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1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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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仲賀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4. 二、案經翁寬福、宋文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吳仲賀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暨告訴人翁寬
  11. 二、經查,告訴人翁寬福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2. 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2至3萬元、
  13. 四、當日22時44分許,由林佳鋐帶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隨行
  14. 五、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15. 六、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
  16.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
  17.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18. 二、經查,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自106年4月14日20時
  19. 三、被告於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至臺北市○○區○○
  20. 四、被告令林佳鋐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告訴人翁寬福
  21. 五、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22. 六、被告與林佳鋐、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就恐嚇取財、得利,剝奪
  23. 七、被告前揭恐嚇取財、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
  24. 八、起訴意旨雖未以告訴人等遭毆打之時點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
  25. 肆、科刑部分:
  26. 伍、沒收部分:
  27. 一、附表所示本票6紙為被告所實際取得,業據證人林佳鋐於本
  28. 二、告訴人簡永盛交付之2至3萬元,依證人簡永盛於偵查中結稱
  29. 三、告訴人翁寬福交付之4萬元,最終由證人林佳鋐取得,業據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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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賀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賀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0時許,先由吳仲賀將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翁寬福等3人詐賭為由,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吳仲賀之指示,徒手毆打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致翁寬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上嘴唇撕裂傷、右眼虹彩炎之傷害;

簡永盛受有頭暈之傷害;

宋文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右臉鈍瘀傷、雙側胸部鈍傷、雙手及雙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之行動自由,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復因此心生畏懼,由翁寬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簡永盛、宋文喜於上開本票背書,交予吳仲賀收執,並應吳仲賀等之要求,由簡永盛、宋文喜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3至4萬元。

嗣林佳鋐(未據起訴)抵達上址後,因吳仲賀等仍不肯罷休,林佳鋐明知上情,仍繼續與吳仲賀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3分許,由吳仲賀指示林佳鋐帶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以多人隨行,使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分別搭乘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翁寬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

復於車上以左右包夾之方式,將渠等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共同以此等脅迫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之行動自由,且致翁寬福心生畏懼,於同日23時05分許至住處拿取4萬元交付之。

至此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始回復自由,渠等此期間遭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約2.5小時許。

二、案經翁寬福、宋文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簡永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仲賀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暨告訴人翁寬福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於上開本票背書,並當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得利、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打牌,因為簡永盛、宋文喜被懷疑詐賭,跟陳華琴等人起爭執,我僱的工人剛好至該處領錢,聽見詐賭覺得很惡劣,就開始毆打,打了幾下,我說不要打了,工人就停了。

後來就在講翁寬福、宋文喜欠錢的事情,在講這些事情時,7、8個工人就站在翁寬福旁邊,我沒有叫工人毆打,是工人覺得他們行徑惡劣才毆打他們。

本票是翁寬福自願簽的,宋文喜、簡永盛是參與詐賭,所以才自願背書,我沒有強迫他們。

至於宋文喜的錢有沒有被拿走,我不知道,也沒有強押他們上車,而翁寬福後來回住處交錢給陳華琴,也跟我無關,我根本不知情云云。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恐嚇取財、得利部分:1、當日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無詐賭情事?被告與告訴人翁寬福之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是否有客觀事證存在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向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翁寬福索取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2、被告有無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3、被告有無指示林佳鋐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㈡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有無剝奪人行動自由?2、如有,起迄之具體時點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告訴人翁寬福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並於上開本票背書,被告亦復在場;

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於前揭時、地遭毆打,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翁寬福】: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86頁;

【證人簡永盛】:見偵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證人宋文喜】: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瑞信眼科診所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13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2至3萬元、3至4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簡永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45頁),並據證人宋文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偵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8頁),另據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當日22時44分許,由林佳鋐帶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隨行,使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分別搭乘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拿取4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39頁、第259至260頁),並據證人陳華琴、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22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此部分事實,並堪認定。

五、恐嚇取財、得利部分:㈠當日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無詐賭情事: 1、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被告約打牌,因為我沒帶錢,所以就找簡永盛跟宋文喜去,但簡永盛、宋文喜跟被告不認識,不知道位置,所以我帶他們過去,四個人一起到陳華琴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29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並不認識。

2、被告固辯稱:因為簡永盛、宋文喜打牌詐賭,自願在本票上背書云云,惟查:⑴依證人翁寬福於偵查中結稱:當時陳華琴、簡永盛、宋文喜在房間裡打牌,開桌約20分鐘就聽到有爭吵聲音,陳華琴說牌怎麼這樣打,我跟被告就進房間看發生何事,後來陳華琴說誤會,我跟被告就從房間走出來;

