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59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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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松




周晏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蘇英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3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松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周晏安、蘇英雄均犯偽證罪,周晏安處有期徒刑肆月,蘇英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緣蘇錦龍(已歿)本欲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蘇永松、蘇永裕、蘇永隆及蘇珠娟等4 名子女,惟因蘇永裕及蘇永松2 人尚與他人有財務糾紛,蘇錦龍、蘇永隆及蘇珠娟3 人乃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甲契約,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蘇永隆、蘇珠娟,而蘇永松應得之持分(按指權利比例)4 分之1 ,應由蘇永隆、蘇珠娟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

惟蘇永松未及時表示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蘇錦龍、蘇珠娟及蘇永隆旋於同年11月10日改訂贈與契約(下稱乙契約,由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除維持前揭房地贈與之約定外,另刪除甲契約關於保留蘇永松應得權利比例之約定,並將甲契約作廢(蘇錦龍、蘇珠娟及蘇永隆嗣又改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蘇永松、周晏安均明知蘇永松對於甲契約,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竟為下列行為:㈠蘇永松、周晏安,各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由蘇永松教唆周晏安於105 年1 月6 日致電蘇英雄,要求蘇英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係由蘇永松訴請蘇永隆、蘇珠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訴訟),虛捏蘇永隆曾委請蘇英雄協助與蘇永松洽談購買蘇永松就上開房地之權利,並償還其支出之修繕費等事宜,企圖營造蘇永松曾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之假象,蘇英雄因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本院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蘇英雄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就關於蘇永松是否有權訴請蘇永隆、蘇珠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蘇永松總共找我兩次…第二次是在103 年10月12日,前一次是一兩個月之前。

第二次早上蘇永隆打電話給我,想跟我談大理街的事情…下午一點多蘇永松、蘇永隆跟一個女孩子就到了,蘇永隆說願意出兩百五十萬元給蘇永松,蘇永松在大理街整修一個房子,蘇永隆想要拿回來,意思是想要折價取得蘇永松整修的東西,後來講到價格三百萬元,但蘇永松要求連土地要五百萬元,我說各退一步以四百萬元處理,但雙方都不同意,結果沒有講成,當天就是講這件事,蘇永松說土地跟改建的房子一起折價共五百萬元」等不實事項,以圖影響法院審理系爭訴訟之正確性。

㈡105 年1 月7 日本院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周晏安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周晏安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關於蘇永松是否有權訴請蘇永隆、蘇珠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原證1 契約【按指甲契約】簽訂及公證之後,蘇永松對於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為何表示?)他知道他們簽完之後,10月6 日有打電話問蘇永隆辦好了沒,蘇永隆說辦好了,花1 萬元去公證,蘇永松問錢怎麼算,蘇永隆說等以後過戶完成後一起算」、「(簽約及見證之後,就大理街房地,蘇永松、蘇永隆之後有無什麼爭執或糾紛?)公證以後沒有糾紛,就房屋使用也沒有糾紛,103年9 月30日我公公說大理街房子讓我們使用20年」等不實事項,以圖影響法院審理系爭訴訟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永隆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60至62、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松、周晏安均不否認蘇英雄確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證詞,被告周晏安、蘇英雄亦均坦承確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或教唆偽證犯行,蘇永松及周晏安除均辯稱:並未要求蘇英雄如何作證,周晏安另辯以:所為前揭證詞均屬實在;

蘇英雄則辯謂:蘇永松、蘇永隆確實來找我兩次,都是要調解系爭房地之事,但日期並非103 年10月12日,已忘記為什麼作證時會講103 年10月12日等各云云。

惟查:㈠被告周晏安、蘇英雄確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各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證詞乙節,此為被告蘇永松等3 人直陳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並有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105 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88至9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父蘇錦龍與蘇永隆、蘇珠娟就系爭房地先後簽訂甲、乙契約,嗣並改訂買賣契約,並均經公證,再依買賣關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據證人蘇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165 至166 、169 頁),並有前揭契約書暨其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1 號影卷㈠第41至42頁反面、47頁反面至49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80號影卷第19至23、220 至224 頁;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49頁正反面),亦足是認。

㈢被告蘇永松並未於乙契約簽訂前,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茲分述如下:⒈觀之甲、乙契約之內容,兩者不同之處,在於乙契約刪除甲契約中「蘇永松應得之持分4 分之1 ,應由蘇永隆、蘇珠娟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之約定,並將甲契約作廢等節。

衡情若被告蘇永松業已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父被告蘇永松為顧及對於子女之親情、承諾,並兼顧所有子女之利益,豈有恣意毀諾,作廢甲契約以改訂乙契約之理。

⒉依卷附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48至55頁),被告蘇永松向其父蘇錦龍表示:「我現在房子也蓋好,也是我在住了…我錢已經放進去了,放在那了,我也怕被人趕」、「隆仔(按指蘇永隆)說讓我做乞丐」、「他說爸你的權利都給他了阿」、「隆仔說要告我」、「把我蓋的錢還我就好,我要搬走」,被告周晏安亦從旁附和稱:「我有那180 萬證明」、「我180 萬都在裡面啊」等各語。

