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48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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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45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敏雄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共拾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參拾壹點柒零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壹佰參拾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柯敏雄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秦○祥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後,先自防火巷攀爬至隔壁棟建物3樓陽台女兒牆後,跨越至秦○祥上開建物3樓,再由該3樓窗戶抽風機下方空隙鑽入建物3樓內,隨即搜尋財物並前往該建物2樓放置保險櫃之房間,旋以現場拾得之鐵製物品撬開房間掛鎖後,徒手竊取房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飾及手錶後隨即離去。

二、柯敏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以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

嗣因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經警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之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共10只,驗前總淨重約131.70公克,純度約9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79公克)、以上開竊得贓款中之6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台(含行照及鑰匙)、現金34萬3,000元(包含以贓款訂購中古機車之定金退款1萬3,000元,並經返還秦○祥)。

三、案經秦○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敏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146頁、第184頁),核與告訴人秦○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133至1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聊天畫面截圖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68頁、第137至151頁);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0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共10只,驗前總淨重約131.70公克,純度約9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79公克,取樣0.08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31.62公克),有107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踰越上址窗戶侵入告訴人秦○祥之住處,上址窗戶,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而竊取財物,非僅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且兼危及住居安寧;

又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仍購入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對於自身暨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頗鉅,至今僅返還部分現金,其餘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及持有毒品之目的均係為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或轉讓予他人使用,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8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飾及手錶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前開現金中之34萬3 千元,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台,係被告取前述犯罪所得180 萬元中之6 萬元加以購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7頁),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購車所用之6 萬元,已支付於變形物之取得,若再重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即購車之6 萬元,應從於現金部分再予以扣減,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共10只,驗前總淨重約131.70公克,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79公克,取樣0.08 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31.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前述,上開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個、夾鏈袋92個及電子磅秤1 個固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為了確認所購入之毒品重量是否確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9頁),上開扣案物既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 1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39萬7千元(即180萬元-34萬3千元-6萬元 │
│    │=139萬7千元)                                           │
├──┼────────────────────────────┤
│ 2  │未扣案金飾即翡翠墬子1個、金茶壺1個、金茶杯6個、1克拉鑽石│
│    │女戒1個、50分鑽石男戒1個、金壽桃1個、金老鼠4對、金如意1 │
│    │個、金戒指20個及女用勞力士手錶1個                       │
├──┼────────────────────────────┤
│ 3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行照及鑰匙)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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