被告不到10分鐘就下去,接著跟一群約7、8人一起上來,進門就打,邊打邊說我朋友詐賭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簡永盛、宋文喜跟一男一女打牌,我跟被告則坐在客廳泡茶,後來聽到他們大呼小叫說吃牌怎麼樣的,才跟被告進去看,被告說現在是什麼情況?一個女的就說簡永盛跟宋文喜當中有的牌這樣打不行、那樣打不行,簡永盛跟宋文喜就把牌翻開給大家看,我說這也沒有什麼問題,被告也說沒什麼問題,之後我就跟被告一起出來了,他們則繼續打牌;

過了10分鐘左右,一群年輕人一進來就開始打人,聽到麻將間裡喊說打我們是因為我們詐賭,我說我坐在外面跟我有什麼關係,簡永盛、宋文喜也都說沒有,被告說打了就會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足徵斯時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雖因打牌發生爭執,然於被告、告訴人翁寬福入房瞭解情形,並經簡永盛、宋文喜翻牌解釋後,在場人包括被告及陳華琴在內,均認並無問題,故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繼續打牌,被告並與告訴人翁寬福步出麻將間。

⑵復依證人宋文喜於偵查中結稱:打到南風圈的時候,下家簡永盛丟一張牌讓我碰,陳華琴就跑去看簡永盛的牌,認為簡永盛丟這張牌不合理,說我們詐賭,簡永盛說打這張牌有什麼問題嗎,就爭執約5分鐘,後來陳華琴說對不起,但過了20分鐘他們就進來說我們詐賭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是上家,打麻將時有起糾紛,因為簡永盛打了一張牌給我碰,陳華琴就過去看簡永盛的牌,問他為何這樣打,簡永盛回說他打這張牌也沒有什麼不對,陳華琴說那就是誤會一場,就繼續打牌了,之後也沒有再有糾紛,後來就很多年輕人進來直接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益徵陳華琴雖曾曾一度質疑出牌是否合理,但經告訴人簡永盛解釋後,陳華琴亦道歉表示是誤會一場,而仍一如往常繼續打牌。

⑶再依證人簡永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華琴問我們是不是詐賭後,我們還是繼續打牌,陳華琴起來掩牌,沒有說我們詐賭,但大概過10分鐘,一群人就進來把我跟宋文喜、翁寬福打到頭都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益徵陳華琴一開始雖詢問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是否詐賭,但嗣後仍繼續打牌而未有異狀。

⑷再依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是我女友陳華琴打給我,說她被詐賭,要我過去處理一下,我抵達時看到宋文喜、簡永盛在牌桌上打牌,翁寬福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簡永盛、宋文喜上開證稱陳華琴於質疑二人是否詐賭後,依然繼續打牌等情相符,是宋文喜、簡永盛二人證述遭人懷疑詐賭及經釐清後,即繼續打牌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⑸至證人陳華琴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打牌過程中,有次已經聽牌了,宋文喜跟簡永盛是上下家,下家連莊,手上的牌是6、7、8,結果還打7,有大牌也沒有出,不可能拆搭子,我就問為什麼這樣打,怪不得我們都輸,就是因為這樣起衝突吵架,被告的朋友來領工錢,看不下去,所以有拉扯、打起來,後來就叫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把我們輸的錢還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然證人陳華琴於質疑簡永盛出牌時,被告僱請之工人並未在場,反而係於誤會業已釐清、冰釋,即被告與告訴人翁寬福已步出房間、陳華琴跟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繼續打牌後,始抵達現場,且未發一語即直接衝向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加以毆打等節,業據證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證述如前,渠等所述之案發情節、過程,亦互核相符。

則被告所雇工人既未目睹打牌疑義之紛爭過程,亦非事主,且於抵達現場時誤會均已釐清、相關人等亦復繼續打牌而未有異樣,如何可能有證人陳華琴前揭所述,因為看不下去所以打起來之舉措?⑹再依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跟翁寬福在客廳泡茶,我跟簡永盛、宋文喜還有另一個朋友在打牌,那把牌是打到南風圈而已,我大概輸了1、2萬元,我朋友也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5頁)可知,被告自始即未參與打牌,當無因此輸贏之債權債務可言,而縱令證人陳華琴前開所述之輸贏金額屬實,然其因打牌所生之輸贏亦僅1、2萬元,遠遠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

