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31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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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5.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6. ㈢另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7. ㈠附表編號1偽造告訴人張嘉祥同意書部分:
  8. ⒈證人張清波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第7房之管理人
  9. ⒉再被告及證人即3房管理員張景順、4房管理員張福全、張文生
  10. ⒊又被告另供稱:當時張清波將整疊同意書拿過來,上面都已經
  11. ⒋參以,告訴人張嘉祥非目不識丁之人,於被告提出之多項祭祀
  12. ㈡附表編號2、3偽造告訴人張士賢、證人張仕文同意書部分:
  13. ⒈證人張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
  14. ⒉被告固另辯稱:張士賢之同意書係由伊與張士賢說明後,由張
  15. ⒊又證人張仕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曾交付印章予張嘉祥,然
  16. ⒋參以,被告張士賢、張仕文猶有在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多項文件
  17.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之管理人會議時,當場偽
  18.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偽造之同意書
  19. ㈤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印文,既非告訴人張嘉祥、張
  20.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1.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在時
  22.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及被害人張仕文同意
  23.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24. ㈡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同意書,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同
  25.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第3房之派
  26.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7.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
  2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
  29. ⒉又證人即各房管理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等人固
  30. ⒊參以本案同意書固無正本可茲鑑定比對,然以肉眼觀之卷附之
  31.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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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印章各壹顆、附表所示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張銘仁係祭祀公業張逢進第3房管理人之一,緣祭祀公業張逢進前領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億1,201萬644元,為取得派下員同意,使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得自前揭徵收補償費取得6,200萬元,做為管理事務之用,先由不知情之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務管理張清波繕打印製內容載有:同意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所代墊支出及日後管理事務費用總計6,200萬元,得由徵收補償費支付,其餘徵收補償費則依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祭祀公業條例辦理,另同意其餘徵收補償費部分金額提撥公基金,供作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部分金額則分配予各派下員,授權由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處理等意旨、而「立同意書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立同意書日期」欄則為空白之同意書後,再交由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各房管理人聯絡並交付予各房派下員,以使派下員同意而簽立,詎張銘仁明知其未經3房派下員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時,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印章各1顆,再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地,冒用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署押各1枚,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印文各1枚,再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立同意書日期欄等資料,以示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前開同意書所載意旨之意,復於98年12月間,持向祭祀公業張逢進行使之,足生損害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及祭祀公業張逢進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張嘉祥、張士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嘉祥、張景順、張士賢、張文生、張清波、張清、張嘉晉、張安邦、張嘉尚、張嘉慶、張松華、張信夫、張深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2、73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松華、張琛、張清、張嘉祥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法命其具結,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固亦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陳述係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下稱偵續卷】第64至70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人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立同意書日期欄內之資料均係其所簽寫,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張嘉祥之同意書係張清波交付予伊,當時同意書上已蓋有張嘉祥之印文,伊認業經張嘉祥同意,伊僅代為填寫姓名等資料為註記,張士賢、張仕文之同意書則係伊至張士賢住處說明後,經張士賢同意,取出張士賢及張士賢之弟張仕文之印章在同意書上蓋印,再由伊代為填寫姓名等資料,伊係經張士賢同意,並無偽造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1偽造告訴人張嘉祥同意書部分:

⒈證人張清波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第7房之管理人,同意書係張銘仁擬好稿子,由伊打字,是空白的,之後交由各房管理人轉交各房派下員簽名,並由各房管理人向各房派下員說明,派下員在同意書上必需簽名及蓋章等語(偵續卷第64至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沒有派下員將印章交伊後由伊代為蓋章並代為填寫基本資料乙事,伊沒有負責其他房徵詢派下員之工作,因伊當時都不認識,伊沒有蓋用張嘉祥的印章在同意書上,張嘉祥係3房之派下員,當時伊根本不認識等語(訴卷三第244至245頁),證人張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未曾見過同意書,不是伊簽名及蓋章,伊未曾授權他人持伊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沒有人拿該同意書給伊蓋章,同意書伊沒看過,也沒有授權張景順或張清波在同意書上蓋伊印章,當時祭祀公業之事務均係張銘仁與伊聯繫等語(訴卷三第77至78頁),核均與被告所辯:張嘉祥之同意書係張清波交付,當時同意書上已有張嘉祥之印章乙節相悖。

