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7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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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 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翟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且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文昱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

㈢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24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文昱瑋、王宜偉於警詢時及證人翟妤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㈠第155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同上卷㈠第154 至155 頁,卷㈡第98至9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轉讓毒品、禁藥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媺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9338 號卷,下稱偵字29338 號卷,該卷第14頁反面至15、144 頁反面至145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50 至152 頁,卷㈡第119 頁),並有證人文昱瑋之證詞及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見偵字29338 號卷第133 至135 、40至43、57至59頁;

107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53、55頁;

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等旨。

然查:⒈附表一編號二⑴證人文昱瑋於偵訊雖證稱:於106 年5 月12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2933 8號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謂:該日我想跟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沒有給被告錢(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隨後又當庭改口:本次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各語(同上院卷第111 至112 頁)。

究係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毒品乙節,證人文昱瑋歷次證述,翻異不定,已難逕信。

⑵參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昱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晚間8 時11分「B (按指文昱瑋,下同):請問有人找我喔,我是空調的師傅。

A (按指被告,下同):我是藥頭。

B :這是你的電話。

A :我都有你的電話了。

B :等一下去找你,就那個啊。

A :好啊」;

②晚間9 時45分「B :我在門口。

A :你先來二樓找我,我們家二樓。

B :好」(見偵字29338 號卷第40至41頁)。

該對話僅見被告與文昱瑋因某事相約會面,尚無從據以補強證人文昱瑋前述向被告購毒之證詞為真實。

而訊之被告僅坦承本次無償提供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轉讓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

⒉附表一編號四⑴證人文昱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106 年)8 月2 日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0.2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9338 號卷第135 頁;

本院卷㈡第109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謂: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但是用送的還是買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

可見被告確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文昱瑋,乃致證人文昱瑋就本次究係毒品交易抑或無償取得,無從為一致、肯定之證述。

⑵觀諸被告與文昱瑋2 人前述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凌晨0 時27分「B :你在哪裡?A :睡覺。

B :你那裏現在有沒有。

A :哪一種的?B :美女啊。

A :有啊。

B :我現在過去找你。

A :你發癮這麼嚴重喔。

B :我現在過去。

A :好。」



②凌晨0 時48分「B :我到了。

A :好」(見偵字29338 號卷第43頁)。

雖足認文昱瑋毒癮發作,被告允諾提供毒品解癮,然未見2 人提及一般毒品交易相關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則被告堅稱:是日無償提供約0.05公克海洛因予文昱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119 頁),非不能信。

又被告及文昱瑋就當日交付海洛因之數量乙節,分別供證0.05公克、0.2 公克,並不一致,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轉讓約0.05公克之海洛因予文昱瑋。

⒊附表一編號五證人文昱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於106 年9 月9日晚間8 、9 點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我0.0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29338 號卷第133 頁;

本院卷㈡第110頁),然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文昱瑋之陳述為真實。

而訊之被告復堅稱:本次係無償提供0.05公克之海洛因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112 至113 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係轉讓約0.05公克之海洛因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

㈢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歷次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販賣毒品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媺坦承不諱(見偵字29338 號卷第14、145 頁正反面;

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㈡第119 頁),核與證人文昱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9338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134 至135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偵字29338 號卷第41至42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

㈡關於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乙節⒈附表二編號一依被告與文昱瑋2 人前述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晚間7 時2 分「…B :美女,我身上剩8~9 千元可以嗎?就拿一半的一半。

A :好啦」(見偵字29338 號卷第41頁)。

訊據被告供稱:文昱瑋雖然有問一半的一半的價錢,一半是指半兩,一半的半兩就是四分之一兩,但他說他身上有8 至9,000 元,而且見面的時候身上也確實有8 至9,000 元,所以文昱瑋拿8,000 元給我,跟我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所謂的1兩是35公克,不是37.5公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核與證人文昱瑋於偵訊時結證稱:這次我跟被告買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字29338 號卷第134 頁)。

是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自應以其2 人合致之以8,000 元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二⑴依被告與文昱瑋2 人前述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①晚間5 時28分「…A :你來啊。

B :好,我過去,那個,我過去找你。

A :嗯」;

②晚間10時35分許「B :你弄錯給我了吧。

A :幹嘛。

B :弄太多給我了吧。

A :多一倍是嗎?B :差不多13吧,你剛說多多少?因為我回來只弄一次,然後剛弄給人家,剩下的是13,那多的我等一下就還你…」(見偵字29338 號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交付明顯逾量之毒品予文昱瑋,於文昱瑋施用一次並交付部分毒品予友人後,尚餘1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人嗣並相約返還。