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友人片面之詞宣稱疑似遭詐賭,卻於誤會冰釋後,仍令告訴人翁寬福簽發金額遠遠超乎爭議數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背書,實屬可議。

⑺復由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之前在板橋打牌的時候,我朋友「珊如」、「泰哥」就輸了20幾萬元,所以當天我跟被告還有當時一起打牌的朋友就決定叫他們賠「珊如」、「泰哥」去板橋輸的20幾萬元,還有當天我輸的1、2萬元,跟當天朋友所輸的1、2萬元,還有要退還我一開始出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知,證人陳華琴並未敘及具體事證、緣由即片面、逕行認定往常所輸金額一概為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所詐賭者,然縱令如此,其所述金額前後亦不到30萬元,而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總金額高達190萬元,亦不相符。

⑻又依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他還有提到土地什麼的,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對當時要求何人簽發多少錢的本票,我也不清楚,因為翁寬福有答應用15萬元解決,所以後來我就回房間,但沒有立任何單據,也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附表所示本票與當日詐賭糾紛完全無涉,證人陳華琴不僅未要求告訴人翁寬福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其上金額亦不清楚。

⑼承上,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雖因打牌發生爭執,然依證人陳華琴所述,當天輸贏金額僅有1、2萬元,遠遠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且被告並未參與打牌,當無因詐賭受損,何況其與告訴人翁寬福入房瞭解情形,經簡永盛、宋文喜翻牌解釋後,陳華琴亦道歉表示是誤會一場,被告亦認並無問題,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則繼續打牌,復未有異狀,被告與告訴人翁寬福並步出麻將間。

斯時被告僱請之工人並未在場,反而係於誤會業已釐清、冰釋後,始抵達現場,且未發一語即直接衝向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直指渠等詐賭加以毆打,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友人片面之詞宣稱疑似遭詐賭,卻於誤會冰釋後,仍令告訴人翁寬福簽發金額遠遠超乎爭議數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背書,實非無疑。

此外,證人陳華琴顯係片面、逕行認定往常所輸金額一概為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所詐賭者,然縱令如此,其所述金額前後亦不到30萬元,而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總金額高達190萬元,亦不相符,復依證人陳華琴所述,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背書,均與詐賭糾紛完全無涉,是實難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背書,係因詐賭所欠款項。

故被告辯稱:係因簡永盛、宋文喜詐賭,所以自願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云云,洵非可採。

3、承上,當天告訴人等是否確有詐賭情事,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參與賭博,且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顯與證人陳華琴證述之詐賭金額相距甚大,是並無客觀事證存在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因詐賭而向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索取債務。

㈡被告與告訴人翁寬福之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是否有客觀事證存在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向告訴人翁寬福索取債務: 1、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存在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因詐賭而向告訴人翁寬福索取債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2、再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並無生意或合股往來,平常亦無往來,我與被告沒有債務關係;

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因為簡永盛、宋文喜詐賭所以要替被告還70萬元的債務,當時被告在跑路,沒錢要開公司買發票,很久沒見面,一見面就拜託我說他有土地可以設定抵押,要我介紹周美淑借他70萬元;

丁永祥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70萬元是被告跟丁永祥借的,被告卻騙丁永祥說我要替被告還70萬元,還要丁永祥先去註銷土地,後來好像也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6頁、第281至282頁、第285頁、第29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是否有金錢往來,已非無疑。

此外,當日被告及告訴人翁寬福均未參與賭博,是被告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翁寬福發生賭債之債務糾紛。

3、復依證人丁永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3頁協議書的緣由是我幫被告跟周美淑借款,當時借了70萬元沒有算利息,是分3次借,第1次是在106年3月間借10萬元說要買發票,第2次是在106年4月間借40萬元,第3次也是在106年4月間借20萬元說要租房子開公司做麻將場;

後來因為翁寬福來找我,說打麻將被人家打,請我幫他出面協調一下,我就跟被告派的代表「黑人」協調,本來協調結果是翁寬福要幫被告還周美淑70萬元,被告則要將附表所示之本票還給翁寬福,但後來雙方都反悔,最後我跟「黑人」差點公親變事主,我自認倒楣就答應要幫被告還周美淑35萬元,協調之後才簽了上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至176頁、第178頁)。

