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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硯晞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於民國104年間,擔任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陳南英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任職於瑞鈦公司,擔任派遣至機關之清潔人員;
顏女祺自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短暫任職於瑞鈦公司。
邱硯晞明知陳南英於104年間任職瑞鈦公司支領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而顏女祺於該期間則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為納稅義務人瑞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即扣繳憑單,下稱本案給付清單),虛偽登載瑞鈦公司於104年間給付陳南英薪資共33萬6,000元、顏女祺薪資共22萬8,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而於105年5月27日持本案給付清單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結算申報瑞鈦公司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本案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藉此逃漏瑞鈦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萬8,897元,並足生損害於陳南英、顏女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課稅之公平性。
嗣經陳南英、顏女祺之合併申報人趙振宏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須補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女祺、陳南英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邱硯晞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硯晞固坦承其於104年間做為瑞鈦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有為該公司作成本案給付清單並持為本案結算申報;
又告訴人陳南英、顏女祺(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104年間在瑞鈦公司任職期間及所受領實際薪資數額確如事實欄所示,而瑞鈦公司於本案給付清單及結算申報上就給付該2人薪資之申報數額,與實際數額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不符情形,以致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瑞鈦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課徵短少2萬8,897元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104年間瑞鈦公司員工眾多,伊為公司負責人,雖有就公司包含員工薪資清冊在內之相關報表過目,然只會關注薪資總額,不可能一一去核對每個員工的具體薪資數額,故伊均是相信公司助理吳佳玲所製作之瑞鈦公司104年度全年員工薪資清冊(下稱本案薪資清冊)等報表上之數額為正確下,進而為相關稅務申報,以致有本案錯誤申報,本案伊主觀實未認識到有任何業務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6頁及第18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間為瑞鈦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於104年間曾任瑞鈦公司助理,任職期間協助將每月員工薪資資料整理後陳報予被告,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始放行瑞鈦公司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薪資轉帳作業;
又被告據己於負責人業務上所掌理之本案薪資清冊,而為該公司作成本案給付清單並持為本案結算申報,而告訴人陳南英、顏女祺(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104年間在瑞鈦公司任職期間及所受領實際薪資數額確如事實欄所示,瑞鈦公司於本案給付清單及結算申報上就給付該2人薪資之申報數額與實際數額,有如事實欄所示不符情形,以致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瑞鈦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課徵短少2萬8,897元及告訴人顏女祺之合併申報人趙振宏、告訴人陳南英經核定較不利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時任瑞鈦公司助理之吳佳玲均證述明確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及反面、第32頁及反面;
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0頁至第144頁;
同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6頁;
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及第185頁),並有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趙振宏)、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陳南英)、該局大安分局106年5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62457774號函暨所附本案結算申報書、給付清單及107年5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71870485號函、瑞鈦公司本案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顏女祺)、告訴人顏女祺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南英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瑞鈦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
偵緝卷第83頁、第109頁;
調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87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45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7頁至第16頁),堪認該等情事均為屬實。
㈡承上,被告既為104年間瑞鈦公司負責人而作成本案給付清單及持為本案結算申報,且該公司104年間每月員工薪資資料及轉帳作業均須由被告審核後始得放行,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於104年度之實際薪資情形,與本案給付清單所載及本案結算申報之薪資數額有如事實欄所示差異等情,即應有所知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案薪資清冊為證,其上固有記載告訴人顏女祺於104年1月至6月,每月領有定額薪資3萬8,000元,共22萬8,000元,告訴人陳南英於104年全年度,每月領有定額薪資2萬8,000元,共33萬6,000元云云(見偵緝卷第83頁、第109頁)。
