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國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於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轉讓禁藥
- (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8「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 (二)次按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
- (三)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大概以1公克900元或950
-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 (五)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七)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 三、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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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OPPO牌白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國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 「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 「聯繫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聯繫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楊國安。
(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8「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18「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18「聯繫交易方式」、「價格」欄所示之聯繫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18「毒品之種類及重量」欄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安、陳明源、許財榮、陳文進、盧博文等5 人。
嗣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楊國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4507公克,已由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宣告沒收消燬)、OPPO牌白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國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安、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安、陳明源、許財榮、陳文進、盧博文等5 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安、陳明源、許財榮、陳文進、盧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6994 卷第37至45頁;
偵14692 卷第51至57頁、第65至70頁、第77至83頁、第91至96頁、第185 至188 頁、第241 至244 頁、第285 至287 頁、第291 至294 頁、第297 至301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5 份、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6994 卷第47至48頁、第61頁、第77頁、第91頁、第103 頁、第183 頁;
偵14692 卷第103 至12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楊國安之數量約為1 公克,尚未達淨重10公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
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
自難僅以出資之總資金相較一般巿場價格相差無幾,即遽以推斷其即係合資或代購;
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本於營利之犯意,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大概以1 公克900 元或950元跟李德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楊國安等人,大約賺50元、100 元,因為楊國安等人跟我都是1 、20年的朋友,伊只有賺一點點;
附表編號3 所示伊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安,本來伊是要賣1 公克1,000 元,但是楊國安跟伊說身上只有500 元,所以還有500 元先欠著,但楊國安欠伊的500 元後來也沒有還給伊;
附表編號6部分,也是楊國安說500 元先欠著,後來也沒有還給伊;
附表編號16部分,伊用450 元的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進,因為當時陳文進說他要買香菸,剩下450 元就給伊,伊本來是要跟他收500 元的,差50元就先欠著,但後來陳文進也沒有給伊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是附表編號3 、6 所示毒品交易,被告均係以1,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安,而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交易,則係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進甚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3 、6 、16所示毒品交易,實際上僅分別取得500 元、500 元、450 元,係因其向楊國安、陳文進等人收取價金之際,基於渠等多年來往之交情,而各別同意楊國安、陳文進等人先支付部分價金,剩下的部分價金先欠著,之後再返還等情,堪以認定。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 、6 、16部分,仍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分別與楊國安、陳文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應認此部分均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18部分,伊有販賣給盧博文,但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博文之後,盧博文嫌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又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伊,伊也有將7,500 元退還給盧博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4 頁),是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與盧博文已就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對價乙節達成合意,被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博文,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既遂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該部分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轉讓禁藥罪、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參以被告前開施用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或禁藥種類同為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毒品,甚至將毒品賣出牟利,使毒品散布氾濫,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2 至10、12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 至10、12至17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於107 年5 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源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這次伊不太確定有無交易完成,因為伊跟陳明源交易很多次,他會拜託伊送去,所以這次伊不確定等語(見偵14692 卷第2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不確定有無交易完成」,而非為「未交易完成」等否認犯行之供述,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逐一指明具體訊問被告,衡酌被告並未自行記錄各次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細節,是其於107 年6 月14日經員警詢問時,或因事隔近1 個月而記憶模糊,或因與陳明源有數次交易致其印象薄弱,而無法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時確認是否於107 年5 月10日與陳明源交易成功等情,尚非悖於常情,故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無法確定該次交易有無成功,而對於毒品交易之詳細日期、時間等細節,無法為詳細之供述,然其既已於警詢時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源(見同卷第27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願意坦承犯罪之意,是應認被告於司法警察即偵查輔助機關詢問之偵查階段中,已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之供述。
3、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於107 年5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博文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本來盧博文跟伊說要買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到伊家樓下見面之後又說不要了,這次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同卷第26至27頁),繼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5 月21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伊有拿給盧博文5 個,但他後來又退回來,他嫌東西不好要退回等語(見同卷第158 頁),可知被告雖表示「沒有交易成功」,然對於其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將5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盧博文乙節,均供承不諱,僅係表示嗣後盧博文因嫌棄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將毒品退回,認為交易並未成功等語,然被告實已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於偵訊時,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1、18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亦於審理時俱自白在卷,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1、18所示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兩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已屆60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等情,應知之甚稔,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5 人,次數合計為17次觀之,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非淺,且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尚難認被告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輕本刑為2 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亦難認其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審理中陳稱:伊心臟開過刀,身體狀況逐漸走下坡,本案伊選擇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販賣對象共5 人、轉讓對象1 人)、次數(販賣次數共17次、轉讓次數共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1 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合計約30.5公克),各次販毒實際所得(合計24,45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之OPPO牌白色手機1 支,於搜索扣押筆錄中雖記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14692 卷第111 頁),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0926這支號碼不是伊的,警察扣的手機門號應該是0909這支,伊從頭到尾都是使用0909這支,一都是以0909這支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搜索扣押筆錄所載0926的號碼可能是誤載,伊只有1 支手機,沒有換門號,伊現在已經忘記當初為何在警詢時回答「0000000000的門號是朋友借伊易付卡的,剛使用2 至3 週,之前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申請1 年了」,但伊可以確認扣案手機就是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53 至154 頁),是應認本件扣案之OPPO牌白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扣案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應屬誤載。
是扣案之OPPO牌白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扣案之現金1 萬1,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2、被告於附表編號3 、6 、16所示毒品交易,雖分別係以1,000 元、1,000 元、500 元為交易價格,然被告實際上僅分別取得500 元、500 元、450 元,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500 元、450 元。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示毒品交易,因盧博文以毒品品質不佳為由退回毒品,被告並退回7,500 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該部分款項。
準此,被告就編號2 至18所示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合計為2 萬4,45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扣案之現金11,300元,尚有1 萬3,150 元未據扣案【計算式:24,450-11,300=13,1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新│毒品之種類│ 聯繫交易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
│ │象 │ │ │臺幣) │及重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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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國安│107 年3 月│臺北市萬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楊國安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犯藥事法│
