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
- 一、徐浩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浩瑋供作如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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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14 、1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徐浩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徐浩瑋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浩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號行動電話或其內之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交付予各該販賣對象,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藉此賺取金錢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浩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7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一宗笫7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偉、陳奕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交付予各該販賣對象,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錢。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每公克只有賺新臺幣500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均有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中獲有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有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所載),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之銷售對象僅有2 人,交易數量僅為2 至3公克,單次販賣數量甚微,且金額非鉅,所賺取利得甚寡,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犯罪時之年齡、智識及素行、犯罪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及被告就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雖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寬典,然綜合上情,縱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處斷,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確具堪值憫恕之處,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
查被告徐浩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為被告徐浩瑋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浩瑋供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浩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2 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價格│毒品數量│證據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
├──┼────┼───┼───┼────┼────┼──────┼──────┤
│1 │陳銘偉 │106 年│臺北市│新臺幣(│安非他命│1.證人陳銘偉│徐浩瑋賣第二│
│(即│ │12月18│信義區│下同)4,│2 公克 │ 警詢時之證│級毒品,處有│
│起訴│ │日3 時│忠孝東│500元。 │ │ 述及被告持│期徒刑壹年拾│
│書犯│ │許 │路5 段│(本次交│ │ 用之行動電│月。 │
│罪事│ │ │790 巷│易款項先│ │ 話通訊軟體│ │
│實一│ │ │59弄21│行賒欠,│ │ 內容翻拍畫│ │
│㈠)│ │ │號陳銘│與本表編│ │ 面、偵訊時│ │
│ │ │ │偉住處│號4 交易│ │ 之證述(見│ │
│ │ │ │樓下 │部分一併│ │ 臺灣臺北地│ │
│ │ │ │ │交付) │ │ 方檢察署10│ │
│ │ │ │ │ │ │ 7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641 號│ │
│ │ │ │ │ │ │ 卷,下稱偵│ │
│ │ │ │ │ │ │ 字第17641 │ │
│ │ │ │ │ │ │ 號卷,第29│ │
│ │ │ │ │ │ │ 頁至第30頁│ │
│ │ │ │ │ │ │ ;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7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536號│ │
│ │ │ │ │ │ │ 卷,下稱他│ │
│ │ │ │ │ │ │ 字卷,第23│ │
│ │ │ │ │ │ │ 3 頁至第23│ │
│ │ │ │ │ │ │ 4 頁)。 │ │
│ │ │ │ │ │ │2.被告徐浩瑋│ │
│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78號帳戶存│ │
│ │ │ │ │ │ │ 款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7641 號卷│ │
│ │ │ │ │ │ │ 第95頁)。│ │
│ │ │ │ │ │ │3.被告於偵查│ │
│ │ │ │ │ │ │ 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 │
│ │ │ │ │ │ │ 院107 年度│ │
│ │ │ │ │ │ │ 聲羈字第22│ │
│ │ │ │ │ │ │ 7 號卷,下│ │
│ │ │ │ │ │ │ 稱本院聲羈│ │
│ │ │ │ │ │ │ 字卷,第30│ │
│ │ │ │ │ │ │ 頁至第32頁│ │
│ │ │ │ │ │ │ 、本院107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548 號卷,│ │
│ │ │ │ │ │ │ 下稱本院卷│ │
