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威欽分別為下列犯行:
- 二、案經楊博舜、羅閔傑、邱顯平、周子閔、邱萬銘、蘇良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威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壹、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如附件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示。
- 貳、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
- 參、經查:
- 一、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張威欽竊取告訴人劉宇翔之物,並盜
- 二、綜上,本件有罪部分上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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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08至61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05至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威欽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PS17沙龍店,趁店員楊博舜幫其染髮並借用楊博舜外套供其穿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店內徒手竊取楊博舜所有之置放於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以下未列貨幣名稱者,亦同)8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6年8月20日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GS HOTEL旅店3D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閔傑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羅閔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7,000元)及蘋果廠牌之iphone6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6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U2MTV忠孝館」內,與網友邱顯平會面後,趁邱顯平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顯平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邱顯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如附表三所示邱顯平所有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而以如附表三所示刷卡方式進行購物,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完成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顯平」署押,而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等完成交易之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持卡人邱顯平、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正確性。
㈤於106年10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南機場夜市內,利用幫王懷廣提行李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上開王懷廣所有之黑色WORLD GYM牌行李袋1只、皮夾1只(內有王懷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700元)、紫色T恤1件、黑色運動短褲1件、愛迪達慢跑鞋1雙、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1支、機車鑰匙1副侵占入己。
㈥於106年10月19日1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華慶門市」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將上開竊得王懷廣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銀行自動付款設備(ATM),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王懷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現金5,000元及8,000元。
㈦於106年4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D室內,向周子閔借用價值約3,980元,極度乾燥品牌之外套1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持有之上開外套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㈧於106年4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周子閔佯稱欲購買金飾,請周子閔先行代墊款項,日後再行返還云云,致周子閔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為張威欽代付購買金飾1萬6,966元之價金,而使張威欽取得相當於該數額金錢之清償利益,惟張威欽迄未返還。
㈨於106年4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樓下,向周子閔借用價值約1萬7,900元之SONY廠牌之Z0Premium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㈩於106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ONE HAND MADE BARBER」美髮店內,見店內客人邱萬銘正由設計師馬培堯洗頭沖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萬銘置於該店內沙發上之蘋果廠牌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現金2,000元、OPENING CEREMONY包包1個、BALENCIAGA皮夾1個、GIVENCHY手拿包1個、SONY廠牌之耳機1副、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4張、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卡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如附表四所示邱萬銘所有之4張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而以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方式進行購物,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有完成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萬銘」署押,而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等完成交易之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持卡人邱萬銘、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正確性。
於106年11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6室由蘇良吉所經營之服飾店(下稱蘇良吉服飾店)內,向蘇良吉搭訕後,兩人相約出外用餐、看電影,並共同返回張威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城市商旅飯店301號房過夜,嗣於翌(26)日12時21分許,張威欽以去按摩為由,邀約蘇良吉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PA會館後,張威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蘇良吉按摩之時,搭計程車返回城市商旅飯店301房,竊取蘇良吉置於該房內之蘇良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萬7,000元、手機2支及蘇良吉服飾店之鑰匙1副得手後離去。
於106年11月26日14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蘇良吉服飾店鑰匙1副,開啟該服飾店門鎖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約37萬2,800元之皮草圍巾1條、BV編織包1個、CHOLE柱包2個、MIUMIU短皮夾1個、LV小姐包1個、GUCCI包1個得手後離去。
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如附表五所示蘇良吉所有之9張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而以如附表五所示刷卡方式進行購物,並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完成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蘇良吉」署押,而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蘇良吉、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正確性。
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經營美髮店(下稱林佑馨美髮店)之網友林佑馨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見面,並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納威秀影城觀賞電影,趁林佑馨要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林佑馨佯稱要為其保管包包,致林佑馨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乃將其隨身包包【內有林佑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存摺及護照各1本、印章1顆及現金24萬400元、韓元15萬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4,000元)及鑰匙3副】,交付張威欽保管,待林佑馨前往廁所後,張威欽隨即持包包逃逸。
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詐得之林佑馨包包內之鑰匙1副,前往林佑馨美髮店,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8,000元、蘋果廠牌之ipad平板電腦1臺。