│ │ │17日下午1 │區和平西路│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時許。 │3 段與環河│ │量約1 公克│電話欲購買毒品,楊│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南路口。 │ │) │國隆於左列時間、地│,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點,無償轉讓予楊國│月。 │
│ │ │ │ │ │ │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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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國安│107 年3 月│臺北市萬華│1,000 元│甲基安非他│楊國安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20日下午1 │區萬大路 │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486 巷28弄│ │量約1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54號1 樓。│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楊國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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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國安│107 年4 月│臺北市萬華│1,000 元│甲基安非他│楊國安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 日下午2 │區和平西路│(實際取│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3 段與環河│得500 元│量約1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玖月。│
│ │ │ │南路口。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楊國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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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國安│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2,000 元│甲基安非他│楊國安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6 日下午2 │區和平西路│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3 段與環河│ │量約2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南路口。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楊國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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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國安│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2,000 元│甲基安非他│楊國安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2日下午2 │區和平西路│ │命2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3 時許。│3 段與環河│ │量約2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南路口。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楊國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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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國安│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1,000 元│甲基安非他│楊國安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27日上午7 │區萬大路 │(實際取│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8 時許。│486 巷28弄│得500 元│量約1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玖月。│
│ │ │ │54號1 樓。│)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楊國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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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明源│107 年3 月│臺北市萬華│2,000 元│甲基安非他│陳明源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7日下午5 │區西園路2 │ │命2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6 時許。│段372 巷3 │ │量約2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弄51號。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明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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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明源│107 年3 月│臺北市萬華│3,000 元│甲基安非他│陳明源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20日晚上7 │區西園路2 │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8 時許。│段372 巷3 │ │量約3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貳年。 │
│ │ │ │弄51號。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明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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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明源│107 年4 月│臺北市萬華│2,000 元│甲基安非他│陳明源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6日晚上8 │區西園路2 │ │命2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9 時許。│段372 巷3 │ │量約2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弄51號。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明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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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明源│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3,000 元│甲基安非他│陳明源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4 日晚上6 │區西園路2 │ │命3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7 時許。│段372 巷3 │ │量約3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貳年。 │
│ │ │ │弄51號。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明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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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明源│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2,000 元│甲基安非他│陳明源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0日晚上6 │區西園路2 │ │命2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段372 巷3 │ │量約2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弄51號。 │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明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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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財榮│107 年3 月│臺北市萬華│1,000 元│甲基安非他│許財榮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20日晚上6 │區萬大路 │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486 巷28弄│ │量約1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54號1 樓。│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許財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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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財榮│107 年4 月│臺北市萬華│1,000 元│甲基安非他│許財榮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1日晚上5 │區萬大路 │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6 時許。│486 巷28弄│ │量約1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54號1 樓。│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許財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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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財榮│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1,000 元│甲基安非他│許財榮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3日晚上5 │區萬大路 │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6 時許。│486 巷28弄│ │量約1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54號1 樓。│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許財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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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文進│107 年4 月│臺北市萬華│1,000 元│甲基安非他│陳文進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22日晚上8 │區萬大路 │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486 巷28弄│ │量約1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54號1 樓。│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文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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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文進│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500 元(│甲基安非他│陳文進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14日下午5 │區萬大路 │實際取得│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486 巷28弄│450 元)│量約0.5 公│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玖月。│
│ │ │ │54號1 樓。│ │克)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文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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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盧博文│107 年4 月│臺北市萬華│2,000 元│甲基安非他│盧博文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28日上午10│區萬大路 │ │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486 巷28弄│ │量約2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壹年拾月。│
│ │ │ │54號1 樓。│ │)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盧博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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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盧博文│107 年5 月│臺北市萬華│7,500 元│甲基安非他│盧博文撥打電話至門│楊國隆販賣第二│
│ │ │21日下午5 │區萬大路 │(嗣後因│命1 包(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486 巷28弄│取消交易│量約5 公克│電話購買毒品,楊國│徒刑貳年。 │
│ │ │ │54號1 樓。│,未實際│) │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取得)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盧博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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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實際取得價金:24,450 元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編號1):1 公克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編號2至18):30.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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