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㈠傅湘平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㈡黃千榕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㈢黃千榕與楊進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㈣傅湘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 ㈤黃千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㈤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二、訊據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㈠被告傅湘平涉犯附表一、四部分:業經被告傅湘平於警詢、偵
- ㈡被告黃千榕涉犯附表二、三、五部分:業經被告黃千榕於警詢
- ㈢被告楊進義涉犯附表三部分:被告楊進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進義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 ㈢又被告傅湘平犯附表一、被告黃千榕犯附表二、三、被告楊進
- ㈣被告黃千榕、楊進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㈤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四所示共8次犯行、被告黃千榕就附表
- ㈥被告傅湘平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 ㈧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 ㈨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㈩至被告傅湘平、黃千榕雖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上游「杜賓」
-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
- ㈠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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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湘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千榕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進義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9、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湘平犯如附表一、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黃千榕犯如附表二、三、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楊進義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傅湘平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黃千榕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
傅湘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傅湘平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海松。
㈡黃千榕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即謝海松、陳明祥。
㈢黃千榕與楊進義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千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祥。
㈣傅湘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憧。
㈤黃千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楊進義暨其辯護人對被告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明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之監聽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偵18229卷】一第277至278頁編號5、6、7)爭執證據能力,然被告楊進義及其辯護人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並無爭執,又前開監聽譯文,係本於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773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訴字卷一第293至294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7年5月19日10時起,至107年6月17日10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播放予被告聆聽、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楊進義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被告楊進義而言,共同被告黃千榕、證人陳明祥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楊進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共同被告黃千榕、證人陳明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楊進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進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明祥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明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楊進義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陳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謝海松、陳明祥、陳世憧、黃國裕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一第25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證人謝海松、陳世憧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傅湘平而言、證人謝海松、陳明祥、黃國裕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黃千榕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㈤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進義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明祥,伊無交付毒品予陳明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進義辯護稱:陳明祥於警詢時所指「阿義」之特徵與被告楊進義不符,與陳明祥交易之人應非被告楊進義,且無證據證明陳明祥於107年5月23日取得之物品確為海洛因,亦查無陳明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難認當時陳明祥確有海洛因之交易存在,被告黃千榕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請過被告楊進義幫忙送過毒品,嗣於法院審理時改稱請楊進義送交毒品予陳明祥,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黃千榕並無目擊被告楊進義有交付毒品給陳明祥,其所述有重大瑕疵,難執為被告楊進義本案犯行之證據云云。
經查:
㈠被告傅湘平涉犯附表一、四部分:業經被告傅湘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29號卷一第27至33頁、第420至422頁、偵18229卷二第71至74頁、訴字卷一第155至160頁、第255頁、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87至91頁、97至103頁、247至252頁)、陳世憧(偵18229卷一第371至379頁、第411至41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傅湘平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219至227頁)、陳世憧(偵18229卷一第383至384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件、查扣相片3紙(偵18229卷一第55至82頁)附卷及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傅湘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千榕涉犯附表二、三、五部分:業經被告黃千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29卷一第45至50頁、第425至429頁、偵18229卷二第74至75頁、訴字卷一第161至165頁、第255頁、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87至91頁、97至103頁、247至252頁)、陳明祥(偵18229卷一第121至128頁、第305至308頁)、黃國裕(偵18229卷一第361至36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千榕與證人謝海松(見偵18229卷一第223至224頁)、陳明祥(偵18229卷一第277至279頁)、黃國裕(偵18229卷一第153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件、查扣相片3紙(偵18229卷一第55至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千榕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楊進義涉犯附表三部分:被告楊進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共同被告黃千榕於107年9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三販賣海洛因予陳明祥之情形,係陳明祥先打電話與伊聯絡,要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伊將海洛因交給楊進義,由楊進義去買的,後來楊進義有把錢交給伊等語(訴卷一第164頁);
於107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5月23日伊透過楊進義交付海洛因予陳明祥,就是陳明祥要來跟伊拿海洛因,楊進義說要幫伊拿,楊進義就打給陳明祥,107年5月23日當天伊只是跟陳明祥通電話,海洛因係伊在前1、2天給楊進義,因為楊進義要拿給陳明祥,楊進義有拿錢回來給伊等語(訴字卷一第369至377頁),核與證人陳明祥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3日晚間7時32分至9時44分之通話譯文是買海洛因,是阿義拿過去給伊,地點在伊住處附近加油站,這次買1,000元,電話中稱多拿半個就是多買500元,半個就是500元,伊之前都買500元等語(偵18229卷一第30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明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附卷可參(偵18229卷一第277至278頁,編號4、5、6、7部分)。
而觀諸證人黃千榕、陳明祥係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為證,且其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交易地點(汐止交流道這邊、加油店)、數量(多拿半個即1,000元)、交易方式(阿義等一下去、錢再拿給阿義)之情節均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當庭撥放證人陳明祥於107年5月23日19時32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黃千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錄音檔(即偵18229卷一第277頁譯文編號4之錄音檔),被告楊進義坦承該錄音檔係其與陳明祥之通話(訴字卷一第368頁),再觀之前開通話內容,被告楊進義於接聽後,即稱:等等過去(證人陳明祥處)等語,迄當日20時28許(即偵18229卷一第277頁譯文編號5),被告黃千榕猶詢問證人陳明祥:「阿義去了嗎?」,至當日21時44分許(即偵18229卷一第278頁譯文編號7),被告黃千榕再稱:「他(指被告楊進義)等一下過去、你(錢)拿給阿義」,顯見該次毒品交易,確係由初始與證人陳明祥通話之被告楊進義前往交付毒品無訛。
