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國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 二、案經沈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余信葦、游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 ㈠、不爭執事實:
- ㈡、本件爭點:
- 二、經查:
- ㈠、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 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時,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
- ㈢、至於被告所辯其在聯繫不上「家瑋」後,旋即主動報警並向
- 三、有關調查證據之聲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陳彥鈞(本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
- 二、科刑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 三、惟查: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 ㈡、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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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4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恩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第10845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7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1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門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交付前已事先依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余信葦、游雅惠、廖家正、楊婷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羅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高國恩對於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事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詐取財物,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就遭詐騙之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均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127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其係因求找工作遭對方以話術誑騙,因而在依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2 張之密碼後,將提款卡2 張交付與對方,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一情有相當之認識:1、一般而言,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在避免遭人擅自持用該提款卡,使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之結合,更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經歷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此應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再者,近年來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一事,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報導,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難想見極有可能被當作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使用,則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為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理當妥善保管而不至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2、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近22歲之成年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役畢,曾陸續於多家餐飲業工作,工作經驗已5到6 年之久(本院訴字卷第91至99頁)。
是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以觀,顯非未成年人、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應該知道對方有了你的提款卡跟密碼可以從事不法的犯罪使用?)這個常識是知道」、「(問:你把提款卡跟密碼都給人家。
對方拿去作何使用你有無辦法控制?)沒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北檢偵10342號卷】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對於前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應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等情實有相當之認識甚明。
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時,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時其在求職網站上登載個人履歷後,自稱「家瑋」之人即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有司機的職缺,其後雙方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應對方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2 張交付予對方等語,並提出與自稱「家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下稱北檢偵10845 號卷】第247 至265 頁,對話文字內容如附件所示)。
依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方式與過程,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面試之安排與進行等事項均應有一定之認識,且多會安排於公司內進行正式之面試;
然以被告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自稱「家瑋」之人聯繫,且依如附件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間,雙方有10餘次之語音通話紀錄,通話時間自10餘秒至50幾分鐘不等,卻始終未約定面試之時間、地點,被告亦僅知悉所應徵之工作為司機,工作內容是載老闆去私人俱樂部消費,但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已不復記憶,對於公司之地址、電話,或公司聯絡人員之真實姓名,甚或實際上有無該公司存在等情均一無所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19 至326 頁),可知被告所述與「家瑋」透過LINE聯繫之應徵方式與過程,已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有異,是其所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一節,已非無疑。
2、此外,一般公司行號如有要求員工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通常係在確定聘雇該員工後,為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用,而要求員工提出既有之金融帳戶或另行開設特定銀行之金融帳戶,且僅須有帳戶名稱、帳號即可,斷無要求尚未確定雇用之員工先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要求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賺得之薪資,或該帳戶內之存款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人提領一空之狀態?惟如前述,以被告始終未與「家瑋」約定面試之時間、地點,卻仍在未經正式面試、確定錄取前之106 年10月18日即貿然交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是被告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述因求職遭人騙取提款卡一情,即難遽採。
3、再者,關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對方於LINE語音通話中表示,透過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可以查詢被告有無前科紀錄(北檢偵10342 號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第322 頁);
