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73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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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大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大鈞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三七八六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艾大鈞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零晨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山區停車場,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所託,而同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寄藏之。

嗣經警於同日零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查艾大鈞行跡可疑,遂對其盤查後,經艾大鈞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交付前開槍枝及子彈與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艾大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71頁反面至73頁、本院卷第184、27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8227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21至25、33、37、105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受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所託,而同意代為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1頁反面、本院卷第278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尚非單純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刑度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本件無減輕其刑之事由: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

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後,於108年3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8年4月10日始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7、69、75至76、99、101至103、107至108、119、195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是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本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30日零晨0時許起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即為員警查獲,時間固屬短暫,且查無被告有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為人身傷害之情,復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經通緝後歸案,並於獲緝後向員警供陳:我於通緝期間都去外面住旅館或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然被告仍未能坦然面對刑責,而有逃避刑事處罰之情況,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為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以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尤嫌過重之情事,因此自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寄藏槍彈之期間尚短,又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實際損害,如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云云,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而已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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