⒊又本件係經對共同被告黃千榕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7年7月24日搜索共同被告黃千榕,並於當日拘提證人陳明祥到案始查獲,距附表三之毒品交易日已達2月,縱查獲當日對證人陳明祥採尿亦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交易日即採尿前2個月陳明祥之施用毒品犯行,然附表三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楊進義交付證人陳明祥,業經共同被告黃千榕、證人陳明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楊進義所辯:無證據證明陳明祥於107年5月23日取得之物品確為海洛因,亦查無陳明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楊進義之認定。
⒋至被告楊進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祥到庭作證,惟證人陳明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嗣於107年12月15日拘提到案,經告以下次庭期(即108年1月11日)後,仍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一第299頁)、刑事報到單(訴字卷一第363頁、第475頁)、訊問筆錄(訴字卷一第4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2日函暨所附之執行拘提報告書(訴字卷二第53至58頁),本院已盡通知證人陳明祥到庭之能事,又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楊進義之辯護人於108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明捨棄傳喚證人陳明祥之聲請,是證人陳明祥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進義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憧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公克或不不到1公克,且證人陳世憧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二、三所為、被告楊進義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告知(訴字卷一第366頁),自無礙被告傅湘平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傅湘平犯附表一、被告黃千榕犯附表二、三、被告楊進義犯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被告黃千榕犯附表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千榕、楊進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四所示共8次犯行、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二、三、五所示共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傅湘平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發監執刑後於105年5月16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楊進義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傅湘平、楊進義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傅湘平、楊進義前所涉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之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毒品類刑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其餘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指被告黃千榕有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滿5年內再犯之情事而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黃千榕另於假釋期間陸續再犯他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預見將來應撤銷假釋,本案將不符累犯規定,故被告黃千榕所犯本案之罪,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黃千榕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傅湘平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均非難,惟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傅湘平、黃千榕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多,販賣對象僅1至2人,販賣價金僅在500元至2,000元間,獲利非鉅,又被告楊進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則僅1次,被告楊進義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此均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傅湘平、黃千榕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傅湘平就附表四所涉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五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又該2罪法定本刑遠低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被告黃千榕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傅湘平所犯附表四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黃千榕所犯附表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㈩至被告傅湘平、黃千榕雖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上游「杜賓」賴世凱及賴世凱之女友「林佳宜」(音譯)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傅湘平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賴世凱(偵18229卷二第74頁),被告黃千榕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亦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杜賓」之賴姓男子及其女友,並帶同警方至杜賓住處勘查(偵18229卷二第38、39、46頁),嗣再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杜賓」即賴世凱(偵18229卷二第76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所指供出上游之偵辦單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黃千榕於借訊過程中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賴世凱,海巡署臺北查緝隊偵辦人員表示於黃千榕、傅湘平供出上游前即有掌握相關情資,現應在追查中。
本股目前並未追查賴世凱等人之犯行」(見訴字卷一第351頁回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曾偵辦賴世凱,惟未查獲其販賣毒品事證。」
(見訴字卷一第469頁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被告傅湘平所供稱毒品來源賴世凱之男子,本分局已於上線監察被告傅湘平時即掌握本案情資,並於107年11月1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義股所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000519號搜索票至賴世凱現住地執行搜索。」
(見訴字卷一第471頁回函),另於本院電詢偵辦情形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金政宏答稱:「賴世凱之情報,本隊先前進行監聽時即已掌握其身分,且後續交由海巡署臺北查緝隊查緝賴世凱時,也因並無查獲違禁物品而無法成案。
而與賴世凱相關之女子,記憶中其姓名為吳佳宜,且其本身即為通緝人犯,亦非因傅、黃二人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1頁公務電話紀錄),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王文昌則亦答稱:「雖黃千榕等人供出上游為賴世凱,惟去查緝時,賴世凱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故未成案。」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9頁),是本件於被告傅湘平、黃千榕2人供出上游為賴世凱時,即為警方掌握此部分之情資,且嗣並無破獲賴世凱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傅湘平、黃千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楊進義3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至三),被告傅湘平另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附表四),被告黃千榕則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附表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被告傅湘平、黃千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楊進義則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悟,復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紀錄、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傅湘平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黃千榕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被告楊進義警詢自陳小學肄業)、生活狀況(被告傅湘平自陳原擔任司機,負責國道事故處理拖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高齡母親需照顧;
被告黃千榕原係在菜市場賣二手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裏尚有父母,離婚育有一子;
被告楊進益自陳現跟隨其兄作工,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傅湘平、黃千榕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