二、案經楊博舜、羅閔傑、邱顯平、周子閔、邱萬銘、蘇良吉、林佑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中正二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威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告訴人楊博舜、邱顯平、王懷廣、周子閔、邱萬銘、蘇良吉、林佑馨、被害人王懷廣、告訴代理人陳禹伸及洪明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剛維(玉山商業銀行)、林育穎(聯邦商業銀行)、陳松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陳亮凱(永豐商業銀行)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ONE HAND MADE BARBER」美髮店設計師馬培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及反面;
偵三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及反面、第14頁及反面;
偵四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偵五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偵六卷第14頁至第15頁;
偵七卷第4頁至第5頁;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偵八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偵九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各該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5張(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1頁反面、偵三卷第24頁至第34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七卷第8頁至第9頁);
刷卡信用卡簽帳單3張、邱顯平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刷時地一覽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5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
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及SONY牌Z5 PREMIUM行動電話之標籤影本各1份(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24683號鑑定書1份(見偵七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邱萬銘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成功明細表1份、刷卡信用卡簽帳單5張、聯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邱萬銘)、邱萬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邱萬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蘇良吉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易記錄1份;
蘇良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蘇良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各1份及蘇良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份(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24頁;
偵七卷第80頁至第86);
微風廣場PRADA專櫃刷卡信用卡簽帳單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LV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BURBE RRY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刷卡信用卡簽帳單1張、PRADA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沛納海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告訴人蘇良吉服飾店遭竊盜案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林佑馨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偵八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
張威欽之旅客住宿登記卡2張(見偵八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威欽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㈡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㈢是核被告張威欽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㈩、至、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一㈤、㈦、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衡以被告詐欺所獲得者乃係告訴人周子閔為其刷卡代墊清償購物價金之利益而非財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正確罪名,業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次盜刷行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17次盜刷行為,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五編號1至23所示23次盜刷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因部分行為已詐欺既遂,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與犯如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部分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接續以提款卡,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㈣、、,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㈠至㈢、㈩、至、)、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㈣、、)、3次侵占犯行(事實欄一㈤、㈦、㈨)、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㈥)、1次詐欺得利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㈧、),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3月);
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
復③因強盜、竊盜;
侵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共3罪,均減為1月15日)、7月(共2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共2罪,均減為2月)、3月、5年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再④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遞⑤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財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末⑥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335頁至第347頁;
第405頁至第407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各次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部分,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即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及擅用他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尚未見有確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家中經營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壹拾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本案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與相關店家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為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周子閔代付價金1萬6,966元之清償利益,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㈧犯行所得利益,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他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存摺、印章及各種鑰匙,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如附件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示。
貳、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參、經查:
一、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張威欽竊取告訴人劉宇翔之物,並盜刷告訴人劉宇翔信用卡,而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犯犯行,顯然並無關係,且縱被告經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聯,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部份。
