哲一同佯裝顧客,以便其進行假錶之調包替換,無以補強被告石孟哲所述之真實性。
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楊安祥曾隨被告石孟哲進入上址名品店,遽認其對被告石孟哲、蔡鎮安所為前述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依被告張智堯、吳宸榮、楊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對方有何共同謀議、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各該被告之認定。
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證人劉集文之上開「水鬼王」勞力士錶係遭被告石孟哲、蔡鎮安等人調包替換為假錶,而被告楊安祥亦在案發現場,無從證明被告張智堯、吳宸榮、楊安祥有參與謀劃或共同實行本件犯罪。
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等證據,僅足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吳宸榮、蔡鎮安之間,及被告石孟哲、楊安祥與張智堯之間有電話聯繫。
衡以渠等之間既均為相識之友人,彼此之間互有聯絡,亦與常情無違,復查無相關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上開105 年12月22日之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等人有事前謀議而共犯前開詐欺犯行。
⒍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等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等2 人無罪之諭知。
七、上開公訴意旨㈤被告許毅昱被訴幫助詐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許毅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毅昱、石孟哲、吳政澔之供述、告訴人蕭聰賢、楊志偉之證述、行動電話聯絡資料、LINE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許毅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看報紙廣告,辦門號可以送現金,對方說辦好門號要寄回來給伊,但沒有寄回來,伊提供身分證給對方去辦就好,門號會歸伊所有,後來身分證有寄還給伊,但門號沒有寄來給伊,伊就入監執行了等語。
經查:⒈上開門號固係以被告許毅昱名義於105 年8 月2 日申辦,有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2149偵卷第151 至154 頁),固堪認定。
然依據被告石孟哲、吳政澔之供述,及告訴人蕭聰賢、楊志偉之證述,僅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遭他人使用,並持以向告訴人蕭聰賢、楊志偉聯繫購錶、換錶之事宜,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惟渠等均未提及被告許毅昱,或上開門號之來源與原因,自無從據為被告許毅昱不利之認定。
⒉又徵之被告許毅昱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105 年5 、6 月看到報紙廣告登說辦電話可以換現金,伊是交付身分證給對方,對方會先辦門號,辦完門號再將身分證寄回來給伊,但後來有沒有寄還身分證給伊伊不清楚,因為伊就入監服刑,對方說門號可以給伊使用,伊有問對方為什麼可以換現金,對方說他們可以簽兩年的契約,拿到1 支新的手機,但那手機就是他們的,伊是想說這些錢可以貼補房租等語(見2149偵卷第134 至13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看報紙,上面寫辦門號送現金,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叫吳先生,伊跟吳先生聯絡後,約在台北車站見面,伊忘記是在入監前幾天給的證件,伊等約在台北車站見面,他騎摩托車載伊去三重的某個辦公室,他就叫伊證件交給他,說會幫伊代辦,代辦好卡片及身分證再寄還給伊,後來身分證他有寄還給伊,但卡片沒有寄還給伊,身分證是伊執行完畢後跟吳先生聯絡才拿回身分證,伊執行完之後,身分證才寄還給伊,但卡片他說沒有用了,因當天伊已經接到起訴書,伊質問對方是否把卡片拿到網站去賣,他也說沒有,伊要跟他約見面,對方不肯,只有把身分證寄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
另參以被告許毅昱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82 至184 頁背面),被告許毅昱確於105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105 年8 月2 日緝獲後旋於翌日即入監執行。
則被告許毅昱所辯其於入監前,因偶見報紙廣告而向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證件,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嗣因入監執行而未取得門號SIM卡等情,尚非毫無可能。
⒊又衡諸現今市面上以「辦門號送手機」、「辦門號送現金」之口號吸引顧客申辦門號之情,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之用,代辦門號業務之人為賺取佣金,為客戶代辦門號優惠專案,並代為將優惠贈品轉售變現,亦屬適例,尚難僅憑被告許毅昱為圖申辦門號所得之利益,而於申辦時,交付其身分證件,即遽認被告許毅昱係幫助詐欺或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
從而,依被告許毅昱前揭供述,其交付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辦門號以換得現金,且該門號原係為自行使用,並無同意交予他人利用之意,殊難逕認被告許毅昱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毅昱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毅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 │ │
├──┼───────┼──────┼────────┤
│ 1 │石孟哲 │①事實欄一㈠│新臺幣8 萬元 │
│ │ ├──────┼────────┤
│ │ │②事實欄一㈣│新臺幣8 萬4 千元│
│ │ ├──────┼────────┤
│ │ │③事實欄一㈥│新臺幣5 萬元 │
├──┼───────┼──────┼────────┤
│ 2 │蔡鎮安 │①事實欄一㈡│新臺幣11萬元 │
│ │ ├──────┼────────┤
│ │ │②事實欄一㈣│新臺幣8 萬4 千元│
├──┼───────┼──────┼────────┤
│ 3 │吳宸榮 │①事實欄一㈡│新臺幣11萬元 │
│ │ ├──────┼────────┤
│ │ │②事實欄一㈦│新臺幣90萬元 │
├──┼───────┼──────┼────────┤
│ 4 │張智堯 │①事實欄一㈢│「藍黑圈」勞力士│
│ │ │ │錶1 只(型號1167│
│ │ │ │10 BLNR ) │
│ │ ├──────┼────────┤
│ │ │②事實欄一㈦│新臺幣90萬元 │
└──┴───────┴──────┴────────┘
附表二:
┌────┬────────┐
│被害人 │假錶型號 │
├────┼────────┤
│蕭聰賢 │勞力士假錶 │
│ │(型號116660D-Bl│
│ │ue號 ) │
├────┼────────┤
│楊志偉 │沛納海假錶 │
│ │ │
│ │ │
│ │ │
├────┼────────┤
│陳奕仁 │勞力士假錶 │
│ │(型號000000 BLN│
│ │R號 ) │
├────┼────────┤
│劉集文 │勞力士假錶 │
│ │(型號116660號)│
│ │ │
├────┼────────┤
│葉長新 │黑水鬼勞力士假錶│
│ │(型號1166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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