│ │ │ │ │ │ │ ,第72頁、│ │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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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奕豪 │106 年│新北市│10,000元│安非他命│1.證人陳奕豪│徐浩瑋賣第二│
│(即│ │12月24│新莊區│(其中 │3 公克 │ 警詢時之證│級毒品,處有│
│起訴│ │日16時│中原路│5,000 元│ │ 述及被告持│期徒刑壹年拾│
│書犯│ │34分至│253 巷│以現金支│ │ 用之行動電│月。 │
│罪事│ │同日18│口 │付;另 │ │ 話通訊軟體│ │
│實一│ │時41分│ │5,000 元│ │ 內容翻拍畫│ │
│㈡)│ │間某時│ │於同日晚│ │ 面、偵訊時│ │
│ │ │許 │ │間以存款│ │ 之證述(見│ │
│ │ │ │ │方式存入│ │ 他字卷第29│ │
│ │ │ │ │被告指定│ │ 4 頁至第29│ │
│ │ │ │ │之中國信│ │ 8 頁、第30│ │
│ │ │ │ │託銀行帳│ │ 5 頁至第30│ │
│ │ │ │ │號794540│ │ 7 頁)。 │ │
│ │ │ │ │206078號│ │2.被告徐浩瑋│ │
│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78號帳戶存│ │
│ │ │ │ │ │ │ 款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7641 號卷│ │
│ │ │ │ │ │ │ 第90頁)。│ │
│ │ │ │ │ │ │3.被告於偵查│ │
│ │ │ │ │ │ │ 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 │
│ │ │ │ │ │ │ 院聲羈字卷│ │
│ │ │ │ │ │ │ 第30頁至第│ │
│ │ │ │ │ │ │ 32頁、本院│ │
│ │ │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 │
├──┼────┼───┼───┼────┼────┼──────┼──────┤
│3 │陳奕豪 │107 年│新北市│4,000元 │安非他命│1.證人陳奕豪│徐浩瑋賣第二│
│(即│ │1 月2 │土城區│ │2 公克 │ 警詢時之證│級毒品,處有│
│起訴│ │日0 時│永豐路│ │ │ 述及被告持│期徒刑壹年拾│
│書犯│ │53分許│202 巷│ │ │ 用之行動電│月。 │
│罪事│ │ │5 號被│ │ │ 話通訊軟體│ │
│實一│ │ │告住處│ │ │ 內容翻拍畫│ │
│㈢)│ │ │樓下 │ │ │ 面、偵訊時│ │
│ │ │ │ │ │ │ 之證述(見│ │
│ │ │ │ │ │ │ 他字卷第29│ │
│ │ │ │ │ │ │ 4 頁至第29│ │
│ │ │ │ │ │ │ 8 頁、第30│ │
│ │ │ │ │ │ │ 5 頁至第30│ │
│ │ │ │ │ │ │ 7 頁)。 │ │
│ │ │ │ │ │ │2.被告於偵查│ │
│ │ │ │ │ │ │ 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 │
│ │ │ │ │ │ │ 院聲羈字卷│ │
│ │ │ │ │ │ │ 第30頁至第│ │
│ │ │ │ │ │ │ 32頁、本院│ │
│ │ │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 │
├──┼────┼───┼───┼────┼────┼──────┼──────┤
│4 │陳銘偉 │107 年│臺北市│4,500元 │安非他命│1.證人陳銘偉│徐浩瑋賣第二│
│(即│ │1 月6 │信義區│(與本表│2 公克 │ 警詢時之證│級毒品,處有│
│起訴│ │日4 時│忠孝東│編號1 所│ │ 述及被告持│期徒刑壹年拾│
│書犯│ │8分許 │路5 段│賒欠4,50│ │ 用之行動電│月。 │
│罪事│ │ │790 巷│0 元,與│ │ 話通訊軟體│ │
│實一│ │ │59弄21│本次交易│ │ 內容翻拍畫│ │
│㈣)│ │ │號陳銘│價金合計│ │ 面、偵訊時│ │
│ │ │ │偉住處│9,000 元│ │ 之證述(見│ │
│ │ │ │樓下 │,其中8,│ │ 偵字第1764│ │
│ │ │ │ │500 元,│ │ 1 號卷第31│ │
│ │ │ │ │分為4,50│ │ 頁至第32頁│ │
│ │ │ │ │0 元、4,│ │ 、他字卷第│ │
│ │ │ │ │000 元2 │ │ 233 頁至第│ │
│ │ │ │ │筆,於10│ │ 234頁)。 │ │
│ │ │ │ │7 年1 月│ │2.被告徐浩瑋│ │
│ │ │ │ │6 日1 時│ │ 中國信託商│ │
│ │ │ │ │2 分許,│ │ 業銀行帳號│ │
│ │ │ │ │以存款方│ │ 0000000000│ │
│ │ │ │ │式存入被│ │ 78號帳戶存│ │
│ │ │ │ │告指定之│ │ 款交易明細│ │
│ │ │ │ │中國信託│ │ (見偵字第│ │
│ │ │ │ │銀行帳號│ │ 17641 號卷│ │
│ │ │ │ │00000000│ │ 第90頁)。│ │
│ │ │ │ │6078號;│ │3.被告於偵查│ │
│ │ │ │ │餘款500 │ │ 及審理時之│ │
│ │ │ │ │元,於交│ │ 自白(見本│ │
│ │ │ │ │易時當場│ │ 院聲羈字卷│ │
│ │ │ │ │交付予被│ │ 第30頁至第│ │
│ │ │ │ │告) │ │ 32頁、本院│ │
│ │ │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 │
├──┼────┼───┼───┼────┼────┼──────┼──────┤
│5 │陳奕豪 │107 年│新北市│4,000元 │安非他命│1.證人陳奕豪│徐浩瑋賣第二│
│(即│ │4 月16│新莊區│(於107 │2 公克 │ 警詢、偵訊│級毒品,處有│
│起訴│ │日23時│中原路│年4 月17│ │ 時之證述(│期徒刑壹年拾│
│書犯│ │51分許│253 巷│日以轉帳│ │ 見他字卷第│月。 │
│罪事│ │ │口,被│方式支付│ │ 294 頁至第│ │
│實一│ │ │告將交│予被告)│ │ 298 頁、第│ │
│㈤)│ │ │易之毒│ │ │ 305 頁至第│ │
│ │ │ │品塞在│ │ │ 307 頁)。│ │
│ │ │ │陳奕豪│ │ │2.本院107 年│ │
│ │ │ │所使用│ │ │ 聲監字第00│ │
│ │ │ │之貨車│ │ │ 2696 號通 │ │
│ │ │ │左側帆│ │ │ 訊監察書及│ │
│ │ │ │布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偵字│ │
│ │ │ │ │ │ │ 卷第59頁至│ │
│ │ │ │ │ │ │ 第66頁) │ │
│ │ │ │ │ │ │3.被告於偵查│ │
│ │ │ │ │ │ │ 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 │
│ │ │ │ │ │ │ 院聲羈字卷│ │
│ │ │ │ │ │ │ 第30頁至第│ │
│ │ │ │ │ │ │ 32頁、本院│ │
│ │ │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行動電話 │壹具 │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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