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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同法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張博鈞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即將涉案槍枝帶至碧山巖藏放,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自108 年1 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就被訴殺人未遂等罪嫌,固坦承持槍朝被害車輛射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有人,我不是朝人群開槍,是朝黑色賓士車輪胎處開槍云云,惟被告涉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案發後將涉案槍枝帶至碧山巖藏放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業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3 月26日宣判,於此情形下,倘經判處有罪,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短,而為規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等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爰裁定命被告自108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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