是依證人丁永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係向周美淑借款,而與告訴人翁寬福無涉,告訴人翁寬福於本案事發前、後均無同意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是被告辯稱:當時因為拿土地抵押70萬元給翁寬福等人作為借給賭客的賭資,最後全被翁寬福詐賭光,進了翁寬福的口袋,翁寬福還欠我70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4、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吳仲賀(甲方)周美淑(乙方)雙方協議因…….,今由吳仲賀先生自106年6月20日起每月償還3萬元整,共12期(36萬元整)…」(見偵字卷第133頁),則依前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亦未提及告訴人翁寬福將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旨。

5、又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諭請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依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迄未提出等節,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15頁)。

是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翁寬福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6、至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翁寬福有帶被告去貸款70萬元,所以我當下跟翁寬福處理,說被告的70萬元你就還他就好了,被告有貸款的部分我都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惟查,證人林佳鋐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之以:「何謂叫做被告貸款的部分你都知道?何謂叫做被告的貸款?」,其竟結稱:被告在發生當下有講說原來就是這樣子,我的70萬元就是在這裡輸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並非因親自實際處理二人間債權債務,而係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所為者,其就事發起因、緣由過程為何,均無法鉅細陳述,僅係轉述被告當場所述之話語,得否因此遽認告訴人翁寬福有積欠被告款項,實非無疑。

7、復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所示本票數字是他們說的,我也不知道,他們說多少就照寫多少,被告有說跟朋友借的70萬元也要算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暨證人簡永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們詐賭要賠他們錢,我跟宋文喜是翁寬福帶去的,所以要翁寬福簽本票,我跟宋文喜背書;

當時才打十幾分鐘而已,沒幾次,怎麼結算,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6頁);

暨證人宋文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多少錢是他們自己說的,沒有特定的依據或是怎麼樣,他們就說要多少錢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簽發本票前,票載金額均未經結算,而係僅憑被告隨意喊價。

則上開本票是否有債權依據存在,實屬有疑。

8、另證人陳華琴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翁寬福沒有關係,是因為被告認識他,所以本案事發前有講說一個人要出4萬元租個地方打麻將,可以自己打也可以找朋友來打,就拿4萬元給被告,後來這4萬元給翁寬福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之以:「你怎麼知道你拿給被告4萬元後來是拿給翁寬福?」,證人陳華琴僅結稱:因為被告有跟我講,翁寬福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上開證人既與告訴人翁寬福並不認識,亦無直接金錢往來,且係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而非告訴人翁寬福,事後亦僅憑被告單方陳述,率認被告有將上開4萬元交予告訴人翁寬福,則得否率以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有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翁寬福,乃至渠等當中對之有4萬元債權存在,實非無疑。

何況,證人陳華琴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轉列被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4萬元是我們的,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其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是其前揭證詞可信性,實屬有疑。

9、至證人林佳鋐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事發前大概10天左右,被告介紹我跟翁寬福認識,然後說一個人出資4萬元要一起用麻將,我拿了4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翁寬福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之以:「你如何得知被告有把錢繳給翁寬福?」,證人林佳鋐僅結稱:事發當下我跟翁寬福說你們這樣詐賭,我不公家了,你4萬元要還我,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足徵上開證人於事發前對被告是否有將前揭4萬元交予告訴人翁寬福乙節,並不知情,係迄至事發當下,始於告訴人翁寬福遭毆打成傷之情形下,任意咬定為其所應清償者,依一般人之理解,當難認告訴人翁寬福於此情境下之應允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故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實屬可議。

何況,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後來翁寬福回住處拿4萬元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益徵上開證人與本案利害關係密切,是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亦非無疑。

10、復觀諸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會回家拿錢,是因為我沒有帶錢,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們詐賭才沒帶錢,問我家裡有沒有錢,說家裡有錢的話就回去家裡拿來,我也不知道為何這麼多人跟我一起回去,回家之後,我說家裡只有4萬元,全部拿去這樣,就把錢交給一起去的人,我也不認識;

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合股開賭場或約好要去板橋開賭場,事發前我完全不認識陳華琴,不認識也沒見過林佳鋐,後來卻聽到被告對外說我跟他一起合夥,陳華琴、林佳鋐會說我跟被告合夥做麻將間也是因為被告對外都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3至284頁)可知,告訴人翁寬福回家拿取之4萬元,係遭被告恫嚇下所交付者,告訴人翁寬福從未如被告對外宣稱一般有與之合股開設賭場之情事,是證人林佳鋐前揭證稱:被告有介紹我認識翁寬福云云;

