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銪
林秉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蔡岳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青慧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6號、第18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岳恩則於107年10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等雖均否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惟有卷內被害人之證述、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及扣案物品等可憑,足認該4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係被訴以犯罪組織之集團型態詐騙被害人,且分別擔任指揮或訓練集團成員之重要角色,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又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近40人,倘該4人出境不歸,亦將致眾多被害人求償無門,另被告蔡岳恩除本件詐欺等犯行外,亦涉有其他詐欺行為已為檢察官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審理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稱:其等無逃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等語,另被告黃宥勳及其辯護人亦稱:被告黃宥勳現持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目前已有1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然本院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係以「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前提,認被告黃宥勳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黃宥勳縱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使本院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從而,該4人及其辯護人當庭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