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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正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昭正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昭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參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之製毒犯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離境時,遭警拘提到案,並自陳經常出國,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自始未能說明「虎哥」係何人,是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手段以取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又自同年10月3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自同年12月3日起,再為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自108年2月3日起,再為第三次延長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況由鑑定證人即負責鑑驗扣案之證物編號「A-11」、「A-25-1」、「A-25-2」、「A- 25-3」及「B-3」等製毒半成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曾士豪到庭之證述內容以觀,已就「證人洪元勛等人製作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上開半成品,是否從中萃取出可供人施用之毒品」、「本案製毒技術與過程之研判」各節說明甚詳,再衡以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2日及107年1月23日到庭作證之內容,並佐以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之情,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又被告稱自己因工作需要,須出國進行商業考察,與友人一同出國,正值準備離境,卻遭警逮捕之情,及屢有入出國境之舉,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被告之入出國境資料可稽。
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然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今經本院判決有罪,雖未確定,然本案綜以上開因素,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依比例原則衡量之後,非予繼續羈押被告,將無從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另辯護人於108年3月27日詢問程序中當庭稱:本案不應以被告多有出入境紀錄為由,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倘改以具保、限制出境等停止羈押之替代手段,更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等語,然參以上開因素及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況被告上開所為,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名,故本案雖已為第三度延長羈押,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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