⒉再被告及證人即3房管理員張景順、4房管理員張福全、張文生、7房管理員張清波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同意書係由各房管理人轉交各房派下員或與自己相熟之派下員簽立,並由各房管理人向各房之派下員說明等語(偵續卷第65頁、訴卷三第216、229、236、242頁),則證人張清波係第7房管理員,告訴人張嘉祥則係第3房派下員,且證人張清波、告訴人張嘉祥均證稱:當時並不相識等語,則告訴人張嘉祥之同意書理應由被告或另一第3房管理員張景順提出,被告所辯告訴人張嘉祥之同意書係由與第3房毫不相干之證人張清波提出,核其所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另供稱:當時張清波將整疊同意書拿過來,上面都已經蓋好章,但沒有寫資料,伊就幫忙填寫,伊認知同意書上有蓋章就代表已經同意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第163頁),則依被告所述,應有代寫多份同意書,然本案除被告承認本件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及證人張仕文同意書之簽名係伊所為,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代寫之同意書,且張士賢、張仕文之同意書亦非證人張清波提出予被告填寫,為被告所供陳,是被告此部所辯,尚非無疑,難遽以採信。

⒋參以,告訴人張嘉祥非目不識丁之人,於被告提出之多項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告訴人張嘉祥均自己簽立署名,未見有他人代簽之情事,倘同意書確係由告訴人張嘉祥本人蓋章,其當自行完成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之填載,無需他人代為填載之理,證人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亦均證稱:派下員在同意書上,需簽名及蓋章,同意書才有效等語(偵續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很多同意書都只有僅蓋章,再由伊註記姓名云云,核與常情有違,無足為採。

㈡附表編號2、3偽造告訴人張士賢、證人張仕文同意書部分:

⒈證人張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張士賢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字跡不是伊的,伊未曾看過同意書正本,伊不曾授權他人持伊印章在同意書上蓋章,沒有人拿同意書給伊蓋章,伊也沒有伊弟張仕文之印章等語(訴卷四第74至76頁、81頁),證人張仕文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未見過同意書正本,上面不是伊印章,伊不曾授權他人持伊印章在同意書上蓋章,伊只有交過印章給張嘉祥,但不是同意書上蓋的印章等語(訴卷三第125至127頁),均足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士賢、證人張仕文之同意或授權在簽名書上蓋章及簽名。

⒉被告固另辯稱:張士賢之同意書係由伊與張士賢說明後,由張士賢取出其本人及其弟張仕文之印章蓋印其上,再由伊填寫姓名等資料註記云云,然告訴人張士賢、證人張仕文縱係兄弟,仍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未與證人張仕文聯絡說明,即任由告訴人張士賢在同意書上代為蓋印,亦有可議。

⒊又證人張仕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曾交付印章予張嘉祥,然非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等語,而證人張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無伊弟張仕文之印章等語,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張仕文同意書上之印章,係由張士賢交付而蓋印云云,亦無足為採。

