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49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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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沛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翁沛義」印章壹顆、附表所示偽造「翁沛義」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翁沛忠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其與其兄翁沛義2人共有,且翁沛義並無贈與翁沛忠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翁沛義」之印章1顆,再冒用翁沛義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贈與人」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內偽簽翁沛義之署名,並持前開偽刻之「翁沛義」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建物標示」欄、「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欄內蓋印,以示翁沛義將其所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翁沛忠,並為契稅申報之意,而偽造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各1紙,再於105年5月13日,持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辦理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使前開稅捐稽徵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核後,將翁沛義所有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至翁沛忠名下而由翁沛忠為前開建物契稅納稅義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翁沛義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翁沛義、楊鄭淑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翁沛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4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翁沛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4頁),惟證人翁沛忠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9至123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前開欄位內簽立被害人翁沛義之署名及蓋印被害人之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為契稅之申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翁沛義同意將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2分之1之處分權贈與予伊,翁沛義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伊,由伊製作前開文書辦理契稅之申報,伊係經翁沛義忠同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贈與人」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內簽立翁沛義之署名,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建物標示」欄、「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欄內蓋用翁沛義之印章,再於105年5月13日,持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辦理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稅申報乙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有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偵字卷第39、41頁)契稅申報書影本(偵字卷第37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偵查時先供稱:伊姐鄭淑霞(即係證人楊鄭淑霞)可證明翁沛義之身分證是交給鄭淑霞保管云云(偵字卷第121頁),於107年5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是翁沛義拿身分給伊云云(偵字卷第133頁),嗣於107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翁沛義的身分證都是楊鄭淑霞保管的,如果伊要用,都是要跟楊鄭淑霞拿,這次過戶伊也是跟楊鄭淑霞拿的云云(審訴字卷第39頁),再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翁沛義之身分證、印章係翁沛義拿給伊,沒有透過第3人或伊姊姊云云(訴字卷二第32頁、第219頁),被告就被害人之身分證、印章如何取得,其前往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㈢而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無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贈與翁沛忠,伊是接獲稅捐處通知才知道,伊沒有將印章交給翁沛忠,也沒有同意翁沛忠刻伊印章,伊去稅捐處調資料,發現印章不是伊的,筆跡也不是伊的,伊只剩該間房子,若送給翁沛忠伊會流落街頭,伊不可能送給翁沛忠等語(偵字卷第121頁、訴字卷二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楊鄭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翁沛義有將前開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翁沛忠,翁沛義沒有印章,伊亦未曾將翁沛義印章、身分證交給翁沛忠等語(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適相一致。

又本件被害人自始均無對被告提出竊盜或偽造文書告訴之意,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若翁沛忠認罪我就願意原諒他了,不然我為何要去區公所申請調解,伊想說有過戶回來就算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19頁),是被害人既無欲對被告提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提出手寫被害人將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意旨之文書4件(訴字卷二第37至41頁),證明被害人確有將前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然被害人既否認曾簽立前開意旨之文書,證稱:伊住院時,被告曾拿很多文件捲起來給伊簽,被告都將紙折起來說簽名、簽名,有時郵局寄信也是叫伊簽名,伊想說是自己人,所以簽名時沒有看到文件內容為何等語(訴字卷二第210頁),則被告於前開文書上簽名,是否確如文書所載有贈與之意,尚非無疑;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何人證、事證可證明翁沛義曾事前同意你以其名義制作契稅申報書,並行使之?」被告答稱:「沒有辦法證明」(偵字卷第121頁),倘被害人事前確有簽署前開文書予被告,被告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即行提出?甚而於被害人以被告竊取身分證、盜刻印章,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為由,提出調解聲請時,被告亦未提出前開文書以證係經被害人同意贈與等情,況被告提出之前開文書均載明相同意旨,卻達4件之多,亦有常情有違,是前開文書被告係何時、如何取得,均有可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參以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10號調解書明確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與對造人(即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對造人利用住院期間將該房屋申報移轉予對造人自己單獨所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調解…」(調參字卷第5至6頁)被告亦在其上簽名,對前開調解內容並無異議,又被害人於105年6月20日,另以:被告侵占前開房屋被害人1半之出租之權利(應即係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將垃圾堆滿房屋,使害人不能出租及不能居住為由申請調解,亦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33號聲請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1頁),當時被害人所有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予被告,倘確係經被害人同意移轉,被害人無可能於移轉後之105年6月21日再以有前開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出前開調解聲請,並迄至106年6月19日發現事實上處分權遭移轉後,再提出調解,而與被告達成將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回復之合意,是被害人證稱:並無同意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予被告乙情,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翁沛義」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翁沛義」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公務員將翁沛義所有前開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至翁沛忠名下而由翁沛忠為前開建物契稅納稅義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資料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擅冒被害人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10號調解書(調參字卷二第5頁)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偽造「翁沛義」之印章1顆及附表所示偽造「翁沛義」之署押、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之契稅申報書「原所有權人」欄意在識別該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契稅申報人之1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於辦理前開建物之契稅申報時,交付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除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私文書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偽造翁沛義之署押1枚、印 │
│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文2枚                   │
├──┼──────────┼────────────┤
│ 2  │契稅申報書          │「申報人」欄內偽造翁沛義│
│    │                    │之署押1枚、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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