暨證人陳華琴、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寬福自己有承認云云,實屬可疑。

11、承上,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等詐賭而起,然除無證據可證明當天有詐賭情事,被告亦無法說明與告訴人翁寬福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因相信其有權向告訴人翁寬福索取債務,進而要求告訴人等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為發票或背書。

㈢被告有無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並指示林佳鋐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隨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 1、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均證稱被告有指示在場工人進行毆打,並指示工人隨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渠等所述情節並與告訴人宋文喜之證述,若合符節:⑴依證人翁寬福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不到10分鐘就下去,跟一群約7、8人一起上來,一進門就打我,被告則在旁邊喊「打」,同時有一部分人進房間打人,我被打完後被押進房間,繼續被打,叫我簽本票,簽本票的時候那群人也在旁邊,後來被打逼不得已只好回家拿現金4萬元;

那群人叫被告「大哥」,是被告叫去的,打完之後本票最後交到被告手上,被告跟陳華琴問我為何身上沒錢,我說錢都在家,被告跟陳華琴就說押回家拿,被告就指使他們押我回家拿4萬元給陳華琴男友,就由打我的4、5個人跟陳華琴男友一起押我回家拿錢;

我跟簡永盛、宋文喜不同車,左右都是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149至150頁、第163至16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被告跟我在客廳泡茶,被告離開之後回來就帶著一群人上來,一群年輕人進來就開始打人,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就這樣一直打,有的人進去裡面打人,我在客廳被打完後麻將間裡面還在打,是被告指揮的,因為打到後來麻將間裡有人喊說是因為我們詐賭,我說我坐在外面,跟我有什麼關係,簡永盛、宋文喜也說沒有,被告說打了就會承認了,本票就是當場簽的,被告叫我們幹嘛我們就幹嘛,被告有說跟我朋友借的70萬元也要算我的;

當時因為身上沒錢,都在家裡,被告就說家裡有錢的話回去家裡拿來,意思是說我們詐賭才會沒帶錢來賭博,就叫人跟我回家拿,有3、4個人進去我家,我說家裡只有4萬元全部拿去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2至283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0頁),足徵前揭不詳成年男子係由被告引領一同入屋,入屋後並直接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被告復於一旁喊打並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隨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

又證人翁寬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尚可採信。

⑵依證人簡永盛於偵查中結稱:當時一堆人跑進客廳,至少有4、5個人衝進小房間打我跟翁寬福、宋文喜,有聽到被告說「就是打」,被告並在房間裡叫我跟宋文喜把錢拿出來,說我們詐賭,我被拿走2、3萬元,宋文喜被拿走3、4萬元,並叫翁寬福簽本票,我跟宋文喜背書,後來被告叫我把鑰匙交給那些衝進來的年輕人,車給他們開,指使那些年輕人押走翁寬福、我跟宋文喜去翁寬福家拿錢,是翁寬福把錢拿給其中一人之後,他們才把鑰匙還給我,因為都是被告在講,說把鑰匙交給年輕人去翁寬福家拿錢,所以才覺得是被告指使的,當時兩台車,在車上左右都是不認識的人,我們被控制住,附近也坐他們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繼續打牌之後,過了10分鐘一群人就進來說我們詐賭,然後就打我跟翁寬福、宋文喜,被告說我們詐賭的錢要全部拿出來,並說不承認就是打,他們一群人叫我們要承認,我們始終不承認,並叫翁寬福簽本票,我跟宋文喜背書,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們詐賭要賠錢,因為是翁寬福帶我們來打牌所以跟翁寬福也有關,被告就拿空白本票給翁寬福簽,我們不背書就挨打,我跟宋文喜把錢全部拿出來,那群人就把錢拿走了;

後來被告說翁寬福欠他錢,要我跟宋文喜一起去翁寬福家,要我把車讓出來,把車交給年輕人開,我跟宋文喜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第244頁、第246頁),足徵被告在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毆打過程中,確有喊打之舉措,同時指摘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詐賭情事,要求渠等將身上現金財物全部交出,甚至明言若不承認詐賭則繼續毆打,其後並要求告訴人簡永盛將車鑰匙交出,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開車帶同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錢。

⑶依證人宋文喜於偵查中結證:後來約十幾個人進來,因為陳華琴在房間裡打牌所以不是陳華琴開門,他們就說我們詐賭,只要多說一句就打我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繼續打牌,差不多10幾個年輕人進來,其中有人說我們詐賭,我說沒有,他們就直接打我們,我說沒有,他們就說再說沒有就繼續打,翁寬福被硬推到麻將間被打,意思是說翁寬福帶我們來打牌,所以翁寬福要負全部責任,要翁寬福簽本票,我交出身上全部現金差不多4萬元放在桌上,在本票上背書;