二、綜上,本件有罪部分上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柒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載。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張威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張威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載。 │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張威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張威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張威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事實欄一㈩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事實欄一所│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載。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2 │如事實欄一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如事實欄一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壹年。 │
│ │ │ │
├──┼───────┼──────────────┤
│ 14 │如事實欄一所│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載。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15 │如事實欄一所│張威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載。 │有期徒刑拾月。 │
├──┼───────┼──────────────┤
│ 16 │如事實欄一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欄一㈠ │
│ │ │ │
├──┼─────────────────┼──────────┤
│ 2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事實欄一㈡ │
│ │仟元及蘋果廠牌之iphone 6S手機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3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元│事實欄一㈢ │
│ │。 │ │
├──┼─────────────────┼──────────┤
│ 4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事實欄一㈣ │
│ │4分別所示詐得之精品商品及蘋果廠牌 │ │
│ │之iphone6手機壹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未扣案之黑色WORLD GYM牌行李袋壹只 │事實欄一㈤ │
│ │、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元、紫色│ │
│ │T恤壹件、黑色運動短褲壹件、愛迪達 │ │
│ │慢跑鞋壹雙、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壹│ │
│ │支。 │ │
├──┼─────────────────┼──────────┤
│ 6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事實欄一㈥ │
│ │ │ │
├──┼─────────────────┼──────────┤
│ 7 │未扣案之極度乾燥品牌之外套壹件。 │事實欄一㈦ │
│ │ │ │
├──┼─────────────────┼──────────┤
│ 8 │告訴人周子閔代付價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事實欄一㈧ │
│ │玖佰陸拾陸元之清償利益。 │ │
├──┼─────────────────┼──────────┤
│ 9 │未扣案之SONY廠牌之Z5Premium手機壹 │事實欄一㈨ │
│ │支。 │ │
├──┼─────────────────┼──────────┤
│ 10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之iphone 8PLUS手機│事實欄一㈩ │
│ │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OPENING │ │
│ │CEREMONY包包壹個、BALENCIAGA皮夾壹│ │
│ │個、GIVENCHY手拿包壹個及SONY廠牌之│ │
│ │耳機壹副。 │ │
├──┼─────────────────┼──────────┤
│ 11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4至5│事實欄一 │
│ │、編號6、編號7分別所示詐得之精品商│ │
│ │品。 │ │
├──┼─────────────────┼──────────┤
│ 12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手機│事實欄一 │
│ │貳支。 │ │
├──┼─────────────────┼──────────┤
│ 13 │未扣案之皮草圍巾壹條、BV編織包壹個│事實欄一 │
│ │、CHOLE柱包貳個、MIUMIU短皮夾壹個 │ │
│ │、LV小姐包壹個、GUCCI包壹個。 │ │
├──┼─────────────────┼──────────┤
│ 14 │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卡地│事實欄一 │
│ │亞」手錶壹支、「沛納海」手錶壹支及│ │
│ │不詳品牌之外套壹件。 │ │
├──┼─────────────────┼──────────┤
│ 15 │未扣案之隨身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事實欄一 │
│ │拾肆萬肆佰元、現金韓元壹拾伍萬元。│ │
├──┼─────────────────┼──────────┤
│ 16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蘋果廠牌│事實欄一 │
│ │之ipad壹臺。 │ │
└──┴─────────────────┴──────────┘
附表三:
┌────┬─────┬───────────┬──────────┬───┬─────┬────────────┐
│ 編 號 │ 時間 │ 信用卡 │刷卡金額及詐得物品 │刷卡交│偽造之署押│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
│ │ │ │ │易有無│ │ │
│ │ │ │ │完成及│ │ │
│ │ │ │ │有無簽│ │ │
│ │ │ │ │名 │ │ │
├────┼─────┼───────────┼──────────┼───┼─────┼────────────┤
│1(即起 │106年11月7│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1,680元,精品商品。 │完成,│信用卡簽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 │
│訴書附表│日12時17分│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有簽名│單上「邱顯│300號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 │
│2編號1)│許 │用卡。 │ │ │平」署名1 │「PANDORA」商店。 │
│ │ │ │ │ │枚 │ │
│ │ │ │ │ │ │ │
├────┼─────┼───────────┼──────────┼───┼─────┼────────────┤
│2(即起 │106年11月7│同上。 │2萬1,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百貨公司之「Gucci手 │
│訴書附表│日12時25分│ │品。 │,未簽│ │錶」商店。 │
│2編號2)│許 │ │ │名。 │ │ │
├────┼─────┼───────────┼──────────┼───┼─────┼────────────┤
│3(即起 │106年11月7│同上。 │1萬9,600元,精品商品│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百貨公司之「LOUIS │
│訴書附表│日12時35分│ │。 │有簽名│單上「邱顯│VUITTON」商店。 │
│2編號3)│許 │ │ │ │平」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
│4(即起 │106年11月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1萬元,蘋果廠牌之 │完成,│信用卡簽帳│臺北市○○區○○路000號 │
│訴書附表│日13時46分│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iphone 6手機1支(序 │有簽名│單上「邱顯│百嘉通訊行。 │
│2編號4)│許 │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平」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
附表四:
┌────┬─────┬───────────┬──────────┬───┬─────┬────────────┐
│ 編 號 │ 時間 │ 信用卡 │刷卡金額及詐得物品 │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
│ │ │ │ │無完成│ │ │
│ │ │ │ │及有無│ │ │
│ │ │ │ │簽名 │ │ │
├────┼─────┼───────────┼──────────┼───┼─────┼────────────┤
│1(即追 │106年11月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 │1萬5,000元,精品商品│完成,│信用卡簽帳│微風廣場之「LOUIS │
│加起訴書│14日19時58│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有簽名│單上「邱萬│VUITTON」商店。 │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 │ │銘」署名1 │ │
│6) │ │。 │ │ │枚 │ │
│ │ │ │ │ │ │ │
├────┼─────┼───────────┼──────────┼───┼─────┼────────────┤
│2(即追 │106年11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1萬3,800元,同上之同│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1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精品商品(同一筆交│有簽名│單上「邱萬│ │
│附表編號│分許 │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易)。 │ │銘」署名1 │ │
│1) │ │用卡) │ │ │枚 │ │
│ │ │ │ │ │ │ │
├────┼─────┼───────────┼──────────┼───┼─────┼────────────┤
│3(即追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1萬5,000元,同上之同│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加起訴書│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一精品商品(同一筆交│有簽名│單上「邱萬│PRADA專櫃) │
│附表編號│ │用卡(下稱中國信託4834│易)。 │ │銘」署名1 │ │
│13) │ │號信用卡) │ │ │枚 │ │
│ │ │ │ │ │ │ │
├────┼─────┼───────────┼──────────┼───┼─────┼────────────┤