㈠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告傅湘平所有,且係供被告傅湘平為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字卷二第69頁),就附表一編號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就附表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傅湘平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千榕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傅湘平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黃千榕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分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千榕、楊進義就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000元,係全數由被告黃千榕取得,為被告黃千榕所自承(訴字卷二第7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進義有因該犯行獲取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千榕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傅湘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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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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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海松 │107年4月│基隆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4月12日11│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
│ │ │12日11時│區過港路某│時5分至11時51分間,以 │ │一級毒品,累│
│ │ │51分許 │社區旁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
│ │ │ │ │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 │刑捌年陸月。│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 │幣貳仟元,沒│
│ │ │ │ │,以新臺幣(下同) │ │收之,於全部│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予謝海松。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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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海松 │107年4月│新北市汐止│謝海松於107年4月12日21│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
│ │ │12日22時│區茄苳路上│時52分至22時21分間,以│ │一級毒品,累│
│ │ │21分許 │某統一超商│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犯,處有期徒│
│ │ │ │ │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持│ │刑捌年陸月。│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 │幣貳仟元,沒│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 │ │收之,於全部│
│ │ │ │ │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1包予謝海松。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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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海松 │107年4月│基隆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4月14日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
│ │ │14日19時│區源遠路 │17時18分至19時35分間,│ │一級毒品,累│
│ │ │35分許 │272之4號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
│ │ │ │車店附近之│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 │刑捌年陸月。│
│ │ │ │OK便利商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 │幣貳仟元,沒│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 │ │收之,於全部│
│ │ │ │ │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洛因1包予謝海松。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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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海松 │107年4月│基隆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4月15日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
│ │ │月15日15│區新豐街麥│13時56分至15時1分間, │ │一級毒品,累│
│ │ │時許 │當勞對面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
│ │ │ │塞隆納社區│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 │刑捌年陸月。│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 │幣貳仟元,沒│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 │ │收之,於全部│
│ │ │ │ │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洛因1包予謝海松。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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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海松 │107年5月│基隆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5月8日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
│ │ │8日15時 │區62快速道│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 │一級毒品,累│
│ │ │37分許 │路下來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犯,處有期徒│
│ │ │ │ │撥打傅湘平所持用 │ │刑捌年陸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由傅湘平於左列時、地,│ │幣貳仟元,沒│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 │收之,於全部│
│ │ │ │ │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
│ │ │ │ │1包予謝海松。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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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海松 │107年6月│基隆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6月30日 │2,000元 │傅湘平販賣第│
│ │ │30日15時│區62快速道│14時26分至15時51分間,│ │一級毒品,累│
│ │ │51分許 │路下來過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
│ │ │ │路社區地下│行動電話,撥打傅湘平所│ │刑捌年陸月。│
│ │ │ │停車場門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 │幣貳仟元,沒│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 │ │收之,於全部│
│ │ │ │ │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洛因1包予謝海松。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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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千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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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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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海松 │107年5月│基隆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5月18日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
│ │ │18日19時│區源遠路 │19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 │一級毒品,處│
│ │ │32分許 │272之4號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捌年│
│ │ │ │車店旁之夾│話,撥打黃千榕所持用 │ │陸月。未扣案│
│ │ │ │娃娃機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
│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得新臺幣貳仟│
│ │ │ │ │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 │元,沒收之,│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謝海松。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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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海松 │107年5月│新北市汐止│謝海松於107年5月19日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
│ │ │19日9時7│區國泰醫院│8時46分至9時7分間,以 │ │一級毒品,處│
│ │ │分許 │附近大同路│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 │ │口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榕│ │陸月。未扣案│
│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之販賣毒品所│
│ │ │ │ │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 │得新臺幣貳仟│
│ │ │ │ │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 │元,沒收之,│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不能沒收或不│
│ │ │ │ │1包予謝海松。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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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祥 │107年5月│新北市汐止│陳明祥於107年5月26日12│500元 │黃千榕販賣第│
│ │ │22日12時│區保新街附│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一級毒品,處│
