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717,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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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所為原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自明。

二、本案被告許志遠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因肝硬化伴有腹水、食道靜脈曲張伴有出血、肝性腦病變、糖尿病、黃疸、慢性腎臟疾病、菌血症、肝硬化等症狀而反覆住院,且疾病嚴重重度進展至無法正常工作,而長庚醫療集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覆函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至該院胃腸肝膽科系住院,出院時意識清醒,可言語並瞭解他人語意但較為遲鈍,惟因反覆肝昏迷,故需他人照顧,依其病情研判,因病人嚴重肝硬化並反覆肝昏迷及靜脈瘤出血,故不適合進行開庭審理活動,且需看病人身體狀況,無法給明確進行法庭活動之日期,又其嗣於同年月6 月中旬再度因末期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感染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身體狀況未較同年4 月底時改善,雖意識清楚,但大部分時間臥床需人照顧,可瞭解語意但反應較為遲鈍,如出庭危險性較高,且短期內會因末期肝硬化導致腹水、肝昏迷、感染、出血反覆住院,如未接受換肝,則預後不佳,短期內應無法進行開庭審理活動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5 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61號函、同年7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第443 頁、第453 頁),足認被告不僅持續住院中,更需人照顧,出庭危險性高,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原因,經本院以108 年7 月8 日裁定停止審判。

嗣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因肝硬化、細菌性腹膜炎亡故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原停止審判之原因顯不復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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