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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超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群超明知將自己承租之套房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向楊彥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4之套房(租期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下稱本案套房)後,竟基於幫助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人,以供其與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泰國籍應召女子 KORAM SAOWANEE於106年7月26日某時入住本案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約12人分別至本案套房,分別以3,000 元至3,900 元不等之對價,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於106年8 月2 日16時許,前往上開套房佯裝欲與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際,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黃群超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群超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承租本案套房及曾將該套房出借予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均係供伊自己居住使用,僅因友人「阿水」向伊表示其女友前往臺北地區而無居處,故伊乃無償短暫出借本案套房給「阿水」約一週之時間,該段期間因伊在位於新生北路2段某處,綽號「阿豪」之友人居處打牌及睡覺,都未回到本案套房,不知該套房被用來容留從事性交易云云。
經查: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向楊彥香承租本案套房後,將該套房交付予「阿水」,該套房即遭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泰國籍應召女子KORAM SAOWANEE於106年7月26日入住,用以容留該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上開套房佯裝欲與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際,當場查獲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彥香、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KORAM SAOWANE及證人即上開喬裝男客之員警李彥諏分別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7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有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李彥諏106年8月2日職務報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媒介性交易人口販運案件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暨翻拍照片各1份、性交易次數紀錄單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持續居住在本案套房迄至查獲前甫出借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1.就本案套房於為警查獲用以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時,其客觀使用狀態部分,業據證人李彥諏證稱:本案套房空間僅約10坪,伊於106年8月2日至該處查獲應召女子KORAM SAOWANEE當下,現場共有3至4名員警對該處抽屜、衣櫥及浴室等處進行搜索翻查,除了女性用品外,均未看到該處有何男性衣物、鞋子等物品,亦未在現場看到有明顯不屬於應召女子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述持續居住於本案套房,迄查獲前甫出借予他人之情況相違。
被告於本案上開應召女子遭查獲前,應已有相當期間未居住於本案套房。
況衡酌一般承租套房者如確係就該空間供做居住生活使用,倘未能掌握、知悉他人使用該套房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應不至於無端甘冒被他人使用所產生衛生顧慮、環境凌亂、設施損壞、違約賠償等問題,甚或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將自己承租之套房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係供稱:伊將本案套房交付予友人「阿水」並未約定對價,伊不知道「阿水」之真實年籍姓名云云(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與「阿水」顯非熟識友人,衡情更無可能在未能明確掌握、確認借用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任意將本案套房出借予「阿水」,且被告就所辯稱該段期間前往借住之具體地址既無法敘明,且對於該居處主人即友人「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亦自陳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29頁),亦與借住友人居處,通常與該友人應屬熟識且應知悉所借住處所地址之常情不符。
是被告首揭辯稱:短暫借予友人「阿水」使用約一週云云,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原供稱:伊居住於本案套房時,每日約12時以後出門,21時、22時許返回,出門時會遇到本案套房所在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管理員且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惟據證人即本案大樓早班管理員闕惠芬證稱:伊於105年3月左右,擔任本案大樓早班管理員迄今,負責勤務時段為每日8時至16時,工作型態為全年無休,伊看過被告之次數屈指可數,被告曾坐在置於前門附近之板凳上,本案大樓住戶要倒垃圾會經過前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即本案大樓中班管理員劉曼君證稱:伊於105年2月左右,擔任本案大樓中班管理員迄今,負責勤務時段為每日16時至24時,工作型態為全年無休,伊印象中僅看過被告5至10次,且係在某段時間頻繁連續看到,其他時間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及第120頁),參以被告倘若確有在本案長達1年之租賃期間內持續或經常居住於本案套房,衡情亦應會因倒垃圾等日常生活必要行為而被大樓管理員經常性遇見,足認被告至多僅短暫居住於本案套房,並非如其所述持續、經常居住於該處。
3.又就本案套房之承租狀態,則據證人楊彥香於106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向伊承租本案套房,租期為同年月27日至106年10月26日,迄至106年9月6日仍持續承租,未退租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被告就其經濟狀況及納租方式,於審判中供稱:伊自105年6月至107年9月間沒有工作,本案套房之租金係伊支付,但伊沒有至金融機構自名下金融帳戶提款,都是用伊先留置於身上約20至30萬元左右之現金,每月從中取用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其所述為找工作而居住本案套房,嗣長期無工作收入仍支付月租金1萬餘元,且期間長達近1年,卻未曾至金融機構提款,亦違常情,堪信被告應無長期為本案套房支付現金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與「阿水」並非熟識友人,卻於承租本案套房後,未實際持續性居住於該處及繳納房租,反將本案套房交付予「阿水」使用及納租,容任「阿水」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應召女子進入本案套房居住及容留應召女子,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等節,既如前述,堪信其主觀上應有容任幫助該應召集團成員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查本件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招攬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
被告本案僅係交付套房幫助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並無實行容留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主觀應僅有幫助之意,且其行為亦屬參與容留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性交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租賃之本案套房供予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並避免遭追緝,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於接受偵查及審判中猶以虛構確持續且經常性居住於本案套房,僅將該套房暫借予「阿水」使用等詞,矯飾其犯行,顯見並未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約3萬餘元,須扶養父母及支付房貸及相關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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