│ │ │17分許 │近之加油站│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期徒刑捌年│
│ │ │ │ │,與黃千榕所持用090023│ │參月。未扣案│
│ │ │ │ │2877號行動電話繫購買海│ │之販賣毒品所│
│ │ │ │ │洛因事宜後,由黃千榕委│ │得新臺幣伍佰│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元,沒收之,│
│ │ │ │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於│ │於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時、地,以500元之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洛因1包予陳明祥。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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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海松 │107年5月│基降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5月26日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
│ │ │26日16時│區源遠路 │16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 │ │一級毒品,處│
│ │ │2分許 │272之4號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捌年│
│ │ │ │車店附近之│話,撥打黃千榕所持用 │ │陸月。未扣案│
│ │ │ │OK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
│ │ │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得新臺幣貳仟│
│ │ │ │ │由黃千榕於左列時、地,│ │元,沒收之,│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謝海松。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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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海松 │107年5月│基隆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5月28日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
│ │ │28日14時│區源遠路 │14時1分至14時39分許, │ │一級毒品,處│
│ │ │39分許 │272之4號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 │ │車店旁之夾│88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 │陸月。未扣案│
│ │ │ │娃娃機店 │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之販賣毒品所│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 │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事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 │元,沒收之,│
│ │ │ │ │時、地,以2,000元之價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因1包予謝海松。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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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明祥 │107年5月│新北市汐止│陳明祥於107年5月30日 │500元 │黃千榕販賣第│
│ │ │30日13時│區保新街附│12時14分至13時49分間,│ │一級毒品,處│
│ │ │49分許 │近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 │ │ │42號行動電話,與黃千榕│ │參月。未扣案│
│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之販賣毒品所│
│ │ │ │ │電話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得新臺幣伍佰│
│ │ │ │ │,由黃千榕委由姓名、年│ │元,沒收之,│
│ │ │ │ │籍不詳、綽號「阿弟仔」│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 │不能沒收或不│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 │,追徵其價額│
│ │ │ │ │陳明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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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海松 │107年6月│基降市暖暖│謝海松於107年6月15日 │2,000元 │黃千榕販賣第│
│ │ │15日13時│區源遠路 │13時37分至13時54分許,│ │一級毒品,處│
│ │ │54分許 │272之4號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 │ │車店附近之│88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千│ │陸月。未扣案│
│ │ │ │OK便利商店│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之販賣毒品所│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 │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事宜後,由黃千榕於左列│ │元,沒收之,│
│ │ │ │ │時、地,以2,000元之價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因1包予謝海松。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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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黃千榕與楊進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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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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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祥 │107年5月│新北市汐止│陳明祥於107年5月23日 │1,000元 │黃千榕共同販│
│ │ │23日21時│區保新街附│19時32分至21時44分間,│ │賣第一級毒品│
│ │ │44分許 │近之加油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
│ │ │ │ │42號行動電話,與黃千榕│ │捌年肆月。未│
│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之販賣毒│
│ │ │ │ │電話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品所得新臺幣│
│ │ │ │ │,再由楊進義於左列時、│ │壹仟元,沒收│
│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 │ │之,於全部或│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包予陳明祥,陳明祥將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00元交付楊進義後, │ │收時,追徵其│
│ │ │ │ │楊進義再將1,000元交予 │ │價額。 │
│ │ │ │ │黃千榕。 │ │楊進義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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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傅湘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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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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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世憧 │107年6月│新北市中和│陳世憧於107年6月22日 │傅湘平明知為│
│ │ │22日12時│區景安捷運│12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禁藥而轉讓,│
│ │ │38分許 │站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
│ │ │ │ │傅湘平所持用0000000000│徒刑捌月。 │
│ │ │ │ │號行動電話繫後,由傅湘│ │
│ │ │ │ │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 │
│ │ │ │ │供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憧施 │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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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世憧 │107年6月│新北市中和│陳世憧於107年6月25日 │傅湘平明知為│
│ │ │25日21時│區景安路與│20時34分至21時24分間 │禁藥而轉讓,│
│ │ │24分許 │明義街口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
│ │ │ │友人住處 │行動電話,與傅湘平所持│徒刑捌月。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繫後,由傅湘平於左列時│ │
│ │ │ │ │、地,無償提供重量不到│ │
│ │ │ │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予陳世憧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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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黃千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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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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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裕 │107年5月│基隆市七堵│黃國裕於107年5月11日7 │黃千榕轉讓第│
│ │ │11日7時 │區大德路口│時24分至7時32分許,以 │一級毒品,處│
│ │ │32分許 │閃黃燈處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電話,與黃千榕所持用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後,由黃千榕於左列時│ │
│ │ │ │ │、地,無償提供重量0.2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黃國 │ │
│ │ │ │ │裕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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