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健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 ㈠、林健男與陳○○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下
- ㈡、林健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 ㈢、林健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轉讓禁藥致陳○○死亡部分:
-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㈣、基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PMA、MMA具有成癮性、濫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色蓋子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79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男
選任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健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於106 年1 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以下簡稱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以下簡稱M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健男與陳○○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相約於林健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7 住處一同施用毒品助興後發生性行為,旋陳○○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依約前往林健男之住處。
林健男客觀上應能預見及注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均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大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混用PMA 及MMA ,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可能降低身體對上開禁藥之耐受度,致因無法負荷上開禁藥之毒性而引發藥物中毒,致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預見及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將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禁藥PMA、MMA 成分之藥錠無償轉讓予陳○○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旋於同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於房間內,供陳○○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同日晚間9 時許,陳○○出現頻冒冷汗、反應遲緩及表情呆滯之藥物中毒徵狀,林健男見狀並未立即將陳○○送醫,旋陳○○因過量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併混用含有禁藥PMA 、MMA 成分之藥錠,致急性藥物中毒,引發中毒休克死亡。
林健男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見陳○○毫無反應,始撥打119 報案,林健男並於警方到場後,在其轉讓禁藥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經林健男同意於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林健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陳○○死亡一事,警方至林健男住處勘查現場,林健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林健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附近某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旋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6 時許,林健男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警方得林健男同意搜索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經採驗林健男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健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202 頁),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致死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相約發生性行為並施用毒品以助興,陳○○是在當天的下午3 點29分許抵達伊住處大樓,後來在當天下午約4 點到5 點左右伊與陳○○有吃威而鋼和搖頭丸,兩種藥物是一起吃的,約20分鐘後兩人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後來大約在晚間6 點到7 點之間外出,並在7 時左右返回伊的住處,之後晚間8 點陳○○在伊床上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伊與陳○○是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不知道陳○○施用的量這麼大,伊看到報告時也嚇到了。
陳○○當天是晚間9 點的時候身體出現異常狀況,伊也不知道陳○○當天所施用的毒品是不是都是伊所提供的。
伊雖有提供上開第二級毒品給陳○○施用,但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只有施用原本就放在玻璃球裡面的,所以陳○○死亡的結果不是因為伊所提供第二級毒品所造成的。
況陳○○被送到醫院時,陳○○的母親也有到場,他母親說陳○○在案發前一天有去唱KTV ,伊不知道陳○○當天在KTV 裡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死者為網路認識之朋友,兩人已認識長達半年,期間曾發生多次性關係,並同時施用毒品助興,雙方無任何不滿或爭執之言論,且所傳訊息多係互為關心、聊天及相約發生性行為之私密言論。
且被告出現身體異樣時,被告亦有關心其身體是否有不適,經發現死者無意識及反應後,更立即撥打電話求助於醫護人員,是被告確實無預見死者會發生死亡結果。
且雖被告與死者於案發當日有施用毒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有兩次與死者施用毒品及威而鋼助興之行為,被告僅有心跳加速之反應,故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死亡結果並無客觀可預見性,應不符合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況死者的解剖報告顯示死者有服用抗焦慮藥物Nordiazepam ,然被告並無提供上開藥物予死者,故被告無法預見死者曾服用上開抗焦慮藥物,致因混和施用毒品,而引發急性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91頁)。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202 頁;
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以下簡稱毒偵1935卷,第18至30頁、第133 至138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毒偵11卷,第13至1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117 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員警鄭英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毒偵11卷第125 至126 頁),復與證人即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員警乙○、丙○○於本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3 至214 頁),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1935卷第65至73頁)、被告所傳送與陳○○相約施用毒品之訊息翻拍照片(見毒偵1935卷第91至95頁)、被告施用毒品地點照片(見毒偵1935卷第103 至107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及106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見毒偵1935卷第151 頁;
毒偵11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935卷第155 頁;
毒偵11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935卷第169 頁;
