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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玉蘭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勞玉蘭、黃俊維(業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為躲避查緝,由被告黃俊雄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土造火箭筒發射器1把及子彈57顆、彈匣4個、空包彈盒裝3盒、子彈54顆、彈殼82個、彈頭127個、底火金及銀色各1包等物,透過被告勞玉蘭於106年5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處所交予郭冠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確定)寄藏。
嗣經警於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郭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槍4枝、土造火箭發射筒發射器1把、彈匣4個、空包彈盒裝3盒、子彈54顆、彈殼82個、彈頭127個、底火金及銀色各1包;
另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國道二號精品商旅」701室依法執行搜索,於郭冠宏所駕駛之ALQ-7763號自小客車內搜得子彈4顆,而悉上情(扣案改造手槍4枝、土造火箭筒發射器1把及子彈58顆,經鑑定後,僅認上開槍枝及子彈1顆具殺傷力)。
因而認被告勞玉蘭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勞玉蘭業於108年8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被告勞玉蘭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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