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玲鶯與陳遠明為夫妻關係,吳玲鶯明知其夫陳遠明於民國
- 二、案經陳鳳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於其夫陳遠明死亡後仍持陳遠明印章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夫陳遠明已死亡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㈤、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系以被告不
- ㈣、經查:
- ㈤、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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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玲鶯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玲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玲鶯與陳遠明為夫妻關係,吳玲鶯明知其夫陳遠明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意外墜樓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持陳遠明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年郵局(以下簡稱台北青年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青年郵局,將已過世陳遠明之印章蓋印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本案提款單)」上,以示陳遠明同意吳玲鶯代為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意,並填寫內容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4,081 元之提款單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分行行員表示提款之意而行使之,使該行員交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90萬4,081 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陳遠明之繼承人及台北青年郵局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遠明之繼承人陳鳳菊得知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玲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於其夫陳遠明死亡後仍持陳遠明印章、存摺前往台北青年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此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第147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8至30頁),復與證人林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見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字卷,第23至24頁),另與證人陳繼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
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27 頁),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陳遠明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 頁)、親屬關係公證書(見他字卷第8 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86至9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6至59頁)、吳玲鶯於台北青年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第26至30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盜蓋陳遠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提款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夫陳遠明已死亡,為貪圖方便,擅自蓋用陳遠明生前所交付之印章提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他人權利亦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自述係為支應陳遠明喪葬費用及修補陳遠明墜樓所造成損壞,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現年66歲又因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原因係因就其他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資格尚有疑問致無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但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已達成共識,待繼承人資格確認後即可解決,是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㈤、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單1 紙,既已交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收執,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之提款單上「陳遠明」之印文共1 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等偽造之提款單及其上「陳遠明」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行使偽造之提款單之方式,致台北青年郵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詐取系爭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系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陳鳳菊之指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陳遠明墜樓死亡後為辦理喪葬費用及修繕陳遠明墜樓所造成房屋損害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為伊不懂這些程序,伊是因為急需用錢才提領,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116 頁)。
㈣、經查:⒈就處理陳遠明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究竟如何支付乙節,證人即被告與陳遠明之子陳繼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陳遠明生前與被告同住,也都是由被告照顧陳遠明,平日生活開銷也是自陳遠明的帳戶提領,而自從陳遠明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之後,都是由被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去領錢。
105 年5 月15日陳遠明意外墜樓身亡,當天陳遠明墜落的位置是在社區守望相助亭的屋頂上,該屋頂因為墜落撞擊而破了一個大洞,所以伊就聯絡人來修理,修理的費用是從本案帳戶提領的錢來支付的。
陳遠明喪葬費用也是從本案帳戶中所提領的錢來支付,全體繼承人都沒有另外再支付費用,陳鳳菊後來來臺灣時伊也有跟她說過喪葬費用支付情形。
伊父親陳遠明的後事是請合興葬儀社辦理,這間葬儀社是伊父親墜樓當天伊就找了,但喪葬費用禮儀公司並不是隔天就報價給伊,而隔了好幾天才報價並開估價單給伊,因此一開始伊並不知道喪葬費用及修繕費用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6 頁),另有合興葬儀社估價單(見他字卷第81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手續費憑單(見他字卷第82頁)及喪葬費相關單據(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為憑,足徵被告確有將自陳遠明台北青年郵局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修繕陳遠明墜樓所造成社區守望相助亭屋頂破損及辦理陳遠明後事之費用應可認定。
至被告所提領之金額90萬4,081 元雖高於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然依據證人陳繼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陳遠明死亡後數日始自禮儀公司得知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金額,是被告在陳遠明死亡翌日提領90萬4,081 元實有可能係於尚未得知所需花費金額為何之情形下,為圖方便遂一次將所有存款提領。
故於無其他證據輔佐之下,尚難僅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高於喪葬費用及修繕費用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菊之女林虹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陳鳳菊於105 年5 月19日來臺後,被告一直跟陳鳳菊說陳遠明一分錢都沒有,後來有一名共同的朋友告知被告在陳遠明過世後的第2 天將本案帳戶內的90萬元提領出來,伊與陳鳳菊回到陳遠明的住處請被告打開陳遠明的床頭櫃,才發現陳遠明本案帳戶的存摺裡面顯示有一筆90萬元的錢被領走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3頁反面)。
然查,證人陳繼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遠明在大陸地區還有陳鳳菊、陳定國兩名子女,陳遠明死亡當時陳定國也在臺灣。
本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錢用途被告有告訴陳定國,陳定國後來有通知陳鳳菊,陳鳳菊在105 年5 月19日來臺,陳鳳菊來陳遠明住處後被告亦有告訴陳鳳菊該筆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2 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告知陳繼光、陳定國等人,而告訴人亦係由陳定國通知來臺,倘被告有意侵吞告訴人就本案帳戶中可分得之應繼分,自應對其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一事保密,避免他人知悉,焉會告知告訴人之弟陳定國且由陳定國轉知告訴人,是證人林虹所述已有疑問。
況告訴人因陳遠明墜樓死亡一事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遺棄致死告訴,並由告訴人之女林虹陪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部分經承辦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林虹就陳遠明之死對被告心生怨懟,是其所述是否可盡信亦有可疑。
再衡以本件除證人林虹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內容,自無從僅以上開單一證述即推論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遺產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被告遭起訴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應係銀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自陳遠明於105 年5 月15日墜樓死亡時起,被告與陳遠明全體繼承人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陳遠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當然包含陳遠明於本案帳戶內之存款90萬4,081 元,是縱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上開存款,然該筆存款在陳遠明死亡後即屬包含被告在內之陳遠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吞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之舉有對台北青年郵局詐欺取財部分尚有誤會。
⒋檢察官另聲請調被告於台北青年郵局所開設帳戶於105 年6月8 日所匯出之40萬元係匯往何處,其待證事實為該筆款項是否係用以支付陳遠明之喪葬費用。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所聲請函詢被告上開帳戶之40萬元匯款其目的係為證實自本案帳戶內所提領之90萬4,081 元是否係用於陳遠明喪葬費用,然依據被告之台北青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續字卷第28頁),被告於將自本案帳戶所提得之90萬4,081 元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前,被告上開帳戶內原本已有70餘萬元之存款。
該筆存款金額高於被告於105 年6 月8日所匯出之40萬元,故無論該筆40萬元是否係用於陳遠明之喪葬費用,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上開調查證據即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調查,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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