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三、查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揭示
- 四、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胡振偉」,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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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03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71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初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胡振偉」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胡振偉」),以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其租用帳戶,乙○○即依「胡振偉」指示,於該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胡振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於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丁○○,以丁○○前於網站上所為交易,因工作人員誤設將重複扣款400 元共30個月為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因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同時3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32分)及53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元、3 萬元及3 萬1,234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終因丁○○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484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6頁背面;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070104873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匯款單據記載認告訴人係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32分匯款3 萬元至本案帳戶,惟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筆款項於當日下午5 時31分即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以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準,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致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非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以其前於102 年3 月8 日經本院家事庭為輔助宣告,其智能就事物正確性及危險性認知不足,或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辯(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本條修正理由略以: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亦即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等語。
又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本判例雖編定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然該要旨於修正後仍有其適用),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②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8日,經案外人即其母陳春英以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常被騙為由,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00 號審理後,除偕同鑑定人向被告行訊問,鑑定人認:被告自小智能較同年齡兒童發展較慢,有輕度智能不足,判斷力、自我處理程度較低,比一般人差,但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宜為輔助宣告等語;
另本院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以:據其母所述,被告自小智能發展較為遲緩,曾被友人利用以其名義申辦多支手機拿去變賣,嗣申辦費用無力償還而由母親介入處理;
經檢查其精神狀況,可知被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回應內容簡短片斷,思考及知覺能力尚屬正常,惟其心理測驗可見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遇到困難容易放棄,雖日常生活及社區生活功能具一定程度獨立性,但對事物正確性及危險性之判斷尚有不足,顯見其個案能力有限,需他人從旁監督協助,目前智能障礙回復可能性極低,是其具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均有該案卷附102 年1月29日調查筆錄、仁濟醫院102 年2 月1 日北仁附醫字第1020203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存卷可查,本院爰於102 年2 月27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③據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可悉被告自幼時起即有輕度智能不足,心智缺陷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且智能障礙之回復可能性極低。
輔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重新鑑定後,仍以智力功能具輕度障礙等級而續發身心障礙證明等節,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生理原因已有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甚明。
衡之前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上即載臨床診斷被告為沒主張、易被騙等語,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當下身上沒錢而向「胡振偉」聯絡,「胡振偉」未說明5,000 元之租期,亦未說明如何給付租金,其此後均未處理本案帳戶事宜,直至遭檢察官調查時方知被騙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6頁背面;
本院卷第63頁),以及本案帳戶於該段期間確實未曾掛失一情,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祇聽聞可取得5,000 元即率而寄送本案帳戶,與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相合。
本院依被告病歷記載、歷次庭訊言談及上開卷宗記載等綜合判斷,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因心智缺陷,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5頁),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完畢一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12月5 日107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12月12日民事調解紀錄表與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第177 頁),可見其對告訴人具一定補償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斯時係因金錢需求之犯罪動機、案發時任職物流業,月薪1 萬餘元,無家屬需其扶養,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部分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稽之被告於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甲○○、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情,有本院107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調解筆錄與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第177 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供稱「胡振偉」當時並未告知如何交付租金,且其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胡振偉」後未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誠如前揭意旨,亦毋庸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幫助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規避查緝等情,是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查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揭示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為立法目的,且係因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2012年所發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2012年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而予以修正等情,堪認本次修正與FATF2012年40項建議息息相關,當有以該建議行歷史及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㈠自洗錢防制法條文以觀: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以:「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為規定,嗣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等規定,而立法理由則載:「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等語,可見立法者實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為特別說明,而未實質改變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甚為明確。
⒉另就「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據修正後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毋須以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情。
徵之立法理由略謂:因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
而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故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
再因洗錢犯罪之追訴,多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輔以前開建議乃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等語,益徵縱洗錢行為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果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當無成立洗錢行為可言。
㈡復窺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係載:「Countries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即各國應適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犯罪,包含最廣泛之上游犯罪。
考以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1941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亦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或有參考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來。
佐之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款第b 項規定,乃將「洗錢」定義為:㈠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㈡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等語;
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則認定「洗錢行為」屬: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效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之權利等語。
換言之,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要求各國應定義為刑事犯罪之「洗錢」行為,據前揭國際公約規定,均以行為人需「明知」該等財產係源於特定犯罪或犯罪,且犯罪行為業已發生為前提。
是以,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且行為人需悉所經手財產為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以先有同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胡振偉」,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謂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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