從而,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26日先後交付13公克、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旨,顯有誤會。

⑵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乙節,證人文昱瑋於警詢時證稱:13公克、10,000元(見偵字29338 號卷第35頁反面),於偵訊時改口:18公克、10,000元等各語(同上卷第134 至135 頁),多有翻異、不符之情。

被告在本院則堅稱:8.75公克、4,000 元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定本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即為8.75公克、4,000 元。

㈢按刑事法上所謂之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

查被告於本院供述:附表二所示2 次毒品交易,分別賺了500 元、200 至300 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是以,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價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即持有毒品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媺坦承不諱(見偵字29338 號卷第9 頁反面至12、145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王宜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9338 號卷第53至54、140 頁;

本院卷㈡第101 至106 頁),且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宜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2 日至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字29338 號卷第57至59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出售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宜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堅稱:106 年7 月4 日凌晨3 點多,請我姐姐把5 兩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王宜偉,要做抵押,跟他借8萬元;

同(4 )日凌晨3 點半,我姐姐回頭去跟王宜偉拿回5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

參以證人王宜偉於警、偵訊證述:被告跟藥頭拿7 兩多甲基安非他命,身上還有5 兩多甲基安非他命,還沒賣出,所以欠藥頭8 萬元,她想要跟我借錢還藥頭;

被告請她姐姐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因為我之前就表示要隔天才有錢,並沒有拿錢給被告姐姐,所以被告就不高興,表示又沒拿到錢,結果毒品白白放在我這,又叫她姐姐回頭又來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見偵字29338 號卷第52至54、140 頁),於本院另詳述:被告主要是想跟我借錢,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4 頁)。

2 人所述,核無不合。

此外,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字29338 號卷第57至59頁)。

自堪認被告誤信王宜偉可出借金錢,乃委由胞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王宜偉抵押,嗣發現王宜偉並無資金可供出借,旋指示胞姊向王宜偉取回該毒品無誤。

⒉另被告與證人王宜偉復一致供證:兩人之前為男女朋友乙節無誤(見偵字29338 號卷第7 、54頁),而依該2 人於上開通話中所述:「B (按指王宜偉):看我朋友那邊有沒有錢,要不然你出一兩給我。

A (按指被告):沒有用啊,我不可能賺你的錢」(見偵字29338 號卷第57頁)。

被告與王宜偉間2 人既曾為男女朋友而具有特殊親誼,可徵被告確無出售毒品予文昱瑋以營利之意圖乙節無誤。

⒊依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許表明:「我這邊將近有大四一」等語(見偵字29338 號卷第5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四一」就是「四分之一公斤」,也就是7 兩;

我所謂1 兩是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153 頁)。

可見被告至遲於該日下午5 時35分許已購入245 公克(計算式:35×7 =245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㈢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未洽,然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禁藥」之一種。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均未達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另依證人文昱瑋所證:「(問:…若被告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則該數量為何?)就是在那邊吸個幾口這樣而已。

都是被告已經把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裝好在燃燒,讓我吸幾口」(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且衡以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昱瑋之數量亦未達前揭「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是以,上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㈡第9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與本院皆認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揭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1月、5月、10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後之假釋期間至103 年12月7 日為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先後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10月15日,至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若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惟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同此見解。

經查:⑴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字29338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144 至145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50 至152 頁,卷㈡第119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文昱瑋確實有來找我,我跟他說一起合拿「比較便宜」,他先給我8,000 元,我跟他一人一半,我給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算是我跟文昱瑋合買的等語(見偵字29338 號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此次交易辯稱合資購買,然亦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過程中,可為自己取得價格較諸零售價格為低之毒品,足以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

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並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⑴被告於本院雖供稱: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分別係透過陳家輝、呂新傳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先予敘明。

另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員警通知上開2 人,然該2 人均未前往警局說明等情,則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明確,此有該函文可徵(見本院卷㈠第235 、237 頁)。

而被告配偶簡文祥亦僅於警詢時泛稱:曾從中聯繫,協助被告向陳新傳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266 頁),然無法具體供出陳新傳販毒之時、地等始末,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2 人販毒之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56 頁之被告108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

