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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顧大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某日某時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附近,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其於107年6月11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顧大衞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將其隨身包包內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交付犯罪偵查機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顧大衞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第146頁參照),而本件所查獲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88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9頁)。
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鑑定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是證本件已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均稱槍枝來源是由案外人羅晟畯所交付,而其持有之原因,則依其審理中供稱:「槍枝來源於羅晟畯,因為他給我槍前有一間賭場被警察查獲,賭場裡面也有一枝槍,那枝槍雖被查獲,但他車廂內還有另一枝槍,就是本案的槍枝。
因為羅晟畯欠『黑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本來把槍寄放在我這邊,後來我跟他說趕快還清讓我們好過年,然後他就說不然槍看可不可以抵債,我就把槍收下來了,因為『黑哥』叫我去收那20萬元,羅晟畯說看槍可以抵多少。
我當時並沒有同意羅晟畯用槍抵債。
(問:這個時候,這把槍枝你是不是已經把它看成是你自己的槍枝了?)我當時沒有這樣想。
(所以你認為這把槍枝應該最後還是要還給羅晟畯?)是。」
云云(參見本院10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審理卷第146頁)。
而依卷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羅晟畯確係於107年1月20日經合法搜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C室,經查扣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並因而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固指稱其槍枝來源為羅晟畯,惟檢察官據此對羅晟畯開啟調查後,業經檢察官以羅晟畯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供述其槍枝來源即只有其個人之片面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真實性,從而其供詞之可信度即尚有疑,難予遽採;
況羅晟畯既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件即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形,是本件即不能依前揭法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依被告供詞可能疑為寄藏之情形,而仍應依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槍枝罪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上記載:「(問:你今日遭警方查獲過程為何?)當時我在大樓等電梯,我看到警察經過有點緊張,就躲在電梯口,之後警察過來查我證件,我當下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證,查完後,我就跟警察說我的包包內有把槍,然後就把包包交給警察,然後就隨警察回派出所。」
等語(107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5178號卷第13頁),參見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有:「犯嫌顧大衞供稱隨身包包內放置有改造手槍1支,並『主動』將該隨身包包交付警方…」等語(同卷第3頁背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上,亦記載:「本分局圓山派出所組合警力於上述時間地點,見顧大衞獨自一人於上址徘迴,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其身分,於查詢身分過程中,顧嫌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擕帶一把改造手槍並同意警方查看隨身擕帶之物品…」等語(同卷第9頁)綜合以觀,本件查獲當時,被告雖有形跡可疑之情形,然尚停留於單純嫌疑(PURE SUSPECT)之階段,對被告本件之持有槍枝犯行,警方尚未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從而警員除可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調查被告之身分外,非經被告同意並不能檢視被告隨身所擕包包或是命令交付,則本件槍枝之查獲,其實主要是來自於被告之主動坦承與自願交付,其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自首規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出手槍,業經認定如前,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予以減至3分之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枝型式、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有罹患鼻咽癌之母親與年邁阿嬤待其撫養,是家庭主要生計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槍枝,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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