然而就需要提供2 張提款卡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他說要提供兩個輪流替換」(北檢偵10342 號卷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說他們公司是載老闆去類似私人俱樂部那邊消費,他說可能會用兩個帳戶的原因,是可能客人結束消費之後,錢會由司機交給老闆」、「他說客人消費完之後不會當場結帳,所以公司可能會先把錢匯到我其中一個帳戶,再由我領錢出來交給客人。
所以其中1 張提款卡是公司請我當司機薪資帳戶,另1 張可能是跟客人消費上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2 頁),前後所述未見一致,已屬有疑。
又上開所謂提供提款卡以查詢前科,或以員工之個人帳戶作為公司資金往來使用,除與一般求職流程有別,亦顯非正常公司資金控管之方式,實難使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人誤認為此為正常之應徵條件,是被告應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
4、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透過LINE的語音通話要我交付2 張提款卡、履歷表、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我當下有疑問就在通話中問對方為何要繳交這些資料,對方要我先改提款卡密碼時我也有提出疑問,要送審查的話不用我去改密碼應該也會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1 至323 頁);
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之106 年10月19日10時27分復向「家瑋」詢問:「你說卡是要給你們幹嘛的」,經「家瑋」回覆以「送去銀行查資料的、你又忘了」,被告又再度詢問「兩張都送」,其後雙方遂以語音通話26分鐘之久等情以觀(北檢偵10845 號卷第259 頁),可見被告對於此等應徵工作須交付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之要求,並非毫無質疑,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質疑「家瑋」之情節,均與其所辯因求職而相信對方故而交付提款卡一語明顯不符。
復以被告自承:依其先前之求職經驗,不曾被老闆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而在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之後,其就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拿去做何使用,但因當時急著找工作,覺得應該不會那麼倒楣遇到詐騙,所以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6 頁,北檢偵10342 號卷第164 至165 頁),可見依被告自身過往之應徵工作經驗,未曾被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故其於本案中率然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之舉,亦與自身經歷不符,則本件被告係在對於交付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仍有疑義之情況下,仍率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已足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家瑋」聯繫之應徵方式與過程已與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顯屬有別,且「家瑋」在未安排被告面試前,即提出須變更2 張提款卡密碼後交付此種甚不合理之要求,然被告卻仍在背於其先前求職經驗,又無法掌控及確定用途之情況下,竟逕自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曾謀面自稱為「家瑋」之人之助理,而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有之帳戶甚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予他人,即對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所辯其在聯繫不上「家瑋」後,旋即主動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提款卡,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於本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時,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均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提領等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並逐一說明如前。
而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16時許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且依其所稱原先約定於交付後隔日,對方即會返還提款卡(本院訴字卷第323 頁),被告既一心掛念能盡快取回提款卡,卻又容任對方一再以喝酒應酬、宿醉等理由藉故拖延,於等候期間仍能持續與對方閒聊,遲至106 年10月21日1 時許始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107 年9 月27日國世萬華字第1070000075號函、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7 年10月1 日龍山營密字第10750005431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0月2 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443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7 頁、第185 至198 頁),均與其所辯因察覺有異遂旋即報警一情顯然不符,自不足以動搖本院綜合前揭事證,所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而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有關調查證據之聲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陳彥鈞(本院訴字卷第84頁)、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光碟(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第145 頁),嗣經辯護人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第242 頁),自無庸再行傳喚或勘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顯低於正犯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6 名被害人受有「被害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損害,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協助將其已列為警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辦理退匯事宜(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70 頁、第281 至288 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持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
且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再者,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卻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顯有失衡之情,當非立法者之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 │ │
├──┼───┼───────┼─────────┼───────┼─────────┼─────────┼─────────────┤
│1 │沈書如│106年10月18日 │撥打電話謊稱為網路│106年10月19日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1.證人即告訴人沈書如於警詢│
│ │ │16時許 │購物商家、銀行客服│12時12分許 │ │銀行帳戶。 │ 時之證述(北檢偵10845 號│
│ │ │ │人員欲退還先前遭詐├───────┼─────────┤ │ 卷第41至53頁)。 │
│ │ │ │騙之款項云云。 │106年10月19日 │2萬9,985元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12時21分許 │ │ │ 易明細表影本2 紙、中國信│
│ │ │ │ ├───────┼─────────┤ │ 託存款明細查詢1 份、兆豐│
│ │ │ │ │106年10月19日 │4萬元 │ │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1 份│
│ │ │ │ │12時40分許 │ │ │ (北檢偵10845 號卷第73至│
│ │ │ │ │ │ │ │ 77頁)。 │
│ │ │ │ │ │ │ │3.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細1 份(北檢偵10845 號卷│
