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5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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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張富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張富誠與少年廖○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束)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透過楊少凱之介紹,加入楊少凱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作,並經應允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至3萬元之報酬,渠等則以該集團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張富誠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取款事宜。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王錦雲,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並佯稱郭王錦雲積欠健保費等語,旋有該集團其他成員假藉檢警人員,於電話中向郭王錦雲訛稱:郭王錦雲涉有詐欺案件而須監管其金融帳戶,要求郭王錦雲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該集團內成員復指示郭王錦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公文書(此部分犯行張富誠未參與亦不知情),致郭王錦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嗣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甫加入該集團之張富誠、廖○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張富誠,並告知於同年月21日前往取款等事宜,張富誠即與廖○亨約定一同前往郭王錦雲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並由廖○亨向郭王錦雲收取領款,張富誠則在旁負責把風等分工模式。

經廖○亨於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抵達郭王錦雲上址住處後,將行動電話交予郭王錦雲接聽,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電話中指示廖○亨陪同領款,復由廖○亨陪同郭王錦雲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款100 萬元,俟郭王錦雲返回上址住處後,始交付前揭現金100 萬元予廖○亨。

張富誠與廖○亨取得款項後,旋即搭車返回桃園,張富誠因而領得3 千元報酬。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郭王錦雲輕易受騙,再與張富誠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張富誠,談妥由張富誠擔任車手取款。

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再於106 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郭王錦雲,以同上理由要求郭王錦雲繼續提領款項交付監管,致郭王錦雲誤信為真。

張富誠便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陪同郭王錦雲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欲提領現金140 萬元,惟銀行行員查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張富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王錦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2頁、第97至99頁、第154 頁、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王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4 至155 頁、第171 至172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106 年12月21日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7日取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紙、「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3 紙、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固非實際著手致電謊稱之人,惟其依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陪同廖○亨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擔任把風工作,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親自陪同告訴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款,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許諾分得1 至3 萬元,共同朋分所得贓款,被告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廖○亨、及楊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與廖○亨及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且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負責最重要之取款任務(按其他共犯分擔之各階段行為均不致讓被害人受有任何損失),致使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並交付與被告使用;

而扣案之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均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有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雖為現金100 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陪同廖○亨去的那一次(即事實欄一部分),廖○亨只有分我3 千元,繳回集團的錢是由廖○亨自己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98至99頁、第170 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08 頁),足見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3 千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詐騙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1日)」等公文書,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⒉被告與廖○亨、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以同一電話訛騙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與告訴人郭王錦雲,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將現金120 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復依指示至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0日)」公文書;

該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須繼續提領款項交付監管等語,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在上址住處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依指示至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5日)」公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⒈就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集團還有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1 頁)。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之事實,固據證人郭王錦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5 頁、第171 頁),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3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5至93頁)。

惟證人郭王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對方在106年12月19日要我去7-11便利超商收傳真,刑事傳票及執行命令都是當日收到的,而收據的部分都是我把錢交給對方後,對方再叫我去7-11便利超商收傳真等語(見偵查卷第171 頁),可見詐欺集團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非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

而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120 萬元、100 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⑴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涉有詐欺案件而須監管其金融帳戶,告訴人除於106 年12月21日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及廖○亨、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陪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欲提領140 萬元外(即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另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120 萬元、100 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郭王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5 頁、第171 至172 頁),且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萬華分行、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106 年12月21日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7日取款憑證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5至79頁、第83頁),堪可認定。

告訴人前開4 次交付財物之理由均係接獲來電,並稱均稱涉有刑事案件而須監管財產等語,固可見其4 次遭詐欺取財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惟被告是否參與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之詐欺取財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⑵證人郭王錦雲於警詢時證稱:前後4 次陪我到銀行提款的人好像有2 次是同一人,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看到被告2 次,一次是被抓到那天(即106 年12月27日),另一次是在那之前的某一天,好像是第3 次(即106 年12月25日),有一個姓廖的也有去過一次;

我記得看過被告2 次,25日那次好像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頁、第172 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6 年12月27日警詢時,僅向員警表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派來的人,被騙的4 次中好像有2 次為同一人(見偵查卷第12頁),倘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曾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何以告訴人於當日警詢未指明被告?反至107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13日始向檢察官陳稱:第3 次即25日那次為被告向其收取款項?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約79歲,而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較於真實,自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即告訴人前後遭4 次詐騙過程中,除於警察查獲之106 年12月27日見過被告外,另有見過被告1 次。

參以被告除106 年12月27日親自陪同告訴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款項外,復於同年月21日與廖○亨一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等節,已詳前述,核與告訴人所述見過被告2 次相同。

則被告是否知道所屬詐欺集團曾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同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取款等情,實非無疑。

⑶至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106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 巷附近(見本院卷第66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12月20日至27日的這段時間,我除了21日及27日有到臺北外,並沒有到臺北,而我的手機在其中一天從早上到下午有借給廖○亨,當天廖○亨並不在學校,他在放學後就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既有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自難憑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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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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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te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
│  │0 、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35│1 支│
│  │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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