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713,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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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博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住處內,以接受質押為由受讓「小胖」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4 顆(另有不發彈1 顆,合計受讓子彈5 顆),並自斯時持有之。

嗣於107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52分許,張博鈞持前開槍、彈,乘坐由不知情之唐翊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於行至洪宇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張博鈞明知洪宇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燈仍為開啟狀態、其上可能坐有駕駛、乘客,如朝該車車門、擋風玻璃等方位開槍,可能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朝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前方板金、左前輪板金、左前輪內板金方向擊發子彈4 發(另擊發1 顆不發彈致卡彈,經張博鈞退彈後,遺留於現場,為警查扣),幸未擊中當時坐在駕駛座之洪宇聲而未遂,張博鈞旋乘坐唐翊翔駕駛之車輛離去,嗣張博鈞於同日19時56分許,講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為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之情事,並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1 個),而為報繳,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博鈞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間某日,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住處內,以接受質押為由受讓「小胖」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枝及子彈5 顆(4 顆具有殺力,1 顆不發彈)。

嗣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槍、彈對洪宇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左前方板金、左前輪板金、左前輪內板金方向分別擊發子彈4 發,另有1 顆不發彈因卡彈,經被告退彈後而遺留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故意,我不知道車子裡面有人,我開槍只是因為害怕,要嚇阻他人靠近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不知道車上有人,且與被害人洪宇聲互不相識,並無殺人動機,被告僅是因聽聞車外爭吵衝突聲音,為免遭波及始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板金、左前輪內板金射擊,且該車貼有黑色隔熱紙,車窗並未搖下,被告主觀認為車內並無乘客,自不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又被告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對於自103 年間某日,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住處內,以接受質押為由,受讓「小胖」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4 顆(另有不發彈1 顆,合計受讓子彈5 顆),並自斯時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第199 頁、第40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9 月20日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309 頁至第399 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扣案足憑。

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1 個),均堪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又被告所擊發之4 顆子彈分別擊中洪宇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左前方板金、左前輪板金、左前輪內板金等處,並均因擊穿而留有明顯彈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張博鈞涉嫌槍砲、殺人未遂等案偵查報告所附彈孔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足認被告所射擊之4 顆子彈,均經被告順利擊發,且動能均足夠帶動彈頭擊穿質地堅硬之擋風玻璃、小客車板金等處,是被告所擊發之4 顆子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至現場所遺留之不發彈1 顆(見偵字卷第340 頁、本院卷第123 頁),業經被告自陳係於開槍射擊洪宇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因發生卡彈情形,因而退彈所遺留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是該顆不發彈因無法擊發,應認無殺傷力,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供稱有於107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52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唐翊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於行至洪宇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朝該車開槍,擊中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前方板金、左前輪板金、左前輪內板金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宇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唐翊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26 9頁至第2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告訴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告訴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持槍朝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朝洪宇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射擊時,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燈係呈開啟狀態,且該車右側尚站有數名男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5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上開車輛之車燈既呈開啟狀態,即表示上開車輛尚在發動狀態,足見車輛駕駛有留在駕駛座上之高度可能,應可預見,且該車左側尚站有數名男子,亦可預見渠等可能尚在等待該車內其他乘客下車,當可預見車內尚留有其他乘客之可能,案發當時被告業已成年、智識正常、又無任何認知障礙,被告應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可能留有駕駛、乘客乙節,堪以認定。

又擊發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若擊中人之身體部位即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依被告年齡、智識及認知能力,不能諉為不知。

復依被告射擊之位置,分別擊中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前方板金、左前輪板金、左前輪內板金等處(各處位置詳見偵字第311 頁至第312 頁彈孔照片),而依上開彈孔照片,各該彈著點均在駕駛座附近,甚且前方擋風玻璃之彈著點即位於駕駛座方向盤前方,若有人刻正以正常姿勢坐於駕駛座上,當可擊中駕駛人之頭、胸腹等身體要害,被告明知上情,猶仍持如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朝該車射擊,是被告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擊中駕駛、乘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又依被告所辯,其意僅在恐嚇他人而朝該車輪胎射擊,然依被告射擊方向及該車彈孔位置,明顯高於輪胎位置,高度已相當於一般人乘坐小客車之身體高度,甚為接近正常成年人之胸腔重要部位,且被告若意在恐嚇,理應有所顧忌,謹慎使用其所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設法避免釀成計劃之外的傷亡,當下縱未考慮對空鳴槍之威嚇方式,亦應選擇朝地面射擊之攻擊模式,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朝向可預見有駕駛、乘客在內之車輛射擊,並且連續射擊4 發之多,顯然無視於子彈射殺人體之高度危害性,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另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

查被告確有開槍射殺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容認業如上述,被告與被害人洪宇聲間固不相識,案發前更無怨隙仇恨,然其動機僅屬殺人未遂罪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俱無可採,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持各情,亦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而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朝洪宇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4 顆,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前揭子彈4 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於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尚未生持用以殺人之犯罪計劃與意欲,其後之殺人未遂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

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107 年8 月16日20時為何會主動找警方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福華飯店旁來找你? )因為我涉嫌一起槍擊案,我想了一天後,還是決定主動找警方投案;

(問:你當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 段開槍之作案槍枝在何處? )我開槍後就把槍拿去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山上藏,後來我主動聯繫投案後,就帶警方一同至碧山巖山上的草叢內取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沈育呈到庭證稱:我在與唐翊翔聯繫時不知道槍手是誰,當時李家岳已經帶到,李家岳說會聯繫唐翊翔,當天要到福華飯店與被告碰面,是依照小隊長的指示,他說開槍的會一起來,然而就我所知,小隊長並不知道開槍的人之年籍資料,被告跟我見面後就說他是開槍的人,在見面之前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

是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經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不到1 日之時間,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人員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乃為國家法治所嚴禁之行為,且遇有糾紛應採取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視法令禁制為無物,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4 顆,持有期間長達約3 、4 年之久,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復僅因細故即未能控制自身行為,竟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恣意持用上開槍、彈射擊可預見駕駛、乘客在內之他人車輛,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就殺人未遂部分,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大部分事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及被害人洪宇聲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所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均經被告於本案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扣案被告持有,於現場所遺留之不發彈1 顆,既經被告射擊猶未能擊發,自無殺傷力堪以認定,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具殺傷力之│壹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改造手槍  │匣壹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槍枝管制│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編號:110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 │
│    │014591)  │          │鑑字第107008411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    │          │          │257 頁至第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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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具殺傷力之│壹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改造手槍  │匣壹個)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槍枝管制│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編號:110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 │
│    │014592)  │          │鑑字第107008411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    │          │          │257 頁至第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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