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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宏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肆點貳柒陸伍公克,驗後餘重參肆點貳壹陸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丞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現時特價一車二五」,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1台兩)之意,而對使用GRINDR之不特定人士兜售甲基安非他命。
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毒品買家與張丞宏聯繫,並達成以2萬5,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台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之合意,隨後張丞宏再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r.LA」與員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易。
嗣張丞宏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致此次毒品交易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765公克,驗後餘重34.2167公克)及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丞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88至92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24頁、145至148頁、本院卷第70、92頁),復有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LINE聯絡之訊息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見偵卷第47至51、111至135、183、18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765公克,驗後餘重34.2167公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故事實上其等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買方無購入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此次販賣是被動接受檢警調查,實際上毒品未交易,並無法益受到侵害。
再被告係因想於另案服刑前,儘快將手邊毒品轉售,藉此賺取些金錢貼補家用,方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93至94頁)。
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於107年6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前次被警察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家裡,只有把身上全部的毒品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偵審期間,並未有真誠悔悟之決心,竟又一犯再犯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又係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士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實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明確交代所犯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765公克,驗後餘重34.216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見偵卷第47至51、183、18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毒品暨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除有前揭通訊軟體GRINDR、LINE聯絡之訊息翻拍照片可徵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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