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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被 告 林鈺凱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鈺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裁定羈押,復於108年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是被告林鈺凱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08 年3 月14日屆滿。
二、又被告林鈺凱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對於其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玉君、龔家豪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於108年3 月6 日判處被告林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茲被告林鈺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訊問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是被告或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
而被告林鈺凱現階段雖坦承犯行,惟本案經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眾多,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被告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秘聊通訊軟體群組「小王的秘聊群組」,以「大飛」之綽號,與綽號「大王」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綽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大王」、「東東」都是未到案之共犯盧建宇,此據被告林鈺凱自承在卷(見訴725 卷二第29至31頁),依被告林鈺凱所述,盧建宇係指示其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並指示其收水之上游,而盧建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通緝,迄今尚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林鈺凱與盧建宇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證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林鈺凱與上開共犯間仍有勾串證詞、互為維護,使案件隱諱不明之危險,而無從排除被告與上開共犯討論本案案情之可能。
復參以被告林鈺凱於本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曾書寫記載本案案情之紙條,並伺機將紙條交由另案執行羈押之人犯轉交給本案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鍾衍立(另案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審理中),該紙條內容並提及同案被告蘇志紘駕駛其所有車輛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等本案案情內容,足見被告林鈺凱有與共犯間討論本案案情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又被告林鈺凱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鈺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罪刑非輕,自難排除其等為求脫免刑責,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衡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目前階段,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林鈺凱應自108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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