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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王少亭係鄰居關係,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前後,向鄰居曾○杏等人指摘告訴人有至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住處(詳卷)內性侵被告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8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訴字卷第80、85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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