後來因為翁寬福好像有欠他們裡面的人錢,所以要還4萬元,就回翁寬福家拿錢,說我們要一起去,由他們叫來的年輕人開簡永盛的車,我跟簡永盛同車,翁寬福另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第264至265頁),足徵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陳華琴所開門允許入內者,其後並駕駛告訴人簡永盛之車輛,搭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一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取4萬元現金。

證人宋文喜前揭所述,與證人翁寬福、簡永盛上開證述之案發過程、情節,均互核相符。

2、復依證人陳華琴於偵查中結稱:那群人是被告帶來的,被告當場說是他的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被告是包工頭的,來的時候有提到等下會有人來領工錢,後來工人來有拉扯,跟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打起來,叫他們把詐賭的錢還出來;

後來我男友有跟翁寬福回家拿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0頁),益徵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引領入屋,被告更於事前即已將此先行告知證人陳華琴。

3、再依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被告的工人來找被告領工錢,既然是被告的工人一定有認識、交情;

空白本票是被告叫工人去文具行買的;

後來我跟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還有被告的工人一起去翁寬福家;

是被告叫工人陪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至226頁),足徵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被告招攬而至,過程中甚至依被告指示備妥空白本票,其後並依被告指示與林佳鋐一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

4、被告固辯稱:我僱的工人剛好至該處領錢,聽見詐賭覺得很惡劣,就開始毆打,打了幾下,我說不要打,工人就停了,我沒有叫工人毆打,是工人覺得他們行徑惡劣才毆打他們。

本票是翁寬福自願簽的,宋文喜、簡永盛是參與詐賭,所以才自願背書,沒有強迫他們,也沒有強押他們上車,翁寬福回住處我根本不知情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翁寬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於上背書,均係因受被告指示之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毆打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倘如被告所辯,渠等均係自願簽立、背書,又何需遭受毆打、遍體鱗傷?⑵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不詳男子,為我所僱請的工人;

翁寬福、宋文喜是被我的工人打,打了2、3分鐘;

打了之後才簽本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則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亦自承僱請之工人有毆打之舉。

則果如被告前揭所辯,工人僅係單純前往上址領錢,渠等既係單純受雇從事勞務,與陳華琴等人毫無私交,又怎會僅因在場不相干之陳華琴等人宣稱遭詐賭,即出手毆打?⑶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人後來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既為被告所僱,又何以於順利領薪後,仍滯留現場、聽從被告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在旁監看本票之簽立、背書後,復依指示隨行看管、一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取錢?⑷再依被告前揭所辯:我說不要打,工人就停了等語,益徵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受被告指示進行毆打,否則為何於被告喊停後旋即停止?⑸承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5、承上,被告確有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並指示林佳鋐與渠等隨行看管、一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等詐賭而起,然此為告訴人等所否認,又被告亦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等係以何方式詐賭,復無法說明與上開告訴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致告訴人翁寬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於其上背書,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並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2至3萬元、3至4萬元,再由林佳鋐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依其指示隨行看管、一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致翁寬福心生畏懼而交付4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六、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被告有無剝奪人行動自由: 1、依證人翁寬福於偵查中結稱:我被打的時候,逼不得已只好同意回家拿現金4萬元,途中被押住無法逃跑,回家拿錢時對方也是手扶在肩膀上壓制我;

押我回去的人是陳華琴的男友(即林佳鋐),還有小弟4、5人,就是打我的人;

當時被告跟陳華琴問我身上為何沒有錢,我說錢都在家裡,陳華琴跟被告就說押回家拿,拿完之後他們就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149至150頁、164頁),足徵告訴人翁寬福經毆打後其行動自由即已遭到剝奪,遂由被告指示林佳鋐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告訴人翁寬福,告訴人翁寬福係遭強押上車,途中前揭不詳成年男子並一路隨行看管,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翁寬福交付4萬元為止,始任其離去。

2、再依證人簡永盛於偵查中結稱:後來至少4、5個人衝進小房間打我跟宋文喜、翁寬福,被告叫我把車子讓給衝進來的年輕人開,說把鑰匙交給年輕人,指使年輕人押走我跟宋文喜去翁寬福家拿錢,當時我坐後座,左右都是不認識的人,車子被他們開,我跟宋文喜被控制住,附近也坐他們的人;