毒偵11卷第103 頁)、106 年12月6 日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11卷第39至41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見毒偵11卷第131 至13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認。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轉讓禁藥致陳○○死亡部分: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與陳○○相約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且兩人相約時即欲透過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性行為助興,嗣陳○○依約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此段期間內,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PMA、MMA 成分之藥錠予陳○○施用,陳○○施用後於當晚9 時許出現身體不適之情形,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見陳○○毫無反應,因此撥打電話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旋經派遣救護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對陳○○施以救護並將其送往馬偕醫院,於到院時陳○○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至214 頁),復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1至43頁),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8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82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警員陳彥安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被告與陳○○所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 至115 頁),且被告對上情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32頁、第131 至136 頁、第211 至212 頁),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⒉至死者陳○○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且同時混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MA 、PMA 之毒品因此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者陳○○解剖,並抽取血液化驗後出具鑑定報告書(見106 年度相字第336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257 至267 頁)。
該相驗報告書內容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㈡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⒈醫院血液、解剖所採血液和尿液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解剖所採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135ug/mL ﹝文獻報導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案例,死後血液濃度平均為1 ug/mL (範圍為0.09~18ug/mL)﹞。
⒉血液和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機安非他命PMA ,血液中PMA 量少,濃度為0.089ug/mL(有文獻報告在13個年輕人因口服PMA 過量急性死亡案件中,其死後血液中PMA 的平均濃度為1.4 ug/mL ,濃度範圍為0.6~3.4 ug/mL )。
PMA 成分類似搖頭丸MDMA,與MDMA比較,則PMA 毒性和對中樞神經刺激較強,但作用時間較慢。
⒊血液和尿液檢出少量具抗焦慮作用的Nordiazepam 0.014ug/mL﹝可能直接服用此藥,或是來自其他苯二氮平類藥物產生的活性代謝物。
查閱文獻,在460 位因使用Nordiazepam 不能安全駕駛被逮捕的個案中,其血液中Nordiazepam 平均濃度為0.10ug/mL (範圍為0.05~1.1ug/m L)﹞。
⒋尿液中有檢出少量第二級毒品另類搖頭丸甲氧機甲基安非他命(PMMA,106 年1 月5 日公告修正名稱變更為MMA),濃度為0.036ug/mL。
另外還有檢出威而鋼Sildenafil和肌肉鬆弛劑Mephenoxalone 。
…㈢解剖結果:⒈死者除手腳有一些小擦傷瘀傷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
⒉由醫院血液與解剖時採集死者的血液和尿液檢查結果知,死者生前有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混和使用第二級毒品PMA 和抗焦慮藥物Nordiazepam可能彼此之間有藥物交互作用,從而影響中樞神經和心臟血管系統,配合死者有冒冷汗、意識不清等症狀,研判死者有急性毒品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休克,死亡原因為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有混和使用第二級毒品PMA 和抗焦慮藥物Nordiazepam ,引起急性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休克。
乙、急性毒品藥物中毒。
丙、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有混和使用第二級毒品PMA 和抗焦慮藥物Nordiazepam 」等語。
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死者陳○○於死後之血液化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135ug /mL,此結果係其他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案例之死後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濃度之10倍之高,則死者陳○○之死亡自與其過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此外,死者陳○○於死後血液化驗結果另檢出含有PMA 及MMA ,可見其於死亡前尚有混和施用上開禁藥。
兼衡以死者陳○○於死後經解剖並未發現其他足以致死之原因,是死者陳○○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於被告住處休克死亡,顯係因其過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混用第二級毒品PMA 及MMA 所致,應足堪認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死者體內另有檢出抗焦慮藥物Nordiazepam ,然被告並無提供死者上開藥物等語為被告提出抗辯,然以死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如此之高,兼又混用第二級毒品PMA 及MMA ,於上開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已足令死者產生死亡結果。
雖死者體內確實有驗得抗焦慮藥物Nordiazepam ,然該藥物驗出濃度甚低,僅0.014ug/mL,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被逮捕的個案中,其血液中Nordiazepam 平均濃度為0.10ug/mL ,為死者體內濃度之9 倍有餘,足見該微量之Nordiazepam 對死者死亡結果影響甚微,尚不能以死者有自行服用上開藥物,即認死者死亡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無關,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應不足採。
⒊至造成陳○○死亡之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係由被告所提供此節,業據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與死者於106 年5 月5 日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原本放在伊住處的,死者當天並沒有帶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復於同日警詢中陳稱:伊住處的毒品是伊在UT聊天室所認識的網友遺留下來的,伊擔心這些網友會來向伊索討這些毒品,所以才沒有丟棄,而伊會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為含有PMA 及MMA 成分之藥錠,因警詢時尚未就扣案藥錠鑑定成分,故誤認為MDMA,被告始為上開供述)來助興是因為以前遺留在伊住處時,毒品所有權有模糊地帶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另本案發生後確於被告住處扣得藥錠18顆及透明結晶4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上開藥錠確含有死者陳○○血液化驗結果所呈現之第二級毒品PMA 、MMA 成分,而透明結晶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7 至198 頁),由此已足認造成死者陳○○死亡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誤。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扣案的藥錠於案發當天伊並沒有提供死者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施用原本就放在玻璃球裡面的,數量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然就扣案含有PMA 及MMA 成分之藥錠部分,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其與陳○○有自其中取出一部分施用,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死者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與扣案藥物之成分相符,由此更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語。
