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77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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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珺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珺珺係施敏欽之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在良品婦幼聯合診所產下男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施敏欽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施敏欽印章之機會,於106年1月25日至106年2月2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於良品婦幼聯合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2、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

約定此子女從_姓。」

欄內,填載約定該男嬰從母姓之內容,並持其持有之施敏欽印章盜蓋於「約定人:父_(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以示施敏欽已與楊珺珺約定該男嬰從母姓之意,復於106年2月2日,持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男嬰之出生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核後為該男嬰辦理出生登記,除登載母楊珺珺及父施敏欽外,復依上開不實之姓氏約定內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該男嬰約定姓氏為母姓「楊」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施敏欽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敏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珺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施敏欽曾答應伊之後所生的小孩都要跟母姓,伊有跟告訴人稱伊好像懷孕了,告訴人說東西(即指身分證、印章等物)都在伊處,叫伊自己去辦理出生登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小孩姓氏從母姓,此從告訴人有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可證,且告訴人承認係以入贅方式住進被告家裏,而依臺灣風俗民情,入贅很大可能可推論出有約定小孩要從母姓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良品婦幼聯合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2、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

約定此子女從_姓。」

欄內,填載約定該男嬰從母姓之內容,並持其持有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約定人:父_(簽名或蓋章)」欄位,復於106年2月2日,持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男嬰之出生登記,該男嬰之戶籍資料上亦登載從母之「楊」姓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復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76001388號函暨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他字卷第94至96頁)及該男嬰之戶籍謄本(他字卷第6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與被告約定將來被告若又懷孕,第2個小孩要從誰的姓,被告懷第2胎(即本案男嬰)時,亦未告知伊懷孕,伊不知被告懷第2胎,無同意第2胎從母姓等語(訴字卷第77至78頁),而質之被告係何時與告訴人約定所生之第2胎從母姓?被告供稱:當時還沒有第2個小孩,是在第1個小孩之前及生了第1個小孩之後,就都答應要從伊姓…伊有跟告訴人說伊好像懷孕了,告訴人就要伊自己去辦一辦云云(訴字卷第34、35頁),然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明確告知告訴人懷有第2胎,告訴人如何具體明確約定子女姓氏並授權被告辦理出生登記?且衡諸常情,一般討論或聽聞懷孕之時,應係討論日後產檢、生產、照顧、教養或命名事宜,至何人辦理出生登記,並非急迫、重要之事項,於尚未生產、甚至連是否懷孕亦尚未確知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為任何其他表示,僅就出生登記之事務性事項授權被告辦理,是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稱「好像懷孕了」,告訴人即答稱證件等物品都在被告處,由被告持之辦理出生登記乙情,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依卷附被告生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示,於良品婦幼聯合診所分娩同意書「見證人簽名」欄(他字卷第40頁)、「新生兒出生紀錄單父親資料」欄(他字卷第48頁)為「曾文均」簽名或記載為「曾文均」,另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黏貼單「立同意書人」欄(他字卷第66頁)、婦產科出院準備計劃「本人或家屬簽名」欄(他字卷第68頁)、住院同意書第七項之簽名及「立同意書人」欄(他字卷第69頁)均為曾文均之簽名,且於亞東紀念醫院同意書記載簽名人與住院人(即被告)關係為「父妻」(應係「夫妻」之誤寫),被告分娩、就醫過程,告訴人均未參與,顯見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隱匿其懷孕、分娩之事,告訴人根本未知悉被告懷孕,何來事先同意將新生兒約定從母姓並授權被告前往辦理出生登記?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㈣至被告雖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告訴人在外欠下債務,都是伊在處理,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都放在伊處保管等語(他字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印章、身分證係於104年交給伊,因告訴人請伊幫忙租房子等語(他字卷第8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最初是因為租房子交給伊,之後就沒有收回過等語(訴字卷第33頁),則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持有保管,係因債務關係或房屋租賃關係而為之,與子女出生登記無涉,雙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顯見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約定,非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應有父母雙方明確約定,則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乙節,尚難遽認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子女姓氏並授權被告辦理出生登記事宜,即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以入贅方式住進被告家裏,而依臺灣風俗民情,入贅很大可能可推論出有約定小孩要從母姓云云,然我國民法第1059條關於子女之姓氏,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為子女之姓氏應由父母以書面約定已如前述,前揭「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之規定已不適用,否則依87年6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則依辯護人所辯之同理,告訴人既係入贅被告,理應冠以其妻即被告之姓,然告訴人實無冠妻姓性,則同理可證,縱認告訴人係以入贅之形式住進被告住處,其子女亦不當然從母姓,此另觀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長子係從父「施」姓乙情亦明,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入贅被告,其所生子女應從母姓乙節,尚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前開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2之「約定子女從母姓之約定人:父_(簽名或蓋章)」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約定其子從母姓之意,此與事先印妥內容之姓氏約定書上盜蓋他人印章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2人約定男嬰從母姓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持載有告訴人同意將子女姓氏從母姓之不實約定事項之出生證明書,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曾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經濟來源為其父母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前開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子女姓氏之欄位內所蓋之「施敏欽」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約定子女姓氏之出生證明書1紙,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於辦理該男嬰出生登記時,交付與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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