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湯其財、彭春燕明知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
- 二、案經光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事實,被告湯其財、彭春燕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方
- (一)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
- (二)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 (三)查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其自58年4月17日至9
- (四)再查,被告湯其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
- (五)又查,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大眾銀行」雖分別
- (六)復查,證人湯廖敏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湯乾龍有和伊
- (七)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 (八)職此,本院衡酌前開實務見解、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二、又被告二人盜用湯乾龍印章蓋用印文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湯乾龍業已死
- 四、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光陽公司之負責人湯乾龍於民
- 二、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固有別於實害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庚壬與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明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湯
- 肆、訊據被告湯庚壬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對於該回收清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其財於本院時供稱:伊交代共同被告彭春
- 二、且觀被告湯庚壬、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於警詢、偵訊時
- 伍、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被告因對於該回收清運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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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其財
彭春燕
湯庚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其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春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庚壬無罪。
事 實
一、湯其財、彭春燕明知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負責人湯乾龍(已歿)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竟利用彭春燕保管「光陽公司」、「湯乾龍」大小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光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廠房【下稱:該廠房】,由湯其財指示彭春燕分別製作光陽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現於併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後再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消滅)、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間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各 1份【下稱: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彭春燕持「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而偽造之。
復於彭春燕分別填置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完成後,由湯其財親送或寄送之方式向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行使該偽造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締結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光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湯其財、彭春燕【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12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1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被告湯其財、彭春燕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方式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締結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等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湯乾龍生前就有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約,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係續約,且湯乾龍生前即有授權、認可,湯乾龍過世後因該回收清運合約書的續約日期到了,因為光陽公司之負責人尚未變更,但生意還是要做,考量是續約所以才會續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合約處理均是延續公司慣例、傳統模式,伊等對法律不瞭解,誤以為可以這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6頁背面;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 123頁)。
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湯乾龍生前已同意被告湯其財與共同被告湯庚壬從事廢資訊物品回收,並同意以公司的大小章蓋用於營運所需之文件,有締約需要時,被告湯其財則委請被告彭春燕協助處理,光陽公司與被告二人間授權關係並不會因其負責人湯乾龍死亡而消滅,被告二人仍有權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
⑵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所簽訂之日期均係前次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合約之次日,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性質上均是續約;
⑶從87年起資源回收事業即是由被告二人獨立經營,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與台達電公司;
⑷被告二人依循慣例蓋用「光陽公司」及「湯乾龍」之印章,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⑸民法與刑法之本質、機能不同,民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在刑法上有相同之評價,且該回收清運合約內容均以履行,並無任何糾紛,基於刑法之謙抑性,被告二人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第154頁至第172頁、第223頁)。
經查:
(一)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
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
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
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
即使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既仍有誤認其為文書真正制作者之危險,即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於此情形,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如具法律上重要意義,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又非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或無代理權,該實際製作之人,製作該文書之行為自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信任該私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縱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
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之情形,為維公司正常運作,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或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亦先予敘明。
(三)查湯乾龍於 99年11月12日死亡,其自58年4月17日至99年11月12日死亡前均為光陽公司之董事長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光陽公司 58年4月17日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62年 5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65年 9月10日董事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67年10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67年10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71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73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74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79年11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4年 6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89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89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 8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公司章程、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第78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 129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93頁)。