⒋參以,被告張士賢、張仕文猶有在祭祀公業張逢進之多項文件上簽名,於本院審理作證簽立結文時,亦均親自為之,毫無困難之處,則倘附表所示同意書係其本人蓋印,其後之簽名、身分證及地址等資料,應一併填載完成,無需他人代為填載之理,證人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亦均證稱:派下員在同意書上,需簽名及蓋章,同意書才有效等語(偵續卷第67頁),是被告所辯張士賢、張仕文之同意書係經張士賢蓋印後,再由其填載資料云云,與常情有違,無足為採。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之管理人會議時,當場偽簽同意書,而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等人固亦均證稱98年12月管理人會議席間,被告有偽簽同意書之舉(偵續卷第65至66頁、訴卷三第218、230、237至238、244頁),然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另均證稱:不知道被告當時蓋了幾份同意書,不書知被告簽立之同意書為何派下員,只知道被告當時有蓋章及簽名等語(偵續卷第65頁反面、訴卷三第227、231、238、244頁),自難認定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證人張仕文之同意書係被告於98年12月間管理人會議時,當場所偽造,是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同意書之犯罪時間,僅得認定係在98年10月證人張清波印製空白同意書後,迄98年12月間被告向祭祀公業張逢進提出間之某日時為之,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偽造之同意書與其他文件(如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派下員大會簽到單等資料)送鑑比對其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欲以證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偽造之同意書實係經各立同意書人本人蓋印,然依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之證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偽造之張嘉祥、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張士賢、張仕文之同意書正本係由被告收執中,而被告則否認持有前開同意書之正本,是前開同意書之正本究係何在未明,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能受理文件影本之印文鑑定乙節,經該函覆稱:2文件上印文是否相符乙節,需待鑑文件原本、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原本」多件等語,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500674號函存卷可參(訴卷二第29頁),而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偽造之同意書正本何在不明,自無法依被告所請送鑑比對,然附表所示之同意書應係被告偽造乙情,均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自亦無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印文,既非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被害人張仕文親自蓋印或授權他人為之,而該同意書內簽名等資料則係被告所為,嗣該同意書復經提出於祭祀公業張逢進,則被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及被害人張仕文同意,擅冒其名義偽造前開同意書向祭祀公業張逢進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被害人張仕文及祭祀公業張逢進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其妻、子共同賣涼麵為業,月收入10幾萬元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經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印章各1顆及附表所示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署押、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同意書,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同意書係用以提出予祭祀公業張逢進,以表示同意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為一定方式分配之意,該同意書應歸屬祭祀公業張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除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第3房之派下員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祭祀公業張逢進所在地,擅自在派下員授權同意管理人處分徵收補償金之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復持向祭祀公業張逢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等人同意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之指訴、證人張景順、張清波、張文生、張福全之證述及偽造之同意書影本資為論據。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未曾見過同意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非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然經質之何以認定前開同意書係被告偽造,證人張松華答稱:因張銘仁領了1,600萬沒經過伊等同意,是伊自己想的,張銘仁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蓋章等語(訴卷三第88頁)、證人張深答稱:伊對張銘仁提出告訴,伊也不知道依據,都是張嘉祥跟伊說的等語(訴卷三第96頁)、證人張清答稱:因張銘仁領走了1,600萬元,所以伊認係張銘仁所偽造等語(訴卷三第103頁)、證人張信夫答稱:因為張銘仁領走了1,600萬,伊聽張嘉祥說的,所以才要告張銘仁等語(訴卷三第109頁)、證人張嘉晉答稱:伊不知道誰偽造的,伊沒有任何依據等語(訴卷三第115頁)、證人張嘉尚答稱:伊與張銘仁同是3房,3房管理人只有張銘仁與張景順,伊跟張景順確認過無偽簽伊名,張銘仁是主委,錢又領走了,故伊認係張銘仁偽造伊簽名等語(訴卷四第83頁)、證人張安邦答稱:為何認係張銘仁偽造伊也忘了,伊都是聽別人說,伊不會講等語(訴卷三第121頁),核依前開證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同意書遭他人偽造,然祭祀公業張逢進第3房之管理人除被告外,尚有張景順,何以僅因張景順否認,即認本案同意書均係被告偽造,而置被告辯詞於不顧?且領得徵收補償費者尚有管理人張清波、張明輝等人,是尚難僅憑前開告訴人以被告係第3房管理人,且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臆測,遽認同意書均係被告偽造。

⒉又證人即各房管理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等人固均證稱98年12月管理人會議席間,被告有偽簽同意書之舉(偵續卷第65至66頁、訴卷三第218、230、237至238、244頁),然質之被告當時係簽立何派下員之同意書,證人張景順答稱:被告寫了幾份伊不知道,伊沒有看清楚被告在同意書上為何派下員蓋章及簽名並填寫資料等語(訴卷三第218頁)、證人張福全答稱:伊不知道張銘仁蓋什麼,但伊知道張銘仁在蓋章跟簽名等語(訴卷三第231頁)、證人張文生答稱:當時被告轉身到旁邊寫,伊沒去注意被告寫誰的名字等語(訴卷三第238頁)、證人張清波答稱:伊沒有看到張銘仁為何派下員蓋章、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伊當時等著要去影印等語(訴卷三第244頁),是依前開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所證,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簽立何派下員之同意書,縱認被告於會議上確有簽立多紙同意書之舉,亦難遽認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等人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⒊參以本案同意書固無正本可茲鑑定比對,然以肉眼觀之卷附之同意書,即可明顯辯別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等人同意書上之字跡,與前開經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之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書上之筆跡,無論筆畫、勾勒、轉折、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均大相逕庭,自難認定告訴人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等人之同意書,均係被告偽造。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1  │98年12月15日張嘉祥│偽造張嘉祥之署押、│
│    │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印文各1枚         │
├──┼─────────┼─────────┤
│2   │98年12月14日張士賢│偽造張士賢之署押、│
│    │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印文各1枚         │
├──┼─────────┼─────────┤
│3   │98年12月14日張仕文│偽造張仕文之署押、│
│    │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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