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嘉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 (二)被告因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
-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 (四)被告於同一時、地向「黃義倫」取得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
-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六)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八)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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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嘉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市○○○00號攤位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義倫」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擊發後,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與前開槍枝,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寄藏於上開攤位。
嗣林嘉慶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馬」之男子發生衝突,即於107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10分許,攜帶其寄藏之本案槍彈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射擊1 發子彈,惟因拉扯槍枝滑套乃不慎掉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林嘉慶又擊發1 顆子彈而遺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彈殼於現場後離去(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
後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林嘉慶上開犯行,林嘉慶自知難逃法網,即帶同警方尋獲其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嘉慶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第151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於107 年4 月5 日開槍之黃韋傑、施漢揚、王子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證人黃韋傑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
證人施漢揚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
證人王子義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43頁)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36577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95 至198 頁)存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彈殼1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34267號鑑定書、107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78007209號函各1 份(見偵字卷第193 至194 頁,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因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於同一時、地向「黃義倫」取得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而寄藏,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且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對社會危害性甚大,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薄懲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非法寄藏槍彈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於此,仍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其惡性當屬非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核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有所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 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彈殼,亦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均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ㄧ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管制編號0000000000│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二 │非制式子彈1 顆 │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效用,非│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
│ │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而成) │ │
├──┼─────────┼─────────────┤
│ 三 │制式子彈1 顆 │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效用,非│
│ │(口徑9mm ) │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
├──┼─────────┼─────────────┤
│ 四 │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已喪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
│ │ │不予以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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