可悉光陽公司之代表人自 58年4月17日至99年11月12日止均為湯乾龍乙情無訛。
次查,光陽公司董事長過世後,因光陽公司未設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其代理人,致董事長職位懸缺,其事務亦無人代為處理,日前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湯鍾彌菊暫時代為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於100年 7月8日召開董事會無異議通過推選董事湯鍾彌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光陽公司等情,有光陽公司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7頁)。
足見湯乾龍去世後,光陽公司董事長並未立即改選,99年11月12日至100年 7月8日間某日由董事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至 100年7月8日方改選湯鍾彌菊為董事長乙情無誤。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99年11月12日起至光陽公司董事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該日前,應由光陽公司全體董事對外代表光陽公司;
而於99年11月12日至100年7月 8日間之某日光陽公司董事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後,則應由湯鍾彌菊對外代表光陽公司等節,可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湯其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彭春燕是光陽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公司登記的大小章由光陽公司負責人即湯乾龍保管,光陽公司簽約之大小章則由被告彭春燕保管、放在被告彭春燕之抽屜,供平常事務使用,光陽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大眾銀行以及100年2月1日與台達電公司所分別簽訂之該回收清理合約書 2份是彭春燕處理簽訂,承辦人印章是伊留在公司方便彭春燕使用,伊與被告彭春燕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分工,被告彭春燕主要是接聽電話,如果要簽訂契約的話,伊會與共同被告湯庚壬商量好價錢部分後,伊就和被告彭春燕說,由被告彭春燕與對方報價後擬定合約,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均是伊和共同被告湯庚壬商量好價格,告訴被告彭春燕,由被告彭春燕向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報價,這兩家公司說可以,被告彭春燕擬訂合約,伊指示被告彭春燕用印,此部分是伊和被告彭春燕負責,伊等用好印後再寄給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用印,如果比較急的情況,伊就親自拿過去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 49頁至第49頁背面;
偵續字卷第114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與被告彭春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之前待在光陽公司以業務職務保管光陽公司簽約用之大小章,大小章放在伊抽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經伊檢視,應係伊先用印,再以郵寄方式寄回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
偵續字卷第 114頁背面),及共同被告湯庚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伊在光陽公司擔任回收業務作業員,被告湯其財在光陽公司掛名經理、被告彭春燕則在光陽公司從事會計事務,簽訂合約部分是被告湯其財與湯乾龍自己有一副光陽公司之大小章,至於伊等從事回收事業的大小章則保管在公司櫃子裡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 27頁),及證人陳秋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湯其財與共同被告湯庚壬負責載貨,接到案件後安排行程、路線,被告彭春燕負責電話業務接洽及作帳,伊負責拆解、整理、販賣回收物品,因資源回收業務關係需要對外簽訂契約,是被告彭春燕或被告湯其財處理,並非所有人都有權利拿光陽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二人才有,伊只知道其中 1副大小章放在抽屜(後改稱放在辦公室之鐵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互核以觀,除被告彭春燕持有光陽公司對外簽約使用之大小章是置於抽屜或櫃子部分略有不一致外,就被告彭春燕持有光陽公司對外簽約使用之大小章,被告二人方有權利對外簽約使用大小章乙節,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湯庚壬、證人陳秋茹上開所述均屬一致。
且觀被告湯其財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指示被告彭春燕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被告彭春燕持「光陽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復於被告彭春燕分別填置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完成後,由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方式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等情,亦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並有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2至第86頁;
偵字第11868號卷〔一〕第 144頁至第144頁背面)足認被告湯其財當時對外從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事業,對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報價,而被告彭春燕保管對外簽約使用之「光陽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而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過程,乃係被告湯其財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指示被告彭春燕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被告彭春燕持「光陽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並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方式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大眾銀行」雖分別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締結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然觀各該合約之報價內容:⑴97年12月1日至 98年11月30日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電腦主機1台、100、100」、「報廢電腦螢幕1台、100、100」、「報廢筆記型電腦1台、150、150」、「報廢列表機1台、50、50」部分,與98年12月1日至99年 11月30日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電腦主機 1台、130、130」、「報廢電腦螢幕 1台、130、130」、「報廢列表機1台、70、70」、「報廢筆記型電腦1台、150、150」、「報廢電視機1台、70、70」、「報廢電冰箱1台、100、100」、「報廢冷氣機1台、500、500」、「報廢補摺機1台、30、30」部分相較,均有不同之處;
⑵ 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電腦主機1台、130、130」、「報廢電腦螢幕1台、130、130」、「報廢列表機1台、70、70」、「報廢筆記型電腦1台、150、150」、「報廢電視機1台、70、70」、「報廢電冰箱1台、100、100」、「報廢冷氣機1台、500、500」、「報廢補摺機1台、30、30」部分,與99年12月 1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電腦主機1台、150、150」、「報廢電腦螢幕1台、150、150」、「報廢列表機1台、80、80」、「報廢筆記型電腦 1台、150、150」、「報廢電視機 1台、100、100」、「報廢電冰箱1台、100、100」、「報廢冷氣機 1台、500、500」、「報廢補摺機 1台、50、50」部分相較,除報廢筆記型電腦、報廢電冰箱、報廢冷氣機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相同外,其餘品名項下物品之單價、金額均不相同等情,有光陽公司報價單及 3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第86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第139頁、第 145頁)。
可知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大眾銀行簽訂之 3次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關於報價內容均不盡相同乙情明確。
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時之情形,除大眾銀行因先於105年3月22日併入元大金控後,復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並以元大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相關資料尚無所獲,無法確認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簽訂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的實際簽訂人員、細節、過程及方式外,台達電公司函覆結果為:第二份合約(即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非第一份合約(即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到期後之續約,蓋台達電公司擇定清潔商時,均請各廠商報價後定之,而光陽公司因價格略低於其他同時報價之清潔公司,且距離台達電公司較近,故台達電公司最終擇定與光陽公司簽約,而就合約內容及報價等,均由雙方重新商議訂定,此觀兩份合約之清運廠區地點、清運費用計算基準等均不相同等內容,有台達電公司107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元大銀行107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70013871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第121頁);
而觀光陽公司與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兩次廢資訊物品合約書內容:第一份合約(即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與第二份合約(100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相較,第二份合約收集地點尚含「台北公司(台北市○○區○○路000號)」,且第一份合約之估價單中,「報廢電腦螢幕」、「報廢列表機」及「報廢液晶(LCD)」部分之單價、金額分別為「160、160」、「100、100」及「220、220」,而與第二份合約之估價單中,「報廢電腦螢幕」、「報廢列表機」及「報廢液晶(LCD)」部分之單價、金額分別為「180、180」、「110、110」及「230、230」均不相同等情屬實(見他字卷第18頁、第21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1868號卷〔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悉台達電公司107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述乙情無誤。