被告蘇永松、周晏安復均自承:上開對話係發生在103 年10月6 日(甲契約簽訂日)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

可見被告蘇永松並未於103 年10月6 日甲契約簽訂後,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否則豈有相信胞弟蘇永隆所謂父親已將系爭房地之權利全數給予之說詞,擔心遭人趕出該屋,而與周晏安急於向其父蘇錦龍央求給付系爭房地之修繕款,持續糾纏不休。

⒊況被告蘇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103 年10月5 日即公證前一天我去找我父親,我父親說大家都有,之後我就沒有說什麼了,我就走了;

旋又改口:我父親說大家都有,之後我說這樣好,我就走了等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就有無表示享受甲契約利益此等重要、簡單之事實,前後所辯,亦不甚一致,顯見所辯不實。

⒋依上所述,堪信蘇永松於甲契約簽訂後,仍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其修繕費之負擔等節,與乃父蘇錦龍爭執、糾纏,而未於乙契約簽訂前,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無誤。

㈣蘇永隆並未於103 年10月12日委請蘇英雄協助與蘇永松洽談購買蘇永松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償還所支出之修繕費等情,此據證人蘇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堅訴不移(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163 、167 、168 頁),並有其之出入境紀錄、機票收據存卷足佐(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況蘇錦龍、蘇永隆及蘇珠娟既於被告蘇永松表示享受享受甲契約之利益前,已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之規定,撤銷甲契約(即乙契約所謂之「甲契約作廢」),而乙契約乃至之後簽訂之買賣契約,復均未就系爭房地賦予被告蘇永松任何權利,蘇永隆焉有額外出資購買蘇永松於系爭房地權利之可能。

尤以被告蘇英雄於偵訊時坦言:我記得是蘇永松的太太跟我說蘇永隆來找我那天是10月12日;

「(問:為何蘇永松的太太要跟你說蘇永隆找你的日子是10月12日?)…我打電話問蘇永松,蘇永松沒有說甚麼,後來到了法院快要開庭之前一、兩天,蘇永松的太太跟我說蘇永隆來見我的那天一定是10月12日」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益徵蘇永隆並未委請被告蘇英雄協助與被告蘇永松洽談系爭房地權利收購等事宜,而係被告3 人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預就日後到庭作證之內容相互連繫,由被告蘇永松唆使被告周晏安致電蘇英雄,要求虛構蘇永隆曾委請協助與蘇永松洽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之說,蘇英雄乃為前揭虛偽證詞等情無誤。

至被告蘇永松、周晏安否認教唆,被告周晏安、蘇英雄另辯稱:證詞屬實等各云云,經核均與實情未合,自屬無可採信。

㈤系爭訴訟係由蘇永松訴請蘇永隆、蘇珠娟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為移轉登記,而被告蘇永松是否於103 年10月6日甲契約簽訂之後,103 年11月10日乙契約簽訂之前,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乃該案重要爭點,此見該案民事判決自明(見他字卷第12至26頁)。

而被告周晏安、蘇英雄所為前揭證詞,無非均係企圖營造蘇永松曾及時表示享受甲契約之假象,其等證詞之真偽,自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系爭訴訟之正確性,核屬於該訴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晏安、蘇英雄供前具結,均明知不實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自應負偽證罪責;

被告蘇永松、周晏安教唆蘇英雄為前揭偽證,應各負教唆偽證罪責(詳後述)。

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之教唆,仍屬教唆犯,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㈠參照。

另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

職此,行為人除教唆他人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行為,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31年上字第920 號、43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

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蘇永松教唆周晏安致電要求蘇英雄從事偽證,是核被告蘇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周晏安除教唆蘇英雄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周晏安、蘇英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

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

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一同負責,但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2 人事實上雖有共同教唆蘇英雄偽證之情,惟仍僅各負教唆犯之責任,要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蘇永松、周晏安2 人就教唆偽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晏安,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周晏安自行偽證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教唆偽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晏安、蘇英雄所涉偽證之行為,雖其等虛偽證述終未為法院採信,惟被告3 人所為有使司法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確有可議,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181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1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蘇永松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傳訊其母蘇王阿春於105年2月2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教唆蘇王阿春供前具結證稱:「(問:103年10月7日當天下午至晚上你在長江路住處?在場有誰?)是,我們夫妻都在;

「(問:在103年10月7日當天在長江路住處家人間有無爭吵?爭吵原因跟內容為何?)好像沒有爭吵」;

「(問:你是否記得103年10月7日那天蘇珠娟說有錄音?)她常常就在錄音」等語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經查,案外人蘇王阿春於系爭訴訟為上開證詞,固有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他字卷第56、71頁)。

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永松有教唆其母蘇王阿春為前揭證詞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蘇永松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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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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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86平方公尺│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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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小段821-1地號                 │同上  │49平方公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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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小段821-2地號                 │同上  │11平方公尺│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一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35.1平方公尺      │3 分之1 │
├──┼────────────────┼─────────┼────┤
│二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
├──┼────────────────┼─────────┼────┤
│三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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