惟據證人吳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4年間農曆過年前不久至105年間農曆過年前不久之該段期間,曾任職於瑞鈦公司擔任助理,伊並沒有印象曾作成本案薪資清冊,也未經手過瑞鈦公司及員工之稅務申報作業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及第132頁),且被告於受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告訴人陳南英存摺影本之薪資轉帳顯示104年間每月薪資最高為1萬8,000元一節,係辯稱:告訴人陳南英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其中有部分係加班領現金,伊要回去找簽收條云云,嗣經檢察官對其提示本案給付清單,始改口辯稱:因瑞鈦公司員工眾多,其上有關104年間陳南英薪資記載可能為誤植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是其上開辯稱相信吳佳玲所作成之本案薪資帳冊而導致申報錯誤云云,已非無疑。
㈢次查,就顏女祺並未支薪卻經申報薪資所得22萬8,000元部分,業據告訴人顏女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4年初前往瑞鈦公司應徵派遣至財政部關務署工作之職務,每月薪資約1萬9千元,負責面試伊之人為該公司員工所稱呼之「蔡經理」,伊被錄取後,該公司有為伊加保勞工保險,惟伊只工作約1.5日即因工作量與應徵時被告知之內容有異而離職,並未領得任何薪資,然伊有依照程序遞交離職書給瑞鈦公司,且該公司於上開加保2日後就幫伊辦理退保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其赴瑞鈦公司應徵工作與就、離職過程,核與卷內顏女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月5日以瑞鈦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月薪19,273元之勞工保險後,旋於同年月7日退保一節(見調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復據被告陳稱:瑞鈦公司若有正職員工出缺,會透過網路或報紙應徵;
瑞鈦公司內員工所稱之「蔡經理」係專指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對於顏女祺於104年1月初至瑞鈦公司應徵及就職1.5日後即離職狀況應顯有所掌握,則其辯稱信賴吳佳玲所製作帳冊而未發現顏女祺並未於104年1月至6月在該公司任職,並領有每月3萬8,000元定額薪資,共22萬8,000元之不實內容,始據而作成本案給付清單以為本案結算申報云云,顯悖於常情。
就陳南英遭高報104年度所得部分,據證人陳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即受雇於他公司而被派遣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從事清潔標案服務,後因瑞鈦公司取得該校103年至104年之清潔標案由瑞鈦公司,故伊於該2年期間乃轉受雇於瑞鈦公司,仍負責該校清潔工作之內容,每月薪資依照該校所訂之標準,然未達2萬8,000元。
又伊自103年間任職瑞鈦公司2年期間,除第1個月瑞鈦公司係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伊薪資外,其餘每月給付給伊之薪資均係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方式,並無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且相較於104年度之申報,瑞鈦公司103年度之稅務申報,並未就伊薪資總額有申報錯誤等語(見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5頁)。
㈣而瑞鈦公司就所僱清潔人員之薪資支出計算部分,除據陳南英證述如上,復據證人吳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瑞鈦公司期間,會製作每月員工薪資轉帳資料,有關該資料各項薪資數據來源基礎係來自被告告知或公家機關來文上所註記之員工最低薪資數字,且若是繼續任職之員工,則會以先前資料所載之薪資內容為基礎製作該員工當月薪資轉帳資料。
伊作成每月薪資轉帳資料後會上傳至銀行網站,供被告確認無誤後點選放行選項,銀行即開始執行轉帳核發員工薪資之程序,在伊任職期間曾有1次因上傳薪資轉帳資料內容有誤,經被告發現而退回該筆資料,並指示伊指修改錯誤處後,始重新送出該筆資料予被告確認並放行轉帳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足顯瑞鈦公司於104年間就如告訴人2人此等正職員工,若遇有薪資發放,均係透過轉帳匯款至員工薪資帳戶方式為之,且每月相關薪資轉帳資料均會由被告實質且具體審核無誤後始放行相關轉帳作業。
是以顏女祺於104年度並未實際自瑞鈦公司領得薪資,陳南英於該年度自瑞鈦公司每月所領得實際薪資均未達28,000元,且多落在2萬元以下,既有其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堪信吳佳玲證稱對於告訴人2人於104年度每月薪資轉帳資料,並未錯載為如本案薪資清冊所示之情形等語,應值信採,是被告既掌握告訴人2人薪資之原始資料,且每月具體審核相關轉帳薪資狀況,堪信其作成本案給付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為本案結算申報時,主觀上明知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其首揭辯稱顯屬事後諉過之詞,而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員工薪資給付清單係證明公司全年度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尚非屬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作成本案給付清單此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本案給付清單向臺北國稅局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瑞鈦公司負責人,竟製作不實之本案給付清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以為瑞鈦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妨害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告訴人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行所導致瑞鈦公司逃漏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經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107年度10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71871301號函,請求本院如認本案瑞鈦公司虛報104年度員工薪資,即檢附相關資料通知其核課相關稅捐,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頁),是瑞鈦公司縱有如事實欄所示稅額逃漏而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然將遭核課補繳,是參酌上開說明意旨,為免雙重負擔而導致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對瑞鈦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給付清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清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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