是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上開3次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關於報價內容均不盡相同;
而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台達電公司所簽訂前揭2次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關於清運廠區地點、清運費用計算基準等均不相同,且台達電公司明確函覆本院第二份合約並非第一份合約之續約等情,可認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均非屬續約性質等節,至為明灼。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實為事後避重之詞,洵不足採。
(六)復查,證人湯廖敏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湯乾龍有和伊說同意被告二人、共同被告湯庚壬以「湯乾龍」之名義去簽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9頁),核與證人陳秋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湯乾龍知道被告湯其財、彭春燕以光陽公司名義對外進行簽約,光陽公司有2 副大小章,因為湯乾龍有交代伊等有權利可以使用光陽公司大小章對外簽合約,因此伊知道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有權力可以使用其中 1副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第57頁)相符,且湯乾龍於99年4月28日至同年 5月7日、同年7月7日至 9月10日兩次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與他人溝通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 2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5584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足悉湯乾龍生前確有授權被告二人得以該副光陽公司大小章對外簽訂契約乙情明確。
惟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業已死亡乙情如前,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之意旨,縱被告二人於湯乾龍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湯乾龍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湯乾龍名義製作文書,且湯乾龍去世後,已非光陽公司董事長無從代表光陽公司,被告二人亦不得再以湯乾龍為董事長身分代表光陽公司,使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大小印章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代表光陽公司決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乙節,甚為明確。
況湯乾龍去世後至100年 7月8日間,光陽公司並未立即改選董事長,而期間之某日,董事間係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光陽公司,而非互推被告湯其財,益徵被告二人亦無使用光陽公司大章之權限。
綜上可認被告二人於99年11月12日後自不得再以「湯乾龍」名義對外製作文書,縱認被告二人於湯乾龍生前曾有授權,但因湯乾龍死亡後,該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二人再以「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名義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 份,均足使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誤認死者「湯乾龍」猶然生存在世、代表公司決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等情,甚為明確。
被告二人與其辯護人等前揭辯詞實係卸責就輕之詞,礙難信實。
(七)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
復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
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
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
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
且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近期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
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
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是查:被告湯其財現年為55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小即在家族企業裡工作,其父親湯乾麟過世後便在光陽公司工作直到 100年年底退休,曾擔任光陽公司董事,並自79年度起至96年間,擔任光陽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9年11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4年6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89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89 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8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公司章程各 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25頁);
被告彭春燕為現年 63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於66年間即進光陽公司工作直到 100年底退休,任直期間光陽公司之契約都是其負責處理等情(見他字卷第5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且被告二人均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
可悉被告二人長年於光陽公司內工作,參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個人經驗、職業能力,渠等均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被告二人既欲以「光陽公司」從事廢資訊物品,自應先行向專責機關或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相關法令規範,重新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於99年11月12日至100年 7月8日間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前,以全體董事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甚或於99年11月12日至100年7月 8日間之某日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後,由湯鍾彌菊對外代表光陽公司簽訂契約即可,豈能僅因董事長尚未補選,逕自以已死亡之湯乾龍名義代表光陽公司對外締結契約,對此被告二人僅需稍向專責機關或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即可查知正確之法律規範,被告二人應具有違法性意識。
職是,被告二人於前開辯稱渠等對法律不瞭解、誤以為可以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均不可採。
(八)職此,本院衡酌前開實務見解、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⑴被告湯其財當時對外從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事業,對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報價,而被告彭春燕保管對外簽約使用之「光陽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過程,乃係被告湯其財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指示被告彭春燕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被告彭春燕持「光陽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並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方式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
⑵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均非屬續約;
⑶依被告二人之各自之個人經驗、職業能力,被告二人應具有違法性意識;
⑷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已非光陽公司代表,被告二人於該日後自不得再以「湯乾龍」名義、湯乾龍代表光陽公司名義對外製作文書,縱認被告二人於湯乾龍生前曾有授權,但因湯乾龍死亡後,該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⑸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因此在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相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再以「光陽公司」、「湯乾龍」名義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均足使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誤認死者「湯乾龍」尚未死亡代表公司決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被告湯其財向被告彭春燕指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訂並蓋「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至大眾銀行或台達電公司,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被告二人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至為灼然。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經被告湯其財指示,而由被告彭春燕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蓋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分別用以表示「湯乾龍」代表光陽公司同意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核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二人盜用湯乾龍印章蓋用印文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二人就上開 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湯乾龍業已死亡,無從對外代表光陽公司,詎仍盜蓋湯乾龍印章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而偽造私文書,致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對此有所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為自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且審酌被告湯其財所受教育程度五專畢業,自小即在家庭企業中工作,86年間曾從事賣麵、至頂順〔音譯〕公司工作才接觸資源回收,於本案行為時則在光陽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擔任光陽公司董事,自100年年底退休後目前則是種田,沒有固定收入;
