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652,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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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瑞恒及陳柔澐於民國107年7月初在報紙求職版上看到科技
  4. 二、案經陳佳丙、許永興、湯佳潔、連邱阿合、張阿菊、林總守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10. ㈡、關於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1. ㈢、關於被告2人共同涉犯洗錢犯行部分:
  12.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13.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14. ㈠、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5.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6.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17.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
  18. ㈤、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1、25257、2553
  19. ㈥、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
  20.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
  21.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負責領取及轉交款項
  22. 三、沒收部分
  23.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24. ㈡、另扣案被告陳柔澐所有之InFocus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
  25.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五、退併辦部分
  27.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
  28. ㈡、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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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恒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柔澐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71、20774、21693、21694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1、25257、25538、25653、25894、22701、2336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恒、陳柔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新臺幣陸萬元及InFoc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許瑞恒、陳柔澐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瑞恒及陳柔澐於民國107年7月初在報紙求職版上看到科技公司之徵人廣告,遂由陳柔澐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作狂」之男子,「工作狂」即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工作狂」及「川」之帳號提供予陳柔澐聯繫(無證據證明「工作狂」及「川」為不同人),「川」與陳柔澐及許瑞恒聯繫稱其所屬公司經營賭博性電玩,應徵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領錢,並由丁泰元出面向許瑞恒及陳柔澐收取履歷表,嗣由「工作狂」指示其等分別拿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領款後,將款項放置路旁隱蔽處交付。

許瑞恒及陳柔澐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若以迂迴方式提領交付,所經手之款項應係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且於路旁隱蔽處交付款項之方式,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於107年7月初,加入「工作狂」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工作狂」指示,負責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且將領取之現金放置路旁隱密處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嗣「工作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總守等1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匯(存)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存)至附表所示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詐得附表之款項。

「工作狂」則透過LINE發送訊息至陳柔澐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指示許瑞恒及陳柔澐至置物櫃等處,自行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復指示許瑞恒及陳柔澐於附表「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11部分未能成功提款及附表編號15提領之金錢遭員警查獲,而未著手於洗錢外,其餘所領款項扣除許瑞恒及陳柔澐一日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由許瑞恒及陳柔澐將該日所餘款項放置於某路旁隱密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總守等人報警處理,許瑞恒及陳柔澐於107年7月24日中午,正提領附表編號15帳戶內款項時,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自附表編號15帳戶內所提領出之現金6萬元、該帳戶之提款卡及陳柔澐前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丙、許永興、湯佳潔、連邱阿合、張阿菊、林總守、鍾秋枝訴由新北市政府海山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美美、蘇惜、林沛靜、洪子文、林芮瑩、李志哲、楊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三第118至122、287至2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瑞恒、陳柔澐固坦承有依「工作狂」指示,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路旁隱密地點交付「工作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2人是看報紙應徵科技公司之工作,對方提供LINE的聯繫帳號,「川」說是賭博性電玩公司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伊2人認為是正當的工作云云。

被告許瑞恒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許瑞恒是找工作才會與「工作狂」接觸受到利用,沒有加重詐欺故意,僅係領取犯罪所得,也沒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為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從認定被告許瑞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陳柔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柔澐領款時間與一般工作時間相同,且領款時沒有變裝、戴口罩、帽子,足以推論被告陳柔澐主觀上認為沒有不合法,且被告陳柔澐只是將錢領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嗣被告2人依「工作狂」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自己每日領款該日應得報酬各1,000元後,將剩餘金額均放置隱蔽地點交付予「工作狂」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8、285至28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以躲避查緝,是金融主管機關爾來均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而被告2人自承係透過報紙求職始與「工作狂」聯繫,堪認其等2人與「工作狂」事前並不認識,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持提款卡領款,甚為便利,已如前述,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僱用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