翁寬福不是自願要回去拿錢給對方,是對方押翁寬福回去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

暨其於審理時結稱:是被告叫我跟宋文喜去翁寬福家,我的車他們不給我開,是被告那邊的年輕人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徵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翁寬福經毆打後之行動自由即已遭受剝奪,遂由被告令告訴人簡永盛交出車鑰匙,並指示前揭不詳男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途中並遭控制,而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3、證人宋文喜並於偵查中結稱:當時一群約3至5個人進房間之後,開始打翁寬福,並說我們詐賭,只要多說一句就會挨打,我跟簡永盛都有被打,叫翁寬福簽本票,我背書,當時很混亂,還被拿走將近4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益徵告訴人宋文喜、簡永盛、翁寬福經毆打後之行動自由即已遭受剝奪。

4、至證人宋文喜於偵查中結稱:簽完本票後,那群人就放渠等出去,我與翁寬福、對方人馬一起坐車,對方並沒有押我們上車,是去翁寬福住處拿錢,他們拿完錢就走了云云(見偵字卷第53頁)。

惟查,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是遭年輕人押上車,雖然不是強押,但他們跟著我們,要我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足徵其於偵查中所述,非無可能係因誤認未遭物理性強押始為之陳述,然依其前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既指示前揭不詳男子隨行看管、一路陪同,告訴人宋文喜、簡永盛復無義務隨之前往,當屬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之行動自由。

5、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回翁寬福住處拿錢的決定跟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查:⑴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林佳鋐確有偕同3位男子及告訴人翁寬福離開陳華琴住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足徵除林佳鋐、告訴人翁寬福外,隨行者尚有不詳男子3人。

⑵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回翁寬福住處拿錢時,除了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之外,還有被告的工人約2、3個還是4、5個;

是被告叫幾個工人陪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足徵被告確有指示隨行之舉。

⑶承上,林佳鋐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僅與被告相識,當無可能於非經被告委託之情形下,陪同隨行,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尚難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並指示林佳鋐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隨行看管、一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又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於經毆打後之行動自由即已遭受剝奪,遂由被告指示林佳鋐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告訴人翁寬福,將之強押上車;

同時令告訴人簡永盛交出車鑰匙,並指示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途中並一路隨行看管、予以控制,而繼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翁寬福交付4萬元為止,始任其離去。

準此,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起迄時點: 1、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經毆打後,渠等之行動自由即已遭到剝奪,業經認定如前。

渠等遭毆打之時點,茲分述如下:⑴依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記得當天是晚上6、7點,7、8點左右開始打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徵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係於當日20時許開始打牌。

⑵復參以證人翁寬福於偵查中結稱:開桌約20分鐘就聽到有爭吵聲,陳華琴說牌怎麼這麼打,我跟被告就進房查看發生何事,後來陳華琴說誤會,所以我跟被告就從房間出來,被告從房間出來後不到10分鐘就下樓,隨後就跟一群人上來,進門就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則依證人翁寬福所述,渠等遭毆打之始點應為當日20時30分許。

⑶再依證人宋文喜於偵查中結稱:打到南風圈,差不多半小時左右,就有一票人進來,翁寬福開始被打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則依證人宋文喜所述,渠等遭毆打之始點應為當日20時30分許。

⑷承上,渠等應係於當日20時30分許遭人毆打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公訴意旨認係於強押上車時始遭剝奪行動自由,容有誤會(此部分涉犯罪事實之擴張,詳後述)。

2、告訴人翁寬福前往住處交付4萬元後,渠等之行動自由始回復之,業經認定如前。

茲就告訴人翁寬福交付4萬元之時點,分述如下:⑴依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翁寬福、林佳鋐暨其餘不詳男子3人係於當日22時43分許離開陳華琴之住處,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之住處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暨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足徵渠等係於當日22時43分許離開陳華琴住處。

⑵再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華琴住處到我家來回差不多半小時多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依證人翁寬福之證述,渠等抵達告訴人翁寬福住處之時點,應為23時05分許。

⑶又依證人簡永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從上車開始算到拿到錢離開為止,差不多有3、4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依證人簡永盛之證述,渠等抵達告訴人翁寬福住處之時點,應為23時10分許。

⑷另依證人宋文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從上車到離開,差不多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則依證人宋文喜之證述,渠等抵達告訴人翁寬福住處之時點,應為當日24時許。