│ │ │ │ │ │ │ │ 第183至190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108 │
│ │ │ │ │ │ │ │ 年1 月14日國世萬華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 │ │ │ │ │ │ │ 細(本院訴字卷第291 至29│
│ │ │ │ │ │ │ │ 6 頁。) │
├──┼───┼───────┼─────────┼───────┼─────────┼─────────┼─────────────┤
│2 │余信葦│106年10月19日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106年10月19日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余信葦於警詢│
│ │ │9時34分許 │實之手機販售訊息。│10時32分許 │ │帳戶。 │ 時之證述(北檢偵10342 號│
│ │ │ │ │ │ │ │ 卷第15至16頁)。 │
│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北檢偵10342 號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3.LINE對話紀錄1 份(北檢偵│
│ │ │ │ │ │ │ │ 10342號卷第57至61頁)。 │
│ │ │ │ │ │ │ │4.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 │ │ │ │ 份(北檢偵10342 號卷第79│
│ │ │ │ │ │ │ │ 至83頁)。 │
│ │ │ │ │ │ │ │5.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 年1 │
│ │ │ │ │ │ │ │ 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108500│
│ │ │ │ │ │ │ │ 0025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88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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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雅惠│106年10月19日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106 年10月19日│1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
│ │ │10時30分許(起│實之手機販售訊息。│10時53分許 │ │帳戶。 │ 時之證述(北檢偵10342 號│
│ │ │訴意旨僅記載「│ │ │ │ │ 卷第17至18頁)。 │
│ │ │某時」,應予補│ │ │ │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充) │ │ │ │ │ 細單影本1 紙(北檢偵1034│
│ │ │ │ │ │ │ │ 2號卷第49頁)。 │
│ │ │ │ │ │ │ │3.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 │ │ │ │ 份(北檢偵10342 號卷第79│
│ │ │ │ │ │ │ │ 至83頁)。 │
│ │ │ │ │ │ │ │4.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 年1 │
│ │ │ │ │ │ │ │ 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108500│
│ │ │ │ │ │ │ │ 0025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88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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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家正│106年10月19日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106年10月19日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正於警詢│
│ │ │1時14分許 │實之手機販售訊息。│11時48分許 │(註:案發後已退款│帳戶。 │ 時之證述(北檢偵10342 號│
│ │ │ │ │ │予原匯款帳戶,本院│ │ 第19至22頁)。 │
│ │ │ │ │ │訴字卷第169 頁、第│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288頁) │ │ 細表1 紙(北檢偵10342 號│
│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3.LINE對話紀錄1 份(北檢偵│
│ │ │ │ │ │ │ │ 10342號卷第63至67頁)。 │
│ │ │ │ │ │ │ │4.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 │ │ │ │ 份(北檢偵10342 號卷第79│
│ │ │ │ │ │ │ │ 至83頁)。 │
│ │ │ │ │ │ │ │5.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 年1 │
│ │ │ │ │ │ │ │ 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108500│
│ │ │ │ │ │ │ │ 0025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88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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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婷羽│106年10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106 年10月19日│9,6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1.證人即告訴人楊婷羽於警詢│
│ │ │某時 │實之奶粉販售訊息。│11時30分許(起│(註:案發後已退款│帳戶。 │ 時之證述(北檢偵10342 號│
│ │ │ │ │訴書誤載為「10│予原匯款帳戶,本院│ │ 卷第23至25頁)。 │
│ │ │ │ │6 年10月20日」│訴字卷第288頁) │ │2.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 張(北│
│ │ │ │ │,業據檢察官當│ │ │ 檢偵10342號卷第55頁)。 │
│ │ │ │ │庭更正) │ │ │3.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 │ │ │ │ 份(北檢偵10342 號卷第79│
│ │ │ │ │ │ │ │ 至83頁)。 │
│ │ │ │ │ │ │ │4.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8 年1 │
│ │ │ │ │ │ │ │ 月14日龍山營密字第108500│
│ │ │ │ │ │ │ │ 0025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88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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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友辰│106年10月20日 │撥打電話謊稱為警察│106年10月20日 │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1.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辰於警詢│
│ │ │16時55分許 │、郵局人員需配合至│18時59分許 │ │銀行帳戶。 │ 時之證述(桃檢偵3817號影│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作云云。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1 紙(桃檢偵│
│ │ │ │ │ │ │ │ 3817號影卷第123頁)。 │
│ │ │ │ │ │ │ │3.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 │ 戶之開戶人申請資料、身份│
│ │ │ │ │ │ │ │ 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及│
│ │ │ │ │ │ │ │ 106 年10月20日至106 年11│
│ │ │ │ │ │ │ │ 月13日帳戶交易明細(桃檢│
│ │ │ │ │ │ │ │ 偵3817號影卷第152 至155 │
│ │ │ │ │ │ │ │ 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108 │
│ │ │ │ │ │ │ │ 年1 月14日國世萬華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 │ │ │ │ │ │ │ 細(本院訴字卷第291 至29│
│ │ │ │ │ │ │ │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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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被告提出與暱稱「wei 」(自稱「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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