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36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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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貴春


被 告 顏懷銘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顏懷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963號、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貴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顏懷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邱貴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1至133頁)。

(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囑託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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