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403,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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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正仁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4. 二、案經鍾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9.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劉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於107年3月
  12. 二、又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7年3月21日上午,持其在雜貨店外
  13. ㈠、於107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
  14.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往雜貨店前曾施用安眠藥、強力膠,迷迷
  15. ㈢、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16. ㈣、綜上,被告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
  19.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21. 四、沒收部分
  22.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元,
  23.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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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劉正仁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鍾金山所經營之「金山10元雜貨店」(下稱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櫃檯上鍾金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銅板1 枚得手,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收銀櫃檯上之50元銅板1 枚後,旋即離去。

㈡又因與鍾金山間之嫌隙,於107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持其在雜貨店外花圃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前往雜貨店欲與鍾金山理論,然其走入店內後,見鍾金山在櫃檯清點現金,竟萌生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鍾金山左胸口,鍾金山見狀旋徒手抓住水果刀,致該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然劉正仁仍一手持水果刀之刀柄朝鍾金山胸口繼續攻擊,另一手搶奪鍾金山手中之現金,以此客觀上足以壓抑一般人意思,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欲搶奪鍾金山手中之現金,經鍾金山奮力抵抗,逃至店外求救,恰有員警巡邏至此,而當場逮捕劉正仁,劉正仁始未得逞,鍾金山亦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挫傷、左手第二指擦傷,嗣經員警清查現場,扣得水果刀1 把。

二、案經鍾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9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雖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於107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雜貨店內,接續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分別竊得50元銅板各1 枚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5 頁及其反面、第143 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7 年3 月1 日雜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持其在雜貨店外花圃所拾獲之水果刀1 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並有持刀對著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有身心障礙,精神狀況有問題,之前曾因車禍而撞斷雙腳,不良於行,本案案發前其有吸食強力膠及服用安眠藥,迷迷糊糊的,其當天只是要去找告訴人理論,沒有要搶告訴人,如果其要去行搶,其會找朋友一起去,其一個人根本打不過告訴人,其坦承傷害、強制犯行,其在警詢中是遭員警欺騙才坦承強盜,偵查中之所以承認自己要去拿告訴人的錢,也是因為當時陪訊的律師說其承認犯罪,檢察官才會讓其回去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191 頁、第276 頁、本院卷三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359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之舊怨而前往雜貨店,且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並無說話,也未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至多僅有傷害之故意,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扭打、拉扯,無法確認被告之目的是在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金錢,難以證明被告有強盜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本院卷三第358 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於107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前往雜貨店,斯時告訴人正在櫃檯清點現金,被告進入雜貨店後,旋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反抗,過程中水果刀之刀刃掉落,被告猶持水果刀之刀柄攻擊告訴人胸口,並伸手搶奪告訴人當時手上所持之現金,嗣經告訴人掙脫,將被告推開,手持現金奔出雜貨店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左手拿強力膠,右手拿刀衝進來,被告拿刀刺向其,其很害怕,就用手揮被告的刀,被告的刀就斷掉,但被告還是伸手搶錢,並用刀柄戳其心臟部位,其與被告拉扯,並把錢搶回來,之後其逃出門外呼叫時,巧遇員警巡邏,員警就去抓被告,在其與被告抵抗的過程中,其手指、手背、前胸因與被告拉扯、抵抗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因被告曾偷其皮包,錢包裡面有1 萬元,當時被告承認偷竊,還答應要連同皮包一併歸還,但被告都沒有歸還,後來被告又到店內偷零錢,還打電話來向其借錢,但其沒有借被告,案發當天被告什麼話都沒有說,就手持刀刺其胸口,其原先沒發現是刀子,是刀子刺到其,其用手去摸才發現是刀子,其很害怕就用手抓刀,被告看到其手上有錢,就伸手過來要搶,其一手抓住被告持刀的手,另一手與被告搶錢,兩人各抓住鈔票的一半,抵抗過程中,其不知道被告的刀子已經斷了,兩人一直在那邊扭,其不僅用手掙扎,還有用腳踹踢被告,才將錢搶回來,其拿著錢跑到門外,被告還追到外面,後來警察到了,回到店內,在雙方當時扭打的位置下方找到刀,其才知道刀子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酌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雜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確實可見被告持刀進入雜貨店後,就往櫃檯方向走,當時告訴人正在櫃檯點鈔,被告一手持刀刺向告訴人左胸口,告訴人旋遭被告推至收銀櫃檯後方之牆壁處,告訴人一手抓住被告持刀的手,另一手緊抓鈔票,過程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斷落,被告仍持刀柄攻擊告訴人胸口,並伸手拉扯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鈔票,之後告訴人掙脫,奔出店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107 年3 月21日雜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且告訴人因與被告搶奪水果刀、現鈔,而受有左前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挫傷、左手第二手指擦傷等傷勢,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61頁)、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