依此情形,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未侔,無從據以減刑。

⑵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罪,業依前揭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5歲(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附表二之2 罪,應依法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並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均損及國民健康,且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於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其販賣毒品圖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之數量尚微,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及從事服務生、學徒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一之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7 月、9月、3 年8 月、3 年8 月、6 月,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及附表二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就上開8 罪全數併合處罰,以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而保障其實際受刑利益。

爰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及附表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研討結論,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本院同認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合併定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之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分裝杓1 支,則係被告犯附表一、二之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磅秤1 個,係供被告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卷㈡第119 頁),並有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附表二之販賣毒品罪,其所得款項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合計為12,000元,雖未扣案,仍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毒品,固足認均係違禁物,然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物品,被告亦供謂: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同上卷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之行動電話1 支,衡情乃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亦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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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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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 年5 月│新北市中和區圓│不足0.1 公克之甲│翟媺犯藥事法第八│即起訴書│
│    │1 日晚間7 │通路369 巷36弄│基安非他命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事實欄一│
│    │時34分許  │86號潑墨山莊內│                │讓禁藥罪,累犯,│之㈠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106 年5 月│臺北市大安區忠│約0.1 公克之甲基│翟媺犯藥事法第八│即起訴書│
│    │12日晚間9 │孝東路4 段311 │安非他命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事實欄一│
│    │時45分許  │號11樓之6     │                │讓禁藥罪,累犯,│之㈡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106 年7 月│同上          │約0.05公克之海洛│翟媺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29日晚間7 │              │因              │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時34分許  │              │                │徒刑柒月。      │之㈤    │
├──┼─────┼───────┼────────┼────────┼────┤
│四  │106 年8 月│同上          │約0.05公克之海洛│翟媺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2 日凌晨0 │              │因              │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時48分許  │              │                │徒刑柒月。      │之㈥    │
├──┼─────┼───────┼────────┼────────┼────┤
│五  │106 年9 月│同上          │約0.05之海洛因及│翟媺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9 日晚間9 │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時許      │              │命              │徒刑玖月。      │之㈦    │
└──┴─────┴───────┴────────┴────────┴────┘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價格            │                │        │
├──┼─────┼───────┼────────┼────────┼────┤
│一  │106 年6 月│臺北市大安區忠│17.5公克之甲基安│翟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2 日晚間7 │孝東路4 段311 │非他命、8,000 元│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至8 時許間│號11樓之6     │                │徒刑叁年捌月。  │之㈢    │
│    │某時      │              │                │                │        │
├──┼─────┼───────┼────────┼────────┼────┤
│二  │106 年7 月│同上          │8.75公克(起訴書│翟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25日下午5 │              │誤載為18公克,應│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時28分許  │              │予更正)之甲基安│徒刑叁年捌月。  │之㈣    │
│    │          │              │非他命、4,000 元│                │        │
└──┴─────┴───────┴────────┴────────┴────┘
附表三、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二  │分裝杓                      │1 支                        │            │
├──┼──────────────┼──────────────┼──────┤
│三  │磅秤                        │1 個                        │            │
├──┼──────────────┼──────────────┼──────┤
│四  │海洛因(白色粉末)          │1 包(驗前毛重1.69公克,驗前│交通部民用航│
│    │                            │淨重1.164 公克,取樣0.0192公│空局航空醫務│
│    │                            │克鑑驗,驗餘淨重1.1448公克)│中心106 年12│
├──┼──────────────┼──────────────┤月19日航藥鑑│
│五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3 包(驗前毛重0.756 公克,驗│字第0000000 │
│    │                            │前淨重0.04公克,取樣0.0003公│號毒品鑑定書│
│    │                            │克鑑驗,驗餘淨重0.0397公克)│(見偵字2933│
├──┼──────────────┼──────────────┤8 號卷第150 │
│六  │含海洛因等毒品(即海洛因【He│1 包(數量甚微,無法秤重)  │頁)        │
│    │roin】、6-乙醯嗎啡【6-Monoac│                            │            │
│    │etylmorphine】、乙醯可待因【│                            │            │
│    │Acetylcodeine 】之殘渣袋    │                            │            │
├──┼──────────────┼──────────────┼──────┤
│七  │吸食器                      │3 組                        │            │
├──┼──────────────┼──────────────┼──────┤
│八  │玻璃球                      │1 個                        │            │
├──┼──────────────┼──────────────┼──────┤
│九  │分裝袋                      │4 包                        │            │
├──┼──────────────┼──────────────┼──────┤
│十  │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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