│4(即追 │106年11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2萬元,精品商品。 │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百貨公司之「PRADA」 │
│加起訴書│14日21時2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有簽名│單上「邱萬│商店 │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下稱中國信託 │ │ │銘」署名1 │ │
│12) │ │0774號信用卡) │ │ │枚 │ │
│ │ │ │ │ │ │ │
├────┼─────┼───────────┼──────────┼───┼─────┼────────────┤
│5(即追 │106年11月 │聯邦信用卡。 │2萬6,500元,同上之同│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1時3 │ │一精品商品(同一筆交│有簽名│單上「邱萬│ │
│附表編號│分許 │ │易)。 │ │銘」署名1 │ │
│7) │ │ │ │ │枚 │ │
│ │ │ │ │ │ │ │
├────┼─────┼───────────┼──────────┼───┼─────┼────────────┤
│6(即追 │106年11月 │中國信託2號信用卡。 │5,000元,精品商品。 │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40│ │ │有簽名│單上「邱萬│ │
│附表編號│分許 │ │ │ │銘」署名1 │ │
│17) │ │ │ │ │枚 │ │
│ │ │ │ │ │ │ │
├────┼─────┼───────────┼──────────┼───┼─────┼────────────┤
│7(即追 │106年11月 │聯邦信用卡。 │1萬3,000元,精品商品│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百貨公司之「BURBERRY│
│加起訴書│14日19時40│ │。 │有簽名│單上「邱萬│」商店 │
│附表編號│分許 │ │ │ │銘」署名1 │ │
│8) │ │ │ │ │枚 │ │
│ │ │ │ │ │ │ │
├────┼─────┼───────────┼──────────┼───┼─────┼────────────┤
│8(即追 │106年11月 │國泰世華信用卡。 │3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百貨公司之「沛納海」│
│加起訴書│14日20時31│ │ │,未簽│ │商店。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2) │ │ │ │ │ │ │
├────┼─────┼───────────┼──────────┼───┼─────┼────────────┤
│9(即追 │106年11月 │同上。 │2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6│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 │ │ │ │ │ │ │
├────┼─────┼───────────┼──────────┼───┼─────┼────────────┤
│10(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1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7│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4) │ │ │ │ │ │ │
├────┼─────┼───────────┼──────────┼───┼─────┼────────────┤
│11(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5,000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40│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5) │ │ │ │ │ │ │
├────┼─────┼───────────┼──────────┼───┼─────┼────────────┤
│12(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3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0│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9) │ │ │ │ │ │ │
├────┼─────┼───────────┼──────────┼───┼─────┼────────────┤
│13(即追│106年11月 │中國信託0774號信用卡。│3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百貨公司。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3│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10) │ │ │ │ │ │ │
├────┼─────┼───────────┼──────────┼───┼─────┼────────────┤
│14(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2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百貨公司。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5│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11) │ │ │ │ │ │ │
├────┼─────┼───────────┼──────────┼───┼─────┼────────────┤
│15(即追│106年11月 │中國信託4834號信用卡。│3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百貨公司之「PRADA」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2│ │ │,未簽│ │商店。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14) │ │ │ │ │ │ │
├────┼─────┼───────────┼──────────┼───┼─────┼────────────┤
│16(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2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6│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15) │ │ │ │ │ │ │
├────┼─────┼───────────┼──────────┼───┼─────┼────────────┤
│17(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1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14日20時37│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16) │ │ │ │ │ │ │
└────┴─────┴───────────┴──────────┴───┴─────┴────────────┘
附表五:
┌────┬─────┬───────────┬──────────┬───┬─────┬────────────┐
│ 編 號 │ 時間 │ 信用卡 │刷卡金額及詐得物品 │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
│ │ │ │ │無完成│ │ │
│ │ │ │ │及有無│ │ │
│ │ │ │ │簽名 │ │ │
├────┼─────┼───────────┼──────────┼───┼─────┼────────────┤
│1(即追 │106年11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6萬4,000元,「卡地亞│完成,│信用卡簽帳│臺北市○○區市○路00號臺│
│加起訴書│26日15時52│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手錶1支。 │有簽名│單上「蘇良│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 │吉」署名1 │「卡地亞」商店。 │
│18) │ │6159號信用卡)。 │ │ │枚 │ │
│ │ │ │ │ │ │ │
├────┼─────┼───────────┼──────────┼───┼─────┼────────────┤
│2(即追 │106年11月 │同上。 │1萬元,同上所示之同 │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31│ │一商品。 │有簽名│單上「蘇良│ │
│附表編號│分許 │ │ │ │吉」署名1 │ │
│20) │ │ │ │ │枚 │ │
│ │ │ │ │ │ │ │
├────┼─────┼───────────┼──────────┼───┼─────┼────────────┤
│3(即追 │106年11月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 │6萬4,000元,同上所示│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5時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之同一商品。 │有簽名│單上「蘇良│ │
│附表編號│46分許 │用卡。 │ │ │吉」署名1 │ │
│22) │ │ │ │ │枚 │ │
│ │ │ │ │ │ │ │
├────┼─────┼───────────┼──────────┼───┼─────┼────────────┤
│4(即追 │106年11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2萬4,000元,同上所示│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24│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之同一商品。 │有簽名│單上「蘇良│ │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 │ │吉」署名1 │ │
│23) │ │行0191號信用卡) │ │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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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追 │106年11月 │同上。 │1萬元,「沛納海」手 │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公司之「沛納海」商店│
│加起訴書│26日16時27│ │錶1支。 │有簽名│單上「蘇良│。 │
│附表編號│分許 │ │ │ │吉」署名1 │ │
│25) │ │ │ │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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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追 │106年11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6萬6,000元,不詳品牌│完成,│信用卡簽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加起訴書│26日14時56│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之外套1件。 │有簽名│單上「蘇良│之微風廣場信義店。 │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 │ │吉」署名1 │ │