被告彭春燕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高中時半工半讀,自66年進光陽公司工作至100年年底退休,目前沒有固定工作,而兼衡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二人盜用湯乾龍印章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上蓋用之印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光陽公司之負責人湯乾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利用彭春燕保管「光陽公司」、「湯乾龍」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由湯其財指示彭春燕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彭春燕持「光陽公司」、「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上而偽造之。
復於彭春燕分別填置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完成後,由湯其財親送或寄送之方式向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行使該偽造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
因認被告二人對「光陽公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固有別於實害犯,只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仍應以加害行為可能有導致損害之虞,即達到客觀上存有抽象危險之程度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因明知湯乾龍業已死亡,無從對外代表光陽公司,詎仍盜蓋湯乾龍印章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而偽造私文書,致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對此有所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業如前述。
惟查,被告二人簽訂並蓋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時,被告湯其財即為光陽公司董事乙情,有96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7月8日光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47頁),且證人湯廖敏子於偵訊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據伊所知,被告湯其財所從事之資源回收工作有賺錢,湯乾龍過世後至 100年7月8日前還沒有選出董事長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 3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歷歷,並有光陽公司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7頁),足認光陽公司自原董事長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後,期間某日董事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至100年 7月8日始推選湯鍾彌菊為董事長乙情明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因被告湯其財於行為時為光陽公司董事,且依證人湯鍾彌菊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即在光陽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並有獲益等情如前,被告二人使用「光陽公司」大章、「湯乾龍」小章,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時,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
況告訴人於103年 12月26日提告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均已到期,已不復存在,益徵無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
是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庚壬與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明知光陽公司之負責人湯乾龍(已歿)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竟利用彭春燕保管「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由被告湯庚壬與共同被告湯其財指示共同被告彭春燕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 份,並由共同被告彭春燕持「光陽公司」、「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而偽造之。
復於共同被告彭春燕分別填置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完成後,由共同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之方式向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行使該偽造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締結契約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湯庚壬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湯庚壬於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 1份及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湯庚壬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對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用印的詳細情形不知道,伊是用光陽公司名義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第223頁),辯護意旨亦略以:被告湯庚壬完全沒有參與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製作,被告湯庚壬雖知道大家有權以光陽公司經營回收業務,也有參與議價,但對契約用印及製作過程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4頁)。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其財於本院時供稱:伊交代共同被告彭春燕把合約做好,趕快連絡好,被告湯庚壬有跟伊商量好價錢,但被告湯庚壬不會知道事情詳細的細節,即其不會知道用印的事情,只知道伊等有簽契約,其情形和證人陳秋茹一樣都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20頁),核與證人陳秋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光陽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並非湯庚壬和伊負責,伊和被告湯庚壬都沒有碰到大小章,伊等都不會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60頁、第61頁)核屬一致,並與被告湯庚壬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內容相符。
二、且觀被告湯庚壬、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未詳述被告湯庚壬知悉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時蓋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乙節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
偵字第 11868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偵字第11868號卷〔二〕第 2頁至第4頁;
偵續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160頁至第 16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7頁至第 150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332號卷第10頁至第 13頁);
而共同被告彭春燕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簽契約會和被告湯庚壬、共同被告湯其財商量,伊到鐵櫃拿存摺及印章會得到被告湯庚壬、共同被告湯其財及證人陳秋茹之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
偵續字卷第 115頁),惟實難認定被告湯庚壬確實知悉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用印情形乙節無誤。
又公訴意旨證據清單所列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及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礙難證明被告湯庚壬確實知悉於共同被告湯其財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指示共同被告彭春燕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共同被告彭春燕持「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而偽造之,復於共同被告彭春燕分別填置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完成後,由共同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之方式向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行使該偽造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等情。
尚難認被告湯庚壬主觀上與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情,至為明灼。
伍、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被告因對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蓋用「湯乾龍」之印章真的不知,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與共同被告湯其財、彭春燕之犯意聯絡等語,非屬全然無據之虛言,檢察官起訴被告湯庚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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