此外,復有刀刃、刀柄分離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基此,被告確實有持水果刀前往雜貨店,因見告訴人當時手上握有現金,而持刀刺向告訴人,並伸手搶奪告訴人手上之現金,而致告訴人受傷,嗣經告訴人掙脫,始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往雜貨店前曾施用安眠藥、強力膠,迷迷糊糊的,其只是要去跟告訴人理論,沒有要搶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276 頁),似抗辯其意識狀態模糊,不知自己行搶,然被告行搶當日晚間10時2 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案發當時,其有持刀子,也有拿刀朝告訴人刺過去,其要搶告訴人手上的現金,但因告訴人反抗,所以其才沒有搶到,其原先是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但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錢,其才想要去搶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於行搶當日下午5 時許於警詢中,就其當天原先前往雜貨店之目的、如何取得作案使用之刀具、為何要搶取告訴人之金錢、事後有無搶到金錢等節,大致均能詳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3 頁反面),足見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所為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作成。

酌以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後,結果略以:個案自幼即有明顯的衝動行為,長期使用毒品,雖成年初期即受精神症狀(幻聽為主)干擾,但陸續在就醫及藥物使用下稍具緩解,而個案在犯案前,剛結束勒戒,並能維持與一般的人際互動,且個案可清楚陳述案發前因為單獨前往感到害怕而企圖吸食強力膠及精神科藥物放鬆,個案明知自己有幻覺及精神病症狀,未遵醫囑規則服藥在先,案發過程表現出足夠之行為及認知能力,故判斷其思考及判斷力尚足以辨識其違法行為,認個案於犯行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7 頁至第303 頁),均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或藥物而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辯稱其在警詢中是遭員警欺騙才坦承強盜,偵查中之所以承認自己要去拿告訴人的錢,也是因為當時陪訊的律師說其承認犯罪,檢察官才會讓其回去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光碟,雖警詢錄音檔案部分毀損,然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自承確實是見告訴人手上握有金錢,而起意搶奪,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持刀刺向告訴人,並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金錢,未見其有任何猶疑、反覆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2 頁至第503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況被告確有持刀搶奪告訴人財物,已詳述如前,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憑。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持刀刺告訴人,沒有要搶告訴人的錢,且被告在過程中不發一語,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刀進入雜貨店後,因見告訴人手上持有鈔票,而先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並伸手奪告訴人之財物,遭告訴人反抗拉扯,過程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雖發生斷裂,然依當時之犯案之情境及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再參以雜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雜貨店內收銀櫃檯處空間狹小,而通往雜貨店內外之通道亦僅容一人通行,且案發當時,僅告訴人一人在收銀櫃檯點鈔,被告持刀進入後,即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告訴人並遭被告推至收銀櫃檯後方牆壁處,若告訴人欲逃生,勢必需越過持刀之被告,方能抵達通往店外之通道,危險性極高,復自案發後收銀櫃檯桌椅外移,周邊物品散落一地等情觀之,益徵雙方當時扭打之程度甚為激烈,另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見被告拿刀出來,是否會害怕,無法抗拒一節時,告訴人證稱:當然會怕,但因人的直覺反應,其才會用手去揮開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怕得要死,因為被告太突然了,一開始其還不知道被告是拿刀,是遭刺後,其才知道,如果其當下再不反抗,其害怕被告會繼續持刀刺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 頁),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告訴人心理狀態等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甚明。

㈣、綜上,被告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 把,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行為,其時空密接,應認係以一個竊盜決意所為之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施強暴行為以壓制告訴人時,持刀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此應為施強暴而強盜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雖前因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另被告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徒手竊取,甚且持刀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外,更危及人身安全,使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以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 把,業經扣案,而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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