⑸復依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從萬華到華中橋下去,大約20分鐘就到翁寬福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林佳鋐之證述,渠等抵達告訴人翁寬福住處之時點,應為23時05分許。

⑹承上,證人宋文喜固結稱約於24時許抵達告訴人翁寬福之住處,然此均與證人翁寬福、簡永盛、林佳鋐所證、約於當日23時05分、23時10分許抵達,顯有不同。

復參以告訴人翁寬福為取錢之人、證人林佳鋐為收取者,是上開二人最具直接關連性,是上開二人所證,當應最符合斯時情形。

準此,應認渠等約係於當日23時05分許抵達翁寬福住處、拿取金錢。

3、綜上,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係於當日20時30分許遭毆打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迄至當日23時05分許抵達告訴人翁寬福之住處後,始回復之,前後歷時約2時30分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及得利、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

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自106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遭被告所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行動自由受剝奪,迄至當日23時05分許抵達告訴人翁寬福之住處後,始回復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於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後,以詐賭為由而指示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之,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乃係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按上說明,此等傷害結果,當包括在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內。

四、被告令林佳鋐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告訴人翁寬福,將之強押上車;

同時令告訴人簡永盛交出車鑰匙,並指示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途中一路隨行看管、予以控制,迄至告訴人翁寬福交付4萬元為止,始任其離去,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上開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舉措,均係為取得財物且係在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五、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翁寬福與被告所指示之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林佳鋐準備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時,告訴人翁寬福與林佳鋐不僅在電梯內有言語交談情狀,甚至於巷弄中並肩而行、行進間復有談笑之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足徵告訴人翁寬福斯時行態並無異狀,甚至與林佳鋐有說有笑,可知其縱於遭毆打後,尚能舉態自若。

㈡復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為了安全所以跟他們妥協,不然也讓我分期看一個月給多少,所以本票才會分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益徵告訴人翁寬福於簽立本票時,仍有與被告商洽可否分期之言行舉止。

㈢再參以附表所示本票6紙之到期日乃係自106年5月5日起,依序按月分別列載,是各該本票之到期日並不相同,而係按月到期一節,有各該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頁)。

將此對照證人翁寬福前揭所述:當時有請求分期,看一個月給多少,所以本票才會分開寫等語,益徵前揭本票到期日確按告訴人翁寬福斯時所請,分別依序按月列載到期日。

㈣綜上,被告威嚇之程度,是否有達致使告訴人翁寬福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屬有疑。

則被告對告訴人翁寬福威嚇程度尚且如此,遑論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前揭本票之簽立復與詐賭糾紛完全無涉,被告是否可能對渠等威嚇之程度反而更甚之,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非無疑。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者罪名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326頁),已無礙於其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林佳鋐、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就恐嚇取財、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林佳鋐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揭恐嚇取財、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皆係出於取得財物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八、起訴意旨雖未以告訴人等遭毆打之時點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起點,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意旨所認強押上車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竟共同妨害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自由約2時30分許,而以恐嚇之方式逼迫渠等簽立本票並於其上背書及交付財物,使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行為殊值譴責,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輕鋼架工程公司老闆,月入20、30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本票6紙為被告所實際取得,業據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簡永盛交付之2至3萬元,依證人簡永盛於偵查中結稱:係將之交予證人陳華琴等語(見偵字卷第162頁);

另告訴人宋文喜交付之3至4萬元,係由證人陳華琴取走1至2萬元一節,並據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

則依上開證人均僅證稱所交付之金錢,係由陳華琴所拿取,然並未敘及其餘部分係由何人取之。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揭款項,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翁寬福交付之4萬元,最終由證人林佳鋐取得,業據證人林佳鋐、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31頁),是此部分究非被告所實際支配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4月14日  │35萬元      │683351  │106年5月5日         │
├──┼───────┼──────┼────┼──────────┤
│2   │同上          │35萬元      │683352  │106年6月5日         │
├──┼───────┼──────┼────┼──────────┤
│3   │同上          │30萬元      │683353  │106年7月5日         │
├──┼───────┼──────┼────┼──────────┤
│4   │同上          │30萬元      │683354  │106年8月5日         │
├──┼───────┼──────┼────┼──────────┤
│5   │同上          │30萬元      │683355  │106年9月5日         │
├──┼───────┼──────┼────┼──────────┤
│6   │同上          │30萬元      │683356  │106年10月5日        │
├──┼───────┼──────┼────┼──────────┤
│    │              │共計190萬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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