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參、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四、論罪部分:
- 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 七、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
-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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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文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44、124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66、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份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鎮哥」之成年男子,購買以1台(1車)35公克、新臺幣(下同)37,000元計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鎮哥」並贈送其不詳數量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態搖頭丸(俗稱G水,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G水2瓶)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3月中某日,以其所使用之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帳號「Will Hsu」為聯絡工具,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帳號詳卷)聯繫,與A1達成以2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5公克(毛重為18公克)予A1之合意,並應允A1倘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得換貨,甲○○遂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1,A1亦分次交付毒品價金予甲○○。
甲○○先於當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A1,A1並給付7,000元毒品價金予甲○○。
而因A1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品質不佳,向甲○○要求換貨,A1遂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至甲○○上開住處1樓前,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75公克放置於甲○○住處信箱中,由甲○○取得收受,甲○○復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A1,A1並給付8,000元毒品價金予甲○○。
甲○○再於同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交付換貨之甲基安非他命6.75公克予A1,並為安撫A1,乃同時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G水2瓶予A1。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處,向「鎮哥」以100,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㈣嗣於107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巷與峨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月16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漢中街157號8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下稱偵1245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A1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2455卷第27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28.7573公克、總純質淨重28.7581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檢出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總驗餘淨重33.26公克)等情,有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7004815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2455卷第169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予A1之利潤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於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蓋販毒者須冒警查緝而面臨重典之危險,苟非被告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足見其前開所述可以採信,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部分,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下稱偵12344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12455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下稱毒偵2166卷)第121頁、第12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卷第79頁、第157頁】,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認其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向「鎮哥」以100,000元購買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是單純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一次買這麼多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跟「鎮哥」買完該批毒品回來後,即遭警方臨檢查獲,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判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具有販賣之意圖,被告係單純持有上開毒品云云(見偵12344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12455卷第9頁至第1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5頁至第132頁),惟查:㈠扣案被告坦認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69.6056公克、總純質淨重67.8314公克),純度各為95.5%、99.2%等情,有107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2344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如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之犯行,且其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通訊軟體Line上帳號「Aaron Chen」、臉書通訊軟體上帳號「左馬克」之人,均曾向其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就販賣數量、價金聯繫之情,此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2344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平素即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其持有向「鎮哥」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亦應供其隨時販賣才是。
㈢又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㈠於107年1月份某日向「鎮哥」購入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於107年5月16日在其漢中街157號8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倘被告此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自己施用所需,何以於如犯罪事實一㈢之107年5月14日仍向「鎮哥」再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曾於107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以「為何昨天才交保,今天又被抓?」等語時,答以「因為107年1月間的貨還有剩」等語(見偵12455卷第133頁),亦可認被告持有其向「鎮哥」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時,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㈣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純度分別為95.5%、99.2%,淨重分別為38.843公克、34.835公克,依此毒品純度及數量,可供隨時分裝販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初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A1的時候有講好,若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的話可以換貨等語,且確有A1因認被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換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偵12455卷第2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可認被告有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做成份上之調整,再加以出售之行為,更足徵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欲伺機兜售販賣他人甚明。
㈤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改造後併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等函釋資料,可知醫藥文獻顯示正常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均屬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知之事項,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最少施用5次安非他命,1次用3顆玻璃球去燒,1天最少施用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多施用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會再摻其他東西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而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為95.5%、99.2%,倘以上開較低毒品純度即95.5%為準,並取被告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小用量即甲基安非他命每日2公克估計,則被告自稱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量高達1910毫克(2公克*1000*95.5%=1910),顯逾文獻所示之致死劑量,可見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實在,已難憑採。
參以施用毒品者為避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便於即時施用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結晶物,倘保存、置放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一次施用不到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166卷),被告一次取得如此大量、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單純供己施用才是,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或為避免毒品受潮變質,應不會於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益徵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㈥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見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即再犯本案之各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關於販賣毒品罪,倘犯罪行為人僅承認單純向他人販入,或販入以外之原因取得毒品持有之事實,而未及於、甚至否認其為賣出而販入毒品,或販入以外之原因取得毒品後賣出,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245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2頁),自難遽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售予A1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7.5公克,數量非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甚鉅,衡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販賣他人以牟私利、轉讓他人施用,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使毒品擴散於社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均值非難,兼衡其就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目前單身、與父親分居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外包裝瓶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犯行,用以分裝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15,000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附表一編號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㈥至扣案注射針筒3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又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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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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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一│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㈠所示犯行│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如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所示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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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事實欄一│
│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㈢所示犯行│
│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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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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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9.6056公克、│
│ │總純質淨重67.8314公克,含包裝袋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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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28.7573公克、│
│ │總純質淨重28.7581公克,含包裝袋7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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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含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G水2瓶(總驗餘淨│
│ │重33.26公克,含包裝瓶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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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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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玻璃球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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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分裝勺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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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注射針筒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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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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