另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據死者血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足以推論死者在死亡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另佐以被告住處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死者陳○○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3分抵達被告住處,並於當晚6 時55分仍有離開被告住處,旋於晚間7 時3 分又返回被告住處,而依上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死者陳○○於此段期間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晰且行動自如,另不時有照鏡、撥髮及查看行動電話之動作,全無任何因過量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意識不清、身體不適或行動不便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另有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73 頁),足見死者陳○○應係於當日晚間7 時3 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始有大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否則以被告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如此之高,焉能如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意識清晰且行動自如?故被告辯稱:死者陳○○當天在伊住處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僅有玻璃球內的而已等語已有可疑。
更遑論施用毒品後,其血液中毒品濃度會隨時間逐漸代謝而減低,是倘若如被告所影射死者於案發前一日可能在KTV中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則死者陳○○於案發前一日之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高於其死後所驗得之10.135ug/mL ,然依據證人即死者陳○○之母丁○○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最後一次見到陳○○是在106 年5 月5 日早上伊要去上班前,當時陳○○腳受傷在家休息,伊有跟陳○○對話,當時陳○○身體都正常等語(見相卷第129 頁),是倘陳○○係於案發前一日施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從外觀上全無徵兆可發現,且能意識清晰的傳送如卷內訊息與被告相約發生性行為,更不可能如勘驗畫面中所示意識清晰、行動自如的前往被告住處,基此足認被告應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3 分至10時2 分間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又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相約於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且施用毒品助興(見本院卷第75頁),甚且被告曾親眼見死者陳○○於當日下午3 時及晚間8 時許多次施用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0頁),於此情形下被告不僅未阻止陳○○施用,更與陳○○一同施用,是被告自有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死者陳○○施用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就其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造成陳○○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且對被告死亡結果有過失此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最早第一次接觸、施用安非他命,是從何時開始?)被告答:在案發時間之前約快一年。
(法官問:毒品施用過量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你是否知道?)被告答:我知道。
(法官問:毒品或藥物混合使用,對於人的生命安全也有危險,是否知道?)被告答: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由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已有相當之施用毒品經驗,且知悉過量施用毒品及混用毒品對人之生命具有相當危險性,惟被告仍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MMA 轉讓予陳○○混用,且以陳○○死後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如此之高,亦足推知被告轉讓予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則被告就死者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供死者施用,被告對死者陳○○死亡結果發生自有過失。
甚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當天晚間8 時許伊與陳○○在伊住處床上從事性行為1 次,於性行為結束後兩人就在床上休息,陳○○於休息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到晚間9 時許就發現陳○○頻冒冷汗、反應遲緩、表情呆滯,伊詢問陳○○有無大礙,但他都說沒事,直到晚間10時許發現他沒有反應時,伊才撥打119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晚間9 時許見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出現身體不適反應後,除詢問陳○○之外並未立即通報救護單位,直至見陳○○無反應後始對外求救。
基此,被告不僅轉讓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死者,更提供PMA 及MMA 予死者混用,甚且於死者身體出現不適反應時亦未立即為死者撥打電話聯絡醫療單位求助,是被告就死者因施用禁藥致死此節當有過失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死者的解剖報告顯示死者有服用抗焦慮藥物Nordiazepam ,然被告並無提供上開藥物予死者,故被告無法預見死者曾服用上開抗焦慮藥物,致因混和施用毒品,而引發急性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結果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依死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如此之高,另佐以死者體內另有驗出混用PMA 及MMA ,且上開毒品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而上開混用毒品及過量施用毒品之情形均足以導致被告死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過量施用毒品及混用毒品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已有認識,更遑論死者血液中檢出之Nordiazepam 成分甚微,自難僅以上開藥物Nordiazepam 非由被告所提供,即認被告就死者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應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死者陳○○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供其施用,並因混用毒品及過量施用毒品導致陳○○死亡等情應足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紀炳場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於陳○○死亡後有主動向到場警方自首等情,然就此部分本院已傳喚證人即到場員警丙○○、乙○,並就上開待證事實進行交互詰問,是就此部分自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㈣、基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PMA 、MMA 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無償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況本案係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給被害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實行轉讓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接獲值班台通知說馬偕醫院有通報,伊便與紀炳場一同前往馬偕醫院,在馬偕醫院時沒有人跟伊說明,當時被告蹲在急診室外面哭,伊與紀炳場就有問被告,有問到被告與死者的關係,因為被告住處是死亡地點,因此必須要過去做刑案的採證,所以伊就回所開車載被告前往他的住處,在抵達被告住處之前伊都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