另被告2人均供稱是丁泰元到其等住處收履歷表,被告陳柔澐並供稱:伊有跟來面試的丁泰元說要去公司面試,丁泰元說公司不希望其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8頁),則被告2人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工作狂」係要求其等先於指定之處所拿取提款卡,並持不明之提款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以待其他人收取,然提款卡及現金,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賭博所得款項而有所差異,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現金丟包於隱蔽地點而由他人收取之方式,以為傳遞、交接?並特別要求不能與相關人員直接見面聯繫,「工作狂」甚至向被告陳柔澐稱:「妳再直接跑過去跟外務拿包裹,不管有什麼理由,我都會扣你薪水」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5頁),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參酌被告許瑞恒行為時年已近50歲,而被告陳柔澐則已50多歲,被告許瑞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柔澐自承高工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545頁),足見依其等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得依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

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2人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配合「工作狂」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⒉被告2人雖辯稱:認知「工作狂」所屬公司是經營賭博性電玩工作云云,然查:被告2人自稱求職廣告內容係「科技公司」應徵人員,其等與對方聯繫後,LINE帳號「川」之人表示係經營賭博性電玩,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領款,此已與廣告上所記載之科技公司並不相符,而有可疑。

參以被告2人均自承:曾玩過賭博性電玩,使用現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5頁),足見賭博性電玩使用現金交易之特性與上揭應徵之工作內容迥異。

被告陳柔澐雖另辯稱:「工作狂」說是賭博型態改變云云,然提款卡表彰個人金融帳戶,賭客領取現金交付博奕對象即可,難認有何將個人帳戶姓名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之必要,況被告陳柔澐自承:如帳戶測試無法使用,「工作狂」會交代將該提款卡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苟若提款卡為賭客所交付,則「工作狂」何以交代丟棄?況殊難想像博奕公司會以不確定可否領款之提款卡代替現金而讓賭客賭博,被告陳柔澐所辯顯悖於常理而無可採。

再被告陳柔澐自承:「工作狂」有說其認識警察,沒有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該工作內容有疑,且有詢問「工作狂」,「工作狂」始會告知:不會被警察抓云云,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對於該工作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2人共同涉犯洗錢犯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2人持「工作狂」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4所示,並放置路旁隱蔽處轉交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2人自承:所領款項放置地點係由「工作狂」指定隱密地點放置,「工作狂」並要伊等把錢放了就趕快離開,不要管太多,也不要與業務員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5頁),依被告2人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顯得認知上開提款及交付之過程甚為隱蔽,且「工作狂」顯然不欲被告2人知悉前來取款者為何人,足認其等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堪認其係基於與「工作狂」共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4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4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84、42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與「工作狂」、丁泰元間,就本案歷次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1、25257、25538、25653、25894號及22701、23367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許瑞恒自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7月3日,被告陳柔澐則供稱實際加入日期約107年7月4、5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4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前另於107年7月6日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偵字第30167、37940號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15、23至27頁)。

可見本案並非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

㈥、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1、25257、25538、25653、2589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總守、許永興、李美美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1、8、14之犯罪事實相同;

107年度偵字第22701、2336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洪子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相同;

108年度偵字第2003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洪子文、林沛靜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3、10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總守、鍾秋枝、洪子文、連邱阿合、張阿菊、李志哲、許永興、湯佳潔、陳佳丙、林沛靜、楊宏文、蘇惜、林芮瑩、李美美、張嘉戀(應為安國強之誤載)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犯罪事實相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併辦被害人林芮瑩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

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1、25257、25538、25653、2589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楊宏文遭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相同,然併辦部分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與帳號與本案經起訴之領款帳號及金額等內容並不相同,惟查該筆匯款亦係被害人因遭同一詐欺取財陷於錯誤所為,且該部分款項亦為被告2人所提領,是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負責領取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許瑞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被告陳柔澐高工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4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查本案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6、52頁;