│29) │ │行1570號信用卡)。 │ │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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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追 │106年11月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 │6萬4,000元,同上開編│完成,│信用卡簽帳│臺北市○○區市○路00號臺│
│加起訴書│26日15時46│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號5所示之同一商品。 │有簽名│單上「蘇良│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下稱永豐銀行 │ │ │吉」署名1 │「沛納海」商店。 │
│33) │ │2409號信用卡) │ │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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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追 │106年11月 │同上。 │2萬4,000元,同上所示│完成,│信用卡簽帳│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19│ │之同一商品。 │有簽名│單上「蘇良│ │
│附表編號│分許 │ │ │ │吉」署名1 │ │
│34) │ │ │ │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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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即追 │106年11月 │中國信託6159號信用卡。│2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公司之「卡地亞」商店│
│加起訴書│26日16時17│ │品。 │,未簽│ │。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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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追│106年11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2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18│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 │ │名。 │ │ │
│2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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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追│106年11月 │國泰世華銀行0191號信用│2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25│卡。 │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2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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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即追│106年11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2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臺北市○○區市○路00號臺│
│加起訴書│26日16時25│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品。 │,未簽│ │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 │ │名。 │ │「沛納海」商店。 │
│2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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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即追│106年11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10萬元,未詐得物品。│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5時1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 │ │名。 │ │ │
│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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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1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30│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2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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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即追│106年11月 │國泰世華銀行1570號信用│14萬元,未詐得物品。│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5時9 │卡。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0) │ │ │ │ │ │ │
├────┼─────┼───────────┼──────────┼───┼─────┼────────────┤
│16(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6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5時50│ │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1) │ │ │ │ │ │ │
├────┼─────┼───────────┼──────────┼───┼─────┼────────────┤
│17(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2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26│ │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2) │ │ │ │ │ │ │
├────┼─────┼───────────┼──────────┼───┼─────┼────────────┤
│18(即追│106年11月 │永豐銀行2409號信用卡。│4萬8,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23│ │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5) │ │ │ │ │ │ │
├────┼─────┼───────────┼──────────┼───┼─────┼────────────┤
│19(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1萬元,未詐得物品。 │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29│ │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6) │ │ │ │ │ │ │
├────┼─────┼───────────┼──────────┼───┼─────┼────────────┤
│20(即追│106年11月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 │6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5時47│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用卡。 │ │名。 │ │ │
│37) │ │ │ │ │ │ │
├────┼─────┼───────────┼──────────┼───┼─────┼────────────┤
│21(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6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5時48│ │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8) │ │ │ │ │ │ │
├────┼─────┼───────────┼──────────┼───┼─────┼────────────┤
│22(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2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20│ │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39) │ │ │ │ │ │ │
├────┼─────┼───────────┼──────────┼───┼─────┼────────────┤
│23(即追│106年11月 │同上。 │2萬4,000元,未詐得物│未完成│ │同上。 │
│加起訴書│26日16時21│ │品。 │,未簽│ │ │
│附表編號│分許 │ │ │名。 │ │ │
│4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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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
├──┼───────────────────────────────┤
│ 1 │如附表三編號1、3、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邱顯平」署押共參枚 │
│ │。 │
├──┼───────────────────────────────┤
│ 2 │如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邱萬銘」署押共柒枚。 │
├──┼───────────────────────────────┤
│ 3 │如附表五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蘇良吉」署押共捌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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