當時紀炳場看被告外貌比較陰柔,死者也很年輕,有懷疑被告是同性戀,因為查緝毒品經常有查到這個族群,另外在被告住處時也有看到一支塑膠軟管,該軟管是乾淨的,但伊在查緝毒品案件時有懷疑是吸食器所用的軟管,所以紀炳場就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在他的住處就主動拿出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這時伊與紀炳場都還沒有開始蒐索。
後來警方在被告住處時有詢問被告是否與死者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有施用毒品,被告此時有向警方承認有提供死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另證人即隨後抵達被告住處之警員乙○則證稱:伊有於106 年5 月5 日當晚前往被告住處,伊到場時被告、紀炳場及丙○○已經在場了,當時他們都在被告房間進行搜索中,伊一進去已經看到一整組的吸食器放在桌上,另伊在客廳有看到一支塑膠軟管插在筆筒裡,該軟管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自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可知,警方於離開馬偕醫院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對死者陳○○之死亡現場進行刑事鑑識,且於離開馬偕醫院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而警方於初入被告住處時雖有看見一支乾淨之塑膠軟管插於筆筒內,然該塑膠軟管並未扣案,況市售塑膠軟管用途多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塑膠軟管除係供組裝吸食器外別無其他用途,是在該塑膠軟管係乾淨、無殘餘毒品之情形下,警方並無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可靠證據,自不能僅以警方見被告住處出現一支乾淨之塑膠軟管,即謂警方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
又證人等雖又證稱:因被告外貌陰柔,懷疑其係同性戀,依其過往查緝毒品經驗經常查得此族群,因此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等語已如前述,然此完全係個人猜測,毫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更遑論性別傾向與施用毒品並無關聯,自不能以此即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
基此,警方在毫無實據可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主動提出吸食器並向警方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至就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雖警方於被告自首施用毒品後得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就轉讓禁藥予死者此節,警方於被告坦承之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當時陳泓節已經死亡,是警方雖見吸食器後即詢問被告有無轉讓禁藥予死者,然此究係警方單純之猜測而全無客觀證據使警方產生合理懷疑,自難認警方已經查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致死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向警方坦承有上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本案之情況,認得以就被告上開犯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PMA 、MMA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僅自行施用,更轉讓予被害人施用,以致被害人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所為實應非難,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社區保全、每月薪資約2 萬元及其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白色、藍色結晶5 包、藥錠18顆,均係被告所轉讓剩餘,且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PMA 及MMA 成分,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案(見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219 頁),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綠色蓋子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透明結晶體 │4 袋(驗前總淨重3.│1.即偵卷第51頁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02公克,驗餘總淨重│ 物。 │
│ │ │2.99公克) │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
│ ├──────────────┼─────────┼───────────────┤
│ │ 藍色透明結晶體 │1 袋(驗前總淨重0.│1.即偵卷第51頁編號21所示之物。│
│ │ │352 公克,驗餘總淨│2.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 │ │重0.3471公克) │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85 頁)│
│ │ │ │ 。 │
├──┼──────────────┼─────────┼───────────────┤
│ 2 │綠色藥錠 │6 顆(驗前總淨重1.│1.即偵卷第51頁編號14所示之物。│
│ │ │8 公克,驗餘總淨重│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 │ │1.78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見偵│
│ │ │ │ 卷第193 至194 頁)。 │
│ ├──────────────┼─────────┼───────────────┤
│ │淺綠色藥錠 │8 顆(驗前總淨重2.│1.即偵卷第51頁編號14所示之物。│
│ │ │40公克,驗餘總淨重│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 │ │2.38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MMA 成分│
│ │ │ │ (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 │
│ ├──────────────┼─────────┼───────────────┤
│ │咖啡色藥錠 │2 顆(驗前總淨重0.│1.即偵卷第51頁編號14所示之物。│
│ │ │6 公克,驗餘總淨重│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 │ │0.58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MMA 成分│
│ │ │ │ (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 │
│ ├──────────────┼─────────┼───────────────┤
│ │灰色藥錠 │1 顆(驗前總淨重0.│1.即偵卷第51頁編號14所示之物。│
│ │ │3 公克,驗餘總淨重│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 │ │0.28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見偵│
│ │ │ │ 卷第193 至194 頁)。 │
│ ├──────────────┼─────────┼───────────────┤
│ │黃色藥錠 │1 顆(驗前總淨重0.│1.即偵卷第51頁編號14所示之物。│
│ │ │2 公克,驗餘總淨重│2.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 │ │0.18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MMA 成分│
│ │ │ │ (見偵卷第193 至194 頁)。 │
├──┼──────────────┼─────────┼───────────────┤
│ 3. │綠色蓋子吸食器(含玻璃球1 個│1 組 │1.即偵卷第67頁上方照片最右側之│
│ │) │ │ 吸食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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