本院卷三第112、116頁),而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因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2日、17日、19日、20日、23日,共計5日,至於107年7月24日領款部分,因當日領款時已遭員警查獲,致無法再與「工作狂」聯繫,堪認該日所得尚未實際獲得,是被告2人本案所得分別為各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爰依前揭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被告陳柔澐所有之InFocus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陳柔澐所有,供本案被告2人與「工作狂」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0、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11、15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然附表編號2、11、15之部分,被害人雖均已匯款入被告2人已持有而管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然被告2人分別因帳戶經警示、領款失敗及遭員警查獲等因素,而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或將所提領款項取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2、11、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1、25257、25538、25653、2589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洪金彩、黃浩銘、陳友梅、葉春松、王正元、蔡文仰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701、2336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方陳英玉、顏美雲、葉春松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3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顏美雲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2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洪金彩、方陳英玉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34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2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黃浩銘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仍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因本件與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且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縱令確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葉芳秀、林承翰、林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 匯(存 )款之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總守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無摺匯款 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3筆;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山擎店,提領1萬9,000元。
1.證人林總守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109至11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0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9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鍾秋枝 佯為保險業務員,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佳冬分行臨櫃匯款 4萬元 同上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無從提領。
1.證人鍾秋枝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7871 號卷第113至114 頁) 2.匯款回條聯(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11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0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子文 佯為里長,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7日下午3時25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50巷1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提領2萬元2筆及9,000元。
1.證人洪子文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52至53頁) 2.匯款回條(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38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81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第23頁;
本院卷三第344至345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 楊宏文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525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楊宏文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76至17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7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56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及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丹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楊宏文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76至17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7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79頁、第383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第371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連邱阿合 佯為兄嫂,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5號板橋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下午1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232號臺北古亭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連邱阿合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89至91頁) 2.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第8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0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7頁;
107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第27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 張阿菊 佯為兄嫂,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臨櫃匯款 18萬元 同上 107年7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提領2萬7,000元後,帳戶經警示而無法提領。
1.證人張阿菊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97至99頁) 2.匯款單(見107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第55至61頁) 3.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0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7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志哲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1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 17萬7,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7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1分及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11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志哲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62至16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68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83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63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43至51頁;
本院卷三第367至369頁、第371至372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 許永興 佯為同學,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29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5003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5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許永興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75至77頁) 2.左列凱基銀行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5257號卷第130頁) 3.提領一覽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1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5091號卷第25頁;
107年度偵字第25257號卷第35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湯佳潔 佯為貸款專員,謊稱需提供證件及匯款云云 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湯佳潔工作處所網路轉帳 2萬元 同上 於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1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湯佳潔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81至82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8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5257號卷第132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5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沛靜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林沛靜工作處所網路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511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38分及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0之2號新莊丹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沛靜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20至123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27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5894號卷第59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邊號9) 陳佳丙 佯為公司經理,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31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佳丙匯款後左列帳戶因提領失敗致未提領 1.證人陳佳丙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69至70頁) 2.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71頁) 3.左列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5257號卷第130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蘇惜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存款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511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0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蘇惜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03至106頁) 2.存款存根(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17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芮瑩 佯為貸款中心專員,謊稱繳納手續費後可代辦貸款云云 107年7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2 萬5,000 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100000000004號帳戶 107年7月20日下午3時42分及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及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0之2號丹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苪瑩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42至144頁) 2.轉帳紀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5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79頁、第383頁) 4.提領一覽表(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33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本院卷三第364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31頁;
108年度偵字第20034號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三第277、370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美美 佯為同學,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屏東市中正路468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32分及3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4段626號臺北松山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美美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97至98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7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99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安國強(起訴書誤載為受託匯款人張嘉戀,應予更正) 佯為廠商,謊稱借款云云 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14號桃園慈文郵局臨櫃無摺存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6分及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南台北分行,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時,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押已領取之現金6萬元。
1.證人安國強、張嘉戀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59至61頁;
本院卷三第189、190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6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21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1號卷第313頁) 許瑞恒、陳柔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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