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46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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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德樹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
  4. (一)謝德樹或獨自(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或夥同沈
  5. (二)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6.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上
  7.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8. 理由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
  12.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13.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16.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17.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18.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19. (五)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20.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21.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2. 四、沒收、追徵之宣告
  23. (一)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4. (二)又扣案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25. (三)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太郎
  26.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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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7號、第11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及殘渣袋捌包均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謝德樹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幫助施用及販賣,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德樹或獨自(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或夥同沈明宜(如附表編號3、9至13所示,沈明宜已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死亡,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巴」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4 所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均利用謝德樹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所示),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交易模式之行為分擔,而共同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均未扣案)。

(二)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接受陳玉清請託,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購買價格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另插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作為聯絡工具,於107年1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之菜市場內,將受託代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玉清,而幫助陳玉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 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7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謝德樹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交易情形,經警於107年3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7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供交易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電子磅秤1臺與分裝勺1只,以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與殘渣袋8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循線通知各該交易到案說明,謝德樹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所示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71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19頁、第225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周賢福、黃太郎及簡宏勳、證人即請託購買毒品之陳玉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落因,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稽之證人周賢福、黃太郎、簡宏勳及陳玉清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38號、106年度聲監字第97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74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59頁、第60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4頁、第643至64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8 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2頁),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周賢福、黃太郎、簡宏勳、陳玉清,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話內容或係陳玉清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或係周賢福、黃太郎及簡宏勳向被告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或係周賢福、黃太郎及簡宏勳向被告表示業已抵達所約定地點,核與被告、證人陳玉清、周賢福、黃太郎及簡宏勳所稱其等在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所示】、(二)犯罪事實部分之模式相合。

另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含可待因、嗎啡成分,此有該公司10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及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通訊監察譯文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周賢福、黃太郎及簡宏勳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自承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均係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第88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上訴字2473號、108年度臺上字2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無償受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後,交付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者,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者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順利購得毒品並加以施用,其已著手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達於可罰之程度,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者可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分別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幫助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9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沈明宜間;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阿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幫助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幫助施用及各次販賣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無訛。

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且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亦與本案有別,亦難認被告惡性重大,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認於本案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為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可議,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為0.15至0.45公克間,數量均甚為少量,且交易對象僅為周賢福、黃太郎及簡宏勳,且金額為400元至3,000元不等,此部分究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更何況被告於審理時不僅自白全部犯罪,經審酌上揭情節,比例衡量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或數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或再委託同案被告沈明宜或「阿巴」代為交易毒品,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破裂或收縮、血管和心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織感染、肝腎疾病、關節炎或風濕病問題。

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坐立不安、緊張、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怒、發抖、四肢疼痛及痙攣等症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惟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非低微,然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自被告於本案後所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提問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兼衡其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並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之宣告

(一)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 支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均係被告所持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其中該行動電話曾插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 張,且分別係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則為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復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殘渣袋8包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同上卷頁),俱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太郎之金額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載明,然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700 元(見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黃太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51 頁),是被告該次向黃太郎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乙情,足堪認定。

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 元、2,000元、2,000元、700元、700元、400元、700元、3,000元,而就附表編號3至4 、9至13所示部分,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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